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新富盛一號漁船於90年10月15日遭海燕颱風襲擊,漂流至大陸外海,其因無力支付深圳華威近海船舶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拖救、保管等費用,該漁船已遭廣州海事法院判決扣押並逕予拍賣,符合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所稱漁船滅失之規定,乃向被告所屬漁業署申請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案經被告以93年2月2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0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其所附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所示,原告與大陸運輸公司(即華威公司)簽訂救助協議,事後未履行協議積欠費用,該船業經廣州海事法院拍賣與第3人,未符合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所稱漁船滅失之情形,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許原告保留原告所有「新富盛一號」(船舶號數:008265)漁船汰建資格。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濫用行政裁量,顯屬違憲:⑴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及93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可稽。

⑵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漁船

滅失係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被外國政府扣押或沒收,並註銷船籍者,是凡漁船滅失有上開情形,可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所屬漁業署申請保留漁船汰建資格。且上開準則第3條第3款及第17條第2項僅規定漁船被外國政府扣押或沒收,並註銷船籍者,並未指明所稱被外國政府扣押、沒收,究係指刑事訴訟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或行政處分程序之扣押及沒收,自應泛指所有種類之扣押及沒收,被告不應不當限縮為僅指行政處分程序之扣押及沒收。

⑶根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我

國漁船倘誤入他國海域或誤觸他國法令,即當事人有過失,被外國政府或沒收時,可認定為漁船滅失而保留汰建資格。又被告對於以買賣或拍賣取得漁船者,於漁船解體後,均得依上開準則相關規定申請保留汰建資格,無須先完成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領漁業執照,再將漁船解體,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可見被告對於漁船汰建資格之認定係從寬,亦可見漁船汰建制度乃著重於漁船本身實體上確實有滅失之情況,而非漁船滅失之原因。

⑷再者,漁船汰建制度係因台灣沿近海漁業缺乏有效資源保護

,在面對任由競爭及資源過度開發之惡性循環下,造成台灣鄰近海域資源枯竭,漁獲減少,致使漁民收益陷入危機,因此採取階段性漁船汰建制度及減船措施,以減少漁船數及努力量,藉以提高沿近海漁業生產活力與競爭力,可見漁船汰建制度旨在保護漁民、維護漁民之生存權益,而非限制、侷限漁民之生存權利。系爭漁船不論於實際上或形式上均確實發生滅失之情況,基於漁船汰建制度係為保護漁民、維護漁民生存權之立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滅失而申請保留漁船汰建資格,自應為准許,惟被告違反漁船汰建制度為保護漁民之精神,即有違反個案正義之原則之濫用行政裁量。

2、被告所為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著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常為行政法院所引用,尤其於形式上被告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行政法院常藉此原則,而使原告勝訴(參照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版第59頁所載);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3原則,而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適當性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謂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至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質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

(參照吳庚所著前揭書第59-60頁所載)。

⑵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所稱漁船滅

失之規定,並未指明所稱被外國政府扣押、沒收,究係指刑事訴訟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或行政處分程序之扣押及沒收。且漁船汰建資格係以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原告原本即有漁船證照資格,被告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並無礙於漁船汰建制度保障漁民精神。且被告否准原告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因原告原本即有漁船證照,是以對漁船汰建制度而言,並無任何影響,但對原告而言,卻係賴以維生之生存權面臨存亡,是被告作成行政行為時,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反而係採取對人民之權益最屬不利,並對人民之生存權造成重大威脅,卻無利於其行政目的之方法,故被告所為處分有違行政法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3、被告限縮解釋係違背法令:⑴按「法律的解釋,可使法律具體化、明確化及體系化,良以

法律殆為抽象的原則,其概念不確定者,宜予具體化,以維護法律的安定;如其規定不明確,易引起疑義或爭議時,亦必須加以闡明,使之明確化。法律之間有互相矛盾或牴觸之處,尤須藉諸解釋方式,闡釋其正確的涵義使之臻於統一。惟法律是一種理性、客觀、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規範,如為維護法律的安定,而將法律的理想加以犧牲,亦必然使法律的解釋淪為形式的邏輯化,自難促成正義的實現。因之,解釋法律必須兼維法律之安定與理想,而後法律的功能始能充分發揮。..解釋法律必須注意其社會性,亦即就具體事件闡釋法律時,應顧及具體的妥當性,直視社會的實際需要把握現時具有生命的社會諸事項,始不至架空並為人樂於接受。尤其在社會發生劇烈之變遷時,原來法律目的與現在社會目的之間,不相一致,有相當距離時,法官更應本諸社會學的解釋,加以闡釋,始克不辱所命。」(楊仁壽大法官所著「法學方法論」一書參照)。

