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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63號原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40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94,510,991元,嗣被告查獲原告虛報伙食費492,720元(下稱系爭伙食費)及折舊費用875,000元,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95, 878,711元,補徵稅額341,930元,並按所漏稅額341,930元處1倍罰鍰341,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5月27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936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就關於虛報伙食費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虛報伙食費部分均撤銷以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將每月帳列員工伙食費存入伙食委員會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應准列報系爭伙食費,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⑴按「伙食費…二、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額發

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飲食,在前款第1目規定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8條所規定,又就伙食費原始憑證律定「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是就首開職工福利組織出具之收據固無須查核其實際支付情形如何,為就非首開職工福利組織之收據,苟有明確證明已有支付伙食費之事實,亦非不可認定已發有伙食代金。

⑵原告於系爭年度將每月列帳員工伙食費每人1,800元存

入伙食委員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之事實為被告查核屬實,則原告有交付伙食費每月1,800元之事實甚明,復無任何「結餘」伙食費回存公司。

⑶原告支付伙食費後,承辦人員除支付每人每月午餐費

1,200元外,其餘作為加班誤餐費、加菜金、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乃係福利委員之行為,不可由而此歸責原告。

⒉惟查原告之員工實際每人每月向原告領取1,800元伙食費

,由會計製作員工伙食津貼明細表,經員工簽章後,再由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而後將伙食費總額簽發支票,交員工代表人領取後存入其等委託之陳再興帳戶,此有被告調查後之伙食津貼明細、轉帳傳票等附卷可稽,茲再影印89年1、2、3、4、5月份之資料供參照如後。更何況原告僅部分員工未搭伙每人每月領取1,200元,其餘大多數員工皆在公司搭伙,此1,800元應准予全部列計,被告認為原告89年1月至5月伙食費492,720元皆屬虛列,乃予剔除實屬苛刻,不知該1至5月間員工如何度過午餐時間。

⒊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固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

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其反面解釋應為「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有支付之事實,而且非虛列費用,未逃稅者」,自應准予列帳,不得予以剔除可明,原處分顯然有誤,應予撤銷,始符法制。

⒋茲需釐清者為:原告之員工分為在公司搭伙及不搭伙自食午餐2類。

其一:搭伙食用午餐者,未自陳再興帳戶領出分文伙食費。

其二:不搭伙自食午餐者,按月自陳再興帳戶由台企桃園分行統一撥入員工設於該行之帳戶。

未搭伙而自食午餐者,自陳再興帳戶領取每月1,200元之證明如下:

⑴本件卷附證物第391頁等之撥款明細表,係由台企桃園

分行,將1,200元直接撥入未搭伙員工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可以證明。

⑵卷附第283頁證物為本公司員工錢明華等人證明,其中1,200元部分,自陳再興帳戶轉帳入員工戶頭之事實。

⑶卷附第287至284頁證物為負責人甲○○於92年2月12日

在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所做談話筆錄內提到「本公司員工未在公司開伙者,補貼1,200元轉帳至各員工帳戶,在公司搭伙者,則未轉帳予員工伙食費」。

⑷卷附第174、173、172、171證物,分別為原告前後任會

計李惠芬、張靜宜、魏慧玲寫給證期會之說明書,其間皆提及「公司伙食費每位1,800元,存入陳再興帳戶,再轉出給每位不食公司伙食之同仁1,200元」。

㈡被告主張:

⒈⑴原告89年度列報伙食費1,426,614元,經被告依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通報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核資料,以原告帳載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註:查無稅籍登記資料)1至5月份之伙食費為員工每人每月1,800元,惟實際上並無付給員工之相關銀行資金流程紀錄,遂認定原告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1至5月份之之伙食費虛報492,720元予以剔除,核定伙食費933,894元。原告主張依前揭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將伙食費款項存入「伙食委員會」以個人「陳再興」名義開立之帳戶,再由「伙食委員會」自此帳戶依下列方式支付:

①在公司搭伙之員工,依伙食團實報實銷支出伙食費用。

②未在公司搭伙之員工,每人每月支領1,200元為午餐伙食代金。

③其餘伙食費作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

「伙食委員會」縱有未全數支用該款項之情事,亦屬是否侵占之行為而非虛列伙食費支出(按部分當事人已提起侵占之訴),申經復查決定以:經核(一)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部分,每月按員工每人1,800元核計之金額列報伙食費並存入「陳再興」帳戶,惟並無自「陳再興」帳戶實際撥付員工伙食津貼之相關銀行資金往來記錄。(二)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及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原告並無法提供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三)原告並非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而係將帳列伙食費金額存入「陳再興」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所稱縱有未全數支用該款項亦屬「伙食委員會」是否侵占之行為,與原告無涉等語,顯與前揭規定不合,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亦無法推翻原告虛列伙食費之事實。綜上,原告虛報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伙食費492,720元,事證已臻明確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⑵訴願時,原告訴稱略以:系爭伙食費支出係由「伙食委

員會」做靈活運用,並未逾查核準則第88條所規定每人每月1, 800元之限額,理當核實認列方屬適法,縱有未全數支用該款項之情事,亦屬是否侵占之行為而非虛列伙食費支出(按部分當事人已提起侵占之訴),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原告員工伙食並非委由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其帳載每人每月法定最高限額之員工伙食費1,800元,亦非直接發給員工,而係按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之合計款項存入董事「陳再興」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惟並無自「陳再興」帳戶實際撥付員工伙食津貼之相關銀行資金往來紀錄;又原告雖主張部分伙食費作為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惟原告並無法提供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嗣又辯稱縱有未全數支用該款項亦屬「伙食委員會」是否侵占之行為,與原告無涉等語,惟查所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亦無足證明系爭伙食費有被侵占之事實,顯係推諉之詞,被告認屬虛列伙食費,予以剔除,核無不合為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妥。惟查核準則已明文規定員工伙食代金於每人每月1,800元之限額內,得核實認定,除非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始得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支付憑證,原告雖按月編製員工每人伙食津貼1,800元並蓋用員工印章憑以列入帳載,惟並未將帳列員工伙食費支付與員工,亦未支付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係存入「陳再興」帳戶,證之原告並未確實支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核屬虛報伙食費,被告不予認列,並無不合,其所稱未全數支付其列報之伙食費乃福利委員之行為,顯係原告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原告89年度虛列伙食費492,720元及折舊費用

875,000元(此部分已撤回起訴),致匿報所得額1,367,720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341,930元處1倍罰鍰341,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經復查決定遞以維持,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予以訴願駁回,並無不妥。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委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一)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1,800元為限……二、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伙食,在前款第(1)目規定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88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94,510,991元,嗣被告查獲原告虛報伙食費492,720元及折舊費用875,000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95, 878,711元,補徵稅額341,930元,並按所漏稅額341,930元處1倍罰鍰341,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就關於虛列伙食費部分起訴主張其將每月帳列員工伙食費存入伙食委員會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應准列報系爭伙食費,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及在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等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吳典昭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伙食費1,426,614元,經被告審查以其帳載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伙食費為員工每人每月1,800元,惟實際並未支付給員工之資金流程記錄,遂認定原告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89年1至5月份之伙食費492,720元為虛列(參見原處分卷第293頁),乃予剔除,核定伙食費為933,894元(計算式:1,426,614元-492,720元)。原告不服,主張每月帳列員工伙食費存入伙食委員會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自應准予列報系爭伙食費云云。查原告89年1月至5月雖按月編製其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員工每人每月伙食津貼1,800元,並蓋用員工印章憑以列入帳載,惟實際未如數支付與員工,亦未如數支付依職工褔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褔利委員會,而係存入陳再興帳戶,但原告卻未能證明存入陳再興帳戶之系爭伙食費492,720元有確實支付與員工之資金流程資料,從而被告予以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95,878,711元,補徵稅額341,93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41,9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伙食費492,720元,並據以補稅及裁罰處分,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