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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49號原 告 甲○○民諾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複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諾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11月26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實地訪查民諾診所就診病人,發現有病人未實際於該診所就診及病人未實際在該診所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含Flunitrazepam成分),該診所病歷卻有登載就診及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之情事,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縣政府於92年12月26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2005372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核其違規情節,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原告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個月(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原告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 個月,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提起確認訴

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因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係以本件有「病人實際並未就診」或「病人實際未

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而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之違反。然究竟係那位病人實際並未就診,而原告記載就診,及究竟那位病人實際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而原告記載有領,於原處分書中並未明確。而設若如被告所指之二位病人即汪海洲與朱錦炫,則請 鈞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詢其等2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是否曾經向該局申辦健保卡遺失。若有,請提供申辦之相關資料。並請該局提供其等2人於該段時間之全部就診記錄資料,即可證明其等2人之訪談記錄與事實不符。

⒊依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委託代理人至被告機關,亦就被告詢問部分當場給予加以說明如后:

⑴有關病患朱錦炫部分,代理人已陳述該件之重點是朱

錦炫確實有領藥,而當場也表示柯醫師也可以和朱錦炫當面對質,以資釐清。

⑵另有關病患汪海洲部分,雖病人本身否認曾到過診所

看診,但代理人當場指出汪員應是有至診所看診,此請被告向汪海洲瞭解詢問其來過民諾診所惟一看診過的健保卡G3,是否之後仍有用同一張健保卡在其它醫療機構看診過(G4、G5、G6),若有,則應很清楚汪海洲的健保卡沒有遺失,並且之後又持同一張健保卡至其它地方看病過,則若汪海洲沒有拿他的健保卡至民諾診所看病拿藥的話,則民諾診所豈能在汪海洲之健保卡上蓋章看診。

⒋民諾診所先前藥師賴建源應才係應負責之人,蓋賴建源

係執業藥師自91年12月至原告負責之民諾診所任職,並為管制藥品管理負責人,期間藉業務上職權之便,未經診所醫師看診,即有向病患私自出售藥物,並為掩飾此行為而教唆不知情護士篡改病人實際領藥數量,更將民諾診所所收醫療費用等侵占為已有,事後被診所負責人柯醫師發現,欲將其解職,然其卻苦苦哀求,要求仍要回至民諾診所上班,並放話要對原告不利,然原告均不為所動,仍要其離職以免再發生糾纏之情事,之後並在賴某簽下承認確有侵占診所款項之書面後讓其離職。惟之後其卻向檢警及衛生單位為不實之檢舉告訴,指稱診所有未經看病給即給予病患管制藥品之事,以圖報復並為推卸己責之用,並勾串其熟識之另二被告林環震、陳淯興二人,偽稱從未來過民諾診所,挾怨報復,向有關單位指述其等,從未來過診所,而原告卻有開立藥物之事,用而誣指告訴人有違法之事。原告業已對賴藥師和其二位友人提出誣告、醫師法、偽造文書、侵占和背信等罪提出告訴。

⒌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1月

27日和92年1月29日,就原告被處分一同事由案件提出檢舉有關賴藥師才是有違反相關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人,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2月12日以0000000000號函回稱略以,所提賴建源藥師任職於民諾診所期間,藉業務上職權之便,未經診所醫師看診,即有向病患私自出售藥物,並為掩飾此行為而教嗦不知情護士篡改病人實際領藥數量乙節,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民諾診所」案相關,由於該件該局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避免影響司法偵查,本局已將貴事務來函及相關附件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併案辦理」,而未對賴藥師為任何進一步處理調查,回函中既稱原告檢舉賴建源藥師一案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民諾診所」案(即原告案)相關,而以「由於該案該局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以「為避免影響司法偵查」為由,而不先給予處分,則為何對同樣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同一案件,就無「為避免影響司法偵查」之顧慮,可先就本件給予原告處分,前後對照,除顯示有明顯不公外,更足見,本件主管機關,亦承認有事實未明,仍有須待司法機關調查之處。顯見,在相關事實仍未明前,即對原告為本件之行政處分自有未洽處,原處分自應撤銷。

