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345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盧國忠取自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公司)所分配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33,506元,乃合併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8,208,588元,補徵應納稅額6,417,150元,並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及0.5倍之罰鍰3,205, 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3月3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2767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配偶取自建宏公司款項部分為該公司償還股東往來,非屬盈餘分配,且屬盈餘分配部分業已依法申報,無所稱漏報營利所得之情事,被告認事用法,顯失公平,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係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案件,稱原告之配偶87年度有取
自建宏公司款項計17,500,000元。被告按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楊神治、楊朝斌、呂紹柏與原告等),認定盧國忠取得款項為盈餘分配。復查時,原告已說明本件因建宏公司而起,要瞭解全貌,必須從源頭說起。惟被告執意按個案處理,原告謹從被告意旨,就個案說明。被告所轄大溪稽徵所於91年9月4日,函送87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由於本件係因建宏公司而起,該公司負責人顏有義於91年1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說明。大溪稽徵所於91年2月19日,函文說明尚待釐清事項。建宏公司負責人於91年2月27日再次以書面說明相關事項。建宏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就本件事項之往來文件,時間皆在於核發稅捐前。非如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皆未就相關案情作任何說明。
⒉訴願決定書理由又稱,建宏公司85年度負責人為盧國忠,
86 年度負責人為顏有義確於91年6月28日就分配盈餘未辦理扣繳案件,提出復查,惟87年度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並未就相關案情,提出任何異議,作為駁回理由。原告於訴願理由中說明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事涉85年、86年與87年計3個年度。因87年所得稅法修改,開始實施兩稅合一。盈餘分配,在85年、86年依修正前所得稅法規定,需扣繳稅款並開立扣繳憑單;87年無需扣繳稅款,僅需開立股利憑單。因此,87年無需扣繳稅款,被告也未核發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當然建宏公司之負責人 (扣繳義務人)僅需就85年、86年提出異議。訴願書中業已說明,訴願決定書仍據此,作為駁回理由。顯然對於稅法規定,有所誤解。
⒊原告與建宏公司一再說明,盧國忠取自建宏公司款項計17
,500,000元,其中15,250,000元為建宏公司償還股東款項,餘額才是盈餘分配。並提出銀行轉帳單,作為證明,付款人除盧國忠外,有原告和盧國忠經營行號慶郁砂石行。據此,足以證明確有股東借款予建宏公司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再提出另一股東楊陳靜與配偶楊神治,借款予建宏公司之明細。從上兩表中,可以看出:
⑴兩大股東約定同期同金額匯入建宏公司 。如果說只有
盧國忠一個股東匯入公司,無法說明股東往來的事實。那麼兩大股東,同時同金額匯入公司,應該可以證明是因公司有資金需求,才會有股東約定共同提供資金,有股東往來之事實。
⑵盧國忠於87年9月15日匯款1,000,000元,87 年10月15日
匯款2,000,000元到建宏公司。同時於87年9月15日從建宏公司取得2,000,000元,87年10月15日取得5,500,000元。同日存提,存入的因為沒有記帳不予認定是還款;而提出的也沒有記帳,卻認定為盈餘分配。對於證據與事實的確認,總要有相同的準繩,而非以稅收為唯一考量。
⒋訴願決定書理由稱原告雖訴稱其配偶盧國忠自建宏公司取
得之17,500,000元款項,有部分係償還股東往來,並以建宏公司部分日期之支票存款送款等資料,以及部分取款憑證資料,證明其詞,惟原告並未提出建宏公司股東往來帳戶等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所訴事實的關聯性,以此為由駁回所請。首先,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匯入公司款項計15,250,000元之事實。並未否認,駁回理由僅是未提供帳載。原告以為公司法人與股東個人係屬不同個體。而記帳的責任為公司法人而非股東個人。以公司法人未盡責任,否認與股東往來交易之事實,顯不恰當。因此,權利義務的認定還是要看交易的事實。以有無記帳作為交易事實發生與否的唯一證據,與事實不符,極為不當。再者,被告所稱盈餘分配為87年度,當然是分配86年以前的未分配盈餘,惟就建宏公司8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本為5,000,000元,累積虧損1,327,010元,85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504,738元;84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223,371元。帳上既無盈餘,何來盈餘分配。若說帳上未記載,股東往來就不成立;那麼帳上也未記載盈餘,也就沒有盈餘分配。所以,記帳只是交易事證的證據之一,而非唯一證據。而被告87年盈餘分配金額認定為17,500,000元而非20,000,000元或其他金額。所憑的是查獲的支票與口頭說明,與帳載無關 。同樣的,原告主張借款予公司,乃依據支票存款送款等,並陳明係屬借款。因此,原告所提事證,足以證明借款予公司之事實。是故,從建宏公司取得之款項17,500,000元中。有15,250,000元,乃是償還股東款項,而非盈餘分配。
⒌原告配偶取得建宏公司17,500,000元,其中15,250,000元
為該公司償還股東款項,其餘2,250,000為盈餘分配。當中1,230,000 元業已於86年度開立之扣繳憑單,扣繳稅額184,000元,另外960,000元於88年開立之股利憑單。業已併入各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何以取得現金與扣繳申報年度不一致,乃因帳上既無盈餘,依公司法規定不能分配,而扣繳申報年度所稱之盈餘分配,為建宏公司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稅法規定調整課稅所得。並以核定之課稅所得減除所得稅後,計入未分配盈餘。這是稅上的未分配盈餘,不是帳上的未分配盈餘。也就是說這不是可分配的未分配盈餘。然而,依據87年修正前所得稅法7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份應分配數歸戶,並以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因此,建宏公司依稅法規定分配盈餘,並扣繳稅款。事實上,並無實際支付現金,造成取得現金年度與所得申報年度不一致的情形。
⒍所稱股利17,500,000元,其中15,250,000元為償還股東借
