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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93號原 告 臺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李如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經訴字第09306226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7年6月8日以「造形CD」

,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造形CD,主要係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則留下空白,俾供切割作造形之用,而有別於一般CD,為其特徵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8年11月11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548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

㈡嗣參加人於91年5月30日,引證西元1997年5月29日公開之

PCT(專利合作條約)第WO97/18942號「METHOD ANDAPPARATUS FOR MANUFACTURING COMPACT DISCS HAVING ANON-ROUND OUTER PROFILE」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等,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2月25日以(92)智專3(2)04059字第09221301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處分之理由,乃是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新穎性之規定。被告基於參加人舉發案中新列之證據,於原處分中表示:「查引證案一製造非圓形外側輪廓的CD之製造方法與裝置,確已揭露系爭專利將光碟區分為內、外兩環,其中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則留下空白,俾供切割作造型之用之特徵,且系爭專利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因此引證案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新穎性規定」。可見被告認為系爭案部分與引證案重疊,因而撤銷系爭案專利權。

⒉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規定:「1.作為

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按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若與引證案互相比較,當可發現兩者間的技術思想並不相同:

⑴系爭案之核心技術思想在於將一光碟片區分為內環與外

環區,其中內環區為可記載數位資料區域,外環區則為不可記載數位資料區域。以原證4系爭案光碟片為例加以說明:有色部分之內環區具有化學材料之塗佈,因而可以記載數位資料,透明部分之外環區則無法記載數位資料,因而不論是在將數位資料燒錄進內環區之前或之後,吾人均可隨時將原證4之光碟片外環區部分任意切割,而不影響整片光碟片記錄數位資料之效用。

⑵引證案並非對於光碟片本身結構之改良,其專利申請範

圍為切割非圓形光碟片之方法與裝置。其核心技術思想則在於藉由製程及裝置之設計,使得吾人在欲製造非圓形之光碟片時,將資料預錄在內圍部分;在進行切割時,則是將僅於內圈預錄資料之光碟片加以固定,並以外圈其中一點作為定位點,以使得切割時只切割到未預錄資料之範圍(即引證案(14)之外限以外之區域),而不會切割到光碟片製作時已預錄資料之部分(即引證案

(12)之環形區域),造成數位資料的毀損。意即吾人可透過該引證案所示之裝置固定光碟片,並進行光碟片的大量切割。

⒊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所製作出之光碟片,雖然同樣具有產

出非圓形外型光碟片之效果,但其所憑藉之技術思想及展現之技藝完全不同,因而系爭案並未違反新穎性要件:

⑴引證案之專利申請範圍乃是非圓形光碟片製造之方法與

裝置,並未針對光碟片本身進行任何改良;系爭案則是針對光碟片本身結構之改良。二者專利申請範圍完全不同,引證案並非系爭案之前案或相同技藝,被告所為之撤銷顯有誤解,系爭案並未違反新穎性要件。

⑵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僅能適用於預錄式光碟片,

無法適用於出廠後可燒錄一次或可重覆讀寫之光碟片。所謂預錄式光碟片即為於光碟片製作時,已同時將數位資料預錄於該光碟片上,一般稱之為Compact Disc CD,例如:一般市售唱片、VCD等,通常是先製作母片,再以母片壓製光碟片,通常用於大量相同內容光碟片之製作。此類預錄式光碟片,其記錄資料係由內圈開始向外圈記錄,引證案之方法及專利,即係就此種預錄式光碟片在預錄時即僅錄製少量資料,以避免資料超過該專利所說明之外圈,再利用該專利方法及裝置,提供切割預錄式光碟片時之定位、裁切之技藝,便能將光碟片裁切成不特定形狀。但引證案所揭示之專利技術,無法適用於光碟片製作完成出廠後可燒錄一次之光碟片(一般稱之為CD-R或CD-Recordable)及可重複讀寫光碟片(一般稱之為CD-RW或CD-Rewritable),甚或是最近開始流行之DVD-R、DVD-RW等非預錄式光碟片。其主要原因在於由於CD-R、CD-RW、DVD-R、DVD-RW等,為了讓使用者可自行利用燒錄機將資料燒錄至光碟片中,須在光碟片之表面塗佈一層有機染料,使燒錄機可以透過對於有機染料之改變,達到記錄資料之效果。由於有機染料與光碟片基版之塑膠並非融合,而只是塗佈於塑膠之上,故即令減少錄製資料之數量,若以引證案所提供之技藝加以裁切,將破壞光碟片上該有機染料與塑膠之密合,導致有機染料層剝落,進而使該光碟片失去紀錄資料之效用。因而引證案專利不能利用於非預錄式光碟片。亦可得知引證案專利技術範圍與系爭案之技術範圍完全不同。

