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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46號原 告 民有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訴願決定勞訴字第093003655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吳進添委託,以吳黃幼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於申請時提供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署名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惟台北榮總醫院於91年12月16日以北總行字第0910013886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遂於92年1月23日以勞職外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5月28日以府社字第0000000000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為由,科處罰鍰30萬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⑴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須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時,「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處罰之適用;且所謂「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或健康檢查之檢體明知其為不實者方足當之。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提供資料時或健康檢查之檢體時,並不知該等資料或檢體係屬不實時,因其對該等資料及檢體並無「不實之認識」,即難認其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

⑵本件係因吳進添之母吳黃幼罹病,於宜蘭縣員山榮民

醫院住院,需人照顧,吳進添乃經友人介紹請求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代為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嗣因吳黃幼所住院之員山榮民醫院並未有開立監護工專用之診斷證明書,而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地處宜蘭,對於至台北辦理診監護工專用之診斷證明書之程序較不熟悉,該宜蘭分公司人員乃請同是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青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辦理,並由該公司之廖馬克負責相關辦理事宜。其後即將吳進添之女吳雪玉所交付之相關資料交與廖馬克,復囑廖馬克與吳黃幼之家屬聯繫相關辦理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事宜。由於前開辦理事宜已由青新公司之廖馬克辦理,因而關於該公司及廖馬克如何與吳黃幼之家人連絡,以及如何辦理之過程,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其人員即未加過問,則提供診斷證明書者並非原告,原告僅係將吳黃幼家屬委請青新公司辦妥之診斷證明書附於申請書上提出申請,故原告之行為並未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提供」要件。

⑶又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人員於吳黃幼家屬委請青新公

司辦妥診斷證明書後,接獲廖馬克所寄來之吳黃幼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人員主觀上認為吳黃幼業已辦妥監護工專用之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方可能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量表,乃不疑有他,遂執前開文件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由於本件偽造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由青新公司之廖馬克所交付,相關之辦理事宜亦均由該公司人員廖馬克與吳黃幼之家屬連繫,故辦理過程究係如何,原告公司宜蘭分公司之人員並不知悉,故原告對該等資料並無「不實之認識」,自難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

⑷本件提供不實資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類似刑法上行

使偽造文書罪,屬於實害犯、結果犯,並非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不宜遽為推定有過失而認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且系爭診斷證明書有蓋醫院及醫生之印章,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係屬偽造,原告顯已盡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

⒉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文義解釋及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本件原告完全不知吳黃幼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資料係屬不實之資料,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不應受罰。

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0條第8款規定所禁止

之行為既均為「提供」不實資料,而非「提出」,而提供本質上即具有「供給」之意涵,故在實際適用上即應以該不實資料究係由「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所提供作為基準。本件相關之辦理事宜均由青新公司人員廖馬克與吳黃幼家屬連繫,故辦理過程究係如何,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之人員並不知悉。原告之上開抗辯理由事涉究應如何適用法令,訴願決定對此並未詳為審酌,即遽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則訴願決定自有未當之處云云。

⒋提出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之委託,以不實之診

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已堪認定,依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37號函說明略以,四、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託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就其業務上應提供之資料及健康檢查檢體之合法性具相當之認識,況其受雇主委託並受有報酬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等事項,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委請青新公司辦理,即對該公司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有審核之義務,其應注意而不注意,難謂其無過失。

⒉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168號

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理由三略以,吳進添乃於91年10、11月間,請友人代為介紹,友人乃帶同民有國際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職員林承蔡至吳進添家,林承蔡即告悉吳進添員山榮民醫院不開監護工專用之診斷證明書,吳進添之女吳雪玉即將吳黃幼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林承蔡,以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專用的診斷書,林承蔡與其妻即民有國際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負責人游佩茹再電請…青新公司任職之廖馬克辦理…,廖馬克於同年11月間某日郵寄給游佩茹…。原告訴稱係由廖馬克與雇主聯絡,於辦妥後將診斷書交付作為申請,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未經雇主同意,擅自將受監護人吳黃幼之相關資

料逕交訴外人廖馬克以取得診斷證明書,有違民法第537條所規定之委任事務專屬性,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訴,復囑廖馬克與吳黃幼之家屬聯繫相關監護工診斷專用證明書之事宜,惟原告亦自承,該公司及廖馬克如何與吳黃幼之家人連絡,以及如何辦理之過程,原告公司宜蘭分公司及分公司人員即未加過問。依民法第538條規定,原告委由訴外人青新公司及廖馬克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就訴外人青新公司及廖馬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訴外人既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應負同一責任。依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外字第0920205037號函說明五略以,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注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據此,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僅係將吳黃幼家屬委請青新公司辦妥之診斷證明書附於申請書上提出申請,其對該等資料,亦無「不實之認識」,故原告之行為,並未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要件,且原告欠缺不法故意,故不應受罰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就其業務上應提供之資料及健康檢查檢體之合法性具相當之認識,況其受雇主委託並受有報酬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等事項,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委請青新公司辦理,即對該公司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有審核之義務,其應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且依民法第538條規定,原告委由訴外人青新公司及廖馬克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就青新公司及廖馬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訴外人既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應負同一責任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原告為本件聘僱外國人申請之受任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卷附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並有專業人員林承蔡(許可證號:0809-1)之印文可證,應無疑義。又本件原告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台北榮總醫院函復非該院所開具,有該醫院91年12月16日北總行字第0910013886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受雇主吳進添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應屬不實之資料。而依人力仲介習慣及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以觀,原告與雇主之間,應有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原告自有報酬請求權,故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雖稱宜蘭縣員山榮民醫院無開立監護工專用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何以宜蘭地區之醫院未能開具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所稱尚非可信。又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明知受監護人於宜蘭縣員山榮民醫院住院,卻捨近求遠並捨其台北總公司,而由其專業人員林承蔡與其所屬宜蘭分公司之負責人游佩茹,要求雇主之女吳雪玉出具受監護人吳黃幼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並以25,000元之高價,全權委託位於桃園縣之青新公司代理辦理「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嗣接獲青新公司廖馬克寄來之診斷書,乃執向勞委會提出外國人聘僱申請。由上觀之,原告受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其代委託人取得診斷證明,未安排病患接受檢查,而係收取身分文件之後,即取得診斷證明書,其取得之方式,顯違常情。至於原告陳稱相關辦理事宜均由青新公司人員廖馬克與吳黃幼家屬連繫,故辦理過程究係如何,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之人員並不知悉云云。惟就上開委辦過程觀之,原告所稱提供吳黃幼之「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資料時,確不知該等資料從何而來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蓋青新公司係由原告介紹雇主委託,以取得診斷書原告未慎選代辦廠商於前,已有疏失,又其收受診斷證明書後,未電詢受監護人或其家屬,受監護人是否於91年10月22日前往台北榮總醫院應診,且縱使原告並非故意,惟以原告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聘有專業人員,竟以受監護人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全權委由與受監護人及診斷醫院所在地均地點不相當之公司辦理取得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之事項;又於接獲診斷書之後,亦未探詢雇主或受監護人就醫診斷情形,即逕行提供該來路可疑之診斷證明書,按其情節,原告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本件原告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且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所為,應受處罰。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為由,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30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