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71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成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富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民國(以下同)83至92年房屋稅及86至92年地價稅(含滯納金、教育捐)計新臺幣(以下同)2,573,991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稅捐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報由被告以93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586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境管局據以93年5月14日境愛岑字第0931077102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臺北市稅捐處依主管機關之成富公司登記資料,以原告係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83至92年房屋稅及86至92年地價稅(含滯納金、教育捐)計2,573,991元, 乃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禁止原告出國,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行政院以原告係成富公司之董事,該公司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計2,573,991元, 臺北市稅捐處報由財政部函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國,依法並無不合,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所持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所應審究者有二: ⑴原告於84年8月14日以後,究竟是否仍為成富公司之董事;⑵成富公司所滯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是否有負責繳納之義務,為本件論斷之前提要件。
2、原告被選任擔任成富公司董事之任期, 係自81年8月15日至84年8月14日止,有經濟部82年9月8日經(82)商字第110361號函及附件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原告依章程規定被選任為董事,章程既然訂有任期,則任期屆滿時,當然解職,是則至84年8月14日任期屆滿時, 依章程規定原告當然喪失董事職務。
3、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係以公司繼續存在,且有改選董事為前提,由法律擬制在改選董事就任時之前,由原任董事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法律上之效力,使公司權力運作不致中斷。且主管機關有限期命令公司改選董事職責,如屆期仍不改選,則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顯見主管機關有限期命令改選之職責,不致使原任董事成為「萬年董事」,乃立法之精義所在。惟查,成富公司並非存續之公司,亦無改選董事之事實與可能,未具備上述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主管機關未盡其限期命令改選之職責,故殊無使原任董事得成為「萬年董事」之解釋適用,否則,與原立法意旨,正好背道而馳。
4、臺北市政府有關成富公司登記資料內所登記事項,係記載成富公司於81年間申報原告被選任為董事, 任期自81年8月15日至84年8月14日止等事實之登記資料。 並非指92年10月28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時,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董事等事實之登記資料,故行政院依據臺北市政府93年4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308816500號函檢附之成富公司資料,誤解為該資料係表示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董事,明顯誤會。又稱公司廢止後,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待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消滅,而成富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認為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之職務仍屬存在,於法殊屬違誤。
5、本件系爭房屋稅與地價稅之房屋及土地,均於83年間由彰化銀行等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北院83民執丁字第12854號),因拍賣未成,債權人又不願承受, 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付強制管理, 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選任彰化商業銀行為管理人,臺北市稅捐處就該執行案件有聲請參與分配在案,臺北市稅捐處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成富公司董事長黃招亦曾具狀陳述。查納稅為管理行為,系爭應納稅之房地,既經法院依法付強制管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管理人負責繳納。
6、原告並非營利事業負責人,被告所為處分對象不適格:
⑴、原告雖於81年8月間被選任為成富公司董事, 但其任期係自
81年8月15日至84年8月14日止,有經濟部登記之成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影本附件可稽,是則, 於84年8月14日登記之任期屆滿時即已喪失董事身分。
⑵、原告於83年7月間曾向成富公司提出董事辭呈, 辭去董事職
務,由時任立法院秘書長之戊○○將辭呈交給成富公司董事長黃招,同意原告辭去董事職務,是時即已喪失董事身分。
⑶、公司法第195條第l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是董事任期三年屆滿時即喪失董事身分。
⑷、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係指公司存續中而延期改選董事時,始有其適用。若公司未存續亦無改選董事情事,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否則,若公司未存續亦無改選董事時,倘原任董事得無限期延任,則有違上述公司法「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之強制規定,自非合法。且將變成「萬年董事」,豈是公司法立法之意旨所在。
⑸、原告於83年7月間因辭職而喪失成富公司董事身分, 而成富
公司董事長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 原告並無被推舉代理董事長或補選為董事長之情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⑹、公司法第26條之l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即準用應行清算之規定,但查臺北市政府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自無適用之餘地,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⑺、臺北市政府93年4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308816500號函檢附成
富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擔任董事之任期載明至84年 8月14日止,並非至92年10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時,原告仍為該公司董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⑻、成富公司並無清算原因,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且董事長黃招
於92年3月18日死亡,而原告於83年7月間已喪失董事身分,顯無清算人身分存在,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7、原告並無應繳納系爭稅款之責任,原處分顯然違法:
⑴、系爭稅款係指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及129號16樓全
部房屋與基地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惟查,系爭房地於8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83年度民執丁字第128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查封, 嗣因拍賣未成,法院乃於84年10月16日依法付強制管理,並選任債權人彰化銀行為管理人,臺北市稅捐處就系爭稅款亦聲請參與分配在案。按強制執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查納稅為管理之必要行為,自應由該管理人負責繳納。
⑵、系爭房地業經法院於94年4月18日拍賣完成, 並進行分配價
金,臺北市稅捐處已參與分配,並分得價金繳納系爭稅款完竣,已無欠稅情形。
8、綜上所述,原告於84年8月14日以後, 已無成富公司董事職務,即非成富公司之董事;又系爭應納稅之房地,自84年起由法院依法付強制管理,依法應由該管理人負責繳納稅捐。是則,財政部所為處分與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均屬違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財政部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 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另依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公司欠稅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
2、卷查原告與林富春、蕭振宗及蕭興源等四人為成富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3年至92年房屋稅及86年至92年地價稅共計2,573,991元(含滯納金、教育捐等), 有成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及欠稅情形表附卷可稽,而成富公司原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 該公司未即補選董事長,臺北市稅捐處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函報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含原告)出境,洵屬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應納稅之房地,既經法院依法付強制管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管理人負責繳納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是系爭房地未經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不動產證書前,成富公司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臺北市稅捐處向其發單催繳依法並無不合。
