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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564號93年度訴字第365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8月4日92公審決字第0153號復審決定及92年10月28日92公審決字第02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民國(以下同)92年3月24日部地3字第0925163771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2年8個月及7年9個月, 分別核定年資22年及8年5個月,新制施行前後各為一次退休金45個基數之2分之1 與月退休金82%之2分之1及一次退休金12個基數之2分之1與月退休金17%之2分之1;嗣申請重行審定退休等級,亦經被告92年5月15日部地3字第0925170724號函審定退休等級為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0級520俸點,並准自92年4月1日退休生效。 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上開退休案 未將其62年2月1日至63年1月曾任金門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金門稅捐處) 屠宰場管理員及63年2月至同年 6月曾任金門縣政府約僱人員等服務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併同主張變更原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計算方式,及原支領退休金種類為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改按全部支領月退休金,向被告提起復審,嗣因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保障法),被告爰依該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辦理,保訓會決定駁回復審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於上開復審程序中,分別以92年5月28日、 同年6月5日復審陳情書,併向被告請求將其56年10月至59年 8月曾任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兼站務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因原告申請退休當時,並未於退休事實表填載該段年資,被告核定其退休案時未予審酌,爰經函請金門縣政府查復後,另以92年7月4日部地3字第0925175120號函復略以, 原告上開年資係依據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管理規則僱用,屬勞工性質(參加勞保),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在保訓會就該部分作成決定前,併同上開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保訓會始就該部分決定駁回復審。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退休事件復審書,應作成准予將「曾任國防部隸屬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所屬福建省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兼站務員年資暨任職國防部隸屬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約僱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及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約僱助理員年資等相關既得年資四年四個月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將「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及二分之一之退休金變更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核定上開退休案,未將原告56年10月至59年 8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兼站務員年資、62年2月至63年1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編制外約僱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及63年2月至63年6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主計室編制外約僱助理員之臨時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否准原告所請變更改為按月退休金給與,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早期於國防部隸屬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軍管體制下所屬金門縣政府不健全員工編制制度:56年10月至59年 8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兼站務員年資、62年 2月至63年 1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編制外約僱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及63年2月至63年6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主計室編制外約僱助理員年資等有關既得臨時人員年資,被告核定不得採併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致影響既得退休年資給與權益至鉅,爰請重新從寬審定,並將原核定兼領2分之1之退休金給與准予變更改為按月退休金給與。又原告申請自92年4月1日自願提前退休,因不服被告92年3月24日部地3字第0925163771號特急件函核定之退休年資:⑴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

22年8個月,核定年資22年(退休年資:6個月為一個基數),何以不予核定年資23年?⑵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7年9個月,核定年資8年5個月,何以不予核定7年5個月?政府應當以照顧退休人員年資給與,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當事人之計算退休年資給與。

2、原告56年10月至59年 8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兼站務員,期間年資係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頒布之前,其自應採計為退休年資。茲說明如下:

⑴、當年公開甄(試)選主考官說明:「福建省金門縣公共汽車

管理處自成立以來,在戰地政務體制下不健全員工編制制度,因無專任站務人員編制,為應公車站站內業務需要,是以臨時人員(男性)兼站務員僱用,經甄(試)選評比合格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僱用,實際工作職務是專責經辦公車站內行政事務:「公車駕駛員、售票員及車輛調度、油料收發管理、票務管理、收入繳庫及公車站內事務…等。」站務員工作職務責任重大,須檢具商店財務保證切結書乙份,沒有上、下班制,星期例假日無休假,每週輪休一天,每日工作時間約12小時(06:00至20:30,作息時間隨公車營運時間而定),與隨公車服務售票員工作性質不同。

⑵、當時福建省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所屬公車站內設站長(站

長張文啟為退役軍人轉任,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站務員(政府編制無專任站務員,是以臨時人員兼站務員僱用,毋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工友各一人及駕駛員、售票員若干人。茲檢陳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暨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等人事編制表設有:荐任及委任專任站務員及委任專任助理站務員編制表各乙份,請比照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等單位人事編制內站務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原告雖是以臨時人員僱用,實際上專責從事站務員工作職務,並非兼職或非支領薪給之年資,期間薪資按月於政府預算用人費項下列支,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臨時人員,上開期間雖為臨時人員,卻擔任編制內公務人員工作任務,在當時支薪已欠公平合理,於法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⑶、被告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併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格證件者為準。惟原告是以臨時人員僱用,專責從事站務員工作職務,何以要具有合格證件。基於政府誠信原則,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給與權益,原告原可適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補充規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期間年資係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頒布之前,其自應採計為退休年資,自無疑義。

