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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疫苗接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其於92年11月17日在嘉義市孫福山內兒科診所接種流感疫苗後,當日出現全身無力、頭暈、頭痛、無法行走現象,旋即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發現左側橋腦梗塞致右側肢體無力等情,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被告93年4月29日署授疾字第0930000429號函復,以原告疑因接種流感疫苗引起副作用,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審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作成准予發給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有慢性病、高血壓、糖尿病,在孫福山診所固定看

診多年。原告於92年11月15日接獲該診所通知施打預防注射,當日即前往該診所,惟因藥劑已用完而未施打,僅看診並領藥即返家。原告復於同月17日再次接獲該診所通知施打預防注射,當日16時左右原告抵達診所,診所幫原告量完血壓後,未經醫生看診即為原告注射流感疫苗。原告於當日17時30分回到家,同日接近18時左右,即感覺全身無力,無法起身,經人緊急送回孫福山診所,並聯絡衛生局人員顏秀雀到場後,即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雖幸救回一命,亦因此造成原告癱瘓。

⒉原告施打預防注射時,因未經診所醫師看診即注射流感疫

苗,造成原告注射完後變成癱瘓,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4條及第13條第1款規定,已符合藥害救濟申請資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推行防疫政策,期使因預防接種而導致嚴重疾病、殘障

、死亡者能迅速獲得救濟,被告曾於81年9月3日以衛署防字第8143863號函公告修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要點」;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傳染病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爰此,行政院於90年9月20日以台90孝授一字第07344號令發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原告主張其請求依據為藥害救濟法,誠屬誤會。

⒉依據流感疫苗接種計畫規定醫療院所接種前必須由醫師詳

細診察評估,對於個案接種後所產生之反應,應予妥適之處置及治療。有關原告所提因接種流感疫苗引發反應,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經縝密程序辦理,蒐集彙整接種受害案件發生前後之完整就醫病歷資料,送兩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先做初步鑑定,再召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會議,會中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報告訪視個案狀況,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詳予審慎審議,審定決議認為原告控制不好之糖尿病,逐年會產生腦血管病變,又會惡化高血壓,甚至導致中風。故原告中風與疫苗接種無關,不予救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建仁,94年2月1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為行為時有效之傳染病防治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依此規定請求救濟,以因預防接種與受害具有因果關係為限。

三、原告於93年2月18日以其於92年11月17日在嘉義市孫福山內兒科診所接種流感疫苗後,當日出現全身無力、頭暈、頭痛、無法行走現象,旋即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發現左側橋腦梗塞致右側肢體無力等情,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定原告92年11月17日出現左側橋腦梗塞致右側肢體無力之現象與預防接種無關,乃以93年4月29日署授疾字第0930000429號函復否准救濟等事實,有原告陳情書、被告93年4月29日署授疾字第0930000429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診所醫師未予看診,即由他人為原告施打疫苗,造成原告癱瘓,應已符合救濟之要件云云。

四、本件原告之受害與疫苗有無因果關係,厥為本件之重點。經查,原告自92年8月至11月間血壓之收縮壓為150至184mmHg、舒張壓100至110 mmHg之間;92年11月19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檢查HbA1c(糖化血色素)為7.4%(該指標值係表示患者血糖近期控制狀況,參考值3.6-6.8%)此有孫福山內兒科診所病歷、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囑託具有醫事專業之醫師、教授鑑定認定原告血壓控制情形並非良好,血糖控制也不是很好,控制不好之糖尿病病人逐年會產生這種腦血管病變,又會惡化高血壓,甚至導致中風,原告中風與疫苗接種無關,此有被告預防接種受害鑑定書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經被告召集93年3月2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45次會議審議為同一之認定,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被告憑以認定本件未符救濟要件,並非無據。原告固仍主張其受害與疫苗施打具有因果關係,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甲○○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左側橋腦梗塞,本人推斷,與該日下午接種流感疫苗應無確定之因果關係,其理由如下:⒈孫福山內兒科診所之病歷記載,李君之血壓於發病前3個月內為收縮壓150-184mmHg,舒張壓為100-110mmHg,控制不甚良好。⒉在嘉基住院時,糖化血色素為7.4%,異常,表其糖尿病控制不佳。⒊又住院時進行之頸動脈超音波,有兩側硬化性之窄狹,左分支且有10%-20%之狹窄,穿髓超音波亦見有類似之變化,及中腦動脈之狹窄。因此李君的中風,應為高血壓、糖尿病、併發普遍性之動脈粥狀腫硬化及血管狹窄所致,應與預防接種無關」,此亦有該院94年12月23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94001476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2、63頁可憑。則原告92年11月17日出現左側橋腦梗塞致右側肢體無力之現象與本件預防接種並無因果關係,應可確定。

五、至原告起訴主張診所醫師未予看診,即由他人為原告施打疫苗一節,核此過程有無疏失,事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有無故意、過失之相關民、刑事責任,與本件疫苗接種救助之爭議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所轄救濟審議小組第45次會議決議,審認本件原告健康傷害原因與預防接種無關,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即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疫苗接種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