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9月27日函覆鈞院之健保北服字

第0940072967號函略以,說明欄第二項:朱錦炫及汪海洲均未曾向該局申請健保IC卡遺失補發等語。因此,朱錦炫及汪海洲既從未申請健保IC卡遺失補發,顯然健保IC卡一直在其等持有保管使用中,則若非其等有至原告診所看診,原告診所又如何可能在其等持有保管中之健保IC卡蓋章,足證病患朱錦炫及汪海洲之訪談記錄所載其等從未至原告診所看診之情,係屬不實。再由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之病患朱錦炫及汪海洲之就診資料可知,其等到民諾診所就診期間均尚有至其他醫院診所就診,更證,健保IC卡一直在病患之持有使用中,病患朱錦炫及汪海洲確有至民諾診所就診,病患朱錦炫及汪海洲之訪談記錄所載其等從未至原告診所看診之情,並非事實。本件之病患因為吸毒之患者,突然遭逢相關行政主管單位及警察局等大批人馬到場要求製作記錄,自難期其等為真實之證言,承認自己曾係吸毒患者,因在戒隱過程中有不適症狀出現才至診所看診,以免引起警政單位之懷疑注意,因此,縱設若本件有相關病患於訪談時陳稱沒有到診所看過診,或沒看診直接拿藥,如前所述,其等之證言顯已存有不實在之嚴重瑕疵,自不得以該等有瑕疵之陳述,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蓋病患稱從未到過診所或有到過診所沒看診拿藥,無非均係為避免造成承認自己前因吸毒而在戒毒過程中,有種種不適發作而至診所看診之實際事實。尤其,本件係藥師賴建源挾怨報復,事發時即有大批媒體、市刑警大隊、主管單位到場,本件先前曾施用毒品之病患,於接受訪談時,誠無法期待其等據實陳稱有因戒毒過程中,造成種種常見不適症狀發作例如:肌肉酸痛、關節病痛、失眠、鼻炎等症狀到過診所看診之事實,否則,無異承認自己曾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之罪責。因此,本件自難憑病患為保護自己避免涉犯刑責所作之不實證言,作為本件原告違反相關規定之認定依據。

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就原告於民諾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時,係對於有失眠或濫用毒品等症狀之病患,開立、交付管制藥品予病患使用,屬正當之醫療行為部分,詳予調查相關事證,並於前開刑事判決書內翔實載述其認定該部分屬正當醫療行為之一切事證,足徵原告係為正當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並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⒏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曾於92年10月31日會同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實地稽核民諾診所,當時該診所第三級管制藥品簿冊結存量與實存量相符,經以抽查方式查核該診所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其「領受人簽名」欄均有簽名,該診所關於管制藥品之保管設備、簿冊登載及相關管理事項、管制藥品之處方及使用、管制藥品之調劑、管制藥品證照之管理事項均無缺失,益徵原告並無非法販賣管制藥品之情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第24頁第4行至第13行所明載,則被告顯未斟酌該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即原告並無非法使用管制藥品之情事,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行政處分,實未善盡其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作成該處分應盡之舉證責任。

⒐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係規範並確保醫師必須基

於正當醫療目的,來使用管制藥品。上開刑事判決透由較被告更為嚴謹之調查證據程序,業已清楚認定原告係為正當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而無非法販賣管制藥品之情事,則原告自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被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內彭佩貞、胡瑞彬、黃呈佳、陳淯興及陳嘉雄之證詞,僅係被刑事法院用來證明原告有於病歷及處方箋上虛偽記載病患之症狀及給藥紀錄(刑事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事實認定不當,原告已提起上訴),而非謂原告有非法販賣管制藥品之情事,亦即原告並未濫發管制藥品予看診對象,自屬明確。蓋該刑事判決附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名稱及其不實之記載欄上,係載「民諾診所病歷及處方箋上虛偽記載某病患領取某藥若干顆」,而非「民諾診所有非法發放管制藥品予病患之行為」。故原告並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使用管制藥品甚明。

⒑又汪海洲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此屬證人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汪慶祥乃汪海洲之子,其曾陪同其父至原告診所看診,並親眼看見其父領用十字型之白色鎮定劑,並親耳聽聞其父告以因失眠而至原告診所看病,則汪慶祥之證詞自非傳聞證據甚明,由此足見汪海洲確曾因失眠至原告診所看診,並領用管制藥品,茲摘錄相關證詞如后:

證人汪慶祥證稱:「(審判長問:你父親(即汪海洲)到新莊看病是因為什麼病?)因為無法入眠,這家診所原來是益民,後來改為民諾診所。」;「(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你父親有於民諾看病?)我陪他去。」;「(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你父親因為失眠到這家診所看病?)我和我父親聊天才知道。」;「(審判長問:你父親當時拿的藥是什麼藥?有幾種?)我記得有一個包裝,裡面有很多顆藥物,藥物種類我不知道,是自費的,另外有一種白色的鎮定劑是健保給付的。」;「(審判長問:那種白色鎮定劑表面有無圖案或字樣?有無十字型、615?)我不記得。好像有十字型。」。

⒒朱錦炫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11月26日訪談紀錄表所為紀錄並無證據能力,且其於該紀錄中所為無領用管制藥品之陳述,並不可採。⒓扣案之美得眠錠1511顆、伴舒眠錠560顆,及偵卷所附

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僅證明原被告所開立之藥品係具有氟硝西洋成分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原告係基於正當醫療目的而交付病患上開管制藥品,已如前述,則扣案之上揭藥品及檢驗成績書自不能證明原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⒔綜上,原告於民諾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時,係對於有失眠

