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結婚,9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來臺探親,經被告核准並發給旅行證在案。原告於93年2月22日入境,入境前於被告所屬金門縣水頭通關中心接受被告人員面談,面談結果認其與乙○○係虛偽結婚,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22日境金遣字第09300096號處分書撤銷其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准許原告入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乙○○是否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不能僅憑一張「協議書」,即認定原告與訴外人乙
○○為虛偽結婚,蓋該協議書乃因原告怕嫁到臺灣來會被騙,又恐入境3個月後,乙○○不辦理延期居住或不買機票讓原告回大陸。
⒉乙○○原在開南木業有限公司從事技師行業,辭職後,
於高雄市以開計程車為業,故原告所稱並無虛構。⒊原告與乙○○向訴外人侯秋月承租高雄市○○○路○○○號,經與人分租後,租金為一月1,200元。
⒋乙○○於92年2月26日確實有入境大陸。
⒌原告已懷孕,足證與乙○○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⒍原告與乙○○在大陸結婚並同居,有醫院等各項收據及乙○○匯款到大陸予原告之匯款單可查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經與原告面談,發現其與乙○○有虛偽結婚之事實
,被告依所屬金門服務站之調查紀錄、原告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出境延期申請書等資料,綜合研判,以嚴謹公正的執法立場,依法為國家執行入出境管理。⒉原告訴稱其入境來臺期間皆與乙○○同居在高雄市○○
區○○○路○○○號一事,然原告92年8月13日在被告之申請出境延期申請書上,其來臺居住地址卻不一樣,足證其起訴之內容與事實不一。
⒊原告又訴稱其於93年2月22日為被告強制遣返時,已懷
孕4個月,並附大陸建甌市婦幼保健院懷孕檢查紀錄簿之證明,惟事隔10個月,原告應早已分娩生產,其卻未於起訴書內提及,以證原告與乙○○有婚姻之名也有婚姻生活之實,憑原告所生之嬰兒,經DNA檢驗,當可證明親子關係。原告及乙○○逕透過訴外人高平訂定「保證入臺」之契約書,言明乙○○要配合原告入境簽證及辦理延期,入境後不得干涉她在臺非法工作等等,益證實他們虛偽結婚之情等語。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行為時強制出境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協議書不能據為認定其與乙○○有虛偽結婚之情,又原告不識繁體字,無法辨識調查筆錄之確實,且被告亦無於訊問時錄影錄音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被告依其所屬金門服務站之調查筆錄、原告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出境延期申請書等資料,綜合研判發現原告與乙○○有虛偽結婚之事;又被告於訊問原告時,有錄音及錄影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原告於93年2月22日入境,入境前於當日13時許在被告所屬金門縣水頭通關中心,接受被告所屬人員面談,由原告處查得一張協議書略以,甲方:甲○○ 乙方:乙○○甲
方到台3個月后,乙方要辦理甲方戶口延期手續。甲方到台工作,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的工作。乙方若遇到年檢,甲方應配合乙方辦好年檢手續。甲方到台6個月后,乙方要辦理甲方延期手續及甲方回大陸一切手續。見證人:高平。甲方:甲○○。乙方:乙○○。2003.3.11,其情形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已懷孕,故確實與乙○○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及訴外人乙○○至今均未能交代小孩之行蹤;而原告接受調查時稱,與乙○○同居房屋之房租為每月1,200元云云,顯與社會上之房租價格存有差異;另原告於第一次入境臺灣後,便到高雄市○○區○○路○號「阿卿海產店」上班達四個月之久,已據原告於調查筆錄自承其情,而乙○○對原告第一次入境後,何時出境臺灣,竟語焉不詳且與事實不符(經申請延期後,原告於92年11月出境,乙○○卻說是同年10月,見本件9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且有原告之加簽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再者,乙○○雖主張其有匯錢予原告,並提出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其事後之匯錢,並無法證明與原告結婚之真正。綜上以觀,依據經驗法則,足可合理懷疑雙方之婚姻關係非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應有事實足認原告與乙○○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另原告主張係因不識繁體字,無法辨識調查筆錄之確實,且被告亦無於訊問時錄影錄音云云,並無法證明系爭調查筆錄有記載不實之情事;原告所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從而,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與乙○○有虛偽結婚之情事為由,撤銷其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其入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