⑵法律解釋學上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涵蓋的

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外之漏洞補充方法。目的性限縮之基本法理,係非相類似之事件,應作不同之處理,可將不符規範目的之部分排除在外,俾僅剩之法律意義更為精純,而其所補充之漏洞為隱藏之漏洞,即依法律規範意旨,原應就某類型消極地設其限制,而未設限制時,即構成隱藏的漏洞,必透過目的性限縮之剔除作用,將原須設限排除之部分,一舉而廓清,使該法律恢復原規範意旨之原貌。本案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條文文義並無限縮解釋之必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限縮解釋,有違行政法上之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原則。

⑶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及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未指明所稱被外國政府扣押,究係指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或行政處分程序之扣押,自應泛指所有種類之扣押,不應不當限縮為僅指行政處分程序之扣押。而外國政府扣押我國漁船,無論伊所扣押之事由或理由係為刑事、民事或行政處分程序,其真正之事實與緣由,實非局外人所能盡知,且上開準則條文乃規定「被外國政府扣押」,而非「被外國政府依行政處分程序扣押」,其立法意旨在保護我國漁民之權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究立法者保護漁民之立場,以「被外國政府扣押」雖未明文其事由為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上之原因,限縮解釋為僅指我國漁船經營漁業行為時誤入他國經濟海域,或誤入我國與他國有爭端之經濟海域,或誤觸他國漁業法令而遭外國政府扣押云云,尚待斟酌。

⑷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上開條文並無規定,且無相關解釋或

函釋以為參考情形下,未注意台海二岸漁民互動之變化與我國漁民迭於大陸海域內備受欺凌之事實,本於保護及維護漁民權益之立場解釋法律,並注意其社會性。且未就具體事件闡釋法律時,顧及具體妥當性,直視社會實際需要,把握現時具有生命之社會諸事項,始不至架空,並為人樂於接受。尤其在社會發生劇烈之變遷時,原來法律目的與現在社會目的之間,不相一致,有相當距離時,應本諸社會學之解釋加以闡釋,渠等將準則條文限縮解釋,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限縮解釋作成之決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原則,不但未與上開準則協助漁民之立法意旨相符,協助受損害之漁民汰建漁船,且將條文限縮解釋,侵害人民之權益,亦未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手段,人民因所受之損害與所達成之公益間未成比例,由長遠之眼光看來,甚有妨礙國內漁業之發展,不符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原則。

4、漁船在非我國領海之境外作業捕魚,充滿危險與變數,除須與大自然之天候搏鬥外,最大變數即為遭遇意外狀況時,外國政府與人民對我國漁船之處理態度。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即面臨此二大考驗,該漁船於90年10月15日遭海燕颱風襲擊,漂流至大陸外海,嗣經深圳華威公司尋獲,雙方於90年10月30日達成救助協議,由華威公司將系爭漁船拖至深圳市赤灣錨地。惟原告派員前往勘查時,發現船上重要儀器均遭拆除,已無航行作業能力,因漁船無航行作業能力,原告即無法駕駛返回台灣,該漁船對原告而言,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形同報廢滅失。原告雖無法證明船上重要儀器是否遭華威公司所拆除,及伊是否為惡意詐欺,但原告僅靠捕魚維生,為一介漁民,無力負擔已喪失航行作業能力之系爭漁船修復或拖回台灣之鉅額費用,亦無力就華威公司是否涉及惡意詐欺,遏阻伊向大陸政府聲請漁船為拍賣,祇能任由華威公司對系爭漁船為扣押拍賣。

5、漁船汰建資格之目的係為管制漁船數量,不使漁船增加,系爭漁船既已事實上遭拍賣,而無法取回漁船,與漁船滅失情形並無二致,被告應從寬解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被外國政府扣押或沒收」,核准原告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方屬公允。被告對於漁船申請保留汰建資格,為體恤民情及符合行政法必要性原則,均採取較寬鬆之認定,此有被告84年12月6日(84)農漁字第0000000A號、85年7月30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及85年8月30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可稽,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背道而馳,將法條明文規定採取限縮解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即有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其處分及決定均有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漁業係一種國際性產業,政府為因應國際漁業環境及資源管理觀念之巨變,並配合調整國內漁業產業結構,自56年起實施拖網漁船限建,之後配合整體漁業環境之變遷,實施各階段漁船限建政策。直至78年為配合世界各國紛紛實施200浬經濟海域及加強公海管理等國際整體漁業管理之趨勢,開始實施漁船全面限建政策,亦即將所有漁業種類漁船數目凍結不再增加,漁業人必須在原有船數內淘汰舊有漁船,始得建造1艘新漁船,合先敘明。

2、依上開政策,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依該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所謂汰建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而取得該汰建資格之要件之一即漁船滅失,依同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漁船滅失係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被外國政府扣押或沒收,並註銷船籍者。又漁船未滅失者,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為同準則第18條第1款所明定。