或濫用毒品等症狀之病患,開立、交付管制藥品予病患使用,確屬正當醫療行為,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製作之「物質濫用」手冊、「基礎與臨床藥理學」及「常用藥物治療手冊」,證明施用毒品之人,在戒毒過程中,確有種種常見不適症狀發作例如:肌肉酸痛、關節病痛、失眠、鼻炎等。此由「物質濫用」手冊第97頁明載,「嗎啡、海洛因停藥8~12小時後會出現流淚、留鼻涕、發汗」等症狀,並稱可用鎮靜劑給予作為藥物戒斷之用可證云云。

⒕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製作之物質濫用手

冊及基礎與臨床藥理學、原處分書、原訴願決定書、北縣衛生局處分書、賴建源管制藥品執照、賴建源所簽承認確有侵占診所款項之書面證明、民諾診所函請健保局請其查核賴建源叫唆他人為不實指控之書函、刑事告訴狀、、原告93年1月27日檢舉賴藥師之函、原告93年1月29日檢舉賴藥師之函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3000092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以實地訪查病人,發

現有病人實際並未就診及病人實際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之情節。所指之病人究竟為何人;又於何時有未至原告診所,而原告診所病歷卻有登記等情節,全未見該處分書有給予任何說明,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云云。惟本件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2年12月25日約談原告時(由律師林鳳秋代理接受訪談),已表明病患朱錦炫、汪海洲、楊智凱及周冠宏是否均由甲○○親自診療、開立處方,交由調劑室領取藥物;病患汪海洲聲明從未到原告診所診療,為何民諾診所有汪員病歷記載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簽名,是否為民諾診所簽名;原告檢附病歷楊智凱、朱錦炫、汪海洲病歷影本與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附病歷不盡相同,請詳述等。顯見被告已明白告知原告之受託代理人林鳳秋律師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上開訪談紀要、民諾診所病歷記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交付調劑)以及原告訴願書,足證原告已瞭解本件係針對汪海洲聲明92年9 月29日實際並未就診亦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及患者朱錦炫於92年9 月23日並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亦未於92年8 月11日及92年7 月5 日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且未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交付調劑)簽名,惟民諾診所卻偽造簽名。由上開事實,益證原告確有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使用管制藥品之違規情事,原告所稱,核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有關病患朱錦炫部分,代理人已陳述該件之重

點是朱錦炫確實有領藥,而當場也表示柯醫師也可以和朱錦炫當面對質,以資釐清;另有關病患汪海洲部分,雖病人本身否認曾到過診所看診,但代理人當場指出汪員是有至診所看診云云。惟朱錦炫及汪海洲於92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訪談時,朱錦炫表示:本人絕對沒有從民諾診所領過615 字樣之白色圓形錠(即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該診所醫師從未開過這種615 字樣之白色圓形錠給我,不過有請我在ANXIPAN-2 之專用處方箋簽名,而且只簽過一次,日期大約在92年9 月,本人92年7 月及8 月未在該專用處方箋上簽名,我不知道簽名的藥品是什麼成分的藥品,診所小姐叫我簽名,所以我就簽名。汪海洲表示:本人從未至新莊民諾診所就醫看診,亦未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另朱錦炫92年9 月23日親自簽名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交付藥劑),其所簽名字樣與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訪談紀錄表相似,但明顯與92年8 月11日及92年7月5 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所簽字樣不同,足證92年8月11 日 及92年7 月5 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非朱錦炫所簽名,亦可證朱錦炫所言並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屬實,足證原告在朱錦炫病歷記載開給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不實。至於原告稱汪海洲代理人表示汪員有至原告診所看診一事,查汪海洲接受本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訪談時已明確表示:從未至新莊民諾診所就醫看診,亦未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且從民諾診所病歷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簽名字樣,明顯與汪海洲在本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訪談紀錄表所簽字樣不同,益證汪海洲於92年9 月29日並未親自至原告診所就診,亦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之所言應屬可信。更證汪海洲有未至原告診所經甲○○醫師親自診察且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之事屬實,惟原告卻在汪海洲病歷記載開給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並偽簽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原告違反首揭規定至為明確。原告所稱各節,均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診所先前藥師賴建源才係應負責之人,卻未對

