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 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陳高成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3年8月6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728號書函復,以依現有資料無法判斷原告與陳高成之親屬關係,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或8個基數之金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依現有資料無法判斷原告與陳高成之親屬關係,無法給予補償,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係二二八事件受難人陳高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
⑴雖然依照基隆地方法院78年家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
認定陳高成係於35年2月28日失蹤,而同院79年亡字第7號宣告死亡之判決,亦宣告陳高成於45年2月28日12時死亡,似認陳高成係於35年2月28日失蹤。惟當時之聲請人陳高惜係陳高成之胞姊,依陳高惜於78年6月26日所具「宣告死亡公示催告聲請狀」,已陳明陳高成係於台灣光復初期在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前往雲林縣虎尾背米回家途中,不幸被害,連人體失蹤,而二二八事件係發生在36年,故其聲請狀所載陳高成於35年台灣光復初期在二二八事件失蹤,顯係36年之誤甚明,且法院之死亡宣告,乃屬推定性質,非不得予以推翻,尤其本件所謂35年,又顯係36年之誤,無論其係出於聲請人或法院之誤,顯均得更正。
⑵原告確為陳高成與黃笑所生,雖然未辦理戶籍登記,
但依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頁所載略以,日據時期,台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雖然大正11年上民字第101號判決,曾謂因舉行習俗上之一定儀式而生效力,並非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既係採取意思主義,習俗上之一定儀式,自非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則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而陳高成於昭和11年2月25日即遷入黃笑之基隆市福德町三丁目16、17番地之戶口內,而於昭和11年6月23日生下陳阿賊,足證陳高成與黃笑間,已互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客觀的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亦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則黃笑於昭和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當時黃笑與陳高成,仍有客觀的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此亦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2年3月13日所核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既係黃笑與陳高成於夫妻關係存續所生,依法亦應推定為陳高成所生,故原告應為陳高成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
⒉原告縱非陳高成與黃笑所生,但仍為228事件處理及補
償條例第13條(下稱二二八條例)規定受難人陳高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陳高成與黃笑生有一子,名為陳阿賊,陳阿賊於51年9月16日過世,未婚無嗣,而原告與陳阿賊即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原告即為陳阿賊之繼承人。蓋因陳高成之繼承人陳阿賊未婚無嗣,而無其他繼承人,依法應由原告繼承,故原告亦即為陳高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且二二八條例第13條並無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10項規定之限制,故作業要點第2點第10項顯與二二八條例第13條之規定,互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原告為受難者之配偶黃笑所生,已如前述,且依照上開
事證,原告自幼即為受難者陳高成所撫育,應亦為不爭之事實,依照作業要點第2點第6項第4款規定,亦得主張享有受難者配偶黃笑之應繼分,雖然該第6項規定,係以受難者無子女為前提,而本件受難者陳高成既有子女陳阿賊,原告似不得依據該條款規定,主張享有受難者配偶黃笑之應繼分之餘地,但受難者陳高成之子女陳阿賊既已過世,已無主張享有受難者配偶黃笑之應繼分之可能,實與受難者無子女者無異,依二二八條例之立法精神,原告亦應得照作業要點第2點第6項第4款規定,主張享有受難者配偶黃笑之應繼分。
⒋縱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成立,但依照作業要點第2點之1規定,原告亦得請求8個基數之補償金:
被告於92年8月13日訪問證人許俊次時,經證人許俊次陳述略以,陳高成與黃笑生二子,一個叫陳金龍(陳阿賊之別名),他於20多歲時死亡,當時他未婚,另一個兒子是甲○○(從母姓),現在他們家都是由甲○○一人祭拜祖先等語。故原告亦得依照作業要第2點之1之規定,請求8個基數之補償金云云。
⒌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頁、基隆市仁愛區戶政
事務所92年3月13日所核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證明書、被告93年5月9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452號函及93年8月6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728號函、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二二八條例請求補償金之權利主體須為二二八事件之
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原告主張渠為受難者陳高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其間之身分關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再就原告主張渠為同母血緣兄弟陳阿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而具有二二八事件補償金申請權利人之適格性乙節,按二二八事件補償金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損失補償之性質,與民法上的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別,原告根據民法上遺產繼承之法理,主張具有二二八事件補償金申請權利人之適格性,自有未當。
⒉二二八條例第13條旨在界定家屬之範圍及主張補償金申
領權之順序,非謂依本條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親屬篇、繼承篇之規定。蓋補償金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僅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但並非無條件、全面性的適用。又該條文係就「受難者家屬」之定義、範圍及主張補償金申領權之順序予以規範,但有關「受難者家屬」身分認定之時點及程序並未規定,而有賴相關子法予以補充。被告依據二二八條例第7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以及法律授權之範圍,並徵詢專家學者之意見後,訂定作業要點,就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等適宜詳加規範,俾據以執行本條例之規定。
