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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7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490201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張品泉所有新店市○○段(483、525、568、659地號)、五峰段(59、110、112)○○○鎮○○段(341地號)○○里鄉○○○段下罟子小段(265地號)等9筆土地,經被告核定92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43,438元。原告為其繼承人不服上開核課處分,主張新店市○○段110、112地號土地,為不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經查明以其○○○鎮○○段○○○○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餘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核課處分,變更92年地價稅為143,37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10、112地號土地,

地目為「林」,位於新店市○○路○段○○○巷之後山,四面有高逾10公尺之駁崁與鄰地完全隔絕,依林務局航空測量所83年7月8日航空攝影並列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新店第4版圖號9722-IV-012顯示,該兩筆土地平均標高為50公尺,並標示為「闊葉林」;另依台北縣政府73北府農六字第274080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查定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527、527之1地號土地為「宜農牧地」,而該兩筆土地即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足見該土地為農牧用地。又查該土地亦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則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應徵收田賦;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開所謂「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係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及溝11種地目之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完全符合規定,即不應課徵地價稅。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2款固另有規定「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惟因該第1款、第2款之位階相同,只要滿足其一,即應免徵地價稅,毋庸同時滿足二款規定。

⒉另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固規定都市土地符合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以自耕農地為限。按財政部90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40號函釋自耕農之認定以所有權為自然人並切結自行耕作即可。原告為所有權人,又早已依被告飭令切結自行耕作在案,即已符合該函釋意旨。

⒊再依前述系爭土地現況四面有高逾10公尺之駁崁與鄰地完

全隔絕,林務局航空測量所83年7月8日航空攝影顯示平均標高均為50公尺,並標示為「闊葉林」;及臺北縣政府以88年4月2日88北府農六字第124189號函,告知前開兩筆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飭原告於該地「實施造林」及水土保持。足徵系爭土地為「森林用地」。依土地法第192條第1項:「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其中第4款即「森林用地」,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依法有據。綜觀土地稅法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極其嚴苛,惟其立法意旨,對農業使用土地均採課徵田賦而免徵地價稅;退而言之,系爭土地縱不符被告所稱自耕農地之規定,惟事實上,無論政府政策及實際情況,系爭土地均僅能作農業或林業之用,為何不能類推適用免課地價稅規定?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核與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

業區、保護區,縱其作農業使用,仍無相關農地農用免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非屬自耕農地,即便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都市地區,以其未依農業用地使用,依農業發展第3條第12款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亦非得為課徵田賦之土地。

⑵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21條第2項規定,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所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指該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林」,惟非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難謂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豊鈐,94年5月2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僅以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規定,及以其為森林用地屬於農業用地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本案有關之法規為: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本件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之要點: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品泉所有新店市○○段(483、525、568、659地號)、五峰段(59、110、112)○○○鎮○○段(341地號)○○里鄉○○○段下罟子小段(265地號)等9筆土地,經被告核定92年地價稅143,438元。原告不服上開核課處分,主張新店市○○段110、112地號土地,為不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明以其○○○鎮○○段○○○○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餘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核課處分,變更92年地價稅為143,37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僅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依首揭規定之文義,即知都市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徵收田賦,必須土地合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且登記簿上所載

地目為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土地固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公共設施未完峻前,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地目為林之要件。惟系爭土地是否合於農業用地使用?即是否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使用情形,即為重點。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現況為一片闊葉林,且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地,即係林業用地,當屬農業用地,惟此與上開規定所稱「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

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顯有未合,原告以現場為闊業林即為農業使用,自屬誤解。原告又主張土地不以具備「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等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為必要云云。然查,對於都市土地課徵田賦,無非在於其仍供農業使用,以落實照顧農民生活之目的,故以土地符合該規定之農業使用事實為必要。再者,揆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之文義,並無以二款擇一之規定,原告主張土地毋庸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也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