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44號原 告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25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5日以「用於通用串列匯流排之可攜式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 年3月17日以(93)智專3(2)04099字第093202582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異議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引證資料為真正,且在系爭
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19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另專利異議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異議人應就所主張之事實(例如引證資料公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負舉證責任。上揭法律意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號、88年度判字第4363號、77年度判字第1415號等判決所揭示。查本件係因異議人(即參加人)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提出異議。依上述法律規定,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引證案1、2、3、4、5、6(即專利異議申請書附件2、3、4、5、6、7)等引證資料為真正,且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況該等事實屬有利於異議人之事實,且屬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本應由參加人證明之。
⒉參加人提出之私文書,應由參加人證明其為真正後,始
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核與行政爭訟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證據法則之性質並無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為行政訴訟事件所準用。從而於行政爭訟程序,異議人提出之私文書,如經被異議人爭執其真正時,該私文書,即應經異議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上揭法律意旨,亦為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81號判決所揭示。
查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1、2、3、4、5、6,均為私文書,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為真正,且原告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又有爭執,被告未通知參加人證明其為真正前,竟遽行認定其為真正。核與上揭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有違,顯屬違法。從而被告在未查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之前,據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即屬違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檢附任何證據,認引證1、2、3、4、5、6等為真正,而維持原處分,係對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誰屬,有所誤會,亦屬違法。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基於異議證據中,有關Trek 2000
International Ltd., Singapore公司之產品ThumDrive(拇指碟)的報導,包括來源網址為http://www.businesswire.com,日期為2000年2月25日之報導(以下稱「引證1」)、來源網址為http:// www
www.reviewsonline.com/cgi-bin/article.exe?ComdexSpring2000&000000000日期為2000年4月20日之報導(以下稱「引證2」)、來源網址為http://www.pcextremist.com/news/2002-04/241.shtml,日期為2000年4月25日之報導(以下稱「引證3」)、來源網址為http://www.jpost.com/Editions/2000/07/06/Digital /Digital.9653.html,日期為2000年7月23日之報導(以下稱「引證5」)、與來源網址為http://hardp://hardwaregroup.com/pipermail/hardware/week -of-mon-00000000/039321.html,日期為2000年6月16日之報導(以下稱「引證6」),以及89年7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器連接器之改良」專利案(以下稱「引證7」),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其主要理由略以:引證1、2、3、5、6為有關拇指碟可攜性產品,可被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膝上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上作為一記憶體裝置,其內包含可儲存8MB 至512MB之非揮發性記憶體,經由任何標準之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而連接於數據處理系統,具保密功能,USB 提供熱插拔的功能,使用者不需把電腦關掉或重新啟動電,拇指碟具一外殼、匯流排連接器、連接器護套及供拇指碟置放且具連接鑰匙之袋等。拇指碟己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括有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連接至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通用串列匯流排埠;一積體電路記憶體,以讀/寫數據;一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耦接於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與該記憶體之間,以作為該記憶體與該數據處理系統之間的介面;以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介面裝置其中等之可攜式記憶體裝置;且系爭案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用以作為該數據處理系統中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等,僅係該可攜式記憶體裝置為一外接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可以取代一數據處理系統運用方式之一,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末所述,「例如是一支持通用串列匯流排之電腦中的軟碟驅動器,該記憶體裝置100還可以用作在包括數位相機、數位錄相機、電子計算機等之數據處理系統的次記憶體,其形狀可以是棒型或棍型」,故系爭案所稱之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僅為等效運用方式之一,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而引證4及7亦揭露有熱插拔及保護套之技術,係屬習知者,故系爭案 (第1、3、7、8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 (第2、4、5、6項)等,亦屬習知構成簡易之附加,不具進步性等語為據。
⒋惟查,引證1、2、3、5與6形式上顯然欠缺證據能力。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未經審酌,即遽為處分,實令人難以甘服。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引證1、2、3、5與6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應被採用。
訴願決定略以:‧‧‧「網路上之資訊‧‧‧,應以公眾是否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以及其散布方式是否與公開發行之刊物相同而能為公眾得知作為判斷,」之原則,亦得被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以及被告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
5.2.4注意事項亦明定:「 (1)網路上之資訊的公開日期應明確,例如載有公開日期的電子報;若網路上之資訊未載有公開日期,應取得公開或維護該資訊之網站出具的證明,否則不得作為引證。(2)引證文件中己依前述引證方式確實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檢附網頁列印本,若申請人的申復僅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而未檢附任何證據時,得逕依原引證文件審定。」。查本件引證1、2、3、5、6 係有關Trek公司之產品拇指碟的報導之來源網址,均載有網址報導日期,且該報導日期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此任何人皆可經由所揭載之網址進入查詢而得知,並非不能證明者,且該報導日期非可任意更改,其屬Trek公司產品之網頁報導所揭露之資料及技術內容,訴願人(即原告)僅空泛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如提供網站資料公司之證明文件等,則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自得逕依原引證文件審定‧‧‧云云等語為由,認定引證1、2、3、5、6為真正並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認定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①首先,對於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原告無法信服。