賴藥師為任何進一步處理調查,除顯示有明顯不公外,更足見,本件主管機關亦承認有事實未明,仍有須待司法機關調查之處,被告在相關事實仍未明前,即對原告為本行政處分自有未洽云云。惟本件原告所指稱之賴建源藥師,自92年9月14日後即未在民諾診所擔任藥師,原告並於92年9月20日改聘陳桂羚擔任藥師。因此,民諾診所在賴建源藥師離職後,仍有病患汪海洲實際未看診及領取管制藥品ANXIPAN-2 ,病歷卻記載其於92年9月29日至民諾診所看診並記載開給其管制藥品ANXIPAN-2 ,且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亦非汪海洲親自簽名;另病患朱錦炫於92年9 月23日至民諾診所看診,其雖有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簽名,惟並未領取管制藥品ANXIPAN-2 ,原告製作不實病歷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已足堪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況原告檢舉賴藥師才是違反相關管制藥品管理人,謂賴藥師涉向病患私自出售藥物,並為掩飾此行為而教唆不知情護士篡改病人實際領藥數量,原告既已知悉其診所有違法使用管制藥品,則更足證明其違規事實,因此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醫師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原告故意先後將實際未就診或雖就診未領管制藥品而為不實病歷之登載,顯有不法使用管制藥品,其已非為正當醫療目的使用,原告違法情節顯為重大,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個月(自92年12月26日至93年6 月25日止),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表示有關賴藥師違規應負行政及刑事責任一節。查對於行政違規或違法,係依個案分別由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各依相關法規分別調查及論處,原告主張二案件為同一事由而邀免責,顯係卸飾之詞。至於原告另稱,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自有對質之必要一節。查被告對原告相關違規事實,如經過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自得依職權逕為處分,而無須對質。原告所辯,核不足採。

⒋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9日接受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訪談時已坦認診所患者均由其看診,且患者領取管制藥品均須簽名,然據健保局訪查蕭姓保險對象表示,其在92年度均是以健保卡至民諾診所換取管制藥品FM2及安眠藥物,每次均是直接在櫃檯以蓋一格健保卡領取十顆FM2,每三天可換一次,沒看過醫師(只有一次因注射毒品右手蜂窩性組織炎,有請醫生看診過,給藥膏自己擦),自己買戒毒的藥須簽名,但以健保卡換FM2則不須簽名,另其並曾持毛姓、二位蕭姓之健保卡至原告診所換取FM2及其它安眠藥物,該三位保險對象均未到原告診所看診過;另彭姓保險對象亦表示,於92年8月經友人介紹至原告診所以健保卡換FM2,除第一次有給醫師看過,之後均是直接在櫃檯拿十顆FM2;張姓保險對象則表示未曾至原告診所就醫,均是由其朋友持其健保卡至原告診所換取十顆FM2,更足證本件民諾診所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由患者持健保卡至原告診所換取FM2 或ANXIPAN-2安眠藥物,及病人實際未領取系爭管制藥品,病歷卻有登載就診及取藥,製作不實病歷與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等濫用第三級管制藥品FM2或ANXIPAN-2安眠藥物之嚴重情事,原告所稱均無可採。

⒌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為93年10月27日,而原行政處分依管制藥品條例第36條規定,對原告處停止處分、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個月(自92年12月26日至93年6月25日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越禁制處分時間,當時若認已執行完畢,無提起撤銷訴訟實益即應據此提起確認訴訟而非撤銷原處分,卻迄於94年8月3日始提出變更為確認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應於提起訴訟前即應考量,且無任何情事變更原則得予適用,其主張具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情事,顯無理由,此亦有礙被告攻擊防禦。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之事由云云,亦因本件並無任何誤為提起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此亦甚礙被告攻擊防禦,不應准許。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原告得為上開訴之變更,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1240號判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既已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亦必須具備確認利益,則確認利益之認定,即須以系爭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屬存在。然原告迄未證明其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其有何確認之利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⒍原告主張究竟係那位病人實際並未就診,而原告記載就

診,及究竟那位病人實際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而原告記載有領,於被告之原處分書中並未明確。而設若如被告辯稱所指之二位病人即汪海洲與朱錦炫,則請 鈞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詢其等二人自92年1 月1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是否曾經向該局申辦健保卡遺失?若有,請提供申辦之相關資料。並請該局提供其等二人於該段時間之全部就診記錄資料,即可證明其等二人之訪談記錄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朱錦炫及汪海洲接受訪談時,曾先後表示未曾在民諾診所領過615字樣之白色圓形錠(即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不過曾在92年9月於ANXIPAN-2專用處方箋簽名,且簽過一次,但未曾在92年7、8月間於該箋上簽名,其簽名字樣亦與訪談紀錄表簽名相似,但與92年8月11日及92年7月5日所簽字樣不同;另汪海洲訪談紀錄表之簽名亦與民諾診所病歷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簽名字樣明顯不符,即足資證明渠等所言非虛,況渠等亦與原告並無仇隙,亦無須大費周章栽贓誣陷。而原告主張申請渠等健保資料,此亦牽涉個人隱私,縱健保卡遺失,斯時因剛推行健保IC卡,紙、晶片卡得予同時並用,其亦得無須申報遺失,亦可繼續持另一種健保卡看病,而不受影響,並無向健保局申報遺失之必要,倘有他人持之冒用看病,並無申報遺失之急迫性。復當時適用紙卡階段健保局並無強制回收舊卡,均係給予投保單位一定卡片數量,由其自行發放換卡,倘投保人遺失,再由投保單位補予新卡,並無強制須填寫遺失證明,且健保局未必會記註遺失記錄,僅針對投保單位抽樣稽查,故原告請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查乙事,並無必要,且該紀錄未必與實情相符,反徒增訴訟勞費及延宕訴訟。