⑷、本案進用法令依據:依照國防部隸屬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

員會訂頒「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進用,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屬戰地單行規章用行政命令發布施行,以年度施政計畫暨目標進用,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之條件規定,迄未依據以改變。說明:被告86年5月8日86台甄3字第1420045號函釋復,福建省政府85年10月17日(85)閩3人字第41835號函請釋:查被告85年6月3日85台中甄1字第1314456號函釋說明二略以:

「(四)其他由各機關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其年資得依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辦理。」本案前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約僱人員,據函稱係依前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之「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進用,符合「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及「專任人員」之條件規定。被告迄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 以回溯條款不予採計,實屬違法,法律不溯及既往。

3、原告62年2月至63年1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編制外約僱屠宰場管理員, 卻為被告以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3字第1199號函核定:「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顯與同是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編制外約聘僱屠宰場管理員吳順敬請釋,被告68年1月5日68台楷特3字第39369號函復:「屠宰場管理員年資,本部曾以⒋⒛台為特3字第12015號函規定,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不符。且原告原任職於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編制外約聘僱助理員、屠宰場管理員期間之臨時年資,部分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卻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處理上欠一致性原則,致影響既得退休年資給與,基於政府誠信原則,首揭年資請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78年4月1日(78)台華特2字第241492號函釋略以, 屠管

員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須依被告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3字第1199號函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 原告62年2月至63年1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約僱屠宰場管理員臨時人員,並未改調為機關編制內人員,期間薪資按月於政府預算用人費項下列支,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臨時人員,上開期間雖為臨時人員,專責經辦:一、徵收房屋稅、地價稅稽徵業務。二、屠宰場管理員之驗印與管理。三、經濟檢查組業務(金門港商船進出口貨物檢查)等工作職務,卻已擔任編制內公務人員工作任務,在當時已欠公平合理。早期金門地區軍管戒嚴,國防部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自訂單行法規,進用法令依據:依據國防部隸屬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暨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僱用,經上級機關核准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迄未依據以改變。被告66年11月25日 (66)台楷特3字第1199號函釋規定,依照臺灣省之單行法規「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及「臺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辦理。但該函釋規定,並未說明包括福建省之單行法規「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屠宰場管理規則」在內。

⑵、被告68年1月5日68台楷特3字第39369號函釋,以公務人員曾

任屠宰場管理員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但被告62年4月20日 (62)台為特3字第12015號函釋,係針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屠宰場管理員之服務年資於依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係在於規範屠宰場管理員之服務年資能依上揭臨時人員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僅限採計至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年資為限,函釋並未說明包含福建省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在內,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於法並無違誤。

⑶、本案進用法令依據:依照國防部隸屬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訂

頒「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進用,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屬戰地單行規章用行政命令發布施行,以年度施政計畫暨目標進用,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之條件規定,迄未依據以改變。說明:被告86年5月8日86台甄3字第1420045號函釋復,福建省政府85年10月17日(85)閩3人字第41835號函請釋:查被告85年6月3日85台中甄1字第1314456號函釋說明二略以:「(四)其他由各機關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其年資得依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辦理。」本案前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約僱人員,據函稱係依前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之「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進用,符合「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及「專任人員」之條件規定。被告迄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款規定,以回溯條款不予採計,實屬違法,法律不溯及既往。

4、原告63年2月至63年6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主計室編制外約僱助理員之臨時人員年資,被告以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尚未臻健全,基於照顧退休人員權益,迄84年3月2日以84台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補充規定,核定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迄84年3月2日以84台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補充規定,核定63年2月至63年6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約僱助理員之臨時人員,期間薪資係政府年度編制內用人費預算項下列支,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致影響既得退休年資給與權益致鉅。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國防部自訂單行法規,進用法令依據:依據隸屬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暨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僱用,迄未依據以改變,上開期間雖為臨時人員,卻擔任編制內公務人員任務,在當時已欠公平合理。原告原可適用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函釋,以及政令變更前既缺乏法規安定性,亦置公務員權益於不顧,顯有違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定。

⑴、原告63年2月至63年6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約僱助理員年

資,上開期間雖為臨時人員,專責經辦「一、公營事業單位及農復會(農委會)會計業務。二、監標監驗業務…」等工作職務,薪資按月於政府預算項下用人費列支,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卻擔任編制內公務人員工作任務,在當時已欠公平合理。基於政府(僱主)誠信原則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給與權益,原告可適用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函釋,以及政令變更前既缺乏法規安定性,亦置公務員權益於不顧,顯有違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定。