原告在訴願理由書中提到,隨著科技的進步,大部分的資料的確已網際網路之方式公開或發行,因此,對於在網際網路上的刊物,已經逐漸為大家所採用。但是,若是在作為證據,那就必須審慎的採用,否則會淪為有心人士讒害專利制度之工具。也因為如此,對於網路上之資訊認定,被告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㈠2.2.2.3.1所提出的認定原則,提到例如 (1)政府機關,例如本局、國家圖書館等。(2)學術機構,例如大學、學術性團體等。(3)國際性機構,例如WIPO、EPO等。(4)聲譽良好之刊物出版社,例如出版學術性刊物之出版社。這些機關方可不須經由確認即可採用。然而,對於其他私人之機關所提供網路上之資訊,應以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期為基準,判斷「公眾是否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以及其散布方式是否與公開發行之刊物相同而能為公眾得知作為判斷」之原則。也就是應該是在申請日之前公眾已經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以及其散布方式是否與公開發行之刊物相同而能為公眾得知。所謂任何人可經由揭載的網址,應該以本專利申請案申請日之前是否能進入此網址,而非現在是否能進入此網址。
②其次,Trek公司與原告同屬競爭之對手,凡熟習網
路技術之人皆可知任何網址所連接之資料並非不能修改,原告在訴願理由書中提到希望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應該加以查證,而非一眛地相信揭載之網路資料所提特定公司,也就是Trek公司之特定產品。
⑵引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原告已經向被告提出專利權利範圍之修正,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到6項權利項。因此,茲就目前之兩項權利項,陳述所有引證資料無法達到本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部分,提出理由,合先陳明。
①在修改後的第1項權利項中(原第7項權利項)係提
出一種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在一支持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數據處理系統中使用。此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包括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連接至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通用串列匯流排埠;一積體電路記憶體,以讀/寫數據,其中該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用以作為該數據處理系統中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一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耦接於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與該記憶體之間,以作為該記憶體與該數據處理系統之間的介面;以及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介面裝置其中,其中該外殼包括一個孔洞,其可以連接一鑰匙環。除了引證1、2、3、5與6如前述之理由,該些證據皆不可採之外,原處分機關所有引用的引證資料,無法達到本發明之此權利項標的之所有技術特徵。訴願決定也以:「引證1、2、3、5與6揭露‧‧‧具一外殼、匯流排連接器、連接器護套及供拇指碟置放且具連接鑰匙之袋等‧‧‧」等語由,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不正確。例如,引證1、2、
3、5與6,完全沒有提到此權利項所描述之適用於通用串列匯流排 (底下簡稱USB)之數據處理系統中所使用之一種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其具有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以及一作為此數據處理系統中所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之「次記憶體」與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介面裝置其中,其中該外殼包括一個孔洞,其可以連接一鑰匙環。本發明之可攜式記憶體裝置,所具有之外殼,其包括記憶體及通用串列匯流介面裝置,並在此外殼上直接具有一個孔洞可連接一鑰匙環,被告認定為不具專利性之理由,僅提到「引證6之附圖中已經揭露拇指碟具匯流排連接器、連接器護套與供拇指碟置放且具連接鑰匙之袋」,如此即據認定本發明應不予專利。實際上,引證案6之圖示之所宣稱的拇指碟,根本沒有所謂的孔洞。從圖示僅可知在其左側之套子尚有一鑰匙環,但這與直接在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加上孔洞以便接上鑰匙環根本無關,況且,這樣使用袋子之設計,基本上由於拇指碟之體積非常小,因此,非常容易造成使用不當而遺失之情況產生,而本發明之設計,就不會有此問題產生。
②在修改後的第2項權利項中(原第8項權利項)係提
出一種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在一支持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數據處理系統中使用。此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包括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連接至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通用串列匯流排埠;一積體電路記憶體,以讀/寫數據,其中該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用以作為該數據處理系統中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一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耦接於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與該記憶體之間,以作為該記憶體與該數據處理系統之間的介面;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介面裝置其中;以及一連接器保護套,以保護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以防止其受損。除了引證1、2、3、5與6如前述之理由,該些證據皆不可採之外,被告所有引用的引證資料,無法達到本發明之此權利項標的之所有技術特徵。訴願決定也以:「引證1、2、3、5與6揭露‧‧‧具一外殼、匯流排連接器、連接器護套及供拇指碟置放且具連接鑰匙之袋等‧‧‧」等語由,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不正確。根據本發明之第2A到2C圖可知,此針對USB之連接介面之保護,以及不影響其連接之方便性之設計,並不需要任何移除保護蓋之動作,可直接利用移動保護蓋之方式與數據處理系統中的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而不使用時,此連接器保護套可直接移動保護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防止其受損。此與引證6之圖示完全不同。另外,被告亦認定引證7之專利範圍第2項第3到6行所述「一保護蓋,設置源該電氣接座,用以遮蔽該電氣接點,且具有一自由可被該電氣產品移動而產生位移;以及一彈性元件,用以提供力量使該保護蓋在未受該電氣產品推動時,能回歸至遮蔽該電氣接點的位置」,並參考引證案7之圖4與圖5可知,本發明之連接器保護套,以保護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以防止受損不服新穎性之規定。然而,引證7係如其第一項權利項所述之一電器連接器,用以連接電器產品與電器接座,並非如被異議案之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加上一連接器保護套,以保護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以防止受損。所有的引證皆未揭露對於可攜式記憶體裝置上的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加上連接器保護套,且其不影響連接之方便性設計,且不需要任何移除保護蓋之動作。由上述理由可知,引證資料無法達到本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部分。依上述分析,系爭案與引證1、2、3、5、6、7亦屬不同的技術特徵、不同的結構,訴願決定所述顯有錯誤。
⒌引證資料非原本文件,不能據以證明引證資料較系爭案公開為早。
⑴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1為西元2002年3月27日之傳真文
件的私文書影本。其未依審查基準所定引證方式載明應記載事項(見專利審查基準2.5.2.3.2引證方式);又其內容雖載有「February 25, 2000」,但無從證明其為真正;亦無從得知該傳真之私文書是否曾經公開,且公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西元2000年9月25日。
⑵引證2、3、4、5、6為網路資料。其未依審查基準所
定引證方式載明應記載事項(見專利審查基準2.5.2.
