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24號原 告 乙○○
戊○○丙○○○丁○○庚○○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辛○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壬○○
癸○○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勞訴字第0930087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包有亮原以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包有亮以其因腸繫膜腺癌併肝、腎、肺轉移,檢具營新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92年9月26日保受給字第09260516870號函復包有亮,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案轉被告,復經被告審查,以包有亮已於92年9月20日死亡,被告前開92年9月26日保受給字第09260516870號函以包有亮為受文者顯不適格,應予註銷,並以包有亮因腸繫膜腺癌併肝、腎、肺轉移於92年2月10日初診,同年9月1日因右鼠蹊疝氣入院手術,發現多個網膜腫瘤,至同年9月9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仍住院治療中,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以92年11月25日保受給字第09210121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甲○○,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26日農監審字第1017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被保險人包有亮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丁○○、庚○○、己○○及戊○○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第1級1,200日作成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包有亮因腸繫膜腺癌併肝、腎、肺轉移而
檢具營新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給付辦法向被告提出申請,卻遭被告以治療未滿1年為由不予給付,並於原處分指示,待治療1年後,再重新申請。
⒉原就診醫師於殘廢診斷書上已明載包有亮已屬治療終止,
且已無好轉可能,而事實上包有亮旋於92年9月20日過世,又如何依被告指示待治療1年再申請。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以維持性治療即是治療終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營新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可知被保險人所患腸繫
膜腺癌併肝、腎、肺轉移仍住院治療中,且尚未治療1年以上。因被保險人所患腸繫膜腺癌併肝、腎、肺轉移非屬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之器質性障害項目,當以該器官導致之機能障害為審核依據,依上開規定,需經治療終止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始符合請領規定。
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
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三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無好轉可能」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被保險人於92年9月1日因右鼠蹊疝氣入院開刀治療時,始經病理組織發現腎細胞惡性轉移,經電腦斷層呈現肺、肝、腎惡性細胞轉移,於同年9月9日診斷殘廢時仍住院治療中,且旋即於同年9月20日因上症死亡,顯其治療未滿1年,且症狀至死亡前尚未固定並持續變化中,難謂其治療已終止,且症狀已固定,而可逕以殘廢認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以「無好轉可能」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⒊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姑不
論係就勞保案件所為之認定,係屬個案判決,僅對個案發生拘束力,自不宜互相援引比照,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6 條所規定之「治療」,並無針對積極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以區分,即凡於醫療機構接受醫療照護者,均為該法所指之「治療」,原告所稱維持性治療即是治療終止,顯係誤解法令。
理 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乙○○、丙○○○、丁○○、庚○○、己○○、戊○○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腸繫膜腺癌併肝、腎、肺轉移,其殘廢診斷書上已載明包有亮已屬治療終止,且已無好轉可能,即檢具申請殘廢給付,而事實上被保險人旋於92年9月20日過逝,如何依被告指示待治療1年再申請,且維持性治療即是治療終止。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於92年9月1日因右鼠蹊疝氣入院開刀治療時,始經病理組織發現腎細胞惡性轉移,經電腦斷層呈現肺、肝、腎惡性細胞轉移,於同年9月9日診斷殘廢時仍住院治療中,且旋即於同年9月20日因上症死亡,顯其治療未滿1年,且症狀至死亡前尚未固定並持續變化中,難謂其治療已終止,且症狀已固定,而可逕以殘廢認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以「無好轉可能」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0條之授權,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母法。準此,「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蓋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受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否則被保險人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包有亮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包有亮以其因腸繫膜腺癌併肝、腎、肺轉移,檢具營新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於92年9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嗣包有亮於92年9月20日因腎癌合併遠處轉移死亡,被告業於92年10月17日核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營新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農保喪葬津貼詳細資料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所罹疾病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治療終止定義?及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請領殘廢給付要件?經查:
㈠依被保險人所檢附營新醫院92年9月9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
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為腸繫膜腺癌併肝、腎、肺轉移,92年2月10日初診,9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診療,治療經過欄載其於92年9月1日因右鼠蹊疝氣入院開刀治療,發現多個網膜腫瘤予以全部切除及網膜修補,病理組織出現腎細胞惡性轉移,電腦斷層呈現肺、肝、腎惡性細胞轉移,病人出現全身疼痛、呼吸困難、活動困難及食慾不振,予以氧氣、高單位脂肪與葉酸、支氣管擴張劑治療至今,殘廢部位為肺、肝、腎及多處轉移,診斷殘廢日期為92年9月9日。」可知被保險人於92年9月1日手術後經確定診斷為腸繫膜腺癌併肝、腎、肺轉移,至92年9月9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期間8日,旋於92年9月20日因腎癌合併遠處轉移死亡。關於一般癌症常見之治療方式,除手術治療外,常輔以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其中化學治療之基本療程大約2至3個月,而放射線治療之基本療程約需2個月,故癌症患者並非做完手術後,即可判斷其身體機能是否構成殘廢,而是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即手術、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或電療)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殘廢。本件顯見被保險人因上症於「92年9月9日」之時點,完整之療程尚未終止,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且仍住院治療中,其病情持續惡化,旋於11日後死亡,自非屬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止」定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是被保險人之病況於「92年9月9日」之時點,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尚有未合。
㈡再者,被保險人於營新醫院92年9月1日手術後確定診斷為腸
繫膜腺癌併肝、腎、肺轉移,迄至92年9月9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期間僅8日,且至被保險人於92年9月20日死亡之日止,其期間亦僅11日,是被保險人治療未滿1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亦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需治療1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不符。
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治療」,雖無針對療
效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以區分,惟主管機關內政部已就「治療終止」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明定定義,且本件被保險人於「92年9月9日」之時點,非屬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保險人於92年9月9日審定成殘後之治療為「維持性治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因腸繫膜腺癌併肝、腎、肺轉移於92年2月10日初診,同年9月1日因右鼠蹊疝氣入院手術,發現多個網膜腫瘤,至同年9月9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仍住院治療中,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依法洵屬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