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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43號原 告 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趙怡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2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2月26日以「雙槽導光板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以(93)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3203830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系爭案第一溝槽2與第二(原告誤植為三)溝槽3之功能不同,如該等第二溝槽3係垂直於該發光管11,係用來將光線(傳遞)至較遠處,而該等第一溝槽2係平行於該發光管11,則用來將該等第二溝槽3內之光線經由反射或折射擴散而出,達成該導光板之出光均勻之效果。而1995年6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下稱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為:一導光裝置,其包括:光源4;反射體2,其包括有包覆部分之彎曲部21及由該彎曲部21側向延伸之傾斜反射面22;及透明導光體1,係由該彎曲部21搭設至該傾斜反射面22,將該光源4包覆於其中並形成有楔型空間3;其中,該導光體背面設有許多極小突起13,各突起13係由四面傾斜面14及一面裁頭面15所構成,藉以於該導光板上形成有互相交錯之平行溝11與交叉溝12。系爭案屬於被動元件中有關導光板的改良,就光線傳導的部分,傳統是單向凹槽的設計,於系爭案的設計中,增加了垂直凹槽,使得光源交叉,可以增加光線的傳導,此為系爭案的技術特徵。關於被告認為引證案有揭露V型溝槽與十字交叉,惟系爭案是設在導光板上面,而引證案是設在擴散片上面,兩者不同。

2.引證案不得作為不予系爭案專利之依據,因引證案與系爭案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

⑴按原告所提附件2及附件3圖式,背光模組概述如下:

又背光模組基本構成組件,包含發光源、導光板、反射板、擴散板、增亮膜(BEF稜鏡片)、偏光轉換膜等,其中導光板、反射板及擴散板之功效如下:

①導光板:導光板為一透明板,搭配不論是直下式光源或

側緣式光源,其目的均在導引光線並使光線可由該導光板之透光面均勻透出,以提高面板光輝度及控制亮度均勻,係用射出成型之方法將丙烯壓製成表面光滑之楔形板塊,然後用具高反射率且不吸光之材料,在導光板底面用網版印刷印上圓形或方形的擴散點,藉此導引光線方向。

②擴散板:擴散板(或稱:擴散膜、擴散片)的作用在於

讓光的分佈更加均勻。一般而言,擴散板係在基材中加入散射粒子,光線在經過擴散層時會不斷在兩個折射率相異的介質中通過,造成光線發生許多折射、反射或散射現象,以達成光學擴散之效果。而由於光自擴散片射出後,光線指向性不良,則可利用棱鏡片來修正光的方向,達到聚光效果,進而提高正面的亮度。

③反射板:由於該導光板係為透明材質,要將光線集中至

透光面透出,除了在其他表面加工擴散點或其他類似功能之設計,尚在導光板底面貼合有反射片,其用途在於將該導光板底面露出的光反射回該導光板中,用來提高光的使用效率,防止光源外漏,無論何類型之背光模組,均需有反射板之設置,否則無法防止光源外漏。

⑵綜上可知,導光板在導引光線方向,與擴散板造成光學擴

散之功效全然不同,因依背光模組之原理,必先以導光板導引光線後,始由擴散板進行折射、反射等之光學擴散。

系爭案之導光板係建立在此種背光模組之構造原理之基礎上,並在導光板上進行增加亮度的結構改良而形成有雙槽導光板結構;反射片、擴散片或該棱鏡片等均為搭配該導光板之光學元件,皆為熟知該項技藝之通常知識且搭配選用之技巧。是以,系爭案之雙槽導光板結構係以此為基礎。惟訴願機關不僅同意被告所稱反射片之設置有增加成本之虞,且系爭案之結構設置既有反射片作為反射之用,又何須設有互相垂直之溝槽各語,悉為謬誤之論。原告並非申請鑑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技術內容為比較,而是要就系爭案光均度與輝度作鑑定。被告與訴願機關應針對導光板結構本身結構與光源配置關係作為審查重點,而非將背光模組內相關元件一併審視。此外,原告申請鑑定事項有樣品A與樣品B,一為有系爭案的技術特徵的樣品,一為沒有系爭案技術特徵的樣品。有系爭案技術特徵的樣品如庭呈的樣品,如果需要鑑定,原告再提出沒有系爭案技術特徵的樣品供鑑定。申請鑑定是要證明系爭案確實有進步性。