⑵、本案進用法令依據:依照國防部隸屬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訂

頒「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進用,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屬戰地單行規章用行政命令發布施行,以年度施政計畫暨目標進用,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之條件規定,迄未依據以改變。說明:早期福建省「金門地區」軍管戒嚴,國防部實施戰地政務,當年時空背景人事全非,如今事隔已三十餘年,被告迄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款規定,以「回溯條款」不予採計,實屬違法,法律不溯及既往。

⑶、被告86年5月8日86台甄3字第1420045號函釋福建省政府,查

被告85年6月3日85台中甄1字第1314456號函釋說明:二、(四) 其他由各機關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其年資得依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辦理。」本案前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約僱人員,據函稱係依前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之「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進用,符合「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及「專任人員」之條件規定。原告已符合上述規定,其約僱臨時人員年資,應予採併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⑷、被告86年2月12日教育部台(86)人(3)字第86012717號函發布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得予併計為退休年資。被告自由心證,圖利財團?政府在公平原則上,真是一國兩制。政府大力推動所謂「法規鬆綁」,被告藉以人事法規、函釋等規定,綁下不綁上,人事政令「朝令夕改」,前後函釋不一、模稜、不明確,導致一般公務人員無從遵循。

⑸、行政院暨考試院44年7月25日令: 指定「福建省為戰地公務

人員管理條例」適用地區暨國防部隸屬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進用,屬戰地單行規章用行政命令發布施行,於81年11月7日金門地區終止戰地政務後, 恢復福建省政府地方自治行政職權後,同時作廢。

5、請變更改為按月退休金給與: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選擇退休方式不得變更,已逾越本法之規定,且本退休案因公文積壓延誤所致,核定函含附件及優惠存款:公保給付及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給與支票開立日期為92年4月2日及中心給與轉帳日期92年4月4日,已超過原告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日期92年4月1日,均於92年4月4日分別存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迄今均未領取任何孳息及退休金,不准變更改領月退休金,實屬違法。

⑴、本案係於92年 2月上旬依規定檢陳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核復聘

(僱)用人員行文表 5份(行文表內容:茲核准聘(僱)用人員單位、職稱、姓名、月支薪額、經費來源、聘僱用時間:起訖年月日、進用法令依據)及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86年12月23日(86)稅人字第973號約僱人員服務證明書 (證明書內容:茲證明約僱人員姓名、身分證字號、職稱、服務單位、工作期間、工作內容、服務情形)暨福建省金門縣政府86年12月6日(86)府人字第24827號及 87年1月26日(87)府人字第01825號服務證明書 (證明書內容:茲證明約僱人員姓名、所任工作起訖時間、職稱、原支薪級、進用法令依據、實際所任工作具體事實)等各乙份含檢附正式公務人員派令證件乙冊報核,本案經本處人事室審查齊全完整無誤在案,被告承辦人因積壓公文延誤處理所致,為掩飾積壓公文延誤過期處理,不得不藉以(92年3月8日補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92年3月6日 (92)稅人證字第004號臨時人員服務證明書及92年3月18日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2年3月17日府主統字第0920008299號服務證明書)二次補件為由,再以特急件核定發文函轉送達,但被告核定函含附件(優惠存款:公保給付及退休金給與支票開立日期92年4月2日)是於下午通知領取後,已逾越退休生效日期92年4月1日,被告今不得不藉以檢送報核證件疑義,當時應將其證件退回原單位,或是電話通知原告要求其延後日期退休,況且原告並非屆齡急於辦理退休人員。今被告將積壓公文延誤過期處理責任,推諉於臺北縣政府及所屬稅捐稽徵處,違反政府行政革新暨公務人員服務法。

⑵、原告曾於92年3月上旬數次電話及(92年3月8日及3月18日)

二次補件提出說明,有關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政府臨時人員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及請變更改為支領按月退休金,另原告又於92年3月20日電話請變更改為支領按月退休金, 是於退休案尚未核定之前提出,被告今假以保障退休人員權益為由,藉以修正退休法暨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規定,但事實表並未說明尚未核定之前,不得請求變更改支領按月退休金。原告提供電話互打通話號碼「本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銓敘司電話:(000)0000000暨本處傳真機:(00)00000000傳與被告銓敘司傳真機:(000)0000000」,請其調閱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藉故不予處理。