⒎據健保局訪查病患,其亦坦誠在92年度均是以健保卡至

原告診所換取管制藥品FM2及安眠藥物,每次均是直接在櫃檯以蓋一格健保卡領取十顆FM2,每三天可換一次,自己買戒毒的藥須簽名,但以健保卡換FM2則不須簽名,且曾持毛姓、二位蕭姓之健保卡至原告診所換取FM2及其他安眠藥物,該三位保險對象均未曾到原告診所看診;另彭姓保險對象亦表示,於92年8月經友人介紹至原告診所以健保卡換FM2,除第一次曾予醫師看過,之後均是直接在櫃檯拿十顆FM2,張姓保險對象則表示未曾至原告診所就醫,均是由其朋友持其健保卡至原告診所換取十顆FM2。以上均有保險對象親閱無誤後始簽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更足證本件原告診所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由患者持健保卡至原告診所換取FM2或ANXIPAN-2安眠藥物,及病人實際未領取系爭管制藥品,病歷卻有登載就診及取藥,製作不實病歷與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等濫用第三級管制藥品FM2或ANXIPAN-2安眠藥物之嚴重情事,原告所稱均無可採。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⒏原告主張朱錦炫及汪海洲既從未申請健保IC卡遺失補發

,顯然健保IC卡一直在其等持有保管使用中,則若非其等有至原告診所看診,原告診所又如何可能在其等持有保管中之健保IC卡蓋章,足證,病患朱錦炫及汪海洲之訪談記錄所載其等從未至原告診所看診之情,係屬不實云云,惟使用健保IC卡推動過程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2月27日健保IC卡發卡及使用情形檢討與評估報告略以,一、92年7月1日:雙軌並行,區域級以上醫院全面上線,民眾持卡均可就診。二、92年10月1日:雙軌並行,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依其資訊配合能力陸續完成上線作業。三、93年1月1日:全面使用健保IC卡。是自93年1月1日起始全面使用健保IC卡為保險憑證(參被證1),而在此之前的過渡時期,如有未用完之健保紙卡,得使用至92年12月31日止,故在過渡時期內,採健保紙卡與健保IC卡二者雙軌併行,民眾就診時得以健保紙卡或健保IC卡擇一使用。按健保IC卡,材質為一塑膠卡片,內置晶片,儲存資料,於病患至診療機構就診時,出示健保IC卡,由診療機構人員將之置入讀卡設備,由電腦讀取即可自動紀錄就醫次數,及上傳資料。而舊制之健保紙卡,以年度區分,有效期限至發卡當年年底,期滿自動失效,卡別則自英文字母A開始,依序為B卡、C卡、D卡…等,每卡背面有六格就醫紀錄欄,於民眾就醫時,由診療機構加蓋日期與戳記,故必為健保紙卡,始有於其上蓋章之可能,健保IC卡則無蓋章問題,原告自稱伊於朱錦炫及汪海洲持有保管中之健保IC卡蓋章,顯屬不可能。再查,原告屬地區基層診所,於92年10月1日起依其資訊配合能力完成上線作業後,始有開始使用健保IC卡之可能。而病患朱錦炫92年9月及汪海洲於92年9月29日,縱渠等斯時已領有健保IC卡,亦無法於原告診所內使用,是原告所述情形應為伊於該二人之健保紙卡上蓋章方符實情,而該汪海洲之健保紙卡因遺失遭他人拾得冒用,實屬可能。至朱錦炫已表明曾至原告診所看診十餘次,但表示未曾領取系爭管制藥品,且僅簽名一次,核原告所提供朱錦炫其他簽名資料,其運筆、走勢依肉眼觀之確與訪談紀錄之簽名及其承認之簽名資料不符,故朱錦炫陳稱未領取管制藥品等詞並非虛妄,殆無疑義。

⒐汪海洲係00年0月0日生,觀其92年1月1日至93年6月1日

之全部就診紀錄,均於國泰醫院、臺大醫院等一級醫療醫院看診;另德美聯合診所應係與伊住居所永和市有地緣關係而看診,至該紀錄內92年9月突至原告診所看診,且僅為唯一一次,除與汪海洲無地緣關係外,原告指稱汪海洲係因吸毒而至原告診所看診,斯時汪某已逾75高齡,亦與常情不符。至原告指稱該等受訪病患為吸毒患者,為保護自己避免涉犯刑責,其等證言存有不實在之嚴重瑕疵云云乙節,洵屬原告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⒑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內認