⑶承上所述,引證案之專利技術是藉著切割方法與裝置之

提出,切割預錄式光碟片上可記錄數位資料但未記錄數位資料部分,製成非圓形之光碟片;系爭案則是藉著建立不可記錄數位資料之外環區俾供任意切割,使得非圓形之可錄一次或可重覆燒錄之光碟片成為可能。換言之,引證案乃是一種在一般光碟片上,遷就其中「可燒錄但未燒錄」之空白部分來做造型之方法與裝置;而系爭案則是在製作光碟片時即已建立「不可燒錄」數位資料之外環,製作出一種特殊之光碟片。二者技術思想及專利申請範圍,明顯可見其不同。

⑷原處分忽略前述諸項技術上之重大差異,僅以兩者皆涉

及非圓形之光碟片,同時誤將引證案所製作出之光碟片中「未燒錄數位資料之空白區域」,等同於系爭1「自始即不可燒錄數位資料之空白區域」,即做成系爭案違反新穎性之結論,顯有可議之處。

⒋又,為證明前述觀點,原告曾委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

工程系蕭弘清教授進行鑑定,進一步說明前述論點,謹將該鑑定報告摘要其主要內容如下:

⑴引證案之組成構件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比較

乙案,經鑑定比對分析,待鑑定物(即引證案)其結構內容、使用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應為不同。

⑵在經由利用方式(WAY)/機能(FUNCTION)與結果(

RESULT)分析比對之後得知:甲專利案(即系爭案)主要係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該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則為一透明空白之塑膠片,未經載存任何資料,即外環區為非採用正常製程所遺留之區域,此區域可不包含任何塗佈(含反射層),因此並不需要先載入資料,而可持成品任意進行造形切割,消費者使用時,資料存滿該內環區域後,即無法再存入資料,但也不至於造成已存入資料之流失或意外遭切割破壞。反觀,乙專利案(即引證案)係將數位資訊壓印(imprinting)在一空白光碟片之下方表面上的環型區域,以使得環型區域之外限係不會超出光碟片於其最終形狀中之邊緣的最內側部分,即提供一標記對位的製程,藉由載入數位資料來區分出有紀錄資料的環形區與未紀錄資料區後,再進行切割,以確保光碟片上的資料不受到損害;但在切割時卻可能因機械誤差原因,反而造成已存入之資料遭意外切割而損壞,故顯然兩造於實施之空間結構上並不相同,且甲專利案較乙專利案符合功能上有所增進之特色,甲專利案較乙專利案實用且符合實際之應用需求,顯然甲專利案之創作精神及內含超越乙專利案之專利範圍內容及主張,甲專利案非為熟悉此技藝之該行業之人士所容易思及。

⑶本案之鑑定分析,係分別依「全要件原則」審查比對甲

專利案(即系爭案)與乙專利案(即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其次再依「均等論原則」針對待鑑定物與發明(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使用手段技術、構成特徵、作用暨達成結果功效及參閱本案發明(新型)專利申請前之水平技術等比對分析,最後再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暨所調閱之相關資料來審核分析得知,兩造於構成組成上並不相同,當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所規定情事之一,而符合「新穎性」之法定申請要件;且非具有「置換之可能性」及「置換之容易性」之等效關係,而於實質上並不相同,而當無違反同法條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所規定之情事,而符合「進步性」之法定申請要件。