⑶、被告核定函含附件(優惠存款:公保給付及退休金給與支票

開立日期92年4月2日)是於下午通知領取後,方知被告乃核定否准所請,原告即時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劉秀蘭提出異議,因本案事關原告退休年資給與權益,原告於情理法應有知道的權利,必要時採取補救方式選擇退與否,是於優惠存款逾期支票尚未定存臺灣銀行之前提出,被告承辦人劉秀蘭要求速將優惠存款先行辦理定存臺灣銀行,以免優惠存款利息…等權益受損,並依規定提出復審,俟核准變更改為支領按月退休金給與後,再行繳還。

⑷、吳部長於92年11月19日接見陳情人(原告)陳情時,當場明

快裁示:有關陳情人請求變更改為支領按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尚未核定之前提出,請陳情人提供電話通話號碼,請陳司長函請中華電信局提供電話通聯紀錄,查明電話通話號碼與電話通聯紀錄號碼相同屬實,以電話請求更改即可據以辦理。原告所提出之舉證,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事實,原核定應予撤銷。

6、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其中第1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859號、85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被告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4字第0698307號函可資參照。 而第4款所稱雇員,係指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86年12月31日止) 第3條規定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次查被告65年1月6日(65)台謨特3字第40358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退休年資之併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雇員、軍中文職或軍職准尉以上者為準,對於工人年資均不予併計。」及被告90年12月26日90退3字第2094389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為各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之編制內職員(不涵括公營事業機構之工職人員)之年資,則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於62年2月1日至63年 1月止擔任金門稅捐處屠宰場管理員職務,並於63年2月至同年6月止擔任金門縣政府約僱人員職務,因原告上開職務均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亦未經被告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性質顯非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稱之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 僅係屬臨時人員之性質。而有關臨時人員年資之採計,被告鑑於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而適時調整編制員額,致各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而進用臨時人員,以及時達成年度之施政計劃暨目標,再加上是類臨時人員亦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之人員,僅係因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之限制,先以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再予補實,為維護此類臨時人員之權益,復參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 「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之意旨,方本於授益之理念,從寬認定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 (地方機關於62年1月施行),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有被告63年2月6日(63)台為特3字第0089號及84年3月2日 (84)台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釋可稽。又被告復基於平等之觀念,更於78年4月1日以 (78)台華特2字第241492號函再次強調,屠宰場管理員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其原有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則須依被告66年11月25日 (66)台楷特3字第1199號函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辦理,且以未曾辦理退職領取退職金者為限。是以,原告上開年資因非屬前開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定之年資, 且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更非62年1月以前之臨時人員年資, 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被告未採計原告上開年資,且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3、原告主張有關屠宰場管理員年資於依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之規定,被告曾以68年1月5日68台楷特3字第39369號函復吳順敬在案,其曾任金門稅捐處屠宰場管理員之年資,卻不予採計,顯與上開函釋不符;且被告將其擔任金門稅捐處聘(僱)助理員及屠宰場管理員之年資,部分採計為退休年資,部分則不予採計,處理上欠缺一致性原則云云。經查被告為維護早期行政機關臨時人員之權益,爰以61年10月23日61台為特3字第35945號函釋規定各機關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於補實後,由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且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被告於訂定上開規範時, 因考量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已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故將臨時人員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僅限於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 (地方機關於62年1月施行)之年資為限。再者,被告於62年4月20日以62台為特3字第12015號函釋 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屠宰場管理員之服務年資於依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係在使屠宰場管理員之服務年資能依上揭臨時人員之規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仍受限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故被告上開68年1月5日對吳順敬之函復,亦僅採計至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年資為限。況該段年資如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經被告以78年4月1日78台華特2字第241492號函規定採計至62年1月止。是以,被告上開相關函釋規定並無相互牴觸之情形,原告所稱,顯屬誤解。

4、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為何不予核定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3年,新制施行後為7年5個月一節。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據此,因原告所具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2年8個月、 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7年9個月, 被告依上開規定將其新制施行前之8個月畸零年資併入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而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為22年,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8年5個月,於法亦無不合。

