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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23號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93年府訴決字第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所為被告應就金門縣○○鎮○○段643之1地號土地准予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請求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年5月10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由吳天助及吳天仁2人,證明自50年1月1日開始至60年1月1日止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坐落金門縣金沙鎮(下同)大洋段64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於60年1月1日被軍方闢建為壕溝使用,致喪失占有,主張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時效完成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上列地號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辦理測量完竣,惟因複丈成果謄錄錯誤,致誤繕為同段643地號,被告未明原告請求登記之土地範圍應為同段643─1地號,而准予登記為6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3年1月5日發給權狀。嗣原告於93年1月9日發現錯誤,即以報告書向被告陳明。被告乃派員於93年月1月19日實地會勘發現確有錯誤,即予塗銷上開6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續行審查。經向金門防衛司令部函查,據該部復以「經查案內土地本部資訊未予列管,現況亦無本軍任何相關設施」等語。被告即認定原告非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5月4日地籍字第0930002049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大洋段643─1地號土地准予登記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自原告之祖先即開始占有使用,此觀之土地上

有原告之祖墳即明,且原告自己亦在土地上種植地瓜,嗣於60年間附近有高炮部隊駐紮,軍方始在系爭土地上闢建壕溝等設施使用,致原告無法辦理登記,有證人吳天助、吳天仁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可證,被告未詳加查證,即據金門防衛司令部函復未就系爭土地予以列管,現況亦無任何相關設施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實難謂合。蓋在戒嚴時期,軍方佔用民地,未必皆有列管;再者,所謂「現況無任何相關設施」,僅能表示系爭土地之現狀並無設施,並不代表過去未曾為軍事使用。況經原告實地勘查,迄今尚留有壕溝及部分軍事設施。

⒉本件在訴願階段,被告雖因而於93年6月8日會同原告至現

場勘驗,惟被告所轄承辦人員竟以現場無法進入為由,拒絕進入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則被告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無相關軍事設施?⒊復於本院審理中,兩造會同勘驗現場,仍可看出土地上留

有壕溝、水槽、高射砲砲座等軍事設施之遺跡。雖壕溝因荒廢已久而雜草叢生,惟仍可看出遺跡,長約100公尺,顯屬人工挖掘,而非天然形成。被告雖稱該溝與軍方一般制式之壕溝於深度有所不同,惟當初於戰地戒嚴時期,軍方為能迅速闢建相關軍事設施,所挖掘之壕溝不見得均與現在壕溝之制式標準相符,自不能以此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壕溝為軍方所挖掘。

⒋被告另又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復以:「本案依貴局檢附現

況照片所指方形凹槽建物,係軍方早期演訓時就地取得水源臨時建造儲水用水槽,應屬軍事設施」等語,顯與前被告函詢結果不同。系爭土地既有儲水用水槽,必設置於軍隊駐紮之處,歷歷可證軍方確曾因軍事原因而占有爭土地。又原告另取得其他吳彥洋、吳有達、吳慶林、吳有明、吳金商、吳有泰等人出具之四鄰證明。凡此新證據之出現,足以推翻原認定基礎,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即委託測量公司測量完竣,依

原告指界位置暫編為同段643之1地號,面積0.581186公頃。原告雖主張自50年1月1日至60年1月1日止,在該土地上種地瓜、有祖墳,於60年1月1日被軍方闢建為壕溝使用,致喪失登記。惟經被告實地勘查及函請金門防衛司令部提供資料,該部函復略以:「案內土地本部資料未列管,現況亦無任何設施」,被告遂以原告所請完成時效並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⒉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民法第769條、770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其需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其占有係因軍事原因而致喪失者,始足當之。另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證明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保證書」。惟該所謂土地四鄰證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另行政程序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亦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依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經調查證據程序,仍未能獲得確實之心證,應即本於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事實真偽之判斷。

⒊本件原告所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50年1月1日至60

年1月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地瓜,於60年1月1日被軍方闢為壕溝使用,致喪失登記,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本筆土地上還遺留有軍方之壕溝、碉堡等照片證物,經被告會同原告實地勘測,其所檢附之照片經實測皆未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而系爭土地現況與金門防衛司令部93年4月12日永工字第0930003327號函所稱:「經查案內土地本部資訊未列管,現況亦無本軍任何相關設施」相為吻合。

⒋嗣依鈞院指示會同原告勘測現場,並拍攝照片,復檢附照

再次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詢,據復略以:「本案依貴局檢附現況照片所指方形凹槽建物,係軍方早期演訓時就地取得水源臨時建造儲水用水槽,應屬軍事設施;另申請人所指壕溝與軍方列管壕溝(應有相關散兵坑、機槍陣地、人員掩蔽體及六屯設施)不同,非屬軍附設施」等語,故仍無法認定本件申請案合於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