再者,之前所為之測試為一般業界的測試方式,也是以有系爭案技術特徵與沒有系爭案技術特徵為均度與輝度的測試。

⑶按原告所提原證3公告號第463957號、以及原證4公告號第

529552號所示,亦僅提及導光板本體之結構與發光元件之間之設置關係,未多加提及背光模組內相關元件,倘若以被告與訴願機關「以導光板下表面增設反射片會造成成本增加,顯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則原證3與原證4亦應無法通過審查,然原證3與原證4已獲得專利,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則系爭案之申請亦應予以專利,方符法制。且原證3與原證4係分別於90年3月23日與91年6月19日申請,分為系爭案申請日(91年2月26日)之前與之後,更足證系爭案所提及之導光板結構乃立基於背光模組發展成熟之時,是以,原證3與原證4均能針對導光板本身之結構進行申請,而無須特別說明除導光板之外的相關元件,實乃緣於反射片、稜鏡片或散射片等光學元件之實施或搭配方式,為熟知該項技藝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實施之故。是故,背光模組內相關元件非得於系爭案說明中陳明才能實施。⑷另按引證案之第1圖與第2圖,並搭配其第4圖與第7圖,便

可得知其揭露之小突起13係設置於透明導光體1之底面,即可謂該小突起13係面對光線;且如引證案之第6圖、第7圖與第8圖,係以立體圖式小突起13,其理由與系爭案第3A圖與第3B圖相同,其為求能明確表示系爭案之特徵,對於熟知該項技藝之通常知識者,確實能夠輕易判斷大部分「導光板的圖案變化係設於其底面」,同時按原證3與原證4,或以導光板為標的所搜尋之專利公報,亦能輕易證明此論點;是以,系爭案之原申請書以此為立基,且以反射片為習知技藝之情況下未特別述及圖案(即第一溝槽與第二溝槽)設於導光板之那一面,實乃於圖式中要表示導光板1下方的第一溝槽2與第二溝槽3,可能無法令被告輕易明白該等第一溝槽2與第二溝槽3之實施態樣之故。⑸引證案所稱「導光體」實質為擴散片,此有其外觀及功能

可供佐證。是以,其所揭露的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與系爭

案不同,屬不同技術領域,二者間應不存在專利比對之可能,引證案自不具備作為核駁系爭案之依據:

①引證案之「導光體」外觀與擴散片相符

A.按附件2說明及附件3圖式,導光板係用射出成型之方法壓製成表面光滑之板塊;相較於此,擴散板(或稱:擴散膜、擴散片)係呈現透明薄膜片狀之外觀,二者在外觀上形狀即有不同。

B.查引證案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參照原告所提附件6及附件4),該「導光體」係一透明樹脂製「薄片」,係由透明丙烯酸樹脂,透明聚酯,透明碳酸酯等薄片或薄膜(transparent film)所構成,與擴散片之外觀、形狀或構造全然相符,而非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熟知之導光板「板塊」,此有所提附件2可證,足見引證案所稱之「導光體」,係指一般業界所認定之「擴散片」概念。

②引證案所稱之「導光體」功能與擴散片相符

A.如前述,導光板及擴散板之結構特徵、技術手段及功效不同。按原告所提附件5,引證案專利公報中多次敘及,引證案「導光裝置」係藉由其背面極小及多數之凸起作為亂反射(亦即散射)之功用,使入射光亂反射於面板內,卻未曾提及可藉此達成導光板應具備之導引光線功效。

B.引證案係藉由空氣層進行導光,並非「導光體」:

(A)按附件6,引證案第2頁【0003】乙段敘及,一種邊際型的平面光源裝置係具備有:於透明基板背面藉由網板印刷或成型配置有亂反射用之導光裝置的邊際燈管面板;另於同頁【0006】乙段則明確指出,導光體與反射體間之空氣層經能達成邊際燈管面板之功能。是以,側光光源面板係為亂反射導光之用,而該導光體與反射體間之空氣層,係藉由空氣之介質將光線傳遞至遠處,達成側光光源面板之功能,亦即導光之功能,而非如訴願決定所言係由所謂與系爭案對應之「導光體」。

(B)況按原證5圖式,引證案「導光體」係設置於光源之側上方處,與系爭案專利導光板直接設於光源旁之結構不同,以引證案「導光體」之設置位置觀之,倘該「導光體」係為進行導光而設置,必將浪費絕大多光源,因該「導光體」無法直接接收正向光源,進行傳導,換言之,無法進行有效導光,故引證案「導光體」並非作為導光之結構。

