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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96號原 告 劉盛豐即精華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2129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所為之府訴字第0932129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93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9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多日,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