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64號原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4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96,923,818元,惟被告查得原告涉嫌虛報伙食費878,765元及折舊費用875,000元,致逃漏稅額,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98,677,583 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38,441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438,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訴訟中,已就被告剔除認列前開折舊費部分撤回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剔除原告列報伙食費新台幣787,765元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報虛報伙食費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伙食費…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定額發
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飲飲食,在前款第1目規定限額內(即新台幣1,800元),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為營利事業所事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88條所規定,又同條文就伙食費原始憑證律定「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由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者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是就首開職工福利組織出具工之收據固無需查核其實際支付情形如何,惟就非首開如職工福利組織之收據,苟有明確證明已有支付伙食費證之事實,亦非不可認定已發有伙食代金。
⒉查原告於系爭年度將每月帳列員工伙食費每人1,800元
存入伙食委員會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並無無任何結餘伙食費回存公司,則原告公司有支付伙食費之事證明確,何需再提供其他憑證。至原告支付伙食費後,承辦人員除支付每人每月午餐費1,200元外,其餘作為加班誤餐費、加菜金、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乃係福利委員之行為,不可由此而歸責公司,反指公司未支付1,800元伙食費,而認定公司未支付全額伙食費。
⒊又查,依訴願決定理由所謂:原告原列報伙食費1,774
,800 元﹙含總公司、南崁分公司及昆明分公司,經被告查核以其帳載總公司及昆明公司之伙食費為員工每人每月1,800元﹙南崁分公司排除未計﹚,則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87年度伙食費計1,403,220元,還原後為780人次﹙1,403,220/1,800=779.5﹚,如以全部員工皆未搭伙,每人每月領取1,200元計算,則780人應領取回936,000元,扣除此數後餘款為467,220元,則被告認定「總公司及昆明公司之伙食費虛列878,765元,即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公司僅部分員工未搭伙領取1,200元,其餘大多數員工在公司搭伙,此1,800元既准予全部列計,則所謂「未搭伙員工之虛列600元」之人數即非980人次,被告所認定虛列伙食費全額尚有待被告詳為重新計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
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㈠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最高以1,800元為限…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伙食,在前款…規定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㈢)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㈣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88條所規定。
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伙食費
1,774,800元(含總公司1,232,640元、南崁分公司371,580元、昆明分公司170,580元),惟經被告查核以其帳載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伙食費為員工每人每月1,800元,惟實際經由銀行轉帳至一部分員工存款帳戶之伙食津貼為每人每月1,200元,遂認定原告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伙食費虛列878,765元,予以剔除,核定伙食費為896,035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98,677,583元,補徵稅額438,44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38,400元,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查,首揭查核準則已明定伙食代金於伙食代金於每人
每月1,800元之限額內,得核實認定,故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伙食費金額低於每人每月1,800元,自應以實際支付與員工之金額列報伙食費,除非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始得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支付憑證,原告雖按月編製員工每人伙食津貼1,800元並蓋用員工印章憑以列入帳載,惟並未將帳列員工伙食費如數支付與員工,亦未支付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係存入陳再興帳戶,再由其帳戶按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200元撥入各員工存款帳戶,證之原告並未確實支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其差額部分核屬虛報伙食費,被告不予認列,並無不合,其所稱未全數支付其列報之伙食費乃福利委員之行為,顯係原告推諉之詞,委無足採。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伙食費:…㈠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1,800元為限。…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伙食,在前款第1目規定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新得。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㈡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㈢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㈣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88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伙食費1,774,800元 (含總公司1,232,640元、南崁分公司371,580元、昆明分公司170,580元),惟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帳載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伙食費為員工每人每月1,800元,其中總公司部分,每月按員工每人1,800元核計之金額列報伙食費並存入「陳再興」之個人存款帳戶,然再由「陳再興」帳戶實際撥付員工每人每月之伙食津貼僅1,200元;昆明公司部分,帳列員工伙食費雖按月存入「劉阿屘」、「鄭文富」之個人帳戶,然無實際撥付員工伙食津貼之相關銀行資金往來紀錄,合計原告該年度帳列伙食費轉入陳再興、劉阿屘及鄭文富等個人帳戶,而未實際轉出撥付員工伙食費之差額為878,765元等情,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轉帳傳票、支票、陳再興帳號實際轉付員工伙食津貼明細表、帳載與轉帳差額彙總表附原處分卷可證 (見原處分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329頁至38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虛報前開伙食費878,765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38,44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38,4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確有將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存入伙食委員會委託之陳再興帳戶內,且未回流至原告帳戶,依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自應全數認列,何需再提供其他憑證,至承辦人員有無實際支付餐費及如何運用該款項,乃係福利委員之行為,不可因此歸責認定原告未支付全額伙食費;況依原告列報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伙食費計算,未搭伙之員工應有780人,則以被告認定每人每月僅領取1,200元伙食費,其差額亦僅為467,220元,被告核定原告虛列伙食費878,765元,亦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惟查:㈠按伙食費於每人每月最高1,800元之限額內,得核實認定
並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故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伙食費金額低於每人每月1,800元,自應以實際支付與員工之金額列報伙食費,惟營利事業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始得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支付憑證,此觀諸前揭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甚明。原告雖按月編製其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員工每人每月伙食津貼1,800元,並蓋用員工印章憑以列入帳載,惟並未將帳列員工伙食費如數支付與員工,亦未支付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係分別存入陳再興、劉阿屘及鄭文富之個人帳戶,且僅由陳再興帳戶按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200元撥入各員工存款帳戶,原告就其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及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亦無法提出憑證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自難認其已確實支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主張應依其匯入陳再興等人帳戶內之金額,全數認列為伙食費支出云云,尚非有據。
㈡又查,被告係依原告帳列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轉入陳再興
、劉阿屘及鄭文富存款帳戶內之伙食費總額,經扣除陳再興存款帳戶實際轉出支付員工伙食費之差額878,765元,核定原告87年度虛報之伙食費為878,765元,況原告前開帳列按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匯入陳再興等三人之存款帳戶內,除陳再興之帳戶有轉出支付部分員工每月1,200元伙食費外,其餘二人之存款帳戶,並無實際轉出撥付員工伙食費之相關匯款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支出憑證證明其實際支付員工之伙食費若干及請領伙食費之員工人數,空言主張依被告認定其實際轉出支付員工之伙食費為1,200元,則按其帳列請領員工數780人計算,虛報之金額亦僅有467,220元云云,顯係故意曲解事實,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