C.引證案「導光體」係作為擴散光線之用,故等同於擴散板:該「導光體」1係利用反射片(彎曲部21及傾斜反射面22所構成之反射體2);並且利用該反射片(即反射體2)具特定結構(楔型)以包覆該光源4,光源4係設於該楔型空間3之一側且位於該導光板之側下方,該楔型之反射體2將側向光源導引至正向光源,並經由該「導光體」1透射出光線;而該「導光體」1既設計有突起13,係為達亂反射之作用,亦即擴散光線之用。再者,引證案第2頁【0006】乙段更敘及,此時的亂反射作用之導光裝置係做成往背面側突出的極微小或極微小的錐凸起,來形成微米(micron)單位物體,以此可得推知,引證案「導光體」上之錐突起可使將光線成為更小單位,亦即所謂擴散之作用,故實質上應為擴散板之結構無誤。

3.縱認引證案所稱導光體與系爭案「導光板」可予對應,系爭案較引證案亦具有功效上增進,訴願決定理由顯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縱認引證案所稱「導光體」即為導光板,系爭案亦較引證案具功效上增進:

①系爭案亮度較高,因光線行走路徑較短,光通量較大:

A.按原告所提之原證5所示(其可對照於再審查請求書中之附件1與附件2。又再審查請求書之附件2係為對應於原說明書之立體圖將溝槽示於上方,惟其所示之朝下方出光,是以,結構亦同於原證5所述),系爭案之光源11設於平行導光板1左側,其發射之光線係可藉由反射片所反射進該導光板1內,光線L由導光板1射出光線Q,光線N可由第二溝槽傳遞至較遠處藉該第一溝槽2反射呈光線P"、於該第一溝槽2內傳遞之光線P、於該第一溝槽2內傳遞又再藉該第一溝槽2折射之光線P',該光線P'由導光板1射出光線S,該光線P"由導光板射出光線S' ,同理可証,光線M可由第二溝槽傳遞至較遠處藉該第一溝槽2反射呈光線O"、於該第一溝槽2內傳遞之光線O 、於該第一溝槽2內傳遞又再藉該第一溝槽2折射之光線O',該光線O'由導光板1射出光線R,該光線O"由導光板射出光線R';反觀引證案,光源4設於燈罩21內,光源射出之光線A經導光體1折射出光線F與反射光線F',光線F'經反射體2反射與導光體1折射出光線F"(姑且不論引證案之導光體1內所形成之路徑),光源射出之光線B在反射體2內反射光線E,光線E經導光體1折射出光線H與反射光線E',光線E'經反射體2反射與導光體1折射出光線E",光源射出之光線C在反射體2內反射光線D,光線D經導光體1折射出光線G與反射光線D',光線D'經反射體2反射與導光體1折射出光線D"。引證案裡的光線行走路徑較系爭案為長,尤其以在反射體2內經至少兩次反射之光線F"、D"、E"。被告所指稱單位立體校所散發出之光通量相等,而系爭案未如引證案有聚光功用,而以平行表面光通量流失較易,又距離光源越遠則平行表面光強度越弱云云,惟須明白平行表面光通量的多寡在於導光板內所消耗的光通量有關,舉凡光線行走路徑的長短、導光板材料的吸收等等,被告述及縮短光線行走、佔用空間大小等等係非系爭案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及故不能作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之證據。又在背光模組的相關技術發展成熟之時,所能改進的範圍與空間自必針對細部但擁有絕大功效,但引證案明顯與系爭案的技術水準不平等,由原證3與原證4(申請日與系爭案相近)可知,當時之技術水準以可針對導光板本身之結構作變化、甚至是導光板所具備之圖案變化。

B.另就訴願決定書附件之圖式,誤將系爭案溝槽繪於上部(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下表面),是以,訴願決定書據此圖式認定系爭案若干光線路徑長於引證案云云,顯有違誤,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案功效之依據。