4、原告訴稱: 「成富公司章程既然訂有董事任期,則至84年8月14日董事任期屆滿時,依公司章程規定,原告當然喪失董事職務」乙節,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經查成富公司並未改選董事,而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未限期令該公司改選董事,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仍為成富公司董事甚明,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如原告所訴任期屆滿當然喪失董事職務情事。
5、第查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322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於成富公司清算前仍為該公司董事,有臺北市政府93年4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308816500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案可稽,是臺北市稅捐處函報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全體董事(含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6、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執丁字第 12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該院民事執行處94年 6月13日函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市稅捐處參與分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均為零。故並無原告所訴欠繳稅款已獲分配情事。
7、原告訴稱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即準用應行清算之規定,但臺北市政府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自無適用之餘地,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云云。按公司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事項。」是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法令。
8、第查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條所明定。 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成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時,原告仍為該公司董事,且該公司迄今尚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亦即未完成清算程序,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規定, 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待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消滅,故成富公司於法律上仍為存續之公司,殆無疑義;另依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 公司欠稅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
本案成富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共計2,573,991元, 因該公司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 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推選常務董事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從而臺北市稅捐處依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 及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規定, 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出境,於法並無違誤。
9、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依據經濟部經72商字第40519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復經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係成富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83至92年房屋稅及86至92年地價稅(含滯納金、教育捐)計新臺幣(以下同)2,573,991元,臺北市稅捐處乃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5864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境管局據以93年5月14日境愛岑字第0931077102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成富公司章程訂有董事任期,則至84年8月14日董事任期屆滿時, 依公司章程規定,原告當然喪失董事職務。且系爭應納稅之房地,既經法院依法付強制管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管理人負責繳納。 又系爭房地業經法院於94年4月18日拍賣完成,並進行分配價金,臺北市稅捐處已參與分配,並分得價金繳納系爭稅款完竣,已無欠稅情形。 另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即準用應行清算之規定,但臺北市政府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自無適用之餘地,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原告與林富春、蕭振宗及蕭興源等四人為成富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3年至92年房屋稅及86年至92年地價稅共計2,573,991元(含滯納金、教育捐等), 有成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及欠稅情形表附卷可稽,而成富公司原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 該公司未即補選董事長,則該公司全體董事(含原告)於成富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規定清算前,仍為該公司董事,此有臺北市政府93年4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308816500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案可稽,是臺北市稅捐處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函報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全體董事(含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2、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經查成富公司並未改選董事,而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未限期令該公司改選董事,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仍為成富公司董事甚明,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如原告所訴任期屆滿當然喪失董事職務情事。
3、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條所明定。 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成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時,原告仍為該公司董事,且該公司迄今尚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亦即未完成清算程序,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規定, 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待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消滅,故成富公司於法律上仍為存續之公司,殆無疑義; 另依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公司欠稅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 本案成富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共計2,573,991元, 因該公司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 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推選常務董事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從而臺北市稅捐處依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 及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規定, 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出境,於法並無違誤。
4、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是系爭房地未經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不動產證書前,成富公司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臺北市稅捐處向其發單催繳依法並無不合。
5、按公司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事項。」是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6條之1之餘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6、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執丁字第 12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該院民事執行處94年 6月13日函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市稅捐處參與分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均為零。故並無原告所訴欠繳稅款已獲分配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臺北市稅捐處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