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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蘇信成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中華民國92年11月3日北執仁90年稅執特字第00041533號執行命令,逕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被繼承人張瑞祥死亡時即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故執行機關縱認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依法亦不得就已聲請限定繼承之原告自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執行標的物遭執行機關違法執行,以立於第三人即限定繼承人之地位,認就該原告之固有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就原告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30萬5千元、定期存款20萬元、美金存款134元,及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56、556之1、556之2、556之3等四筆土地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由於本件係以違法核課稅捐即執行名義作成之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並非以執行機關為被告,故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尚屬有間,且本院93年度停字第86號裁定理由中,諭示可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本院應具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而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則明指應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行政訴訟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權限,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為正途,甚為明灼,並無疑義。原告以本院93年度停字第86號裁定理由諭示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提起本訴,然查本院另案之裁判理由,係屬個案,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該裁定理由並未指明應向何法院起訴,原告加以引用自屬引喻失當;又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為被告,符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告竟誤認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機關為被告,而主張其所提起者並非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本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