②系爭案較引證案節省空間,引證案需以楔型反射體導引

光線,以「導光板」擴散光線,而系爭案呈平板之導光板,所佔用空間自較引證案為小,達成使用方便簡易之功效。

③訴願機關謂系爭案強調無非是雙槽導光板結構,並謂第

一溝槽與第二溝槽垂直交叉已由引證案所揭露云云,然此又為訴願機關與被告認知有誤所致。如上所述,引證案之技術水準與系爭案不同,雖均名為側光式導光,然引證案之光源4係設於該導光板1之側下方,而系爭案引證案之光源11係設於導光板1之側端,由於導光板與光源配置之關係不同,是以包括上述所提之光線行走路徑、光通量變化、以及整體厚度等等均有所影響,凡此,均未經訴願機關詳予審查,即非適法;再者,光線行走路徑與光通量變化等等理由已如前述,然如系爭案與引證案發光元件與導光板之最小化製作基礎相等時,以相同尺寸之發光元件搭配導光板,則系爭案總體結構之尺寸僅在於發光元件直徑與該發光元件等高之導光板,而引證案除發光元件之直徑空間外,尚須具備導光板之厚度,不論導光板製作技術再精良,導光板始終具有厚度,引證案之結構總體尺寸始終厚於系爭案,其在背光模組內所佔之空間則明顯高於系爭案。

④系爭案藉由簡易之溝槽加工可達成節省成本之效。

⑤結構部分,系爭案的技術較新,所以於液晶片薄板的部分也較引證案的設計為好。

4.被告雖謂原告所提之實驗報告因不具公信力,惟該實驗報告乃提供於被告與訴願機關更能理解系爭案之功效與精進之處,被告與訴願機關僅以未具公信力為由不予採信,實非妥適,且此實驗報告非系爭案是否獲得專利之重要舉證,乃佐證作為參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於系爭案說明書所引習知技術中溝槽為平行的設置,而系爭案與引證案皆利用兩相互垂直的溝槽,作為導引均勻光強度之用,所以兩相互垂直的溝槽可均勻光強度是項習知技術。另有一項物理原則需要把握,光線射到兩透光體介質的交界面時,一部分光會反射,另一部分會折射。此外,此類導光板之下方外表面皆貼反射片。又系爭案只是將傳統平行的溝槽設計成垂直交叉的V型溝槽而已,但於引證案圖5已經揭露此技術特徵,所以系爭案並沒有增進功效,沒必要鑑定。

2.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內容比對,兩案結構相似,其相異處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所提原證3、4係屬他案,自不得援引附用而稱系爭案亦具專利要件。

⑵從引證案之圖2、圖5和圖8可推知「裡面錐突起」位在導

光體1的上表面,面向外界的空氣,修正如附件紅色字體所示。

⑶原告所提原證5之所繪圖式,並不正確。系爭案由發光管

11射出的光線L到達導光板之上表面,在此交界面,光線L一部分折射成光線Q,另部分由交界面反射成光線Q(以紅色標示於附件),這個反射光部分是原告前所未考慮到,亦即原告未考慮系爭案導光板上表面之反射現象,才誤認系爭案之光線在上下面平行的導光板中所走的路徑總和比引證案之光線在上下面斜交板面所走的光徑短,依物理定則推演,系爭案之總光徑比引證案者長,光通量流失亦大。又光在導光板中的吸收係數比光在空氣中者大,所以光在系爭案被吸收的比在引證案的多。另有一誤繕之處,第8頁之N、M應互調,才可與原證5吻合。茲將代表性的光線路徑,修正於附件,光線P'射至I點,一部分折射成光線S',另部分反射成S",光線S"射至下表面J,經反射片反射成S"'光線,再折射成T光線,構成流失的光通量。反觀引證案光通量不是由導光體上表面透射成有用的光,就是被限制在斜板間,最後透出上表面成有用的光,沒有像系爭案流失於導光板的右側。

⑷系爭案之實驗報告不具公信力,且實驗器材與原說明書不同,難予採信。

⑸系爭案之導光板下表面據原告聲稱具有均勻光通量的功效

,那麼由下表面反射上來的「均勻」光通量,經過上表面的反射與折射就不見得均勻。反觀引證案之「裏面錐突起」13如前所述,係在導光體的上表面,它把下方反射上來的光(依據原告的說法可以)由小凸起(裏面錐突起)13均勻地透出。所以引證案之均勻光通量功效比系爭案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採用引證案之相互垂直的溝槽技術,卻引起光徑的加長,光通量的流失,光吸收的增大和不易取得均勻光通量等諸多缺失,不具進步性。

4.此外,如果在導光板上面加上粒子就成為擴散片,二者都是屬於被動元件導光的領域,所以只要於導光板上加上介質後,就成為擴散板。是以,導光板與擴散片功能相同,擴散片只是增加粒子產生漫射而已。系爭案與引證案都是屬於背光模組的基本構成,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都知道光如何導引,以便使光線均勻傳導。

