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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6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蔡育霖律師羅淑瑋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於90年11月間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經營被告所禁止之積體電路開發、設計、製造、封裝、測試等業務,並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6條規定,以93年2月27日經審字第0930900381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處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內應停止前項投資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上開被告93年2月27日經審字第09309003810號處分書,經依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路○○○巷○號郵務送達,因郵政機關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送達人於93年3月5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查明其已遷離戶籍地,自90年間起搬遷至新竹市○○路○○號20樓之2其妻張景芳名下房屋,改設該址為住所,嗣並自91年間起,移居江蘇省蘇州○○○區○○街○○○號,竟逕將原處分書寄存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郵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按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便事後有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當事人承擔。原告稱其主觀係設住所於其配偶張景芳所有之新竹市○○路之房屋,惟原告主觀變更住所之意思,行政機關並無法知悉;且被告已綜合戶籍登記及財產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多項事實,客觀上已足以顯示原告住所之所在。另按民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原告雖稱已廢止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所云云,惟據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3年9月2日竹縣東戶字第09302283號函附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仍設籍新竹縣○○鎮○○路○○○巷○號,有該函及原告之戶籍謄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該處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復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所稱離去系爭住所,亦不否認未向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通報,且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等情。綜上以觀,實難謂有一定事實足認原告有廢止之意思而離去系爭住所;是以客觀上仍應認其設定住所於該地。被告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原處分書,系爭公文書已處於原告可支配之範圍,故被告依該址而為送達,並無違誤。

五、原處分已於93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已如前述,,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3月6日起算,至93年4月8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新竹縣,被告設址於台北市,故予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法定期間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件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告遲至93年6月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機關卷附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日期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