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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黃泓源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雙眼視神經萎縮,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乃以92年12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應領殘廢給付640日計新臺幣(下同)217,600元,並以原告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2年10月22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就核定退保部分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26日農監審字第10041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保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以原告領取殘廢給付後被認定不能從事工作為由,

逕予退保,實為不合情理。原告從事農務工作,數十年來整天為農務勞累,致成雙眼視神經萎縮,也經坊間草藥治療,更有好轉。而原告早年喪子,故雖大把年紀,現為生活仍繼續從事輕便的農務工作,如摘韭菜花、施肥及除草。且原告視神經萎縮並非失明,原告體壯、四肢靈活,確實能繼續從事農務工作,有里長證明及實際照片為證,依法應給予續保。原告前後動了兩次手術,94年6月29日之手術為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眼睛已經看得比較清楚,可以從事農作。

⒉被告92年11月14日派員訪查謂「目前已無從事農作,現未

從事任何農作」等語,乃原告當時受訪查人員不當引導,因當時又適農務較空閒期,致造成訪員不當思維,且事實與訪查人員所講不符。

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明示該條例制定之目的在增進農

民福利,是以農保之目的在於「有利農民」,今被告以不利於農民之思維及作法阻擋原告權益,依保險法第54條第2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因農保屬社會保險,形式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並無書面之契約存在,但契約之目的乃在明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關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因被告及內政部違法行為造成民怨四起,行政訴訟案件增加,實非國家百姓之福。

⒋另案台87訴字第50216號,被保險人雙目失明申請殘廢給

付後退保,舉證尚能剝蒜洗菜,終獲續保。87保給字第6041978號函,被保險人視力模糊領740日後遭退保,舉證還能分水果,應續投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兩次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件申請經過:

⑴第1次申請殘廢給付:原告係因兩眼白內障及視網膜病

變檢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92年4月2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於同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該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兩眼白內障及視網膜病變,89年11月17日至92年4月22日門診8次,治療經過為病人因右眼白內障致視力模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接受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目前右眼因視網膜病變視力為0.3(最佳矯正視力),殘廢部位為右眼,診斷殘廢時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3,該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經被告審查後以92年5月22日保受給字第09260196820號函核定,原告殘廢部位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3,未達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一目矯正後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之規定,所請該項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⑵第2次申請殘廢給付:嗣原告於92年11月3日再次檢送中

山醫院92年10月2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據該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雙眼視神經萎縮,89年11月17日至92年10月22日門診10次,治療經過為病患因上述疾病陸續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殘廢部位為雙眼,診斷殘廢時雙眼矯正後視力均為0.06,該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惟為確定原告是否尚具農作能力,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被告於92年11月14日派員訪查,且據原告告稱:「其目前已無農作能力,現未從事任何農作。」(該訪查紀錄亦當場向原告朗讀後,並由原告及見證人即原告媳婦陳嫌女士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在卷),據此,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參加農保者需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基本投保要件,原告視力既已無法實際從事農作,自當依規定自診斷成殘之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即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2項第5等級發給640日計217,600元殘廢給付,另因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2年10月22日起逕予退保。⒉關於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是否需終止保險效力,常

有被保險人誤認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只有9個項目的殘廢程度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規定始需要退保,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是以有無繼續實際從事農作能力為判斷標準,非僅有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第1、2、3、5、6、7、44、45、46等9項始需退保,若被保險人已無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被告仍應依職權認定並依規定取消其農保資格。「眼睛障害系列」殘廢等級之審定,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係以眼睛部位喪失功能程度作為審查標準,並非以勞動能力情形作為審定殘廢等級之依據,而是否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即須逕予退保,被告均以實地訪查之訪查紀錄,做為被保險人是否仍具有農保資格之依據。

⒊至原告稱可繼續從事輕便的農務工作,如:摘韭菜花、施

肥及除草,並附里長證明及照片,依法應給予繼續續保乙節,查所稱仍能從事農作顯與前開訪查紀錄不符,且亦未檢具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學診療證明及復健進步之詳細紀錄,以資佐證其確經「復健」後已恢復工作能力。原告雖附其本人從事農務之照片並請里長出具證明,惟查原告所提之照片,僅屬準備性及示意性一時狀態,而里長亦非從事醫學工作,均尚難證明被保險人確有從事農作之工作能力。是原告所訴本件被保險人仍具農作生產能力云云,與92年11月14日訪查紀錄不符,顯係為爭取加保之事後說詞,核不足採。又本案縱原告目前或有經復健恢復部分能力可繼續從事農作,惟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重新辦理資格審查及加保手續。

⒋又查原告於鈞院檢具中山醫院於94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據該診斷書記載,原告於同年6月29日因左眼白內障至該院接受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目前病況穩定,未載術後矯正後視力,原告亦訴稱經坊間草藥治療雙眼更有好轉,據此,若如原告訴稱其雙眼視力障礙仍持續接受治療,且視力有好轉情形,其雙眼視力於92年10月22日時是否症狀已固定或已永久不能復原,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或將重新審酌原告雙眼視力於第2次申請殘廢給付時症狀是否已固定,是否應不予該項殘廢給付,其前已領取640日計217,600元之農保殘廢給付是否於繳還被告後,再予恢復其農保資格,併予敘明。