⒌最後向鈞院補充說明者,乃是系爭案先前曾由被告以同一

引證案為理由,審定撤銷原告之專利。原告不服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該案刻正以92年訴字第05107號案件由鈞院審理中。

⒍鑒察原告原創性精神創作法律見解及實施實體物與專利法要件釋明:

⑴系爭事項:即造形CD新型專利權申請範圍,參查圖形2

圖形3內環圈即雷射讀碼區間,相關內環區密度及光學染料塗佈技藝與另其它案之專利權切割手段,造形CD專利權進步性取得審查委員審核,原創性專利權人為原創人,關於實施切割方法與技藝手段不同無牽涉它案範疇;原異議舉發主文事實詳載甚明。

⑵法院判決與公知事實矛盾:矧查主體審核係主管機關「

球員兼裁判?」是為被告沒有立場;系爭被告於89年4月7日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異議:異議不成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舉發不成立書類可證,蓋參加人不法於案發後,其專利權侵權事實及公益理由所載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引證案乃是非圓形光碟片製造之方法與裝置,並

未針對光碟片本身進行任何改良,而系爭案則是針對光碟片本身結構之改良,二者專利申請範圍完全不同。惟查固然引證案為一提供製造設備和方法之發明專利,然其「本發明之CD的外側輪廓雖可能為非圓形,但是碟片上之可讀取的數位資料區12則必須配列為一般的環狀˙˙˙該環狀配列之資料區不得超過該外側輪廓8之最內側的點16」,搭配碟片外緣透明區域18之實施,其外緣自可提供使用者任意施以切割造形,已然涵括系爭案所為之結構特徵,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

⒉原告主張引證案僅能適用於預錄式光碟片,無法適用於如

系爭案之出廠後可燒錄一次或可重複讀寫之光碟片,惟觀諸系爭案通篇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係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則留下空白,俾供切割作造形之用,而有別於一般CD,為其特徵者」所述,並未限定其造形CD為一種具有儲存能力的光碟,且如其說明書第4頁所述者其光碟片包括CD、CD-ROM、CD-R、CD-RW4類之傳統光碟片,自然亦涵括引證案之唯讀光碟片(CD),其儲存記憶之內環區自亦具有不可破壞性,而對於系爭案俾供切割的空白外環區,亦如以上理由所述為引證案透明環形區域18設置於碟片外緣之實施例所揭露,是以系爭案是否為「非預錄式光碟片」並非其足以與引證案區隔之專利特徵所在。

⒊原告主張引證案乃是一種在一般光碟片上,遷就其中「可

燒錄但未燒錄」之空白部分來作造型之方法與裝置,而系爭案則是在製作光碟片時即已建立「不可燒錄」數位資料之外環,製作出一種特殊之光碟片,二者技術思想不同。

惟引證案記載有「透明的環形區域18不包含數位資訊,˙˙˙,但環形區域18可同時設置於碟片的其它部位,譬如趨近於碟片的外緣」之實施例,其透明的環形區域18即等同於系爭案「自始即不可燒錄數位資料之空白區域」,是以一旦引證案的透明環形區域18設置於碟片的外緣,則與系爭案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之主要特徵完全相同,系爭案無法記錄資料的空白外環區之空間結構自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

⒋原告所提之專利權鑑定報告,其鑑定內容指稱系爭專利之

外環區為一透明空白之塑膠片,未經載存任何資料,即外環區為非採用正常製程所遺留之區域,並不需要先載入資料,而可將成品任意進行造形切割,而反觀引證案係將數位資訊壓印在一空白光碟片之下方表面上的環形區域,以使得環形區域之外限不會超出光碟片於其最終形狀中之邊緣的最內側部分,藉由載入數位資料來區分出有紀錄資料的環形區與未紀錄資料區後,再進行切割,兩者實施之空間結構上並不相同。惟查引證案記載有「透明的環形區域18不包含數位資訊,˙˙˙,但環形區域18可同時設置於碟片的其它部位,譬如趨近於碟片的外緣」之實施例,其透明的環形區域18即等同於系爭案「自始即不可燒錄數位資料之空白區域」,是以一旦引證案的透明環形區域18設置於碟片的外緣,則與系爭案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則為一透明空白之塑膠片之結構特徵相同,系爭案無法記錄資料的空白外環區之空間結構自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

