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29號原 告 甲○○ (即程幹昌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程幹昌以其原任職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副主任,民國(下同)66年5月11日因涉嫌叛亂被逮捕,翌日送往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經檢察官訊問後,收押土城臺北看守所,同年7月11日移押調查局和平東路招待所,嗣同年、月29日再移押澎湖安全局幹部訓導所管訓,至69年5月28日開釋,計連續羈押3年又17日;被拘禁期間,遭刑求逼供,並在辦案人員唆使下,就虛構自白情節自首,其未經法定審判程序,遭妄定叛亂罪名,進而喪失人身自由及服公職所享相關權益,應予補償云云,於90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93年2月24日(93)基修法丑字第0826號函復原告,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屬廣義之司法機關,並非治安機關,由該檢察處羈押部分,核與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不符;由調查局及安全局管訓部分,係依當時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等規定所為處置,亦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列各款法定要件,乃不予補償。程幹昌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程幹昌死亡,由繼承人即其妻甲○○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依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旨在闡明檢察處與憲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司法機關,對憲法第77條所稱之司法機關言,為廣義之司法機關,並未排除其為治安機關之特性,故該條解釋未涉治安機關,稱其為非治安機關之詞為該項解釋所無,屬被告所杜撰。又地檢處之職掌業務,多與治安機關有關,否則「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尤其「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有謂「檢察官雖配屬於司法機關,但其工作重心則在司法警察機關」,作何解釋?又既在其上冠以廣義二字,必有其意義存在,即將之與憲法第77條所稱之單純司法機關有別。廣義者深具治安之特性,從事治安工作之警察、憲兵、甚至縣市長、警政人員,依刑事訴訟法229—231條規定,亦皆冠以司法二字,成為司法警察,故廣義之司法機關,已包含了治安機關。因而地檢處未嘗不能稱為廣義之治安機關,視其為補償條例15條之1第3款之治安機關,甚為切含實際。而程幹昌在檢察官開具押票前一日,已成為調查局階下囚,補償條例上並無限制人身自由以羈押為始之規定,則程幹昌被治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要件已經構成,並在進行中,已無庸以羈押置論,以後三年多,包括羈押期間,皆在調查局處所,由原辦案人員執行限制程幹昌自由之事,地檢處並未參與。再證諸7月11日至同月29日招待所之拘禁,乃至不合程序(刑事訴訟法79、104條,調查局執行國安人員獎懲辦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澎湖管訓,皆無地檢處押票或其他裁示通知,可見羈押乃調查局為限制程幹昌自由過程中,為要脅、進出看守所刑求場所之方便,及法律之規定而作之手續而已,對程幹昌被限制自由無甚意義,本於喪失自由為調查局一手包辦,不容被告任意切割分論,既隱匿5月11日被拘禁亦即程幹昌被限制自由開始之事實,強行置入已失意義之羈押事,圖推翻原告已構成被治安機關限制自由之要件,而達不予補償之故意。顯示被告裁量時,立場並不中立。
⒉被告稱羈押為經司法程序,不符補償條例以未經司法程序
者為補償對象之要件。按羈押為追訴之始,處在犯罪實情不明,故羈押難謂經司法程序,而是否經過司法程序,應以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列要件為準,即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乃至審判結果,方為經司法程序,程幹昌既未被起訴、不起訴處分或裁判,自屬未經司法程序之例。
⒊被告稱國安人員獎懲辦法為當時有效合法之行政法規,與
事實不符。因該辦法未經合法授權,其條文又牴觸法律(憲法171、172、8—2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事實上為自始無效之不合法法規。又調查局之直屬上級機關為法務部,並非國安局,該局亦非軍事審判機關,竟以無效違法之國安人員獎懲辦法,下達對程幹昌管訓之命令,乃逾越職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乃予以撤銷。國安人員獎懲辦法不但自始無效,應不視為內部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且其第1條即明訂其為受理法律規定以外之獎懲處分事項,故其內容未作違法事件處分之規範,全部條文包括停職管訓之第20條皆無參加叛亂組織等觸犯刑法罪行之懲罰項目,實係此辦法對犯法行為之懲罰,未有規範所致。形成既依此辦法管訓,但此辦法並無管訓其行為之條文。此上開原委,經辦人員(包括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本該有所理解,係援用法條錯誤所致,何致作出獎懲辦法既與叛亂無關,竟而推論程幹昌之失人身自由非因叛亂罪嫌之考量。顯然違反調查局先後多次書件明示原告因涉嫌叛亂案件而被其拘辦之證明。
⒋被告偏信調查局資料作為對程幹昌不利之用,對程幹昌所
提證據,從不置議,既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情事,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亦為明顯之偏頗不公。而調查局89年4月13日(89)參(1)字第89153252號函,暨賀剛依其職務所作之證明,及被告應曾調閱臺北地檢署66年5月12日所載羈押程幹昌案由之羈押卷宗,乃足以證明程幹昌因涉嫌叛亂案被調查局拘辦,並經警備總部核定移送管訓,前後共被限制人身自由