定之事實主張原告係為正當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並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經細閱該判決全部內容,該刑事案件所傳訊之相關證人,其中與本件有關之證人朱錦炫傳拘無著,故並未到庭;而證人汪海洲已於93年5月4日死亡,而由其子汪慶祥代伊到庭作證,然汪慶祥既非親身經歷事實之人,其所為證言乃屬「傳聞證據」,實不足採,故該刑事判決亦不足證明原告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又原告所呈前開刑事判決,針對曾遭健保局訪談的保險對象如彭佩貞、胡瑞彬、黃呈佳、陳淯興,以及陳嘉雄等原告病人,於該院亦分別證稱及經該院認定略以:

⑴彭佩貞部分:「到診所時候,掛號小姐說問我怎麼了

,我說我要拿安眠藥,掛號小姐就直接拿一袋藥裡面只有一種藥,是FM2給我,我就走了。我有拿健保卡給掛號小姐,但我沒有注意到小姐有無去刷卡。…卷附彭佩貞之民諾診所病歷及處方箋竟記載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疾病症狀及給藥紀錄,而與彭佩貞證述上揭其看診過程及所領取之藥物不符,顯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病歷及處方箋之內容係屬不實之事實。」⑵黃呈佳部分:「(問:是否曾去新莊民諾診所看病?)有。大約兩年前有去看過病,大概總共看了兩次。

」、「(問:為何去民諾診所看病?)感冒。沒有因其他疾病去就診。」黃呈佳對於未曾因失眠至民諾診所就醫且未曾在該診所領取三十天份量的藥物等情,始終陳述一致,則此部分其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然而,卷附黃呈佳之民諾診所病歷及處方箋竟記載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三所示之疾病症狀及給藥紀錄,而與黃呈佳於本院證述上揭其看診過程及所領取之藥物不符,顯見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三所示之病歷及處方箋之內容係屬不實之事實。

⑶陳嘉雄部分:「(問:你到民諾診所有無只用健保卡

就換藥出來,沒有經過醫師看診?)前面一、兩次有經過醫師問診,我每次看的症狀都一樣。之後拿藥好像曾經有過未經醫師看診」、」(問: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曾說,只在櫃臺交付健保卡護士就交付包好十顆FM2,每次拿IC卡就可換FM2等,是否當時講的話比較實在,記憶比較清楚?)應該是。」、「(問:

你有無因為藥癮以外的病情到民諾診所看診?)沒有。」、「(問:民諾診所醫生有無告知你罹患慢性鼻炎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沒有。」、「警察帶我去的那次,是直接拿藥,沒有給甲○○看診。」。

前開判決書略謂,觀諸附表所示之病歷及處方箋記載,陳嘉雄、陳淯興、林環震之看診時間非常密集,且領取之藥物種類繁多,彭佩貞與胡瑞彬於領取30天之藥量後,均未及30天即重覆領取相同或類似藥品,顯然有違常情事理。病患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病症及領藥紀錄,已如前述,被告甲○○竟於病歷及處方箋上虛偽記載病患之症狀及給藥紀錄,而被告陳桂羚係藥師,負責實際調製交付處方箋上之藥物予病患,其對處方箋上記載之給藥紀錄與實際交付病患之藥物種類及數量不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甲○○如此作法,其目的係向健保局詐領健保之醫療費用,亦顯而易見,被告陳桂羚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甲○○與陳桂羚就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⒒綜上論結,原告未依正當醫療目的,而將管制藥品給予

非實際看診對象,甚至未實際看診,而濫發管制藥品,並於病歷及處方箋上為不實記載,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原告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⒓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及健保紙卡樣張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建仁,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個月至2年,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6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民諾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11月26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實地訪查民諾診所就診病人,發現有病人未實際於該診所就診及病人未實際在該診所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含Flunitrazepam成分),該診所病歷卻有登載就診及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之情事,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縣政府於92 年12月26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2005372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被告核其違規情節,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原告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 個月(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6 月2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其訴之聲明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書所指之病人為何人,於何時有未至民諾診所而該診所病歷卻有登記之情事,為被告認定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惟一依據,竟疏而未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自屬重大瑕疵;且被告未給予其質問病患之機會,或進一步瞭解其病患使用健保卡之情形,即逕為處分,顯有未洽;賴建源才是本件應負責之人,然被告未為處理調查,卻逕對原告處分,顯有不公;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載述其認定屬正當醫療行為之一切事證;汪海洲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此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朱錦炫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1月26日訪談紀錄表所為紀錄並無證據能力,足證原告係為正當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並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據朱錦炫及汪海洲於92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訪談,足證原告系爭違章行為明確;民諾診所在賴建源藥師離職後,仍有病患朱錦炫、汪海洲實際未看診及領取管制藥品ANXIPAN-2 ,足證原告製作不實病歷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已足堪認定其有違法事實;系爭刑事判決亦不足證明原告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其有何確認之利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爭議。

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屬撤銷訴訟,原告嗣更改訴之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被告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變更;惟查,本件原處分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之6 個月期間為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