⒌原告所提之鑑定內容指稱系爭案不至於造成已存入資料之

流失或意外遭切割破壞,而引證案在切割時卻可能因機械誤差原因,而造成已存入之資料遭意外切割而損壞,系爭案較引證案有功能上之增進。惟誠如前述一旦引證案的透明環形區域18設置於碟片的外緣,則與系爭案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之結構特徵相同,在此相同之結構特徵下引證案有可能因機械誤差而造成切割損壞,系爭案亦有可能因機械誤差而傷及可儲存資料之內環區,故原告之指稱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申請專利時間為87年6月8日,引證案公告時間比系爭案早,故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93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略以其代表人甲○○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進行訴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乙○○云云。按行政訴訟第2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第1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固均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然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而為規定,然本件依原告聲請意旨既係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之聲請自與上揭條文之規定未合,再者,原告如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聲請,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無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情事,而原告亦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有住院或其他病情嚴重至不能行代理權(代表權)之情事,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曾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惟因乙○○非律師且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各款資格(理由詳見該裁定),業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裁定禁止代理在案,是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地址及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均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可按,是原告受合法通知,其代表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代表人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惟查原告代表人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住院或其他病情嚴重至不能到場之事由),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參加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而係本院於94年8月1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理由詳見該裁定),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於法自有未合,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引證案乃是非圓形光碟片製造之方法與裝置,並未針對光碟片本身進行任何改良,而系爭案則是針對光碟片本身結構之改良,二者專利申請範圍完全不同,原處分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引證案固為一提供製造設備和方法之發明專利,然其「本發明之CD的外側輪廓雖可能為非圓形,但是碟片上之可讀取的數位資料區12則必須配列為一般的環狀˙˙˙該環狀配列之資料區不得超過該外側輪廓8之最內側的點16」,搭配碟片外緣透明區域18之實施,其外緣自可提供使用者任意施以切割造形,已然涵括系爭案所為之結構特徵,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訴願決定、原處分、引證案及其中譯本、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附於本院卷暨專利舉發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規定:

「(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2.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4.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第2-2-6頁至2-2-7頁:「謂『刊物』者,指廣義的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例如:微縮影片、打字印刷文件、錄音帶、錄影帶、電腦資料庫、電子媒體等。文件之內容,可為專利公報、期刊雜誌、研究報告、學術論著、書籍、學位論文、談話紀錄、課程內容、演講文稿、廣播、電視播放等。」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案揭示一種具有非圖形外側輪廓的CD之製造

方法與裝置,其記載有「包含在一空白CD36之底面的一個環狀區域12載入數位資料,使得在其最終造形中,該環狀區域12之外邊界14不超過該CD2之邊緣的最內圍16」「製造平台26上可轉動地設有一向上延伸的轉軸28,恰供收容貼有標籤之空白CD36的中心透孔10˙˙˙,具有欲形成之外觀的模型38被固定到轉軸28,空白CD36被逆轉動鎖定,造形步驟係以造形工具將空白CD36延伸到模型38以外的部分除去而完成」,「本發明之CD的外側輪廓雖可能為非圓形,但是碟片上之可讀取的數位資料區12則必須配列為一般的環狀˙˙˙該環狀配列之資料區不得超過該外側輪廓8之最內側的點16」以及「透明的環形區域18不包含數位資訊˙˙˙,但環形區域18可同時設置於碟片的其它部位,譬如趨近於碟片的外緣」,查引證案1製造非圓形外側輪廓的CD之方法與裝置,確已揭露系爭案將光碟片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則留下空白,俾供切割作造形之用之特徵,且系爭案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因此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為理由,是原處分關於新穎性之認定,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依系爭案之創作說明記載:「目前一般用於雷射唱片(

