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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傳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辛○○(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 律師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及其追加之當事人丙○○、己○○、庚○○○、丁○○、戊○○○(下稱丙○○等5人,另以裁定駁回)以及訴外人黃秋福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黃財旺之兄弟姊妹,以黃財旺遭構陷參與叛亂之集會與誣告他人為匪諜,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下同)42年5月21日(42)安度字第7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2年與死刑,並於42年5月23日執行死刑完畢,係枉判屈殺之受害者等情,分別於88年7月6日、88年12月1日及91年10月2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黃財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收文字號:88年7月6日第5016號、88年12月1日第5229號及91年10月2日第5484號)。案經被告分別以93年1月19日(93)基修法寅字第340(原告甲○○)、343(原告乙○○)、339、341、344、345、346(丙○○等5人)、342(黃秋福)號函覆:「……說明:……申請黃財旺補償案,不予補償,主要理由為:就誣告他人叛亂部分,原判決(指系爭判決)認定黃君於民國40年3月,因銜恨臺灣鐵路局苗栗機務段段長謝發榮,乃化名賴新馬,以羅吉月其閱讀之『228紀念論文』,詭稱係謝發榮交閱,捏詞向新竹憲兵隊誣告謝為朱毛匪幫派來之臺灣匪首,利用苗栗機務段為掩護,從事擴大叛亂工作等情,係以黃君偵審中之供承歷歷之自白,及化名為賴新馬之密告信抄件影本為據,故黃君觸犯故意陷害他人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部分,罪證明確,不予補償;至於黃君連續參加叛亂之集會罪部分,原判決係以其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且黃君於審理中否認,原判決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應認非有實據。惟:1、按刑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故本案(指申請補償金案)判罪有期徒刑部分並未經執行。2、死刑為生命刑,徒刑為自由刑,兩者並無吸收關係。故黃君連續參加叛亂之集會,處有期徒刑12年,既已因犯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執行死刑,而未予執行,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予補償。」原告及丙○○等5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於93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被告93年1月19日(93)基?修法寅字第340(原告甲○○)、343(原告乙○○)號函否准處分(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補償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黃財旺生於00年00月0日,在第2次世界大戰時期正在受日本小學教育,光復後未續就學,即進入鐵路局苗栗機務段做小工,未曾受過國語教育,詎黃財旺於41年間經治安單位收押後竟為以誣告段長謝發榮為共匪並以叛亂罪處以死刑。

以黃財旺僅受日本小學教育亦未曾受過國語教育,程度不高同時亦僅為鐵路局之小工,其直接之上級長官亦不可能為段長謝發榮,豈有密告謝發榮之可能,依經驗法則及當時之時空環境,黃財旺顯有遭人陷害之可能,則系爭判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違背。

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

訴法第154條明定。所謂化名為賴新馬之密告信件抄本等及偵審中之自白實係羈押期間警備總部在不自由狀態下令黃財旺抄下而成及受到刑求狀況下而得(參酌當時之軍管戒嚴氣氛即明)實不足以採信。系爭判決以黃財旺之自白為依據,此當然成立為所謂「不當裁判」之條件,亦明顯違反上開法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所規定,及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亦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89年12月15日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判決記載,黃財旺於40年3月間因銜恨段長謝發榮

,乃化名賴新馬,以羅吉月交其閱讀之「228紀念論文」為謝發榮交閱,誣告謝發榮為匪首,利用苗栗機務段為掩護,從事擴大叛亂工作等情,係以偵審中之自白及化名為賴新馬之密告信抄件影本為據,且黃財旺始終未否認該自白之真實性與誣告行為。

⒊黃財旺因誣陷罪被判處死刑部分,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係屬不當審判,因已經其自白,且黃財旺亦不曾否認自白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並不符合不當審判之要件。是黃財旺觸犯故意陷害他人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之罪證明確,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

⒋黃財旺連續參加叛亂之集會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雖非有

實據,惟因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黃財旺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以死刑,連續參加叛亂之集會處以有期徒刑12年部分,即未經執行,自不符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執行徒刑之要件,亦不得申請補償,核無不妥,應予維持。

