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5月3日檢具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68年判字第008號判決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以91年8月5日(91)基修法乙字第7630號函復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2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008155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92年6月2日(92)基修法丑字第3420號函復原告,仍不予補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給付補償金,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67年9月被羈押在台北市木柵區國防部反情報總隊
近5個月時,遭遇多個不明單位的長期深夜疲勞審訊,上嘴唇被打歪,牙齒被打落十多顆,致使原告發生恐懼,而說出與案情無關軍中同僚鄧國財及國小同學陳瑞煌,這使鄧國財被羈押在國防部反情報總隊數個月,陳瑞煌也被偵訊。之後,原告無法得知他們後來的情況以及如何被處分。另案發當時與案情無關原告之大哥陳德標正在省立三重高工夜校就讀,該校教官要求他轉校,又當時服兵役於金門之二哥陳德能也無故被關禁閉,這些戒嚴時期痛苦經驗使原告目前仍然處於恐懼心境。
⒉依陸軍步兵第234師司令部68年判字第OO8號判決中所述「
...67年9月10日以利用預先安排私自與不知情之同連二兵呂進興調換同日3時至5時呂員所站之林口檢管哨駐地營舍衛兵...」之疑點。例如,在上下衛兵勤務均必須向值勤安全士官報告及簽名情形下,二兵身份的原告豈有能力如判決所言私自安排部隊的衛兵勤務,這是不合常理的,其目的何在。該判決中另述「...於是暗中計畫,伺機而行...」之疑點。若原告有叛亂之意圖而進行逃亡,理當有充分準備,但是原告在離開營區時身上僅區區新台幣百餘元,且迷失於山區,二天方找到下山之路。事實上,是因為原告服兵役前曾經投反政府信函於香港而被查獲,以及在服兵役當中閱讀黨外雜誌,並大力推展黨外民主政治理念而被軍中施以嚴厲監視與壓力下,而臨時起意逃亡,所以並無暗中計畫,伺機而行之情事。該判決又述「...時過二日...為竹南海口派出所警員逮捕.
..」之疑點。事實上是原告無錢付車資,而由計程車司機載送至竹南海口派出所到案。上揭判決為何不指出原告如何被逮捕?在何處被逮捕?又例如竊盜犯被逮捕時,也會取出竊盜之錢財或作案工具作為證明,偽造貨幣犯被逮捕時,也會取出偽造假鈔或偽造工具作為證明。但為何逮補到原告時,在判決中並無取出原告侵佔的槍械、子彈或叛亂用具作為證明之敘述。
⒊原處分認原告意圖供日後籌組台獨組織,以非法方法變更
國憲,顛覆政府,進行暴力破壞時使用等事實,業於偵審各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許銘川、張阿木、呂進興、許天財等人到庭結證屬實之疑點。但原處分與陸軍步兵第234師司令部判決中的述說有差異。又依據常理,如果前述證人知道原告要攜械逃亡,準備叛亂,為何他們事先都不阻止這件事情的發生?另外戒嚴時期知匪不報是與匪同罪,為何證人事後會如此作證,顯然不合乎邏輯。又原告在本案僅開過一次審理庭,並未見過證人、作案槍械或部隊取回槍械之領據,故戒嚴時期偵辦匪諜案件並未依照合法法律程序進行。
⒋原告逃亡期間僅2日6小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2款
「軍中或戒嚴地域過3日者」始為既遂,前揭判決中採用37年院解字第3841號解釋,是否有違陸海空軍刑法第93 條第2款規定,軍中或戒嚴地域過3日者,始為既遂的立法精神。原告在當時僅是政府徵調民間充員兵,原告執勤時逃亡是否合乎於公務員身分,判決中所採用國防部65年6 月1日菁葵字第465號令頒之國軍警衛勤務教則–警衛哨兵守則(軍二–四–五)的行政命令將原告定位為公務員,並以貪污定罪,此行政命令是否已經超越法律應有合法地位。原告貪污罪之判決,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謂「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係以持有人對於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故在此條件下,原告是否應該構成貪污罪判決?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陸軍步兵第234師司令部68年判字第008號判決,以原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器材,處有期徒刑12年,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侵占槍械、子彈逃亡,係意圖叛亂,侵占公用器材罪與預備叛亂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仍從重以侵占公用器材罪論處。侵占公用器材罪與盜取財物罪,均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規定不符,非屬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至預備叛亂罪部分,姑不論並未宣告刑度,且原告對於攜帶自701旅步4營第1連侵占之57式步槍1枝,彈匣5個,子彈40發等逃亡,意圖逃亡以籌組台獨組織,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等情,業於偵審各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許銘川、張阿木、呂進興、許天財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原告投寄之反動文件及部隊領回五七式步槍等兵器之領據為據,預備叛亂罪為確有實據,亦不得申請補償,故原處分並無不當。