5、原告另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故要求變更其原領退休金種類,而改領月退休金等語。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被告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授權而定,係就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所為之規定;且前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法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亦未增加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無之限制,是以,上開施行細則之適法性並無疑義。據此,退休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在擇定請領退休金種類前,本應審慎選擇支領退休金之種類,如經被告審定並已領取退休給與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申請變更既定之退休金種類。茲以,原告自願退休案既經被告核定支領退休金之種類為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且原告亦自陳已將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存入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是以,其主張變更支領退休金種類全部改按月退休金給與,依法無法辦理,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提及被告92年3月24日部地3字第0925163771號退休案核定函已逾越自願退休生效日92年4月1日,積壓公文延誤過期處理一節,查原告退休案, 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2年2月27日以北府人3字第0920089321號函 檢送原告退休事實表及相關經歷證明文件到被告(按原告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退休前3個月前提出, 並檢附如因延遲送件至審定作業不及至影響個人退休金權益時,概與服務及審定機關無涉,本人絕無異議之切結書),被告係於同年3月3日收文 (按:2月28日係國定假日,3月1日、2日係週休2日)。因原告退休案內有關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60年12月至62年1月 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臨時人員年資相關資料並未齊備, 故被告於同年3月4日以部地3字第0925161444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補送相關證明文件。 嗣臺北縣政府於同年3月18日以北府人3字第092022270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函復, 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文後,即於同年月24日以部地3字第0925163771號函核定原告退休案後發文 (按:3月22日、23日係週休2日), 被告就原告退休案之作業及核定時間於包含週休2日之情形下僅有3天,並無任何稽延。

7、本案原告於56年10月至59年8月 曾任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之年資,前經被告函請金門縣政府92年6月25日府人2字第0920030053號函查復略以,原告係依據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管理規則僱用,該職務為預算編列內之勞工(參加勞保),惟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 (按: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 規定進用在案。準此,原告上開售票員兼站務員職務屬性,係依據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管理規則僱用,為該處預算編列內參加勞保之勞工,該段年資自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亦非屬公營事業之編制內職員,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92年7月4日函否准原告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8、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金門稅捐處屠宰場管理員及金門縣政府約僱人員等服務年資均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且不得將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及2分之1之月退休金變更為月退休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又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其中第1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有被告81年4月14日 (81)台華特4字第0698307號函可參。