理 由原告主張:黃財旺台灣光復後,在台灣鐵路局苗栗機務段做小

工,41年間經治安單位收押,以誣告段長謝發榮為共匪並以叛亂罪處以死刑。然其生於日據時代,光復後未受國語教育,程度不高同時僅為小工,其直接之上級長官非為段長謝發榮,豈有密告謝發榮之可能,依經驗法則及當時之時空環境,黃財旺顯有遭人陷害之可能,系爭判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違背。又所謂化名為賴新馬之密告信件抄本等及偵審中之自白實係羈押期間警備總部在不自由狀態下令黃財旺抄下而成及受到刑求狀況下而得(參酌當時之軍管戒嚴氣氛即明)實不足以採信。總之,系爭判決以黃財旺之自白為依據,此當然成立為所謂「不當裁判」之條件,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判決記載之黃財旺於40年3月間因銜恨段長謝

發榮,化名賴新馬,以羅吉月交其閱讀之「228紀念論文」為謝發榮交閱,誣告謝發榮為匪首,利用苗栗機務段為掩護,從事擴大叛亂工作事實,係以偵審中之自白及化名為賴新馬之密告信抄件影本為據,且黃財旺始終未否認該自白之真實性與誣告行為。核黃財旺因誣陷罪被判處死刑部分,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屬不當審判,罪證明確,不予補償。至於黃財旺連續參加叛亂之集會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雖非有實據,惟因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就此部分,未經執行,自不符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執行徒刑之要件,亦不得申請補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及其追加之丙○○等5人以及訴外

人黃秋福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黃財旺之兄弟姊妹,以黃財旺遭構陷參與叛亂之集會與誣告他人為匪諜,系爭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2年與死刑,並於42年5月23日執行死刑完畢,原告分別於88年12月1日及91年10月2日,向被告申請黃財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及訴願決定駁回,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判決、黃財旺偵審中之自白及化名為賴新馬之密告信抄件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

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所明定,又89年12月15日修正前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修正後補償條例(89年12月15日修正)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合先敘明。

關於黃財旺因誣陷罪被判處死刑部分,系爭判決記載,黃財旺

於40年3月間因銜恨段長謝發榮,化名賴新馬,以羅吉月交其閱讀之「228紀念論文」為謝發榮交閱,誣告謝發榮為匪首,利用苗栗機務段為掩護,從事擴大叛亂工作等事實而受裁判。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係以偵審中之自白及化名為賴新馬之密告信抄件影本等為憑,經查,對照系爭判決記載黃財旺於審理中否認其連續參加叛亂之集會罪部分,而黃財旺始終未否認因誣陷罪被判處死刑部分之自白之真實性與誣告行為,參以密告信抄件之證物,黃財旺觸犯故意陷害他人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之犯行,應是罪證明確。故無論依據修正後補償條例(89年12月15日修正)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或是修正前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原處分否准申請補償,均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黃財旺生於日據時代,未受國語教育,程度不高

僅為小工,不可能密告非其直接之上級長官即段長謝發榮,顯有遭人陷害之可能,系爭判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違背。又參酌當時之軍管戒嚴氣氛,化名為賴新馬之密告信件抄本等及偵審中之自白實係羈押期間在不自由狀態下令黃財旺抄下而成及受到刑求狀況下而得。系爭判決以黃財旺之自白為依據,當然成立為所謂「不當裁判」之條件,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4條規定云云。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訴法第154條固有明文,惟此係謂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黃財旺業經系爭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並早已執行完畢,原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認為黃財旺無罪,誤引法條,殊無可取。又其所持理由為參酌當時之軍管戒嚴氣氛,化名為賴新馬之密告信件抄本等及偵審中之自白實係羈押期間在不自由狀態下令黃財旺抄下而成及受到刑求狀況下而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是釋明有此情事,乃原告以「參酌當時之軍管戒嚴氣氛」之言,為主觀臆測,殊無可採。從而,原告指系爭判決以黃財旺之自白為依據,主張系爭判決以黃財旺之自白為依據,當然成立為所謂「不當裁判」之條件,顯與事實不符。復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所定,然以原告主張黃財旺生於日據時代,未受國語教育,程度不高僅為小工,不可能密告非其直接之上級長官即段長謝發榮,顯有遭人陷害之可能,系爭判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違背云云。查系爭判決為憑之證據係以偵審中之自白及化名為賴新馬之密告信抄件影本,且黃財旺始終未否認該自白之真實性與誣告行為,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判決關於黃財旺因誣陷罪被判處死刑部分,原

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屬不當審判,此部分並不符合不當審判之要件。原處分認定黃財旺觸犯故意陷害他人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之罪證明確,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且以此部分因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故關於黃財旺連續參加叛亂之集會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未經執行,不符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執行徒刑之要件,亦不得申請補償,為否准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