5.系爭案於91年10月4日所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第1項之主要特徵與引證案相同,其間相異處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且如上所述,引發多種缺失,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2至6項所附之技術為習知元件之附加技術本身功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佐。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即93年7月1日施行)前,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雙槽導光板結構,係包括:一導光板1,其具有相互平行之一上表面及一下表面,且該導光板側端有一或一個以上之發光管;複數第一溝槽,係設於該導光板之上表面,且平行排列,而該第一溝槽之截面係呈V字形;以及複數第二溝槽,係設於該導光板之上表面,且平行排列,並分別與該等第一溝槽垂直交叉,而該第二溝槽之截面亦呈V字形;

藉由上述結構之組合,當該等發光管自該導光板之側端射出光源時,光源經由該等第一、二溝槽之反射、擴散及疏導作用後,將使光線可投射並均勻分布於該導光板之下表面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槽導光板結構,其中該等第一溝槽及第二溝槽之V字形截面夾角大於90 °。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槽導光板結構,其中該等第一溝槽及第二溝槽呈等距排列。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槽導光板結構,其中該等第一溝槽及第二溝槽呈不等距排列。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槽導光板結構,其中該等第一溝槽及第二溝槽各溝槽深度相同。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槽導光板結構,其中該等第一溝槽及第二溝槽各溝槽深度不同。

二、系爭案係鑑於習知技術導光板上表面設有複數溝漕(其截面呈V型),用以擴散並反射光源,彼此呈平行排列並相距有適當距離,發光體經由導光板左右二端射出光源,光線經由上開溝漕反射或擴散,但因光線在兩側靠近發光管部分排列稀疏,向中心方向逐漸密集,至中心部分最為密集,無法使用光線均勻地射出於導光板上。因而提供一種雙槽導光板結構,令複數溝槽垂直交叉列於導光板上,使側向光發出的光線保持均勻和連續並提高亮度,提到柔和、均勻、滿意的效果。系爭案主要特徵係在複數第二溝槽之設置,經由第二V字形溝漕設於該導光板之上表面,且平行排列,並分別與該等第一溝槽垂直交叉,而達到上述技術功效。引證案係1995年6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其技術內容為:一導光裝置,其包括:光源4;反射體2,其包括有包覆部分之彎曲部21及由該彎曲部21側向延伸之傾斜反射面22;及透明導光體1,係由該彎曲部21搭設至該傾斜反射面22,將該光源4包覆於其中並形成有楔型空間3;其中,該導光體背面設有許多極小突起13,各突起13係由四面傾斜面14及一面裁頭面15所構成,藉以於該導光板上形成有互相交錯之平行溝11與交叉溝12,以達到高輝度及高均一性之照明。因此,引證案已揭露於該導光板上形成有互相交錯之平行溝11與交叉溝12,以達到高輝度及高均一性之照明之技術手段。

原告雖主張引證案所稱「導光體」實質為擴散片,此有其外觀及功能可供佐證,與系爭案屬於被動元件中有關導光板的改良者,其所揭露的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不同,屬不同技術領域,二者間應不存在專利比對之可能,引證案自不具備作為核駁系爭案之依據等等。