而第4款所稱雇員, 係指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86年12月31日止) 第3條規定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 復按被告65年1月6日 (65)台謨特3字第40358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退休年資之併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雇員、軍中文職或軍職准尉以上者為準,對於工人年資均不予併計。」及被告90年12月26日90退3字第2094389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為各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之編制內職員(不涵括公營事業機構之工職人員)之年資,則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本件原告原係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92年3月24日部地3字第0925163771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2年8個月及7年9個月,分別核定年資22年及8年5個月, 新制施行前後各為一次退休金45個基數之2分之1 與月退休金82%之2分之1及一次退休金12個基數之2分之1與月退休金17%之2分之1; 嗣申請重行審定退休等級,亦經被告92年5月15日部地3字第0925170724號函審定退休等級為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0級520俸點,並准自92年4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上開退休案未將其62年2月1日至63年1月 曾任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63年2月至同年6月曾任金門縣政府約僱人員等服務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併同主張變更原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計算方式,及原支領退休金種類為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改按全部支領月退休金,向被告提起復審, 嗣因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被告爰依該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轉保訓會辦理,保訓會決定駁回復審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於上開復審程序中, 分別以92年5月28日、同年6月5日復審陳情書, 併向被告請求將其56年10月至59年8月曾任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兼站務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因原告申請退休當時,並未於退休事實表填載該段年資,被告核定其退休案時未予審酌,爰經函請金門縣政府查復後,另以92年7月4日部地3字第0925175120號函復略以, 原告上開年資係依據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管理規則僱用,屬勞工性質(參加勞保),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在保訓會就該部分作成決定前,併同上開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保訓會始就該部分決定駁回復審。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早期於國防部隸屬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軍管體制下所屬金門縣政府不健全員工編制制度: 56年10月至59年8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兼站務員年資、62年2月至63年1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編制外約僱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及63年2月至63年6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主計室編制外約僱助理員年資等有關既得臨時人員年資,被告核定不得採併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致影響既得退休年資給與權益至鉅,爰請重新從寬審定,並將原核定兼領2分之1之退休金給與准予變更改為按月退休金給與。又原告申請自92年4月1日自願提前退休,因不服被告92年3月24日部地3字第0925163771號特急件函核定之退休年資:⑴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2年8個月,核定年資22年 (退休年資:6個月為一個基數),何以不予核定年資23年? ⑵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7年9個月,核定年資8年5個月,何以不予核定7年5個月?政府應當以照顧退休人員年資給與,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當事人之計算退休年資給與。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為何不予核定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3年,新制施行後為7年5個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故要求變更其原領退休金種類,而改領月退休金。被告92年3月24日部地3字第0925163771號退休案核定函已逾越自願退休生效日92年4月1日,積壓公文延誤過期處理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62年2月1日至63年1月止 擔任金門稅捐處屠宰場管理員職務,並於63年2月至同年6月止擔任金門縣政府約僱人員職務,因原告上開職務均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亦未經被告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性質顯非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稱之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 僅係屬臨時人員之性質。而有關臨時人員年資之採計,被告鑑於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而適時調整編制員額,致各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而進用臨時人員,以及時達成年度之施政計劃暨目標,再加上是類臨時人員亦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之人員,僅係因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之限制,先以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再予補實,為維護此類臨時人員之權益,復參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 「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之意旨,方本於授益之理念,從寬認定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 (地方機關於62年1月施行),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有被告63年2月6日(63)台為特3字第0089號及84年3月2日 (84)台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釋可稽。又被告復基於平等之觀念,更於78年4月1日以 (78)台華特2字第241492號函再次強調,屠宰場管理員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其原有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則須依被告66年11月25日 (66)台楷特3字第1199號函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辦理,且以未曾辦理退職領取退職金者為限。是以,原告上開年資因非屬前開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定之年資, 且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更非62年1月以前之臨時人員年資, 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另原告於56年10月至59年8月任職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之年資,前經被告函請金門縣政府92年6月25日府人2字第0920030053號函查復略以,原告係依據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管理規則僱用,該職務為預算編列內之勞工(參加勞保),惟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按: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進用在案。準此,原告上開售票員兼站務員職務屬性,係依據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管理規則僱用,為該處預算編列內參加勞保之勞工,該段年資自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亦非屬公營事業之編制內職員,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被告未併計原告各該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且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2、被告為維護早期行政機關臨時人員之權益,爰以61年10月23日61台為特3字第35945號函釋規定各機關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於補實後,由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且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被告於訂定上開規範時,因考量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9條已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故將臨時人員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僅限於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地方機關於62年1月施行)之年資為限。再者,被告於62年4月20日以62台為特3字第12015號函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屠宰場管理員之服務年資於依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係在使屠宰場管理員之服務年資能依上揭臨時人員之規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仍受限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故被告上開68年1月5日對吳順敬之函復,亦僅採計至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年資為限。況該段年資如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經被告以78年4月1日78台華特2字第241492號函規定採計至62年1月止。是以,被告上開相關函釋規定並無相互牴觸之情形,原告所稱,顯屬誤解。

3、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據此,因原告所具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2年8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7年9個月,被告依上開規定將其新制施行前之8個月畸零年資併入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 而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為22年,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8年5個月,於法亦無不合。

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被告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授權而定,係就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所為之規定;且前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法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亦未增加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無之限制,是以,上開施行細則之適法性並無疑義。據此,退休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在擇定請領退休金種類前,本應審慎選擇支領退休金之種類,如經被告審定並已領取退休給與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申請變更既定之退休金種類。從而,原告自願退休案既經被告核定支領退休金之種類為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且原告亦自陳已將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存入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是以,其主張變更支領退休金種類全部改按月退休金給與,依法無法辦理,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5、本案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2年2月27日以北府人3字第0920089321號函檢送原告退休事實表及相關經歷證明文件到被告(按原告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於退休前3個月前提出,並檢附如因延遲送件至審定作業不及至影響個人退休金權益時,概與服務及審定機關無涉,本人絕無異議之切結書),被告係於同年3月3日收文 (按:2月28日係國定假日,3月1日、2日係週休2日)。因原告退休案內有關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60年12月至62年1月 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臨時人員年資相關資料並未齊備,故被告於同年3月4日以部地 3字第0925161444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補送相關證明文件。嗣臺北縣政府於同年3月18日以北府人3字第092022270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函復,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文後,即於同年月24日以部地3字第0925163771號函 核定原告退休案後發文(按:3月22日、23日係週休2日),被告就原告退休案之作業及核定時間於包含週休2日之情形下僅有3天,並無任何稽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未併計原告上開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金門稅捐處屠宰場管理員及金門縣政府約僱人員等服務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且未將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及2分之1之月退休金變更為月退休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退休事件復審書,應作成准予將「曾任國防部隸屬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所屬福建省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兼站務員年資暨任職國防部隸屬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約僱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及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約僱助理員年資等相關既得年資四年四個月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將「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及二分之一之退休金變更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