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66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6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賴冠榕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5日率同被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至營業現場查獲該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遂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3日以90年度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3月18日91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賴冠榕犯常業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8月29日92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間,訴外人賴冠榕將該電子遊戲場移轉予鄭金嘉並變更商號名稱為「樂透電子遊藝場」,嗣移轉予楊全益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大衛電子遊藝場」,復移轉予陳雲蘭並變更商號名稱為「百樂門電子遊戲場」,又移轉予陳翠玲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寶仕電子遊戲場」,其後移轉予葉志成,葉志成再移轉予原告,原告乃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領有第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限制級)。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寶仕電子遊戲場」(兩造均誤載為「寶仕電子遊藝場」,惟不影響其主體同一性,下同,其原為「七星電子遊藝場」)原負責人賴冠榕涉及賭博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93年4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172872號函撤銷該電子遊戲場業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命即日起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法律上僅有人始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人又分為自然人與法人,至於商號、行號均非法律上之人,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商號、行號應以其負責人本身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為法律上之一般基本概念。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名稱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訴外人黃周美蓮原向被告申請經營「金利兒童遊樂場」(原告誤載為「七星電子遊藝場」),復將商號負責人變更為賴冠榕,其後賴冠榕因涉及賭博罪,將該電子遊藝場移轉予楊全益,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大衛電子遊藝場」,楊全益嗣後再轉讓予陳雲蘭並變更商號名稱為「百樂門電子遊戲場」,復由陳雲蘭轉手與陳翠玲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寶仕電子遊戲場」,而後陳翠玲再移轉予葉志成,再由葉志成移轉予原告。七星電子遊藝場、大衛電子遊藝場、百樂門電子遊戲場、寶仕電子遊戲場均為獨資商號,而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名稱在法律上非屬自然人或法人,不具法律上人格,當然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以商號負責人賴冠榕、楊全益、陳雲蘭、陳翠玲及原告作為公法上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況賴冠榕、楊全益、陳雲蘭、陳翠玲及原告分屬不同之自然人,應各自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3、本件原告受處分之原因係因前任獨資商號負責人賴冠榕涉及賭博罪,而刑法處罰對象為訴外人賴冠榕,其刑罰效力當然不及於原告,同理被告所為行政罰之對象亦應為賴冠榕,不及於原告,故被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行政罰之對象應為涉案當時之行為人賴冠榕(即七星電子遊藝場),其效力當然不及於原告(即寶仕電子遊戲場),被告無視權利主體之法律體系,即獨資商號權利主體為負責人(自然人)之規定,自行創設「切結書」,將不同之自然人權利主體視為同一自然人,且有繼受權利義務之適用,顯屬違法。被告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為其義務及責任,被告未依法行政,逕稱如停業處分不追及於原告,將無法達成懲處之效果云云,尚待斟酌。
4、訴願決定稱依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意旨,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者,可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先予罰鍰,並令其停業;又由於電子遊戲場(公司或商號)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主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電子遊戲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而不論負責人是否已變更云云。該訴願決定將目的與手段、依法行政之程序與實體相混亂,有違法之嫌。又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登記與否,被告為權責機關,應瞭解獨資商號之變更登記,即為權利主體之變更,如有行政處分涉案待查,應有所考量而予以駁回,且否准變更亦不影響權利人自行轉讓之效力。被告怎能託辭為避免影響民眾之財產權而准予變更,復否定權利主體變更之法律效力。是被告、訴願決定機關率爾認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行政罰對象為「寶仕電子遊戲場」,將原處分賦與追及效力與對世效力,其認事用法自屬謬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現今商業登記仍採公司行號登記雙軌制度,商號雖不具法人資格,惟並不意謂商號不涉及法律關係,無法享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否則如商業登記法則失其所據。一般商號規模較公司組織小,且多為獨資經營,故實務上多視商業負責人為法律之主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此即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首要規範即為89年2月3日總統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依該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不論為公司組織或一般商號,均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二者皆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該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級別證,方完成合法設立程序。亦即,就該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而論,若公司組織或一般商號之法律義務迥異,勢將形成法律上之通常性漏洞,而變相保護不法業者之利益,亦有經濟部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號函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因商號之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適用。一、查本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準此,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可資參照。
2、本案前有訴外人陳雲蘭(原經營商號名稱為「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姓名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商號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國民身分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繼受該商業及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之權利義務,而非一新設立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另一自然人,發生新的權利義務。..」之意旨,被告於91年8月8日作成停業行政處分書,自命令停業處分至台灣高等法院92年8月29日92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確定期間,該停業之處分標的係針對商號,罰鍰部分係針對當時商號違反義務負責人賴冠榕,當不可等同視之。原告既繼受該同一商號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繼受,停業效力有其延續性,及至判決確定後,自當得依法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3、參照經濟部89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89030046號函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經警察單位查獲賭博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查辦,在未起訴或已起訴惟尚未判決有罪確定時,仍可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意旨,本件自訴外人賴冠榕將該電子遊戲場移轉予鄭金嘉等6人,最後再轉讓予原告,被告於法無據否准其申請。