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玉瑾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院台訴字第09200914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將來源識別碼(IFPI E702)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經被告所屬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民國92年5月21日在新竹縣○○鄉○○路○○○號光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劼公司)新竹廠查獲,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2年7月7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來源識別碼,是否有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載明,原告將來源識別碼交由光劼公
司違法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之明確證據為何,訴願決定機關徒以原告所有之來源識別碼有由光劼公司使用之事實,實為錯誤認定。原告並未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違法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屬實所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顯於法有違。
⒉所謂行政罰乃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必
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之。是以,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觀之,該行政罰處罰之對象應係將所屬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之行為人。而原告並未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違法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僅係將原告所有之光碟生產機具設備、其週邊相關設施及該機器設備所使用之廠房部分出租予光劼公司,並與該公司約定需使用該公司自行申請之來源識別碼。是以,原告顯然並無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被告不查,未就光劼公司使用原告來源識別碼之原因予以探究,亦未提出原告將來源識別碼係行為人之證據,而逕對原告科以罰鍰,顯然於法有違。
⒊原告與光劼公司於91年間訂立廠房及機具設備租賃合約,
將原告湖口廠所有之光碟生產機具設備及其週邊相關設施及該機器設備使用之廠房一併出租予光劼公司,並約定光劼公司須自行申請來源識別碼,若因其使用租賃標的物所製造之產品涉及法律問題須由光劼公司自行承擔。是以,原告於租賃期間受到行政罰後,即憑上開租賃契約向光劼公司求償。惟由於光劼公司嗣後實質上已不再營業,致使原告並未獲得賠償。
⒋原告之來源識別碼係刻於製作光碟機具設備中之stamper
holder上(係一管狀設備),屬於可以更換之性質。在出租廠房予光劼公司前,原告之stamper holder均係放置於廠房之備品區中,雖由於原告出租與光劼公司之標的物係整個設備之廠房,故原告將整個廠房一併交付予光劼公司。惟原告與光劼公司訂約時,即已明白表示光劼公司須自行申請來源識別碼,原告並未將自己之來源識別碼交予光劼公司使用,並無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之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之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92年5月21日,赴光劼
公司新竹廠執行光碟查核作業時,當場查獲廠內其中二台射出成型機(廠牌TOOLEX ALPHA號碼:724、847)正在壓製模具碼為IFPI E702之光碟片,查該模具碼並非屬光劼公司所有(該公司應為IFPI TAEXXXX),而係原告所有。
按「…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1、……。2、……。3、違反第10條第3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有前揭法令規定之違反。
⒉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規範事業申
請核發之來源識別碼,僅能於該事業自己使用,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若有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論其原因事實是隨機器轉讓、出租或其他情事,均構成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而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並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光劼公司有無誤用其所留置之來源識別碼模具等,均無礙於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雖辯稱光劼公司係租用其廠房及設備,但不知光劼公司有使用其來源識別碼,此無非是卸責之詞,原告雖有依法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但卻交由他人使用,違反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至明。依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來源識別碼僅能由事業申請人於其事業中自用,本件光劼公司壓製光碟所標示之來源識別碼為原告所有,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據光劼公司使用之事實,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為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令其停工,並處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經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92年5月21日在新竹縣○○鄉○○路○○○號光劼公司新竹廠查獲二台射出成型機正壓製模具碼為IFPI E702之光碟片,該模具碼非光劼公司所有,而係原告所有,有經濟部執行光碟管理條例查核紀錄表、原告92年6月12日東字第001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有之來源識別碼確有由光劼公司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違法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僅係將原告所有之光碟生產機具設備、其週邊相關設施及該機器設備所使用之廠房部分出租予光劼公司,原告與光劼公司訂約時,即已明白表示光劼公司須自行申請來源識別碼,原告並未將其之來源識別碼交予光劼公司使用,並無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之行為,若因光劼公司使用租賃標的物所製造之產品涉及法律問題須由光劼公司自行承擔等等。
三、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與光劼公司簽訂之廠房及機具設備租賃合約書第6條記載,租賃期間乙方(即光劼公司)使用標的物所製造之產品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由乙方完全承擔,概與甲方無關,乙方需自行申請來源識別碼,於申請期間甲方同意暫用…(以下第2頁缺頁)。由上開租賃合約內容觀之,原告雖與光劼公司約定租賃期間光劼公司使用標的物所製造之產品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由乙方完全承擔,概與原告無關,光劼公司需自行申請來源識別碼,但於光劼公司申請期間,原告仍有同意暫用之字句,由於原告未提出租賃契約全文,原告是否同意光劼公司暫用原告公司之來源識別碼,固仍有疑義。惟原告於交付上開廠房及機具設備時,並未將來源識別碼之模具拆除而係連同廠房及機具設備一併交付光劼公司,則光劼公司可由原告所交付之廠房及機具設備,連同原告公司之來源識別碼(IFPI E702)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本屬原告公司可得而知。如原告與光劼公司之約定係原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之來源識別碼,則原告於交付租賃物時將來源識別碼之模具單獨拆除即可,自毋需於契約約定光劼公司須自行申請來源識別碼,卻又將來源識別碼之模具連同機具設備一併交付,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光劼公司使用該來源識別碼,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況原告既將來源識別碼之模具連同機具設備一併交付光劼公司,光劼公司可由原告所交付之廠房及機具設備,連同原告公司之來源識別碼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本屬原告公司可得而知。如原告確與光劼公司約定原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之來源識別碼,卻於交付租賃物時未將來源識別碼之模具單獨拆除,連同機具設備一併交付,則原告就其將來源識別碼交付光劼公司,使光劼公司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原告就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亦難辭過失責任。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5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