⒌至所引二案例,終得續投保乙節,查該二案提供之資料非

正確,難以查證,況按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復原情形亦有所不同,自不得相互援引比照。另依保險法第174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查農保為社會保險之一,與保險法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農保給付仍應依農保之法令規定辦理,原告所主張如有疑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不應作更不利於私法上保險契約之解釋,實無足採。據此,被告既依法審查並予核定,且原告之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⒈原告從事農務工作數十年,致成雙眼視神經萎縮,經坊間草藥治療更有好轉;且原告前後動了兩次手術,94年6月29日之手術是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眼睛已經看得比較清楚,可以從事農作;又原告視神經萎縮並非失明,而原告更是體壯、四肢靈活,現為生活仍繼續從事輕便的農務工作,如摘韭菜花、施肥及除草,確實能繼續從事農務工作,有里長證明及實際照片為證,依法應給予續保;⒉92年11月14日派員訪查謂「目前已無從事農作,現未從事任何農作」等語,乃原告當時受訪查人員不當引導,又因當時適農務較空閒期,致造成訪員不當思維,且事實與訪查人員所講不符;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所示,農保之目的在於「有利農民」,依保險法第54條第2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又農保屬社會保險,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及內政部之違法行為,實非國家百姓之福;⒋另案台87訴字第50216號,被保險人雙目失明申請殘廢給付後退保,舉證尚能剝蒜洗菜,終獲續保;87保給字第6041978號函,被保險人視力模糊領740日後遭退保,舉證還能分水果,應續投保。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保部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據中山醫院92年10月22日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雙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均為0.06,已無好轉可能,被告於92年11月14日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目前已無農作能力,現未從事任何農作等語,原處分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2項第5等級發給640日計217,600元殘廢給付,並認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2年10月22日起逕予退保,並無違誤,至所附照片僅為準備性及示意性動作,無法證實具有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所舉里長93年5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與被告訪查時原告所陳已無農作能力不符,又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為原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雙眼視神經萎縮,於92年11月3日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中山醫院92年10月22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已達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程度?經查:

㈠依中山醫院92年10月22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記

載:「傷病名稱為雙眼視神經萎縮,89年11月17日至92年10月22日門診10次,治療經過為病患因上述疾病陸續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殘廢部位為雙眼,診斷殘廢時左、右眼矯正後視力各為0.06,該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並經被告於92年11月14日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其目前已無農作能力,現未從事任何農作等語,有被告所屬辦事處91年11月17日92保彰辦字第1775號函附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紀錄經被告訪查員當場向原告朗讀後,由原告及見證人即原告媳婦陳嫌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原告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以下,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並堪認已達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殘廢程度。

㈡農民參加農保應以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所謂農業生產

工作,係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工作,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是否需終止保險效力,端視其有無繼續實際從事農作能力為判斷標準,非僅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第1、2、3、5、6、7、44、45、46等9項始需退保,若被保險人已無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被告仍應依職權認定並依規定取消其農保資格。關於「眼睛障害系列」殘廢等級之審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係以眼睛部位喪失功能程度作為審查標準,並非以勞動能力情形作為審定殘廢等級之依據,而是否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即須逕予退保,被告以實地訪查之訪查紀錄,做為被保險人是否仍具有農保資格之依據,尚難認審核認定程序有何違法。

㈢依原告檢附之照片所示,僅屬準備性及示意性之以鋤頭輕撥

泥土、施肥及採摘菜葉之動作,乃一時狀態,非屬前揭實際從事農作生產行為;所檢送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係事後補具,且里長非從事醫學工作,該證明書亦未明確表示原告可從事前揭實際農業生產工作,職是,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確實能施肥、除草,仍具農作生產能力云云,顯與92年11月14日訪查紀錄不符,核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於本院9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檢具中山醫院於

94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據該診斷書記載,原告於同年6月29日因左眼白內障至該院接受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目前病況穩定,但未載術後矯正後視力。而原告亦主張經坊間草藥治療雙眼更有好轉云云。惟原告現已近85歲高齡,其92年10月22日審定成殘時即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矯正後視力各為0.06,而視神經萎縮之病變屬不可逆,縱左眼再經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幾無可能改善視力,故本次中山醫院94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之目的,乃在於就不同之病情及程度,給付不同等級,以維實質之平等,故雖同為類似病症患者,惟因個案病情及治療後恢復情形不同,所遺存障害之程度亦不同,給付等級及是否已達終身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程度自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此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何立法之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而不以病名為規範之基準自明。原告以他案之例主張被告認定有所不同云云,尚難即謂有違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其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2年10月22日起逕予退保,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