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8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4月13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永績艦,38年從上海突圍至定海歸建時,遭軍方羈押,先送陸二旅集訓受訓,嗣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5月25日(93)基修法癸字第2379號函知原告,以原告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6月1日,因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2月13日,予以補償基數3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446號函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8月27日(91)峻信字第5877號書函可證,被告未按實際受訓期間補償,實屬不當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之期間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原服役於前海軍永續艦,在大陸作戰被俘,長江突圍,
38年8月逃出鐵幕,38年8月1日向國軍歸建時,遭海軍定海巡防處陸二旅逮捕,以涉嫌叛亂罪羈押,於39年6月1日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1年6月(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此有海軍士兵軍籍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峻信字第0930006063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
㈡依據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
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肆、結論「…綜合歸結性質如后:…三、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份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署軍官』、『部署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那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原告現役經歷欄係登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上等兵附冊,自屬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無訛,被告在無任何足資證明原告在反共先鋒營結訓後又分派該營服務之訓令記載,自不得僅憑原告申請補償金時,亦稱40年4月結訓。片面據以認定原告自40年4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係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任職,而非受訓。
㈢兵籍資料乃官方出具之法律有效證明文件,被告如認為該兵
籍資料記載與事實不符時,應向出具證明之機關請其更正,自不得片面舉證任意予以推翻,侵害原告合法之權益。
㈣恭請鈞院明察秋毫,詳加審核上開相關文件與具體事證,惠
予依法令被告應撤銷原不當之決定,另作適當之決定,以伸張正義,保障人權。
乙、被告主張:㈠查被告據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
呈附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雖記載原告曾任海軍先鋒營上兵,開訓日期為39年10月1日,結訓日期為40年12月1日。惟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0446號函記載,該部調閱列管兵籍資料,原告38年至40年間服役經歷係一、反共先鋒營一期(上等兵學兵,年月日未登)。二、反共先鋒營(附冊上等兵),39年10月1日。三、左營要港處(輪機上等兵),40年12月1日佑勇
114 68等情,未記載其於40年12月1日自先鋒營結訓;核與該部督察長室91年5月30日(91)揆法字第045二號函附原告原始資料入伍欄記載相符。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9月5日
(91)峻信字第6227號函附兵籍資料記載原告為海軍反共先鋒營上等兵,任職日期40年4月1日,離職日期為40年12月1日(原因為調),同日任職要港管理處上等兵,40年4月1日以前之經歷未記載,復於士官兵年資計算表審核欄記載士兵役年資起資日期為35年5月7日,全年資4年3天,斷資3年7個月20天,備註欄記載36年8月10日至40年4月1日,士兵斷資3年7個月20天。參照海軍總司令部(39)晃勁字第12072號及
(40)卯江佑黎字第3869號訓令,記載核派反共先鋒營第一期及第2期結業學員之服務單位,薪資自10月1日及4月1日起截支,其中陶忠誠、蔡萍等分派單位為反共先鋒營,足證反共先鋒營結訓之學員有分派在該營服務,且原告申請補償金時,亦稱於40年4月結訓,調左營要港處等語,是原告自40年4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係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任職,而非受訓,乃認原告自39年10月1日起至40年4月1日止,於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6月1日。又上開海軍總司令部(39)晃勁字第12072號及(40)卯江佑黎字第3869 號訓令記載所謂自10月1日、4月1日起截支等,係指受訓學員在調訓期間之薪餉,仍由原服役單位(或先鋒營)核發,迄結訓分派新職時,原單位(或先鋒營)即應截止支薪,由新職單位銜接支薪,原告受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接百分之四十比例核算限制人身自由2月13日,核定補償基數3個,核發原告30萬元補償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㈡至原告93年6月5日訴願書檢附之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8 月
27日(91)峻信字第5877號書函影本,記載原告4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於海軍先鋒營服務,服務二字修改為集訓二字,並加蓋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校對之章戳記,經被告詢據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查復結果,該部係依原告存管兵籍資料函復原告,兵籍資料並無記載集訓二字,係原告持該書函至該部口頭要求更改,是該書函雖將服務二字修改為集訓二字,惟與事實不符,復經被告93年10月11日(92)基修法癸字第4469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辨明在卷,所訴其於4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亦在海軍先鋒營受訓云云,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補償基數表所定之標準補償,其中2個月以上3個月未滿者,補償3個基數。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復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88年4月13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永績艦,38年從上海突圍至定海歸建時,遭軍方羈押,先送陸二旅集訓受訓,嗣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等語,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則以原告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6月1日,因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2月13日,予以補償基數3個,金額30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依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044
6號函所載:「說明:二、台端所請,經調閱本部列管兵籍資料,原告38年至40年間服役經歷紀錄如后:㈠、反共先鋒營一期(上等兵學兵,年月日未登)。㈡、反共先鋒營(附冊上等兵),39年10月1日。㈢、左營要港處(輪機上等兵),40年12月1日佑勇11468等語;另參以海軍總部查證兵籍資料登載「附冊(員)」或「部屬軍官(員)」人員名冊,載明原告於反共先鋒營係於39年10月1日到任,然並未載明何時離開;核與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5月30日(91)揆法字第0452號函附原告原始資料入伍欄記載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於40年12月1日自先鋒營結訓乙節,尚難可採。至原告主張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8月27日(91)峻信字第5877號書函,記載原告4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於海軍先鋒營服務,服務二字修改為集訓二字,並加蓋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校對之章戳記乙節;惟經被告詢據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查復結果,該部係依原告存管兵籍資料函復原告,兵籍資料並無記載集訓二字,係原告持該書函至該部口頭要求更改,是該書函雖將服務二字修改為集訓二字,亦難遽論原告於40年4 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亦在海軍先鋒營受訓。
㈡次查海軍先鋒營乃於39年10月1日成立,已如上述,原告主
張其自39年6月1日即進入海軍先鋒營受訓,自屬無據。㈢末依卷附海軍總司令部(39)晃勁字第12072號及(40)卯
江佑黎字第3869號訓令,記載核派反共先鋒營第1期及第2期結業學員之服務單位,薪資自10月1日及4月1日起截支等語;所謂截支,係指受訓學員在調訓期間之薪餉,仍由原服役單位(或先鋒營)核發,迄結訓分派新職時,原單位(或先鋒營)即應截止支薪,由新職單位銜接支薪;從而,被告依上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按百分之四十比例核算限制人身自由2月13日,核定補償基數3個,核發原告30萬元補償金,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之期間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