3.2引證方式);又其內容雖分別標示有「April20 ,2000」、「4/25/2000」、「2000/3/20」、「July
23 2000」、「16Jun 2000」等文字,但無從證明其為真正;且其下載、列印日期各為西元2002年4月3日、西元2002年4月9日、西元2002年4月10日(引證3下載、列印日期不詳),均在系爭案申請日西元2000年9月25日之後,亦無從證明該等網路資料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於網路上。
⑶由於網路資料的性質與紙本刊物不同,公開於網路上
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變更。因此,引證2、3、4、5、6(即專利異議申請書附件3、4、5、6、7)等資料,是於西元2002元4月間下載、列印的網路資料,不能據以證明其等就是公開時的原始發表版本,而該等資料是否有遭更新或纂改,亦不得而知。
⑷承上,傳真文件、網路資料之內容,是可被更改的。
因此,其內容之「日期」,當然亦有可能遭變更或纂改。是參加人如認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得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則應提出該等技術之公開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的具體證據,而非以引證資料內所載該等日期為據。
⑸綜上,引證資料非原本文件,不能據以證明引證資料
較系爭案公開為早,即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本件引證1、2、3、4、5、6等網路報導之刊載日期,有
可能被更改二節,業經被告自認,有鈞院94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法官:網路報導日期有可能被更改嗎?被告訴訟代理人:很利害的駭客才有辦法改。」等語為證。又參加人於94年10月17日「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載:「‧‧‧。造假之可能性甚低。」,亦即自認日期有可能被纂改。因此,引證1、2、3、4、5、6等網路報導之刊載日期、該等私文書是否真正、以及現在的刊載內容與刊載日時原始的刊載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遭纂改等事項,宜由被告另行調查、認定,方屬合法。況本件迄今參加人從未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內容與原件相符。
⒎參加人所提出參證1至參證9,亦為私文書,同樣應由參
加人先證明其為真正。又在參加人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之前,參加人援引該等文書證明引證1、2、3、4、5、6等網路報導內容為真,顯有邏輯上之矛盾,實不足採。
⒏綜上,引證1、2、3、5與6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應
被採用,而且引證1、2、3、5、6、7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之權利項標的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以維法制,並障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謂異議引證1、2、3、5、6有關Trek 2000
International Ltd. Singapore公司之產品ThumbDrive(拇指碟)的特定公司特定產品之報導,於網際網路上的刊物證據是否有效的認定,被告並未善盡查證之責;於93年5月7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就該修正後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兩獨立項,所有引用的引證資料,無法達到該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引證7為一電器連接器,用以連接電器產品與電器接座,並非如系爭案之「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加上「一連接器保護套,以保護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以防止受損」,所有的引證皆未揭露對於可攜式記憶體裝置上的通用串列匯流排加上連接器保護套,且其不影響連接方便性設計,且不需要任何移除保護蓋之動作,引證資料無法達到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部分;異議引證
1、2、3、5與6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應被採用,而且引證1、2、3、5、6、7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之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⒉惟查,異議引證1、2、3、5、6有關Trek 2000
International Ltd. Singap ore公司之產品ThumbDrive(拇指碟)的報導之來源網址其均載有網址報導日期,而該報導日期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此任何人皆可經由所揭載之網址進入查詢而得知,並非不能證明者,且該報導日期非任何人可輕意更改,其屬Trek2000 International Ltd. Singapore公司產品之網頁報導揭載之資料及技術內容自具公信力,為具證據能力者,實非原告理由所稱「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查證之責」。又系爭案於訴願階段(93年5月7日)始行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非本件異議案審定論究之依據,實應不予受理論究;本件異議案仍應依系爭案於91年11月14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論究之依據,先予指明。
⒊實質上,異議引證1、2、3、5、6為有關ThumbDrive
(拇指碟)可攜性產品,可被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膝上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上作為一記憶體裝置,其內包含可儲存8MB至512MB之非揮發性記憶體,經由任何標準之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而連接於數據處理系統,具保密功能,USB提供熱插拔的功能,使用者不需把電腦關掉或重新啟動電,拇指碟具一外殼、匯流排連接器、連接器護套及供拇指碟置放且具連接鑰匙之袋等。ThumbDrive(拇指碟)已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括有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連接至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通用串列匯流排埠;一積體電路記憶體,以讀/寫數據;一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耦接於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與該記憶體之間,以作為該記憶體與該數據處理系統之間的介面;以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介面裝置其中等之可攜式記憶體裝置;且系爭案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用以作為該數據處理系統中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等,僅係該可攜式記憶體裝置為一外接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可以取代一數據處理系統運用方式之一,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⑸末所述,「例如是一支持通用串列匯流排之電腦中的軟碟驅動器,該記憶體裝置100還可以用作在包括數位相機、數位錄相機、電子計算機等之數據處理系統的次記憶體,其形狀可以是棒型或棍型」,故系爭案所稱之積體電路記憶體僅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