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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5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34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和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於92年1月6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初查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新台幣(下同)2,009,393元,核定遺產總額為58,267,783元,遺產淨額為42,658,390元,應納稅額為11,982,93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3,250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42,585,140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項目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分別為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第1017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法第6條之2所明定。

⒉就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觀之,並無夫妻一方

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及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發生之時點,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並非「婚姻關係或聯合財產關係成立時」。因此,原告甲○○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或聯合財產關係雖然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但是二人之聯合財產關係既然於上開法律施行之後即74年6月4日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換言之,若配偶間聯合財產關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消滅,則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觀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之規定」,而查施行法其他條文,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可回溯適用之特別規定,可知上開法律之適用,端視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前而定。

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利,不因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而有所變動而產生。原告甲○○與被繼承人黃金和於聯合財產關係存續期間,其本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原告並無所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而係於原告甲○○與被繼承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後,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始行發生,故原告甲○○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即74年6月4日前雖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但此係其與被繼承人之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之故,與法律之變更或廢止無涉。被告應係誤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時點等同於聯合財產關係成立之時點,應不足採。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74年6月4日以前所成立之婚姻關係而於該日之後消滅者,亦有規範之效力,應無疑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分別為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第1017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法第6條之2所明定。

復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舊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原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2,009,393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6,522,548元減生存配偶剩餘財產2,503,761元除以二為2,009,393元),遺產總額58,267,783元,遺產淨額42,658,390元,應納稅額11,982,939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所有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14號土地遺產,生前負有債務遭債權人查封中,其價值20,041元應予扣除;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57,932,027元,配偶剩餘財產經扣除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1026、1026之1號兩筆土地屬特有財產後應為670,012元,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為28,631,008元云云。

⒊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桃園縣○○鎮○

○段埔尾小段214號土地20,041元,應自遺產總額扣除乙節,業經原告於92年12月5日撤回該部分之復查,此部分應免予審酌。至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經查被繼承人遺產中屬74年6月5日以後之剩餘財產為6,522,548元,被告原核定依前揭規定計算並無違誤;又生存配偶所有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1026、1026之1號兩筆土地係於57年10月7日購買取得,被告並未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亦未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次查生存配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已於77年間移轉他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無誤,其價值146,500元,應予減除,是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應變更為2,357,261元。變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2,082,643元【(6,522,548-2,357,261)/2】,與原核定之差額(2,082,643-2,009,393)73,250元已於復查階段准予追認,變更遺產淨額為42,585,140元,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訴願。茲原告除執前詞外,復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爭執,惟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係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難以援引比附;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原告並未指明那次座談會及決議內容,致被告無從加以審酌,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及「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分別為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第1017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法第6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舊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見最高行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三、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和於91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於92年1月6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初查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2,009,393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6,522,548元減生存配偶剩餘財產2,503,761元除以2為2,009,393元),核定遺產總額為58,267,783元,遺產淨額為42,658,390元,應納稅額為11,982,93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屬74年6月5日以後之剩餘財產為6,522,548元,原核定依前揭規定計算並無違誤,又生存配偶所有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1026、1026之1號兩筆土地,係於57年10月7日購買取得,被告並未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亦未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原告顯屬誤解,生存配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已於77年間移轉他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無誤,其價值146,500元,應予減除,是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應變更為2,357,261元,乃准予變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2,082,643元【(6,522,548元-2,357,261元)÷2】,准予追認與原核定之差額(2,082,643元-2,009,393元)73,250元,變更遺產淨額為42,585,140元,核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主張復查決定未對被繼承人所有房地計入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指出究係被繼承人哪些房地應列入計算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而未計入,且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亦無從闡明,然依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之主張,其係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9號土地應有部分246分之155,同段301-3號土地○○○區○○路○段○○號1至5樓房屋,總計5,119,545元,應計入計算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訴願決定書就此部分未予論斷)。惟被繼承人取得上開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9號土地應有部分246分之155,同段301-3號土地○○○區○○路○段○○號1至5樓房屋之時間,分別是65年5月6日、72年5月6日及70年11月9日,均非屬在74年6月5日以後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計入計算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是原告以原處分 (復查決定)未對被繼承人所有房地計入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並非有理。

五、從而,原處分變更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淨額為42,585,14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