3 年又17天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要件之事實。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審諸補償條例立法之目的乃採用行政法中特別犧牲之法理以立法之方式針對特別犧牲之對象與以行政補償,而補償條例原僅針對實體上於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且非確有實據者,程序上針對受司法程序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必須符合前述之程序上及實體上特別犧牲始符合補償要件。為求周延,89年12月15日修正時,爰增訂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使未經司法程序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亦得申請補償。
⒉程幹昌自66年5月至同年7月間係遭檢察機關羈押,依司法
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在此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自無從適用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予以補償。至程幹昌自66年7月間至69年5月28日遭停職管訓部分,依調查局90年12月12日(90)參(1)字第9008054號及91年7月12日調偵壹字第09100350580號函及新附資料記載,程幹昌係因參加叛亂組織,嚴重違反紀律,經調查局依據當時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規定,移送澎湖安全局幹部訓導所管訓,此部分係調查局依據其內部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所為之決定,亦與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有間,業經被告93年6月9日(93)基修法丑字第2783號函說明在卷。是程幹昌既非受裁判者,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即無從適用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
⒊法務部調查局函說明有關程幹昌當時送澎湖管訓期間之正
確起迄時間已無正式官方資料可考,程幹昌領取薪資之終止日期為69年5月30日。惟根據程幹昌之配偶甲○○於69年3月7日曾致函調查局局長該函中提及程幹昌扣辦管訓應自66年5月11日至69年5月10日,足證於管訓期間領有薪資無疑。又有關程幹昌當時送澎湖管訓之依據,調查所提出之現有資料中並無當時之正式文件,僅有當時之承辦人童貞八之訪談紀錄,而程幹昌所提出之冤獄賠償判決書中亦認定程幹昌受管訓之依據為當時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規定。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程幹昌死亡,茲據其繼承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在此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是檢察機關並非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所稱之「治安或軍事機關」。再檢察機關(檢察官)所為之羈押,係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如有冤獄之情形,應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
三、本件程幹昌原任職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副主任,於66年5月11日因涉嫌叛亂被逮捕,翌日送往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經檢察官訊問後,收押土城臺北看守所,同年7月11日移押調查局和平東路招待所,嗣同年月29日再移押澎湖安全局幹部訓導所感訓,至69年5月28日開釋,有當時參與偵辦人員童貞八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筆錄、押票、提票在原處分卷,及國家安全局90年9月11日 (90)德以字第0010407號函在卷 (第109頁)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程幹昌自66年5月至同年7月間遭檢察機關羈押部分,依前所述,並非受治安或軍事機關之羈押,原告主張檢察機官為治安機關云云,並不足採,自無從適用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予以補償。至自66年7月間至69年5月28日遭感訓部分,係調查局依當時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移送國家安全局澎湖幹部訓練所接受感訓,有上開國家安全局函文為證,原告亦自承該期間程幹昌尚有領取薪俸,核此部分係調查局所為之人事獎懲管理行為,並非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原告所主張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無法律授權云云,並不影響上開程幹昌在國家安全局澎湖幹部訓練所接受感訓,係調查局所為之人事獎懲管理行為之認定。是程幹昌既非受裁判者,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即無從適用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原處分否准程幹昌依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金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程幹昌依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依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