CD)、電腦資料光碟片(CD-ROM)、電腦用可寫一次式光碟片(CD-R)及電腦用可拭式光碟片(CD-RW)等4類光碟片(以下統稱為光碟片),其形狀皆為6公分,厚度1.2-1.4公釐,而中心含有一直徑為1.5公分透空孔……由於該一般光碟片之資料遍佈於光碟片之整個區域,導致光碟片之形狀習固定為圓形,而無法施作成圓形以外之其他形狀。……本創作之目的……提供一新穎創作之造形CD,主要乃針對上述傳統之光碟片,於生產製作過程中,將其外環區域留下空白,俾供日後切割作造形之用,而只有在內環區域施作正常製程,用以存放各類資料,為其特徵者。」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第4頁)附於本院卷可按。再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圖2、3所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在於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內環區22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23則留下空白,俾供切割作造形之用,且其改良之標的包括唯讀光碟片(CD),合先指明。

⒉又查引證案雖係一提供製造非圓形外型之光碟片的設備及

方法之發明專利,然依其說明書第2頁關於發明背景記載:「本發明光碟片之外型係可以為非圓形者,被提供在光碟片上之可讀取式數位資訊12係必須以一種慣常之環型配置方式被提供。然而,為了確保所有的資訊將被讀取,環型配置之資訊區域的外限14係不可以超過外型8的最內側部分16」(參中譯本第3頁),再依其說明書第5頁關於發明之詳細說明記載:「空白光碟片係可以具有一個緊接於並坐落於中央孔口10之外側的透明環型區域18。透明環形部分將不包含有數位資訊……同樣地,一個透明區域係可以出現在光碟片上的其他部分處,例如是朝向外周之處」(參中譯本第5頁),復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用於製造具有非圓形外型之光碟片的方法,其係包括有以下步驟:將數位資訊壓印在一空白光碟片之下方表面上的環型區域之中,以使得環型區域之外限係不會超出光碟片於其最終形狀中之邊緣的最內側部分……藉由移除空白光碟片之諸部分而將光碟片造型為其最終形狀。」(參中譯本第11頁)以之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較,其為包含有可讀取式數位資訊之環型區域12,即等同於系爭案之內環區22,而實施例中設置於碟片的外緣透明的環形區域18即等同於系爭案「自始即不可燒錄數位資料之空白區域」之外環區,是兩者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之主要特徵完全相同,被告認系爭案無法記錄資料的空白外環區之空間結構不具新穎性,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所提之專利權鑑定報告,其鑑定內容指稱系爭專利

之外環區為一透明空白之塑膠片,未經載存任何資料,即外環區為非採用正常製程所遺留之區域,並不需要先載入資料,而可將成品任意進行造形切割,而反觀引證案係將數位資訊壓印在一空白光碟片之下方表面上的環形區域,以使得環形區域之外限不會超出光碟片於其最終形狀中之邊緣的最內側部分,藉由載入數位資料來區分出有紀錄資料的環形區與未紀錄資料區後,再進行切割,兩者實施之空間結構上並不相同,又系爭案不至於造成已存入資料之流失或意外遭切割破壞,而引證案在切割時卻可能因機械誤差原因,而造成已存入之資料遭意外切割而損壞云云,惟如前述,一旦引證案的透明環形區域18設置於光碟片的外緣,則與系爭案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之結構特徵相同,在此相同之結構特徵下引證案固有可能因機械誤差而造成切割損壞,系爭案亦非無可能因機械誤差而傷及可儲存資料之內環區,故該一鑑定報告亦不足資證系爭案具新穎性。

⒋再查被告固於90年2月22日(90)智專3(2)04059字第

09089000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案之P01號異議案,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復於92年2月24日(92)智專3(2)04059字第09220185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案之N02號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然查該異議案與舉發案之引證案與本件(N03)之引證案並不相同,此有異議審定書及舉發審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是原處分就本件之引證案以為比對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於法自無不合。末查系爭案另遭被告於他舉發案於92年2月24日以(92)智專3(2)04059字第09220185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理由略以本件引證案即該案之引證6,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05107號判決維持該審定在案(尚未確定),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不予發明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舉發申請為成立之審定,並撤銷原告之專利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