而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保障新負責人之權益,於原告辦理變更負責人時,要求原告切結以充分知悉(顯已非善意第3人)所欲接手之商號曾遭查獲賭博情事,此有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乙份可稽。亦即,參照原告向被告申辦變更商號負責人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表明該商號前負責人賴冠榕涉有賭博行為,業經被告處以斷電停業罰款處分,爾後若經行政訴訟裁判處分時,本人絕無異議等語,足證原告明白該商號曾涉及賭博,卻仍接續經營,實則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4、系爭商號雖歷次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惟商號之統一編號均相同,並不影響其同一性。事實上,原告係以原商號之負責人及其商號變更而取得經營權,而非重新核准設立以為經營,就被告規定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條件,須符合被告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意旨,其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未達1,000公尺以上,及重新審查其是否符合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法規。故原告在明知該商號曾涉及賭博等既有瑕疵,仍接續經營該商號,即知其欲規避被告電子遊戲場設立之嚴格標準條件。又昔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或有立法不周,故該條例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是無論以公司或商號型態經營電子遊戲場,其所享之權利或繼受之義務應為相同,不應以其有無法人人格而有所異,否則將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更無法達到被告原處分之效力,將造成業者變相鑽營法律漏洞,故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稽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前前手賴冠榕前經被告核准獨資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89年12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被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至營業現場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擺設有「超八」24台、「賓果馬戲團」1台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資共12萬1千元,遂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3日以90年度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3月18日91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賴冠榕犯常業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8月29日92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乃認原告經營之寶仕電子遊戲場(原為七星電子遊藝場)原負責人賴冠榕涉及賭博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規定,以93年4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172872號函撤銷該電子遊戲場業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命即日起停止營業等情,有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原處分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循序起訴主張89年12月15日檢警至營業現場查獲之事實,係賴冠榕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違法營業涉及電玩賭博行為,並非其所經營之「寶仕電子遊戲場」違法營業涉及電玩賭博行為而為警方查獲,其係自訴外人葉志成頂讓經營,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及營利事業名稱在案,其權利義務與該遊戲場轉讓前之違法經營主體及負責人之違法行為無涉,被告自不應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命即日起停止營業(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前前手賴冠榕所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於89年12月15日經檢警在營業現場查獲擺設有「超八」24台、「賓果馬戲團」1台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資共12萬1千元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負責人葉婉玲等人筆錄影本可稽,賴冠榕因該賭博行為,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3日以90年度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3月18日91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賴冠榕犯常業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8月29日92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洵堪認定,則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本應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被告據此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命即日起停止營業,於法自無不合。
2、賴冠榕所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於89年12月15日遭檢警查獲賭博後,即將該電子遊藝場轉讓予訴外人鄭金嘉並變更商號名稱為「樂透電子遊藝場」,嗣移轉予楊全益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大衛電子遊藝場」,復移轉予陳雲蘭並變更商號名稱為「百樂門電子遊戲場」,又移轉予陳翠玲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寶仕電子遊戲場」,其後移轉予葉志成,葉志成再移轉予原告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而原告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已簽立切結書送交被告,該切結書表明:「本商號前負責人:賴冠榕涉有賭博行為,業經貴府處以斷電停業罰款處分,爾後若經行政訴訟裁判處分時,本人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為憑。」等語,有原告於92年7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證,原告對該事實亦承認在案。
3、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商號名稱(包含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即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經營之「寶仕電子遊戲場」既沿用前前手賴冠榕所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此經核對卷附「寶仕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七星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即明,雖七星電子遊藝場之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為寶仕電子遊戲場及原告,但該商業之營業主體仍為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所表彰之同一商業。原告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繼受。
4、況就立法目的觀之,行政機關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在受讓者知情非屬善意情況下,應承受讓與人讓與前該商業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命令停業處分或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若無從依首揭法條規定對違規商業(不論係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或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此亦非立法之本意。
5、至於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雖謂:「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名稱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等語,但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拘束本判決。
三、綜上,原告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前手賴冠榕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繼受,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93年4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172872號函撤銷該電子遊戲場業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命即日起停止營業,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