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蘇維成處長)住同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2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65地號土地,於36年3月30日原總登記為黃寬所有,44年11月22日黃寬賣予黃榮、陳石柱建築房屋,46年7月20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黃榮、陳石柱各2分之1共有,並於同日賣予江玉釵所有,47年8月25日再賣予孫大川、孫禮宗、孫龍慶各3分之1共有,56年4月10日孫嬰繼承孫龍慶3分之1持分,56年12月26日有償贈與原告所有權全部,該土地之權利既由原告承受,原告絕無占用國有土地情事,被告捏詞原告無權占用並命繳付占用補償金,殊屬認事用法違誤,嗣不服被告92年8月26日命原告給付87年8月至92年7月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被告93年7月12日追繳原告至93年6月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處分,經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10月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34718號函均撤銷。
㈡台北市○○區○○段1小段165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87年8月至93年6月,5年11個月計新台幣1百13萬2千零83元撤銷。㈢前項土地所有權繼承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應無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㈣前項土地被繼承人黃寬遺產,甲○○○有債權新台幣90585元,遺產負擔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繼承人中華民國及管理機關被告應給付甲○○○。
三、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顯係主張其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用,被告認其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命其繳付使用補償金,顯係違誤,因而聲明請求撤銷使用補償金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遺產債權及遺產負擔等情,查原告係主張其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則主張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顯係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無審判權限,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被告代表國庫管理或處理國有財產,係屬私法性質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