等效運用方式之一,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再由引證4及7亦揭露有熱插拔及保護套之技術,係屬習知者,故鑰匙環及連接器保護套之設置屬習知構成簡易之附加,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原告無非以:引證1、2、3、5與6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應被採用;異議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引證資料為真正,且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異證人提出之私文書,應由異議人證明其為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引證資料非原本文件,不能據以證明引證資料較系爭案公開為早;Trek(特科)公司為系爭案專利權人之商業上競爭對手,其於網路上所公布之資訊是否真實,應詳加調查;以及引證1、2、3、5、6、7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原告所持論點多屬似是而非之謬誤論斷,不但昧於事實,且其論點或與系爭案為異議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不符,或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相關之技術原理。是以,其主張違法、不當而無一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引證1、2、3、5與6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不應被採用」、「異議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引證資料為真正,且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以及「異證人提出之私文書,應由異議人證明其為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論:
⑴按文書或有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其內容與原件相符,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2項訂有明文規定;又按被告於系爭案為異議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8頁亦述明:「謂「刊物」者,指廣義的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例如:微縮影片、打字印刷文件、錄音帶、錄影帶、電腦資料庫、電子媒體等。」是以,由電腦資料庫或電子媒體所下載呈現其內容之書面網路資料若與原件相符者,並非不可採為證據。經查,參加人所舉之引證1、2、3、5與6雖係由電腦資料庫或電子媒體所下載呈現其內容之書面網路資料,惟參加人於系爭案之異議程序中已善盡舉證責任,詳細就引證1、2、3、5 與6分別詳細列明其資料來源、來源網址、產品公司、產品名稱及報導日期等資料,以供證明其內容與網路上所載內容相符,是以原告所主張參加人未負舉證責任並且未證明該些引證為真正之論點,顯然並不可採。
⑵再者,引證1、2、3、5與6之報導日期均在系爭案申
請日之前,此可經由其所揭載之網址進入查詢而得知;並且引證1、2、3、5與6皆係有關Trek 2000International Ltd. Singapore公司之產品ThumbDrive(拇指碟)的報導,其來源網址不但皆非相同,且還涵蓋了美國、以色列及日本等電子媒體的報導,其報導日期非可任意更改,並且在此五件引證彼此互為佐證下,造假之可能性甚低。原告僅空泛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則被告自得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以引證1、2、
3、5與6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案,而可作為證明系爭案違反進步性規定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⒊就原告主張「引證資料非原本文件,不能據以證明引證資料較系爭案公開為早」而論:
⑴前己述及原告僅空言臆測引證1、2、3、5與6之公開
日期,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實非可採。惟參加人在此願進一步說明引證1、2、3、5與6有關之產品ThumbDrive(拇指碟)的報導確為真正,並且其公開日期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
⑵首先,早在系爭案申請日2000年9月25日前,Trek公
司即已開始販售ThumbDrive(拇指碟),並且引證1、2、3、5與6所揭露之相關技術亦廣為媒體所報導,此可見參加人所舉之:2000年4月29日,電子時報之電子新聞列印本;2000年5月5日,電子時報之電子新聞列印本及報紙影本;2000年6月1日,電子時報之電子新聞列印本;2000年6月9日,電子時報之電子新聞列印本;2000年5月26日,小熊在線 (網址:http:
//www.vip.beareyes.com/1 8頁之報導影本得知。這些報導皆可於所載網址或報紙取得,並皆載有在系爭案申請日前之公開日期,並且亦揭露了引證1、2、3、5與6所揭露之同一事實內容,均無違反專利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藉由這些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引證案1、2、3、5與6所揭露之內容為真實,並且公開日期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
⑶以下茲就引證1、2、3、5與6進一步具體說明:
①就引證1而言,被告於異議審定時所引用的內容「
引證1揭露該拇指碟不需要安裝累贅的電纜線、外裝硬體或PCMCIA轉接器,為可攜性且方便使用,其8MB至128MB的儲存容量以儲存資料且以700ub /sec的傳輸速率來傳送資料,可被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膝上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上作為一記憶體裝置,只要把拇指碟插入於一電腦之通用串列匯流排埠中,便可完成案裝;係操作於通用串列匯流排
1.0版本之隨插即用系統中,為了增加資料的保密性,拇指碟的設計者正研發一具有兩階段密碼保護之新型號,使用者於存取拇指碟內之資料前,必須先取得兩組密碼」皆為真實,並且其公開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
A、引證1之來源網址為:http://www.businesswire.com,其報導日期為2000年2月25五日,此可由其第1頁上方的「February25,2000」得知,並且其發稿日期亦為2000年2月25五日,此可由其第1頁上方的「DATELINE:
SINGAPORE, Feb. 25, 2000」得知。
B、按引證1為關於Trek公司之產品ThumbDrive的新聞報導,按一般經驗法則推論,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係自報導日期或發稿日期起,即處於公眾可見可聞的狀態,尤其是此一報導為關於高科技產品的報導,斷無可能2000年2月25 日的報導直到系爭案的申請日2000年9月25日時還未能為公眾所得見聞。
C、再者,引證1為被告引用的內容皆重複出現在StorageSearch.com的報導列印本以及電子時報之電子新聞列印本中:
a、引證1:「該拇指碟不需要安裝累贅的電纜線、外裝硬體或PCMCIA轉接器,為可攜性且方便使用」;參證6:「‧‧‧theThumb Drive does not require the use
of cumbersome cables, externalhardware or PCMCIA adapters --making
it truly mobile and convenient touse‧‧‧」。
b、引證1:「其8MB至128MB的儲存容量以儲存資料且以700ub/sec的傳輸速率來傳送資料」;參證6:「‧‧‧The Thumb Drivehasthe capacity to store data rangingfrom 8MB to 128MB and is able totransfer data at 700 kb/sec‧‧‧」。