款,非屬股利。依據89年7月11日甲○○筆錄稱「因83年公司成立係由盧國忠、楊神治各籌50%資金,因此分紅亦以各50%分配,而盧、楊二人則再行尋找出資之股東。」楊神治於同日筆錄中稱「 (問:建宏砂石廠之投資人有那些?)有盧國忠、潘建輝、顏有義、呂詔柏、我及或弟弟楊朝斌。」此足以證明依楊神治與盧國忠協議,建宏公司係由其兩人各自代表50%之股權,再由其找尋其他投資人。因此,原告陳述與筆錄吻合,足以證明股東與建宏公司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⒎本件被告認定取得款項屬股利,惟一證據為筆錄,而原告
舉證說明,屬償還股東往來部分之款項。係由盧國忠和楊神治同日同金額匯入,也與筆錄所稱建宏公司由盧國忠和楊神治各自代表50%的股權相符。同樣是筆錄記載,被告僅採認股利的說詞,而不實質審查股東往來之事證。同樣只認定有取自建宏公司款項,而不承認股東有匯入款項與公司有資金往來之事實,顯在證據的採認上,有欠公平。⒏筆錄詳載建宏公司是由盧國忠和楊神治各自代表50%的股
東,由其兩人負責籌資,若筆錄所稱取得款項為股利,也由盧國忠和楊神治各取得50%後,再按實際出資比例轉付其他股東。因此筆錄所稱盧國忠(甲○○配偶)取得17,500,000元,也非全屬盧國忠所有。依據建宏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甲○○與潘建輝 (甲○○妹婿)代表盧國忠所占之50%。其中甲○○占30%,潘建輝占20%。依筆錄所載17,500,000元中有7,000,000元,應屬潘建輝所有。是故,原告所述理由,主張所取得款項部分為償還股東款項,實不能以未記帳為由,而不作任何查證。或所稱取得款項為股利,依據筆錄記載也非全屬盧國忠所有。原告指稱部分件件皆需被告再詳細查證,藉以釐清。此亦符合財政部一再重申單憑筆錄,不能補稅罰鍰,必需再調查清楚之意旨。
㈡被告主張:
⒈營利所得
⑴本件原核定原告之配偶盧國忠系爭營利所得17,500,000
元,經查係由臺北市調查處依搜證資料及相關談話筆錄(楊神治、楊朝斌、呂紹柏及原告等)查得盧國忠本年度確有取自建宏公司所分配之紅利,計有4筆,分別為
87 年3月5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5,000,000元、87年4月15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5,000,000元、87年9 月15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2,000,000元、87年10 月15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5,500,000元,被告並以89年8月8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及其配偶盧國忠到局說明相關案情,惟逾期未作任何補充說明,原核定據此核定原告之配偶盧國忠本年度有建宏公司營利所得17,500,000元,經併計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208,588元,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⑵原告主張盧國忠取自建宏公司之營利所得17,500,000元
,其中15,250,000元為償還股東款項,餘額才是盈餘分配,查原告配偶本年度取有建宏公司之營利所得17,500,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惟主張有部分金額係償還股東款項,並以該公司部分日期之支票存款送款簿資料及部分取款憑條資料,證明其詞,然查原告所提資料僅得證明該公司於相當日有資金進出,惟該資金之性質及用途為何,原告並未提示股東往來帳戶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供核,以證其事實的關聯性,是系爭部分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⑶原告亦主張其配偶取得建宏公司營利所得除償還股東往
來外,其餘為盈餘分配,也依法扣繳並申報所得稅,原告並無漏報營利所得乙節,查依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歸戶之所得資料可知,原核定僅歸戶原告之配偶盧國忠取有建宏公司營利所得一筆計17,500,000元(明細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該公司已就未分配盈餘部分,另行開立扣繳憑單之申報資料,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原核定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查原告辦理本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
等所得計17,533,506元,經原查按所漏稅額分別依有無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3,205,400元(計至百元為止),查系爭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巳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盧國忠取自建宏公司所分配之營利所得17,500,000元,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33,506元,乃合併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8,208,588元,補徵應納稅額6,417,150元,並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及0.5倍罰鍰3,205,4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配偶取自建宏公司款項部分為該公司償還股東往來,非屬盈餘分配,且屬盈餘分配部分業已依法申報,無所稱漏報營利所得之情事,被告認識用法,顯失公平,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台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搜證資料及建宏公司股東即原告、楊朝斌、呂紹柏暨關係人楊神治(股東楊世昌之父)於89年7月11日、8月3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查得,原告之配偶盧國忠當年度自建宏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計有4 筆,分別為:87年3 月5 日,金額5,000,000 元;87年4 月15日,金額5,000,000 元;87年
9 月15 日 ,金額2,000,000 元;87年10月15日,金額5,500,000 元,合計17,500,000元(見原處分卷141 頁),且搜證查扣帳簿亦記載上開4 筆金額為分配紅利(見原處分卷163 、175 頁),惟原告漏未合併申報,此有台北市調查處89年8 月4 日肅字第8961550 號函、調查筆錄、支票影本、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告乃合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208,588元,淨額為17,713,088元,應補徵稅額6,417,150 元。又原告除漏報上開營利所得17,500,000元外,另漏報其所不爭執之利息所得33,506元,被告按所漏稅額6,418,235 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及0.5 倍罰鍰計3,205,4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上開17,500,000元中,其中15,250,000元為建宏公司償還股東款乙節,惟查原告所訴,不僅與原處分卷第163 、175 頁查扣帳簿所記不符,且原告亦無具體原始帳冊資料足以證明前述15,250,000 元屬償還股東款,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稅裁罰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 一 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