3、本案係原告與華威公司於90年10月30日簽訂救助協議,由華威公司將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拖至深圳市赤灣錨地,與原告辦理交接手續後,原告應支付華威公司救助報酬人民幣10萬元,惟華威公司將系爭漁船拖至約定地點,但原告並未依協議前來進行交接,亦未支付救助報酬及保管費用,原告自己未能履行該救助協議義務,所積欠拖救費用遭華威公司向大陸廣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扣押並拍賣系爭漁船,並於91年3月15日經大陸廣州海事法院裁定拍賣給大陸人士,此有原告所附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可稽。是以,本案係因原告與大陸運輸公司雙方簽訂救助協議在先,因原告未履行協議之民事債務糾紛而遭該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此扣押而後拍賣之事實係肇因民事債務糾紛,與經營漁業行為時,遭外國政府扣押或沒收之情形並不相同,即與上開準則第3條第3款所稱漁船滅失之規定不符。

4、有關被告84年12月6日(84)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係針對預計解體報廢之漁船,基於縣市地區漁業文化推廣需求之建議及廢物利用之用意,與其解體報廢倒不如贈與相關單位來推廣漁業文化之公益活動,純為靜態展覽用途,如船體或主要漁航設備已作局部破壞或拆解,經主管機關查證確實無法恢復航行作業能力,得從寬以解體認定之。惟系爭漁船係因私法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而遭拍賣,且該船業經大陸法院拍賣予第3人,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不宜類推適用。至被告85年7月30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係指漁船所有人因漁船老舊,未依漁港法規定將漁船解體,而任其沉沒於漁港內,經主管機關基於航行安全及環保理由,得依漁港法等相關規定將漁船拖吊上岸,並予以公開拍賣,由買受人將該船解體後,取得漁船汰建資格,故亦係指由拍賣之買受人取得漁船汰建資格,而非由漁船原所有人取得,與本案發生緣由事實均不同,亦不宜類推適用。又有關被告85年8月30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係針對在國外解體之漁船需何種證明文件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國外解體漁船與本案之拍賣事實亦不相同,故無法類推適用。

5、漁船滅失係得為保留汰建資格之前提,而漁船滅失係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被外國政府扣押或沒收等7種列舉情事,此為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所明定,而前4種為事實上滅失,後3種為法律上滅失,其中被外國政府扣押雖未明文其事由為民事、刑事抑或行政法上之原因,惟就文義解釋及立法旨趣與實務而言,係指我國漁船誤入他國經濟海域,或誤入我國與他國有爭端之經濟海域(如菲律賓),或誤觸他國漁業法令而遭外國扣押或沒收之處分,其違規行為係屬經營漁業行為時,誤入(觸)他國海域或其法令,且觀諸上開準則第17條第2項:「漁船被外國政府扣押,主管機關已完成處分或核定免予處分,或被扣押滿2年尚未判決者..」之規定,究其「處分」或「判決」所本之法律事實,或為行政法令之違反,或為誤觸外國刑章,初不涉及民事上之事實原因,此為理論解釋之當然結果,且拍賣即為買賣,就出賣人而言為出售,不論其發生之地點為國內或國外,法律關係並無不同,悉為買賣,而買賣之事實並非上開準則列舉漁船滅失之事由,是系爭漁船不符合上開準則所稱滅失之規定,即無原告所稱目的性限縮解釋及與比例原則有違之情事。