c、引證1:「可被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膝上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上作為一記憶體裝置」;參證6:「‧‧‧it can be used as amemory companion for PDAs, laptops, aswell as desktop PCs‧‧‧」。
d、引證1:「只要把拇指碟插入於一電腦之通用串列匯流排埠中,便可完成案裝」;參證
6:「‧‧‧All that is needed is toinstall the device into the computer
by inserting it into the USB port‧‧‧」。
e、引證1:「係操作於通用串列匯流排1.0版本之隨插即用系統中」;參證6:「‧‧‧
the Thumb Drive operates on the"plug-and-play" system using USBVersion 1.0‧‧‧」。
f、引證1:「為了增加資料的保密性,拇指碟的設計者正研發一具有兩階段密碼保護之新型號,使用者於存取拇指碟內之資料前,必須先取得兩組密碼」;參證2:「‧‧‧另外,為了防止檔案遭誤殺、覆蓋的不慎使用狀況,其尾部設計有防拷貝開關,避免失重要資料的遺憾。未來將開發出讓使用者自設密碼的功能,防止不慎遺失後發生機密資料外洩的情況,也可避免儲存於大姆哥內的套裝軟體、開發程式等重要資料遭到非法拷貝‧‧‧」。
D、因此,引證1當無造假之可能,其所載內容皆為真實,並且其公開日亦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
②就引證2而言,被告於異議審定時所引用的內容「
引證2揭露拇指碟如拇指大小之裝置, 其內包含可儲存8MB至512MB之非揮發性記憶體」皆為真實,並且其公開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
A、引證2之來源網址為: http://www.reviewsonline.com/cgi-bin/article.exe?comdexspring2000&000000000,報導日期為2000年4月20日,此可由其上方的「April 20,2000」得知。
B、引證2為關於Trek公司之產品Thumb Drive的新聞報導,按一般經驗法則推論,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係自報導日期或發稿日期起,即處於公眾可見可聞的狀態,尤其是此一報導為關於高科技產品的報導,斷無可能2000年4月20日的報導直到系爭案的申請日2000年9月25日時還未能為公眾所得見聞。
C、再者,引證2為被告引用的內容皆重複出現在參證1至7中:引證2:「拇指碟如拇指大小之裝置,其內包含可儲存8MB至512MB之非揮發性記憶體」;參證1:「拇指碟如拇指大小」;「‧‧‧Trek ThumbDrive大小為57mm x17mmx10mm‧‧‧」;「‧‧‧在容量部分,目前已經量產8MB到128MB,依照該公司的計劃,512MB的產品將於11月推出‧‧‧」;參證2:
「拇指碟如拇指大小」;「‧‧‧長寬高為
5.7 x1.7 x1.0公分‧‧‧」;「‧‧‧儲存容量倒是不小,從16MB、32MB、64MB 、128MB、256MB,未來甚至可達2GB的超大容量‧‧‧」;參證3:「拇指碟如拇指大小」;「‧‧‧目前有16MB、32MB、64MB和128MB 四種容量,近期將推出256MB以上,甚至未來推出1GB以上高容量的產品‧‧‧」;參證4:「‧‧‧因為它事實上只有一般人的大姆指大小‧‧‧」;參證5:「‧‧‧Trek Thumb Driver使用了Flash memory技術,採用了USB 介面,大小只有一般打火機的2/3,攜帶很方便,目前我們拿到手的是16MB的產品樣品,不過據說還有32MB、64MB、128MB、256MB‧‧‧,將來最大可達2GB‧‧‧」;參證6:「‧‧‧Measuring only 45 mm in lengthand 30g inweight‧‧‧」;「‧‧‧The Thumb Drive
has the capacity to store data rangingfrom 8MB to 128MB‧‧‧」;參證7:「拇指碟如拇指大小」;「‧‧‧only 55x17x10 mm
and stores as much as 256 Mbytes of data…」。
D、更何況,引證2之內容尚可於網址:http://www.thumbdrive.com/reviews/reviewonline.pdf處取得,其內容與參加人於異議時所舉之引證2皆為相同,更可證明引證案確無造假,其所載內容皆為真實,並且其公開日亦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
③就引證3而言,被告於異議審定時所引用的內容「
引證3揭露拇指碟經由任何標準之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而連接於數據處理系統,由附圖觀之具一外殼,拇指碟內具有保密功能,以防止當拇指碟遺失時,其內之資料遭到他人偷竊」皆為真實,並且其公開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
A、引證3之來源網址為:http://www.pcextremist.com/news/2000-04/ 241.shtml,報導日期為2000年4月25日,此可由其右上方的「4/25/2000」得知。
B、引證3為關於Trek公司之產品Thumb Drive的新聞報導,按一般經驗法則推論,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係自報導日期或發稿日期起,即處於公眾可見可聞的狀態,尤其是此一報導為關於高科技產品的報導,斷無可能2000年4月25日的報導直到系爭案的申請日2000年9月25日時還未能為公眾所得見聞。
C、再者,引證3為被告引用的內容皆重複出現在參證1至7中:
a、引證3:「拇指碟經由任何標準之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而連接於數據處理系統」;參證1:「‧‧‧只需直接接上USB Port」;參證2:「‧‧‧ThumbDrive USB外接式隨身硬碟‧‧‧」;「‧‧‧它使用了一個已經是全球電腦必備標準的USB介面,只要電腦支援USB埠,就可以輕鬆使用大姆哥霹靂碟‧‧‧」;參證3:「‧‧‧利用‧‧‧USB傳輸介面作為標準‧‧‧」;參證4:「‧‧‧輸出入介面為最普遍的USB介面‧‧‧」;參證5:「‧‧‧採用了USB接口‧‧‧」;參證6:「‧‧‧All that is needed is to install the device into the computer
by inserting it into the USB port‧‧‧」;參證7:「‧‧‧The USBplug-and-play feature allows you toconnect the Thumb-Drive to yourdesktop or laptop‧‧‧」。
b、引證3:「由附圖觀之具一外殼‧‧‧」;參證1、參證2、參證3及參證7:「由附圖觀之具一外殼‧‧‧」。
c、引證3:「拇指碟內具有保密功能,以防止當拇指碟遺失時,其內之資料遭到他人偷竊」;參證2:「‧‧‧另外,為了防止檔案遭誤殺、覆蓋的不慎使用狀況,其尾部設計有防拷貝開關,避免失重要資料的遺憾。未來將開發出讓使用者自設密碼的功能,防止不慎遺失後發生機密資料外洩的情況,也可避免儲存於大姆哥內的套裝軟體、開發程式等重要資料遭到非法拷貝‧‧‧」。
D、因此,引證3當無造假之可能,其所載內容皆為真實,並且其公開日亦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
④就引證5而言,被告於異議審定時所引用的內容「
引證5揭露由於USB提供熱插拔的功能,使用者不需把電腦關掉或重新啟動電,電腦便會自動偵測該拇指碟」皆為真實,並且公開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
A、引證5之來源網址為:http://www.jpost.com/editions/2000/07/16/digital/digital.9653.html,報導日期2000年7月23日,此可由其上方的「Sunday, July 23 2000」得知。
B、引證5為關於Trek公司之產品ThumbDrive的新聞報導,按一般經驗法則推論,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係自報導日期或發稿日期起,即處於公眾可見可聞的狀態,尤其是此一報導為關於高科技產品的報導,斷無可能2000年7月23日的報導直到系爭案的申請日2000年9月25日時還未能為公眾所得見聞。
C、再者,引證5為被告引用的內容皆重複出現在參證1、參證2、參證3、參證5、參證6及參證7中:
引證5:「‧‧‧由於USB提供熱插拔的功能,使用者不需把電腦關掉或重新啟動電,電腦便會自動偵測該拇指碟‧‧‧」;參證1:「‧‧‧可以直接在擁有USB Port的桌上型與筆記型電腦即插即用,完全不需要另外購買其他硬體配備‧‧‧」;參證2:「‧‧‧插入電腦後方的USB埠後,電腦立即顯示發現新的硬體‧‧‧不需要重新啟動電腦‧‧‧」;參證3:「‧‧‧‧全球通行無阻的USB介面隨插即用設計‧‧‧」;參證5:「‧‧‧TrekThumbDrive的安裝也相當簡單,插入USB口後就報告發現新硬件‧‧‧」;參證6:「…theThumb Drive operates on the"plug-and-play" system using USB Version
1.0.‧‧‧」;「‧‧‧All that is needed
is to install the device into thecomputer by inserting it into the USBport and the computer will automaticallydetect its presence‧‧‧」;參證7:「‧‧‧The USB plug-and-play feature allows
you to connect the Thumb-Drive to yourdesktop or laptop‧‧‧」。
D、因此,引證5當無造假之可能,其所載內容皆為真實,並且其公開日亦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
⑤就引證6而言,被告於異議審定時所引用的內容「
引證6之附圖揭露拇指碟具匯流排連接器、連接器護套及供拇指碟置放且具連接鑰匙之袋等」皆為真實,並且公開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
A、引證6包含一附圖,並且此一附圖尚可於來源網址為:http://www.watch.impress.co.jp/akiba/hotline/00000000/etc_thumbdrive.html以及http://www.watch.impress.co.jp/akiba/hotline/00000000/image/thd6.jpg處獲得,並且其圖示內容與參加人於異議時所舉引證6之附圖相同,可見引證案6確為真正;並且依參證9所示,該圖示公開日期為2000年6月3日,此由參證九第1頁左上方之「2000年6月3日號」即可得知。
B、引證6為關於Trek公司之產品ThumbDrive的新聞報導,按一般經驗法則推論,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係自報導日期或發稿日期起,即處於公眾可見可聞的狀態,尤其是此一報導為關於高科技產品的報導,斷無可能2000年6月3日的報導直到系爭案的申請日2000年9月25日時還未能為公眾所得見聞。
C、因此,引證6當無造假之可能,其所載內容皆為真實,並且其公開日亦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
⒋就原告主張「Trek(特科)公司為系爭案專利權人之商業
上競爭對手,其於網路上所公布之資訊是否真實,應詳加調查」而論:
⑴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已就引證1、2、3、5與6之來源
網址詳加列明,可明顯看出這些引證皆來自不同出處,並非為Trek公司於網路上所公布之資訊。
⑵再者,由這些引證與參加人所舉之補強證據參證1至
參證9,可知Trek公司確實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販賣ThumbDrive產品,此一產品之詳細技術內容並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廣為美國、以色列、日本、台灣、大陸等媒體或網站所報導。這些媒體或網站並非為Trek公司所有,其報導內容及公開日期並非Trek公司所能假造。
⒌就原告主張「引證1、2、3、5、6、7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論:
⑴系爭案於訴願階段 (93年5月7日)始行提出之申請專
利範圍修正本,尚不符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之1第3項所規定可提出修正之情事,實不應予受理論究。因此,系爭案仍應依91年11月14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論究之依據。
⑵系爭案第1項為在一支持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數據處理系統中使用,該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包括:
①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連接至該數據處理系統
之一通用串列匯流排埠;②一積體電路記憶體,以讀/寫數據,其中該積體電
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用以作為該數據處理系統中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③一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耦接於該通用串列匯流排
連接器與該記憶體之間,以作為該記憶體與該數據處理系統之間的介面;以及④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介面裝置其中。
⑶引證1至7以及補強證據參證1至9所報導之Thumb
Drive(拇指碟)已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第1項之:①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連接至該數據處理系統
之一通用串列匯流排埠;②一積體電路記憶體,以讀/寫數據;③一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耦接於該通用串列匯流排
連接器與該記憶體之間,以作為該記憶體與該數據處理系統之間的介面;以及④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介面裝置其
中。至於,第1項之⑵、之「其中該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用以作為該數據處理系統中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僅係該可攜式記憶體裝置為一外接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可以取代一數據處理系統運用方式之一,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⑸末所述,「例如是一支持通用串列匯流排之電腦中的軟碟驅動器,該記憶體裝置100還可以用作在包括數位相機、數位錄相機、電子計算機等之數據處理系統的次記憶體,其形狀可以是棒型或棍型」,故系爭案第1項所稱之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僅為等效運用方式之一,並無進步性。
⑷再者,在引證1至7以及補強證據參證1至9之基礎下,
系爭案之第1、3、7、8項獨立項皆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2、4、5、6項),亦屬習知構成簡易之附加,而不具進步性。
⑸其中,引證6之附圖揭露拇指碟具連接器護套及供拇
指碟置放且具連接鑰匙環之袋等,其已明白教示系爭案之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可以連接一鑰匙環以及設置一包護套;引證7亦已揭露一可伸縮的保護蓋包括:
一保護蓋,設置於該電氣接座,用以遮蔽該電氣接點,且具有一自由可被該電器產品推動而產生位移。因此,系爭案第7項將外殼連接一鑰匙環,以及第8項設置一連接器保護套,皆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認定原則」而言:
⑴系爭案異議審定日期為93年3月17日,因此被告於異
議審定時,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尚未適用。
⑵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案可適用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
專利審查基準,則按上開專利審查基準2.5.2.4注意事項所定:「 (1)網路上之資訊的公開日期應明確,例如載有公開日期的電子報;若網路上之資訊未載有公開日期,應取得公開或維護該資訊之網站出具的證明,否則不得作為引證。(2)引證文件中已依前述引證方式確實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檢附網頁列印本,若申請人的申復僅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而未檢附任何證據時,得逕依原引證文件審定。」經查參加人所舉引證1、2、3、5、6均載有明確之公開日期,並皆檢附網頁列印本。因此,在原告僅空泛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情形下,被告依原引證文件審定,並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一可採,引證1至7公開日期較