6 月25日止,至原告起訴時之93年10月27日已執行完畢,原告再提起撤銷訴訟,核無實益;且原處分若經本院確認為違法,則原告可據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訴訟利益存在。準此,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訴之變更為適當,仍應准許。

六、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著有判決。準此,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可否作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即涉及該證據材料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關於證據能力即具有證據方法之資格者如何,依我國有關證據法則之法制,刑事訴訟程序較之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係採取更為嚴格之標準。在刑事訴訟程序,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及第159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本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在行政訴訟程序,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第136 條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行政訴訟就證據材料之證據能力,並不如刑事訴訟一般予以「嚴格的」限制;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採「證據排除」之原則;故在行政訴訟程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可作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在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之意旨,認為所得證據資料在推認待證事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時,仍可據以採信待證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證人朱錦炫及汪海洲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1月26日訪談紀錄表所為紀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核係對於行政訴訟證據法則之誤解,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以實地訪查病人,發現有病人實際並未就診及病人實際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其所指之病人究竟為何人;又於何時有未至原告診所而原告診所病歷卻有登記等情,未見原處分書予以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2年12月25日約談原告(由律師林鳳秋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接受訪談)時,已表明病患朱錦炫、汪海洲、楊智凱及周冠宏是否均由甲○○親自診療、開立處方,交由調劑室領取藥物;病患汪海洲聲明從未到原告診所診療,為何民諾診所有汪員病歷記載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簽名,是否為民諾診所簽名;原告檢附病歷楊智凱、朱錦炫、汪海洲病歷影本與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附病歷不盡相同,請詳述等語,有經林鳳秋律師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捺指印之訪問紀要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之原處分書引據該等資料而為處分,足認被告已告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書記載上開訪談紀要、民諾診所病歷記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交付調劑)以及原告訴願書等資料,足證原告已瞭解本件係針對汪海洲於92年9 月29日實際並未就診亦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及患者朱錦炫於92年9 月23日並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亦未於92年7 月5日及92年8 月11日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且未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交付調劑)簽名,惟民諾診所卻偽造簽名等情,被告乃據以為本件之處分。故本件原處分書已記載有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使用管制藥品之違法事實,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規定。原告所稱,尚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病患朱錦炫於92年7 月5 日、8 月11日及9 月23日確實有來民諾診所領藥;病患汪海洲也曾到診所看診領藥云云。惟查,證人朱錦炫及汪海洲於92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訪談時,朱錦炫表示:本人絕對沒有從民諾診所領過615 字樣之白色圓形錠(即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該診所醫師從未開過這種615 字樣之白色圓形錠給我,不過有請我在ANXIPAN-2 之專用處方箋簽名,而且只簽過一次,日期大約在92年9 月,本人92年7 月及8 月未在該專用處方箋上簽名,我不知道簽名的藥品是什麼成分的藥品,診所小姐叫我簽名,所以我就簽名等語;汪海洲表示:本人從未至新莊民諾診所就醫看診,亦未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等語,有經朱錦炫及汪海洲親閱無誤後始簽名之訪談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卷查朱錦炫92年9 月23日親自簽名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交付藥劑),其所簽名字樣與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訪談紀錄表相似,但與92年7 月5 日及8 月11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所簽字樣,則明顯不同,足證92年7 月5 日及8 月11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非朱錦炫所簽名,朱錦炫所稱該等日期並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等語,堪信為實;而原告在朱錦炫病歷記載開給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此等部分之記載,應非屬實。

至於原告稱證人即汪海洲之子汪慶祥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汪海洲有至原告診所看診云云;惟查,證人汪慶祥之前開證述,係在其父汪海洲93年5 月4 日過世之後所為之片面證述,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第15頁)可稽,其證詞是否屬實,難以查核;而證人汪海洲接受被告所屬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訪談時已明確表示:從未至新莊民諾診所就醫看診,亦未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等語,又觀之民諾診所病歷及92年9 月29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簽名字樣,與汪海洲在訪談紀錄表所簽字樣,顯有不同;且依附於相關案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8號)之本院函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所提供病患汪海洲92年1 月1 日至93年6 月1 日之全部就診紀錄所示,汪海洲均於國泰醫院、臺大醫院等一級醫療醫院看診,另德美聯合診所應係與伊住居所永和市有地緣關係而看診,至於該紀錄內92年9 月突至原告之民諾診所看診,且僅為唯一一次,汪海洲與該診所非但無地緣關係,已非尋常,而汪海洲係00年0 月0 日生,原告指稱汪海洲係因吸毒而至該診所看診,以當時汪海洲已逾75高齡,亦不符常情;綜上各情,足證汪海洲於92年9 月29日並未親至原告診所就診,其所稱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等語,應屬可信。

