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7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國家賠償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緣本件原告主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廢止「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致損害其權益,向被告行政院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嗣以被告不為確定為由,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濟部業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作成93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乃以93年11月12 日院台訴字第0930049088號函復原告,如不服經濟部拒絕賠償理由書,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向法院起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云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利息、精神損害、懲罰性賠償,總計新台幣10,380,9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查,依被告行政院93年11月12日院台訴字第0930049088號函復原告之內容「...台端以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廢止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於93年6月21日向考試院申請國家賠償,考試院以台端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員,倘因該公司未依法敘薪致薪資及精神受有損害,應屬經濟部主管權責,乃移請經濟部卓處,惟經濟部迄未處理,有違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致賠償義務機關不明云云,於93年8月26日向本院請求確認經濟部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查台端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經濟部於93年7月5日作成93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如有不服,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觀之,該函係單純事實敘述並通知原告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請求事項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其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茲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不備訴訟要件(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無從與行政訴訟合併起訴,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查原告認被告行政院應負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乃屬國家賠償法所生之爭議,依上開說明,自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