三、經查,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已載明習知技術已揭露於導光板上表面設有複數溝漕(其截面呈V型),用以擴散並反射光源,彼此呈平行排列並相距有適當距離,發光體經由導光板左右二端射出光源,光線經由上開溝漕反射或擴散,期能達到光線均勻的目的。而引證案目的亦在高輝度及高均一性照明的提供,引證案並於導光板上形成有互相交錯之平行溝11與交叉溝12,與系爭案複數第二溝槽之設置,經由第二V 字形溝漕設於該導光板之上表面,且平行排列,並分別與該等第一溝槽垂直交叉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而引證案日文專利說明書所載標號1係漢字「導光体」,並非擴散片,縱然依原告主張引證案「導光體」係作為擴散光線之用,而該「導光體」1既設計有突起13,係為達亂反射之作用,亦即擴散光線之用實質上應為擴散板之結構。但查,引證案藉由於導光板上形成有互相交錯之平行溝11與交叉溝12,以達到高輝度及高均一性之照明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複數第二溝槽之設置,使其與第一溝槽垂直交叉,藉由該等第一、二溝槽之反射、擴散及疏導作用後,將使光線可投射並均勻分布於該導光板之下表面上技術手段實質並無不同,縱然引證案之「導光體」實質相當於擴散板,但應用引證案於「導光板」上形成有互相交錯之平行溝11與交叉溝12,以達到高輝度及高均一性之照明之技術手段,以及習知技術已揭露於導光板上表面設有複數溝漕(其截面呈V型),用以擴散並反射光源,彼此呈平行排列並相距有適當距離,發光體經由導光板左右二端射出光源,光線經由上開溝漕反射或擴散,期能達到光線均勻的目的之技術內容,熟習背光模組組件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當可應用引證案與系爭案已揭露之習知技術輕易思及系爭案複數第二溝槽之設置,以使其與第一溝槽垂直交叉,藉由該等第一、二溝槽之反射、擴散及疏導作用後,將使光線可投射並均勻分布於該導光板之下表面上。因此,系爭案技術並無突出之技術手段,其功效亦屬應用上開習知技術可得預期而不具顯著功效之增進。原告以兩者技術領域不同,主張系爭案非應用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所可輕易思及,具有進步性一節,核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提公告第463957號、第529552號新型獲准專利,其技術內容與本件不同,本難比擬,原告援引該二案獲准專利,據為本件應准專利之論據,並非可採。又原告提出原證5主張系爭案亮度較高,因光線行走路徑較短,光通量較大,引證案裡的光線行走路徑較系爭案為長,被告述及縮短光線行走、佔用空間大小等等係非系爭案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及故不能做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之證據,又在背光模組的相關技術發展成熟之時,所能改進的範圍與空間自必針對細部但擁有絕大功效,但引證案明顯與系爭案的技術水準不平等,系爭案較引證案節省空間等等。經查,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於複數第二溝槽之設置,經由第二V字形溝漕設於該導光板之上表面,且平行排列,並分別與該等第一溝槽垂直交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案其他構件之形狀與系爭案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一節。姑不論被告已指明原告所提原證5之所繪圖式,並不正確。系爭案由發光管11射出的光線L到達導光板之上表面,在此交界面,光線L一部分折射成光線Q,另部分由交界面反射成光線Q(以紅色標示於附件),這個反射光部分是原告前所未考慮到,亦即原告未考慮系爭案導光板上表面之反射現象,才誤認系爭案之光線在上下面平行的導光板中所走的路徑總和比引證案之光線在上下面斜交板面所走的光徑短,依物理定則推演,系爭案之總光徑比引證案者長,光通量流失亦大。又光在導光板中的吸收係數比光在空氣中者大,所以光在系爭案被吸收的比在引證案的多。反觀引證案光通量不是由導光體上表面透射成有用的光,就是被限制在斜板間,最後透出上表面成有用的光,沒有像系爭案流失於導光板的右側等情。就原告所指除複數第二溝槽之設置,經由第二V字形溝漕設於該導光板之上表面,且平行排列,並分別與該等第一溝槽垂直交叉以外之系爭案其他構件之形狀,雖與引證案有所不同,但該差異處並非系爭案技術特徵所在,原告以該非技術特徵構件之差異,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功效之不同,進而主張進步性,並非有據。又系爭案上述技術特徵,熟習背光模組組件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應用引證案與系爭案已揭露之習知技術可輕易思,又其藉由該等第一、二溝槽之反射、擴散及疏導作用後,將使光線可投射並均勻分布於該導光板之下表面上功效,亦屬應用上開習知技術可得預期而不具顯著功效之增進,已如前述,原告指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一節,仍非可採。又系爭案與引證案既同屬背光模組組件構成,原告以兩者技術領域不同,主張系爭案非應用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所可輕易思及,具有進步性一節,核非可採。

五、本件系爭案具有雙槽導光板結構,並非較未具有雙槽導光板結構不能增加光均勻度及亮度,而係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應用引證案與系爭案已揭露之習知技術可輕易思及系爭案複數第二溝槽之設置,以使其與第一溝槽垂直交叉之技術手段,達到藉由該等第一、二溝槽之反射、擴散及疏導作用後,使光線可投射並均勻分布於該導光板之下表面上目的。原告請求將不具有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樣品A及具有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樣品B,送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案具有雙槽導光板結構,較未具有雙槽導光板結構,具有可增加光均勻度及亮度(輝度),與本件爭點判斷無關,核無鑑定之必要。另原告於申復時所提出之測試報告,有關測試機構名稱、測試樣品係依據可種技術內容製作,有何客觀資料可供查考、測試設備如何,均付之闕如,無從事後稽考其正確性,自難信實,不足以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

六、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請保護之權利範圍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所述僅為V形溝槽夾角、深度及其間距略加簡單之變化而已,該附屬特徵亦屬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