理 由

一、按「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1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漁業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次按「為規範漁船建造、改造、租賃、輸入與經營漁業種類之許可及漁業證照之核發,依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訂定本準則。」、「本準則之用辭定義如左:..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沈沒、擱淺、毀損、失蹤、被外國政府扣押或沒收,並註銷船籍者。四、汰建資格: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一、漁船未滅失者。」行為時「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條、第3條第3款及第4款、第18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漁船未滅失者,應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而所稱「漁船滅失」「汰建資格」,行為時「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及第4款已有明文定義。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新富盛一號漁船於90年10月15日遭海燕颱風襲擊,漂流至大陸外海,其因無力支付深圳華威公司拖救、保管等費用,該漁船已遭廣州海事法院判決扣押並逕予拍賣,符合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所稱漁船滅失之規定,乃向被告所屬漁業署申請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案經被告以93年2月2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040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其所附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所示,原告與大陸運輸公司(即華威公司)簽訂救助協議,事後未履行協議積欠費用,該船業經廣州海事法院拍賣與第3人,未符合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所稱漁船滅失之情形,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2年12月5日陳情書、新富盛一號漁船之漁業執照、廣州海事法院(2002)廣海法保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書、華威公司民事起訴狀、廣州海事法院(2002)廣海法初字第31號應訴通知書、第31號民事判決書、第31-1號民事裁定書、第31-2號(拍賣)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未指明所稱被外國政府扣押或沒收,究係指刑事訴訟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或行政處分程序之扣押或沒收,自應泛指所有種類之扣押,不應不當限縮為僅指行政處分程序之扣押或沒收,漁船汰建制度著重於漁船本身實體上確實有滅失之情況,而非漁船滅失之原因,系爭漁船不論於實際上或形式上均確實發生滅失之情況,被告自應准許原告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否則即有違反個案正義之原則之濫用行政裁量而屬違憲,並違反行政法上之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原則;原告原本即有漁船證照資格,被告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並無礙於漁船汰建制度保障漁民精神,但對原告而言,卻係賴以維生之生存權面臨存亡,故被告所為處分有違行政法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倘我國漁船誤入他國海域或誤觸他國法令(即當事人有過失)被依行政處分程序扣押或沒收時,可認定為漁船滅失而保留汰建資格,本件並非單純之民事債務問題,被告卻否准保留該船汰建資格,行政裁量顯失衡平;系爭漁船既已事實上遭拍賣而無法取回,與漁船滅失情形並無二致,被告應從寬解釋,比照被告84年12月6日(84)農漁字第0000000A號、85年7月30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及85年8月30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准予保留該船汰建資格(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因未支付大陸深圳華威公司拖救、保管等救助費用,致其所有新富盛一號漁船遭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並拍賣與第3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廣州海事法院(2002)廣海法保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書、華威公司民事起訴狀、廣州海事法院(2002)廣海法初字第31號應訴通知書、第31號民事判決書、第31-1號民事裁定書、第31-2號(拍賣)公告等在卷為憑,則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已因民事原因遭拍賣致原告喪失所有權,亦即系爭漁船並未如原告所言於實際上或形式上滅失,而係由第3人拍定取得該船之所有權。

2、原告以系爭漁船符合行為時「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所稱漁船滅失之規定,遂向被告申請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查所謂汰建資格,依同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而言;而取得汰建資格之要件之一即漁船滅失(按漁船未滅失者,依同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所謂漁船滅失,依同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乃指漁船解體、沈沒、擱淺、毀損、失蹤、被外國政府扣押或沒收,並註銷船籍者,其中被外國政府扣押或沒收雖未明文其事由為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上之原因,惟就文義解釋及立法旨趣而言,應係指我國漁船經營漁業行為時誤入他國經濟海域,或誤入我國與他國有爭端之經濟海域,或誤觸犯他國漁業法令而遭外國政府扣押之處分,此觀諸同準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漁船被外國政府扣押,主管機關已完成處分或核定免予處分,或被扣押滿2年尚未判決者,其汰建資格自船主向航政機關辦妥船籍註銷之日起3年內有效。」其中「主管機關已完成處分或核定免予處分,或被扣押滿2年尚未判決者」之用語,可知處分或判決所根據之法律事實,或為行政法之違反,或為觸犯外國刑章,初不涉及民事上之事實原因,且拍賣即為買賣,不論發生之地點是在國內或國外,法律關係並無不同,而買賣並非列舉之漁船滅失事由,是依同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喪失」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系爭漁船既已由第3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當非「漁船滅失」情形可比。原告主張同準則第3條第3款所稱「被外國政府扣押或沒收」泛指所有種類之扣押云云,無乃其一己主觀之見,並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於法洵屬有據,核無原告所指濫用行政裁量權並違反行政法上之適合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3、原告另稱本件應比照被告84年12月6日(84)農漁字第0000000A號、85年7月30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及85年8月30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准其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乙節。查被告84年12月6日(84)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係對預計解體報廢之漁船,基於縣市地區漁業文化推廣需求之建議及廢物利用之用意,與其解體報廢不如贈與相關單位推廣漁業文化,故漁船如欲純供靜態展覽之用,其船體或主要漁航設備已作局部破壞或拆解,經主管機關查證確實無法恢復航行作業能力,得從寬以「解體」認定之,惟系爭漁船係因私法上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遭拍賣,且該船業經大陸法院拍賣予第3人,不符「解體」之漁船滅失事由,核亦與上開函釋之情形不同;另被告85年7月30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係指漁船所有人因漁船老舊,未依漁港法規定將漁船解體,而任其沉沒於漁港內,經主管機關基於航行安全及環保理由,得依漁港法等相關規定將漁船拖吊上岸,並予以公開拍賣,由買受人將該船「解體」後,取得漁船汰建資格,其亦係指「解體」之漁船滅失事由,且係由拍賣之買受人取得漁船汰建資格,而非由漁船原所有人取得漁船汰建資格,是本件自無得援用上開函釋而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之餘地;又被告85年8月30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係針對在國外「解體」之漁船需何種證明文件申請保留汰建資格,而國外「解體」漁船與本案之拍賣事實亦不相同,無法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准許原告保留原告所有「新富盛一號」(船舶號數:008265)漁船汰建資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