又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案件,被告係書面審查論罪,採證過程有無瑕疵,尚非重新進行原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另為實體之認定,被告對於原處分之審查係採委員會合議制度據準司法之性質,絕無偏頗之嫌。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1、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2、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4、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原處分作成時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之1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於68年間因貪污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陸軍步兵第234師司令部68年判字第008號判決原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器材,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8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褫奪公權5年。其中原告所侵占之槍枝、子彈,逃亡,係意圖供日後籌組台獨組織,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進行暴力破壞時使用,但其籌組台獨組織,以非法方法進行暴力破壞等皆未著手,故其侵占兵器逃亡之行為僅屬叛亂之預備階段,除構成刑法第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枝罪外,另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項之預備叛亂罪,所犯辱職罪、攜帶兵器逃亡罪、侵占公用器材罪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枝罪,係一行為所觸犯,而從較重之侵占公用器材罪論處。又侵占公用器材罪與預備叛亂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仍從重以侵占公用器材罪論處。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依原告所犯上開罪名,侵占公用器材罪與盜取財物罪,均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前揭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規定不符,非屬前揭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而原告所犯預備叛亂罪部分,依上述判決內容之主文所示,其並未宣告刑度,原告被判決有罪確定者係侵占公用器材罪及盜取財物罪,所執行之徒刑部分亦不包括預備叛亂罪,依前揭補償條例第6條規定,補償範圍雖包括執行徒刑部分,但原告既未執行預備叛亂罪之徒刑部分,尚不能以原告犯罪事實中包括預備叛亂罪,即認原告符合前揭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請求補償。
況原告對於攜帶陸軍步兵第234師701旅步4營第1連侵占之57式步槍1枝,彈匣5個,子彈40發等逃亡,意圖逃亡以籌組臺獨組織,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等情,業於偵審各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許銘川、張阿木、呂進興、許天財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原告投寄之反動文件及部隊領回五七式步槍等兵器之領據為據,預備叛亂罪為確有實據,依前揭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仍不得申請補償。
三、又原告於審理中就其當時確實於駐地營舍擔任衛兵時攜帶57式步槍1枝,彈匣5個,子彈40發等逃亡,逃亡時於瑞芳鎮偷了雨傘、塑膠鞋及短襪等情無訛,而原告所犯上開罪名亦經於判決中記載明確,原告行為時係執勤營哨衛兵,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其將執勤之槍彈自營區攜出逃亡,自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有侵占執行職務時之公用器材之事實,原告主張其逃亡期間僅2日6小時,原告執勤時逃亡是否合乎於公務員身份,原告是否應該構成貪污罪判決,均有疑義一節,並非可採。又原告上揭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器材以及盜取財物事證已於原判決記載明確,原告該等罪名,除原告自白外,另有證人之證言及領回之57式步槍等兵器領據附於該案件資為佐憑,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認定事實違法之處。原告仍再質疑上揭判決為何不指出原告如何被逮捕?在何處被逮捕?為何逮捕到原告時,在判決中並無取出原告侵佔的槍械、子彈或叛亂用具作為證明之敘述等等,並不影響原告上開罪名之成立,仍不能以此質疑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被告就原告檢具陸軍步兵第234師司令68年判字第008號判決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函復決定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應依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