系爭案為早之事實應堪認定,尚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即認引證1、2、3、5與6不具證據力。又參加人尚能舉出參證1至9等多項證據,加上原來提供之證據資料,造假之可能性甚低。是以,綜合以上各項情況事證,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皆不可採。
理 由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用於通用串列匯流排之可攜式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發明專利案,依91年11月1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為在一支持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數據處理系統中使用,該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包括: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連接至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通用串列匯流排埠;一積體電路記憶體,以讀/寫數據,其中該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用以作為該數據處理系統中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一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耦接於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與該記憶體之間,以作為該記憶體與該數據處理系統之間的介面;以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介面裝置其中者。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附件2、3、4、6及7均為Trek 2000 International Ltd.Singapore公司之產品「Thumb Drive拇指碟」之報導,附件2之來源為網址:http://www.businesswire.com,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 年2月25日(即引證1);附件3之來源為網址:http://www.reviewsonline.com/cgi-bin/article.exe ComdexSpring2000&000000000,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年4月20日(即引證2);附件4之來源為網址:http://www.pcextremist.com /news/2000-04/241. shtml,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年4月25日(即引證3);附件6之來源為網址:http://www.jpost.com/Editions/2000/07/16/Digital/Digital.9653 html,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年7月23日(即引證5);附件7之來源為網址:http://hardwaregroup.com/pipermail/ha rdware/Week-of-Mon-00000000/039321.html,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年6月16日(即引證6);異議證據附件5之來源為網址:http://www.cnpedia.com/result/Eword.Asp?Eword=Hot%20insertion,%20Hot%20 swapping,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年3月20日(即引證4);異議附件8為87年12月3日申請,89年7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器連接器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7)。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2、3、5、6已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括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連接至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通用串列匯流排埠;一積體電路記憶體,以讀/寫數據;一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耦接於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與該記憶體之間,以作為該記憶體與該數據處理系統間之介面;以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裝置其中之可攜式記憶體裝置,且系爭案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用以作為該數據處理系統中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等,僅係該可攜式記憶體裝置為一外接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可以取代一數據處理系統運用方式之一,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所述「例如是一支持通用串列匯流排之電腦中的軟碟驅動器,該記憶體裝置還可以用作在包括數位相機、數位錄相機、電子計算機等之數據處理系統的次記憶體,其形狀可以是棒型或棍型」,故系爭案所稱之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僅為等效運用方式之一,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又引證4及7亦揭露有熱插拔及保護套之技術,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等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之第2、4、5及6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略以,被告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5.2.3.1認定原則所列 (1)政府機關、(2)學術機構、(3)國際性機構、(4 )聲譽良好之刊物出版社等四種網站,係認其已符合該項認定原則,且具有較佳之公信力,然並非以上述四種網站為限,倘該項證據已符合「網路上之資訊...,應以公眾是否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以及其散布方式是否與公開發行之刊物相同而能為公眾得知作為判斷,」之原則,亦得被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專利審查基準2.5.2.4注意事項亦明定:「⑴網路上之資訊的公開日期應明確,例如載有公開日期的電子報;若網路上之資訊未載有公開日期,應取得公開或維護該資訊之網站出具的證明,否則不得作為引證。⑵引證文件中已依前述引證方式確實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檢附網頁列印本,若申請人的申復僅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而未檢附任何證據時,得逕依原引證文件審定。」。本件引證1、2、3、5、6係有關Trek2000 International Ltd. Singapore公司之產品ThumbDrive(拇指碟)的報導之來源網址,均載有網址報導日期,且該報導日期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此任何人皆可經由所揭載之網址進入查詢而得知,並非不能證明者,且該報導日期非可任意更改,其屬Trek 2000 InternationalLtd.Singapore公司產品之網頁報導所揭露之資料及技術內容,原告僅空泛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如提供網站資料公司之證明文件等,則被告自得逕依原引證文件審定,是引證1、2、3、5、6應可認為真正;且其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案,自可作為證明系爭案違反進步性規定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引證1、2、3、