⒌綜上,依上開軍方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實地勘測後之事實

,足徵本件原告所請完成時效並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核與安輔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合,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理 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諸多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之方式,該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2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二、原告於86年5月10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向被告申請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時效完成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因複丈成果謄錄錯誤,被告誤原告請求範圍為毗鄰之同段643地號,而准予登記為6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發給權狀。嗣於93年1月9日原告發現錯誤,即以報告書向被告陳明,被告乃派員會勘發現確有錯誤而塗銷上開64

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續行審查程序,經向金門防衛司令部函查,據該部復以「經查案內土地本部資訊未予列管,現況亦無本軍任何相關設施」等語,被告乃據以93年5月4日地籍字第0930002049號函予以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3年5月4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金門防衛司令部93年4月12日永工字第0930003327號函、被告93年1月29日關於地號錯誤之內部簽呈、四鄰證明書及原64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附於訴願卷、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分別見訴願卷第7-9、14、15、29頁,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90頁),堪予認定。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其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上早為其祖先所占有使用,嗣於60年間軍方即在系爭土地上闢建壕溝等設施使用,有四鄰證明書可證,被告未詳加查證,率以不足推翻原告請求之金門防衛司令部回函,即駁回原告請求。迄訴願階段,被告雖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惟被告所轄承辦人員拒絕進入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則被告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無相關軍事設施?又於本院審理中,兩造會同勘驗現場,仍可看出土地上留有壕溝、水槽、高射砲砲座等軍事設施之遺跡,被告另又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復以系爭土地上之凹槽建物,係屬軍事設施等語。另經原告補具其他四鄰證明書,則據此新證據應足以認定原告請求符合規定等語。是以,本件被告受理原告申請事件,有無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進行調查程序?其所為調查已否完足,足供作成否准之決定?即為本件之爭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本件原告既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審認原告申請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即⑴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⑵原告已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

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上有祖墳、軍事壕溝、水槽等

,並取具四鄰證明。則被告自應履勘測量系爭土地,以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又如認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尚需查證,即應通知出具證明書之證人陳述意見。經審查全卷,乃被告受理該案,除向金門防衛司令部函詢查證外,並未為其他調查程序。

㈢又據金門防衛司令部93年4月12日永工字第0930003327號函

復稱:「經查案內土地本部資訊未予列管,現況亦無本軍任何相關設施」。所稱該部未列管系爭土地,其語意仍有不明,是否經其列管,即屬曾經以軍事原因占用,或有其他意義?何以未經該部列管,被告即得據以認定原告非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被告係依如何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判斷?又所稱現況亦無該部之相關設施,則與嗣後本院審理中被告再次函詢所得結果不同(詳後述)。是以,上開金門防衛司令部之復函,尚不足作為否准原告請求之依據。

㈣卷內固有被告承辦人員會同原告於93年6月8日會勘現場之紀

錄表(見原處分卷第7頁),惟稽其日期已在原告提起訴願之93年6月3日之後,應是被告於訴願階段補充調查所為。又會勘紀錄表上記載:「會勘結果:本筆土地經會同申請人就所指的碉堡、壕溝、墳墓等實地會勘指界測量,目前使用現況為雜樹林,無人管領使用」,有該紀錄表可憑。核其勘驗內容顯未就原告主張之事項為具體之調查。益證被告調查程序之未備。

㈤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復命被告會同原告實地勘查並測量。經

被告於94年8月31日會同原告,實地勘驗並測繪出原告指為軍事設施之壕溝、水槽,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圖、照片15張附於本院卷第61至71頁可憑。被告並檢附照片再度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詢,據復:「本案依貴局檢附現況照片所指方形凹槽建物,係軍方早期演訓時就地取得水源臨時建造儲水用水槽,應屬軍事設施;另申請人所指壕溝與軍方列管壕溝(應有相關散兵坑、機槍陣地、人員掩蔽體及六屯設施)不同,非屬軍事設施」等語,有該部94年9月19日永工字第0940008385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2頁可佐。即原告所指之水槽確屬軍事設施,已經該部為明確之認定。另該部雖稱原告所指壕溝與軍方列管者不同,然未經軍方所為壕溝之列管是否詳實,及未經列管是否即可推論為非屬軍方所闢建等節,尚無法自公函中獲知詳情。又原告所稱之壕溝呈凹入地表之長條狀,凹面可供2至3人併行,長度幾已橫向貫通整筆土地,此稽之照片及現場圖可明。由該壕溝之型態觀之,應非一般人所挖掘,亦非天然形成。是以,該壕溝是否果如金門防衛司令部所稱非屬軍事設施,宜請該部派員實地會勘查證。

五、綜上,被告關於原告是否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一節,尚未盡其調查之能事,即遽為否准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非適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就上開疑義另為調查,再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因本件認定基礎尚有應行調查之疑義,事實猶未明確前,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