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30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府法訴字第0930228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68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1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被告所轄中壢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28條,按土地漲價總數核課其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123,002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規定取得方式,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係屬中壢平鎮擴大都市計畫文小十六學校用地,
自61年2月6日公佈實施之計畫面積為2.64公頃,案因合法房屋密集,開闢困難,至今已逾30餘年。其間原告多次陳情,請求變更為住宅區,案經桃園縣政府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作成決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51次會議議決,並於82年4月16日發布實施),無奈因實際面積實為2.133公頃,而非2.64公頃,誤差
0.507公頃,因此無法執行「現有道路以西保留不得小於
1.8公頃學校用地之附帶條件,其餘則變更為住宅區」之議,故無法在3年內擬定細部計畫。該都市計畫因未能依法完成應為之法定程序,致現今仍處於學校用地管制狀態,桃園縣政府93年3月4日府城都字第0930049026號函即在此事實下核發之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⒉被告不理會本件為有附帶條件之住宅區變更案,不同於整
體變更,而錯引財政部87年6月22日財稅字第870432631號函之公園用地變更案。該案乃公園用地整體變更為住宅區,期限屆滿恢復公園用地,屬尚在通盤檢討中之土地移轉案,無公共設施用地免稅條件。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學校用地,不因變更案之法定程序完成與否,始終在都市計畫中被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故系爭土地自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補償優惠。
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683地號土地,源自同筆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原亦同屬原告所有,88年間出售時,即為被告依683地號土地之證明文件,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⒋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前後有不同版本,經原告反
應後重新核發,該府94年3月9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即載明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又被告稱原告所提證明並無明顯載明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查桃園縣政府93年5月11日府城都字第0930107404號函明白記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在桃園縣政府93年5月11日府城都字第0930107404號函說明二所稱現有道路以西的範圍內,故縱使將來完成法定計畫,亦不會變更為住宅區。
⒌請鈞院依桃園縣政府城鄉局都市行政課最新核發之94年3
月9日(94)桃縣城都字第00597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
字第5216號執行拍賣,並於93年1月8日拍定,被告遂依據桃園縣政府93年3月17日桃縣城都字第005784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載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並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1,123,002元,並無不合。
⒉經查,依原告檢具桃園縣政府93年5月11日府城都字第093
0107404號函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載明其使用分區詳附記且附記內容為:「本案土地原屬學校用地『61年2月6日公告實施』,82年4月16日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始得發照建築。目前尚未能依變更計畫後土地使用,仍應依學校用地管制」,復依桃園縣政府93年5月11日府城都字第0930107404號函說明四所載:「本府93年3月17日(93)桃縣城都字第005784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無錯誤,...」,足證本件被告原依前揭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之使用分區土地,據以核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洵無違誤。
⒊次查,系爭土地原雖屬學校用地,惟於82年4月16日已公
告實施,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此有桃園縣政府93年3月4日及93年5月11日府城都字第0930049026號、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件參照財政部87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0432631號函釋意旨,係因系爭土地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附帶條件之專案通盤檢討案件,被告參照引用,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1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拍定予他人,被告所轄中壢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28條,按土地漲價總數核課其土地增值稅1,123,002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規定取得方式,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事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等附於被告答辯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坐落於帶附條件所稱之「現有道路以西保留不得小於一.八公頃之學校用地」內,係屬尚未被徵收之經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免稅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屬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61年2月26日公告實施)學校用地,經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82年4月16日公告實施)。其附帶條件為:⒈現有道路以西保留不得小於一.八公頃之學校用地,其餘變更為住宅區,並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⒉如三年內無法完成,則應依法定程序變更恢復原計畫為學校用地。此經桃園縣政府於其所發93年5月11日府城都字第0930107404號函說明二中敘明甚詳,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第110頁可憑。依上開公函即明系爭土地所屬61年2月26日公告實施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雖經專案通盤檢討,附帶條件變更○住○區○○○○○道路以東之部分土地,至於位於現有道路以西範圍內之土地,不論細部計畫有無完成法定程序,始終屬於學校用地。本件系爭土地究係位於該公函中所稱之「現有道路以西保留不得小於一.八公頃之學校用地」,或「其餘變更為住宅區」之範圍內?於上開公函說明三已為進一步指明:「本案就主要計畫而言為有附帶條件之住宅區,該地號土地係在維持學校用地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細部計畫尚未擬定,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亦未規定,因此申請土地尚未能依變更後計畫土地使用,仍應依學校用地管制」等語,即已具體明示系爭土地係「在維持學校用地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經本院以桃園縣政府多次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容未盡一致,函請該府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在現有道路以西保留不得小於一.八公頃之學校用地範圍內,據復「旨揭地號位於附帶條件㈠所稱現有道路以西」,此亦有該府94年11月3日府城都字第094029151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29頁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尚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節,應可成立。
四、被告雖主張依桃園縣政府93年3月17日桃縣城都字第005784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桃園縣政府多次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或相關公函之內容未盡一致,被告本應再予查明事實。原處分未明系爭土地應係坐落61年2月26日公告實施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中現有道路以西之位置,即無論附帶條件中所稱之細部計畫有無完成法定程序,其始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迄今未經徵收。則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即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應予免徵。至被告援以為據之財政部87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0432631號函釋之情形,略以:「陳××君所有××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雖記載為「公園用地」,惟備註「本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其附帶條件二、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屆滿,目前已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公園用地』正由省都委會審議中。」,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核課土地增值稅,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