5、6之「Thumb Drive拇指碟」為可攜性產品,可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膝上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上作為一記憶體裝置,其內包含可儲存8MB至512MB之非揮發性記憶體,經由任何標準之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而連接於數據處理系統,具保密功能,USB提供熱插拔之功能,使用者毋需關閉或重新啟動電腦,且具一外殼、匯流排連接器、連接器護套及供拇指碟置放且具連接鑰匙之袋等,上開證據已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括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連接至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通用串列匯流排埠;一積體電路記憶體,以讀/寫數據;一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耦接於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與該記憶體之間,以作為該記憶體與該數據處理系統間之介面;以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裝置其中之可攜式記憶體裝置,且系爭案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用以作為該數據處理系統中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等,僅係該可攜式記憶體裝置為一外接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可以取代一數據處理系統運用方式之一,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所述「例如是一支持通用串列匯流排之電腦中的軟碟驅動器,該記憶體裝置還可以用作在包括數位相機、數位錄相機、電子計算機等之數據處理系統的次記憶體,其形狀可以是棒型或棍型」,故系爭案所稱之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僅為等效運用方式之一,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又引證4及7亦揭露有熱插拔及保護套之技術,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等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之第2、4、5及6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二、查本件參加人提出之異議證據即引證1、2、3、5、6,均為電子網路上傳輸的技術資訊列印下來者;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專利異議答辯書第4頁,對上開引證資料之公開日期,即已提出質疑。對此,原處分仍以上開引證資料所載之報導日期為公開日,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並引用被告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5.2.4注意事項,認引證1、2、3、5、6係有關Trek 2000International
Ltd.Singapore公司之產品ThumbDrive(拇指碟)的報導之來源網址,均載有網址報導日期,且該報導日期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此任何人皆可經由所揭載之網址進入查詢而得知,並非不能證明者,且該報導日期非可任意更改,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僅空泛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則被告自得逕依原引證文件審定,認定引證1、2、3、5、6為真正;且其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案,可作為證明系爭案違反進步性規定之證據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品,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仍在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告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符』。」㈡被告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5.2.3.1認定
原則載稱:「‧‧‧由於網路的性質與紙本刊物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變更』。因此,若引證網路上之資訊時,應注意網站之可信度,對於網路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有質疑時,應取得該網站出具的證明』;若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以確信其真實性時,不得引證網路上之資訊。」㈢被告於本院94年8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網路資
訊之報導日期有可能被駭客入侵而更改」,參加人於94年10月17日之參加狀第17頁記載:「‧‧‧造假的可能性甚低。」亦即不排除有造假之可能。且衡諸實情,除電腦高手可入侵網站而加以篡改外,網站維護人(所有人)亦可任意修改網站之內容(包括報導日期),甚至一般人亦可先將網路資訊存入電腦硬體,修改其內容(包括報導日期)後,再列印出來作為引證證據。苟如此,其所提出之資料內容(包括報導日期),即與原件不符,自不得作為引證證據。
㈣基上說明,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
被告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5.2.3.1認定原則,或究諸實際,凡提出網頁列印本作為專利異議證據者,其公開日期被質疑時,即應先命異議人提出證據(如網站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其公開日期之真實性;殊無責由質疑人提出反證證明其公開日期不實之理。
㈤被告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5.2.4注意事
項⑵訂定:「引證文件中已依前述引證方式確實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檢附網頁列印本,若申請人的申復僅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而未檢附任何證據時,得逕依原引證文件審定。」,與首揭規定及說明有違,應不予援用。
㈥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1、2、3、5、6等文件,被告未
命參加人先舉證證明其公開日期之真實性,即逕依上開引證文件審定,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自嫌率斷;訴願決定錯引被告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5.2.4注意事項⑵,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機關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以昭公允。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