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1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戊○○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故曹土俤(下稱曹員)為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之子、原告丙○○及丁○○之父,生前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企畫處科技資料組技士,曹員91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打卡上班後,於8時53分許,經發現其身體不適,跌坐於中科院五所680館前,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及上消化道出血急救無效,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宣告死亡。原告主張依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3條第3款,曹員係因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故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遺族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慰問金12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曹員死亡原因是否該當發給辦法第3條第3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之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發給辦法第3條第3款雖對於何謂「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並未為定義性之規定,惟按具有法律位階、同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使無後顧之憂,且同為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觀之,公務人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即應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而言。發給辦法第3條第3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之文詞完全相同,亦應同此解釋,而不宜有不同之解釋。
⒉曹員死亡當天,於上午7時40分業已打卡上班,上午8時
30分許即承組長指示,至中科院系發中心協調與會事宜,而於上午8時53分許發生事故,故當可知曹員係於辦公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而符合發給辦法第3條第2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之事由。
⒊會同制訂「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
考試院銓敘部91年8月22日部退三字第0912172300號函文,已認定曹員死亡原因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事由,而屬該法第3條第2款「因公死亡」之情事,而發給撫卹金。另曹員於中科院石園醫務所之病歷報告,該員除於80年初有高血壓紀錄外,並無任何其他因心血管疾病就醫之記錄,又參其死亡證明書,亦無任何引起曹員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之先行原因,故曹員當係因公處理事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死亡。又曹員死亡證明書,其死亡當時尚有上腸胃道出血之情況,且其案發當天係騎乘該院公用腳踏車至系發中心,故可合理推測其於騎乘腳踏車時意外跌落路面,間接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中科院聘僱人員職業災害審查鑑定報告所示,曹員死亡原因亦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
⒋綜上,曹員既於辦公時間內因處理公務發生意外事故死
亡,符合發給辦法第3條第3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之事由,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即應發給其遺族死亡慰問金120萬元。而依同法第6條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之規定,曹員之父母、配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另依同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權責機關為行政院。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狀請被告給付原告慰問金120萬元云云。
⒌提出曹員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正本、死亡發現場
地理位置圖、曹員案發當天刷卡資料、見證報告、中科院聘僱人員職業災害審查鑑定報告、死亡證明書、銓敘部91年8月22日部退三字第0912172300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付訴訟仍應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則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
⒉被告對於公教員工之照護,為符經濟、公平及整體照護
之原則,與考試院於83年9月7日會同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於86年9月25日將名稱修正為「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對公教員工因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或死亡者,可視情節發給6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殘廢或死亡慰問金,惟對於執行危險職務時猝發疾病死亡者,尚不得依上開要點發給慰問金。嗣為進一步保障公教員工權益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與考試院於90年7月2日會銜發布發給辦法(考試院會同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規定,於92年12月9日訂定發給辦法,並自93年1月1日實施,本辦法已於93年1月27日廢止),同時停止適用上開要點。本辦法除維持上開要點之權益規定外,並將因公受傷、殘廢、死亡等情事納入適用範圍,對各機關學校員工予以更周延之照護。惟考量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之意旨,在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使無後顧之憂,與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發給撫卹金主要在於照護公務人員遺族生活,以發揮安老卹孤作用之立制原意不同,且因公死亡慰問金係屬撫卹之外加發之給與,非屬法定之給與。
⒊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
號函略以,發給辦法草案前於研議時,曾經考試院表示,發給辦法因公情事範圍,尚應考量地方政府經費負擔等問題,並經該局91年4月25日邀請相關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會商確認,發給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之給與,為符該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經費負擔問題,依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之條件,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並將發給辦法草案原列之「公差罹病」及「於辦公往返途中發生意外」二項因公事由予以刪除。是以,發給辦法所稱之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稱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無論就發給之目的及因公事由之認定標準上,均屬不同。又以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中或奉派出差時「猝發疾病」,或係個人體質、身體狀況或原有宿疾等因素所致,有關「因公事由」雖可能間接造成疾病之猝發,並不必然為直接導致死亡之原因。茲參照貴院92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略以,合於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給與之受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劇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該辦法之法規本旨,並與撫卹金之給與相區別。故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本於權責,於91年9月16日以局給字第0910032848號函復國防部就法令釋疑略以,依來函所附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曹員係因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所致死亡,尚難認定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據人事行政局91年4月25日會議決議,尚無法依發給辦法規定發給慰問金,參照上開貴院判例,本件人事行政局所為之相關函釋,核符相關規定。
⒋又發給辦法第8條規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教員工如
發生因公死亡事故時,應由服務機關依事實狀況於3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服務機關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證明書」及死亡證明等文件,依行政程序函報本院核定後發給之。茲以本件曹員係於辦公處所因騎乘腳踏車至工作地點途中因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後宣告死亡,經查服務機關(即中科院)並未依該辦法規定,循行政程序將本件函報被告核定,被告亦未就本案有所准駁,故本件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於法未合,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 號
函及91年9月16日局給字第0910032848號函、本院92 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書及92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游錫堃,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戊○○,並由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派令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一、申請程序:…㈢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於公務人員確定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1式2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二、核定權責:㈡殘廢、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發給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如此,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訢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是以按其所依據之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觀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足見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之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處分,再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合併請求,始合於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給付慰問金,須先由服務機關即中科院依上開規定,循行政程序將本件函報被告核定,再由被告就該件有所准駁,始為合法。而中科院並未將本件函報被告並經被告核定,故原告並未取得法律上得直接行使之給付慰問金之請求權。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未經提起訴願,本院亦無從闡明使其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欠缺系爭慰問金之給付請求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