汪海洲既未至原告診所經甲○○醫師親自診察且未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則原告在汪海洲病歷記載開給第三級管制藥品ANXIPAN-2 ,並簽給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亦有不實。故原告所稱上情,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診所先前藥師賴建源才係應負責之人,被告卻未對賴藥師為調查處理,足見本件有事實未明須待司法機關調查之處;被告在事實未明之前即為本件處分,自有未洽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所稱之賴建源藥師,自92 年9月14日後即未在民諾診所任職,原告並於92年9 月20 日 起改聘陳桂羚擔任藥師;而民諾診所在賴建源藥師離職之後,仍有病患汪海洲實際未看診及領取管制藥品ANXIPAN- 2,病歷卻記載其於92年9 月29日至民諾診所看診並記載開給其管制藥品ANXIPAN-2 ,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亦非汪海洲親自簽名;另病患朱錦炫於92年9 月23日至民諾診所看診,其雖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簽名,惟未領取管制藥品ANXIPAN-2 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在賴建源藥師離職之後,仍有製作不實病歷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等情事,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有讓原告對質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相關之違規事實,經調查後,如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為違規事證明確,自得對違規行為作成處分,依法並不以對質為必要。原告所稱各節,亦不足採。

十、又原告主張病患朱錦炫、汪海洲二人若未申請健保IC卡遺失補發,則健保IC卡均在其等持有保管使用中,若非有至原告診所看診,原告診所如何在其等持有保管之健保IC卡蓋章,足證朱錦炫及汪海洲訪談記錄所載其等未至原告診所看診之情為不實云云;經查,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函詢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復稱,朱錦炫、汪海洲二人均未曾向該分局申請健保IC卡遺失補發等語,有該分局94年9 月27日健保北服字第0940072967號函附於相關案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8號)可稽;惟前揭92年7 月5 日、8 月11及9 月29日之行為時,正值健保紙卡、晶片IC卡得同時並用之期間,為兩造所不爭;而民眾就醫時持用健保紙卡,診療機構始有於其上加蓋日期與戳記之可能,若係持用健保IC卡,則無蓋章之問題,故原告所稱於朱錦炫及汪海洲持有保管中之健保IC卡蓋章云云,已不符實情;且原告診所屬於地區基層診所,係自92年10月1 日起,依其資訊配合能力完成上線作業之後,才開始使用健保IC卡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綦詳,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朱錦炫及汪海洲縱於92年9 月已領有健保IC卡,亦無法於原告診所使用,原告所述情形,應係在該二人之健保紙卡上蓋章,方符實情。而就行為時健保紙卡、晶片IC卡同時並用之情形,當時適用之健保紙卡,健保局並無強制回收舊卡,均係給予投保單位一定卡片數量,由其自行發放換卡,倘投保人遺失,再由投保單位補予新卡,並無強制須填寫遺失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以健保紙卡遺失,無須申報遺失,得由投保單位補發新卡或持另一種晶片IC卡看病,而不受影響,並無向健保局申報遺失之必要,縱有他人冒用健保紙卡看病,遺失者亦無申報遺失之急迫性;職是朱錦炫及汪海洲之健保紙卡,即有因遺失而遭他人拾得冒用之可能,而此在健保局亦未必留有記錄。由此以觀,原告所稱朱錦炫、汪海洲二人若未申請健保IC卡遺失補發,則應有至原告診所看診,其等談記錄所載未至原告診所看診為記載不實云云,尚乏論據,不足為採。

十一、再者,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9日接受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訪談時已坦承診所患者均由其看診,且患者領取管制藥品均須簽名等語,然而據健保局訪查蕭姓保險對象表示,其在92年度均是以健保卡至民諾診所換取管制藥品FM2及安眠藥物,每次均是直接在櫃檯以蓋一格健保卡領取十顆FM2 ,每三天可換一次,沒看過醫師(只有一次因注射毒品右手蜂窩性組織炎,有請醫生看診過,給藥膏自己擦),自己買戒毒的藥須簽名,但以健保卡換FM2 則不須簽名,另其並曾持毛姓、二位蕭姓之健保卡至原告診所換取FM2 及其它安眠藥物,該三位保險對象均未到原告診所看診過;另彭姓保險對象亦表示,於92年8 月經友人介紹至原告診所以健保卡換FM2 ,除第一次有給醫師看過,之後均是直接在櫃檯拿十顆FM2 ;張姓保險對象則表示未曾至原告診所就醫,均是由其朋友持其健保卡至原告診所換取十顆FM2 ,以上各情有經原告及保險對象親閱無誤後始簽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本件民諾診所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由患者持健保卡至原告診所換取FM2 或ANXIPAN-2 安眠藥物,及病人實際未領取系爭管制藥品,病歷卻有登載就診及取,製作不實病歷與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等濫用第三級管制藥品FM2 或ANXIPAN-2 安眠藥物之情事,且依其情節,客觀上已達嚴重之情形。原告以上所稱各節,主張其均係為正當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並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云云,核不足採。

十二、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原告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