⒊作業要點第3項及第4項係界定補償金權利發生(創設)
之時點以及受難者家屬身分關係認定之時點,均屬認定補償金申請人適格性之必要程序。故若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於二二八條例生效前死亡者,因補償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權利繼受之問題;其於本條例生效後死亡者,因補償金請求權已然發生,為確保申請人之權益,作業要點第10項復規定,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衡諸前揭規定,均以二二八條例生效時(84年
10 月7日)為權利創設之時點,而就補償金(申請人適格性)之認定程序加以規範,以利補償業務之推動,並無所謂抵觸母法(二二八條例)之問題。另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65號判決,亦認為該作業要點係基於立法授權之意旨而訂定,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⒋此外,就本件原告所主張及本會依職權調查所得之相關
證據而言,僅有傳聞證人之證詞以及死亡宣告判決,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檔案或文獻可查。現行民法對於死亡宣告認定死亡之方式,係採推定主義。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乃在使失蹤人或知悉其生存之人,於期間內陳報失蹤人尚生存之事實,預期未陳報者,始以判決為死亡之宣告。且法院就宣告死亡之申請,除認其程序上有欠缺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申請外,應即為公示催告,並於公告期滿,即依申請為死亡宣告之判決。準此,死亡宣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似不足以作為認定受難事實之基礎,故原告縱使聲請更正陳高成失蹤之時間為
36 年,對本件受難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等語。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申請時二二八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各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其主張有權利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處分,自應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三、本件原告於90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陳高成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3年8月6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728號書函復,以依現有資料無法判斷原告與陳高成之親屬關係,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黃笑與陳高成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亦應推定為陳高成所生,故原告應為陳高成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又原告縱非陳高成與黃笑所生,惟陳高成與黃笑生有一子,名為陳阿賊,陳阿賊於51年9月16日過世,未婚無嗣,而原告與陳阿賊即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原告即為陳阿賊之繼承人;而陳高成之子女陳阿賊既已過世,已無主張享有黃笑之應繼分之可能,實與受難者無子女者無異,故原告亦應得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6項第4款規定,主張享有黃笑之應繼分;縱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成立,但依照作業要點第2點之1規定,原告以親屬關係祭祀受難者陳高成達20年以上,亦得請求8個基數之補償金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主張渠為陳高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其間之身分關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再就原告主張渠為同母血緣兄弟陳阿賊第二順位繼承人,惟二二八事件補償金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損失補償之性質,與民法上的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別;且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於二二八條例生效前死亡者,因補償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權利繼受之問題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處分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僅登記母為黃笑,父欄則空白,而陳高成與黃笑並無婚姻關係之登記,無法認定原告為陳高成之子,至陳阿賊為陳高成與黃笑所生之子,原告與陳阿賊為同母血緣之兄弟,陳阿賊於51年9月16日,即二二八條例生效前即已死亡,而補償金請求權係因該條例之規定而創設,陳阿賊死亡時,既無二二八條例,陳阿賊即無補償金請求權,自不生原告得繼受陳阿賊應得補償金或其請求權之問題。又據原處分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9年度亡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所載,該院依陳高惜(陳高成之姐)之聲請,以陳高成於35年2月28日失蹤後已滿10年,宣告陳高成於45年2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原告亦自稱陳高成於35年2月28日受難,與二二八事件實際發生之時間(36年)差距1年,且無相當證據可證明陳高成受難係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與陳高成之父子關係及陳高成死亡是否確係二二八事件所致;又依原處分卷附證人蘇椿黃、陳建豪、許李燕及許俊次之訪問紀錄影本,蘇、陳君所言均係聽聞之詞,許李燕稱不記得原告之父姓名,且年邁記憶力不佳,許俊次較原告年少,說明與原告之親屬關係前後不一,且均乏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綜上以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陳高成係因二二八事件致生命遭受侵害及原告與陳高成確有父子或其他親屬關係等情,故與上開二二八條例及作業要點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600萬元及主張以親屬關係祭祀陳高成達20年以上而依照作業要點第2點之1規定請求領補償金8個基數之金額,均乏所據,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其依現有資料無法判斷原告與陳高成之親屬關係,否准原告有關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給付補償金600萬元或8個基數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