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0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利息暨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案原告原任被告銀行高級專員,民國(以下同)78、79年間任職於新莊分行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4月。被告遂依行政院所頒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停職。嗣因上開辦法於86年3月26日修正,將第6條第2款予以刪除,且第9條第1項亦經修正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據此,原告分別於89年、90年間數次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不予同意復職。嗣其刑案於92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更3審判決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確定,被告乃准予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薪津,經報財政部核准復職生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未給付薪資部分之利息,經被告否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給付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33,62元(其中自83年9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遲延利息計2,154,876元,獎金計2,078,486元)。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營事業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其盈餘之分配、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與民營機構有別,被告執行其業務,係為達成上開任務之行為,應屬公權力之行使,應認被告為政府機關,屬公法人,兩造間之任用關係確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係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又行政院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無從據為被告將原告停職之依據,是被告違法將原告停職,而未依行政契約給付薪俸及獎金,自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獎金,顯有理由云云。
四、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270號解釋在案;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 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可資參照;上揭司法院第305號解釋意旨,明確揭示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換言之,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非屬公法關係之爭議事件。
五、查被告之前身「台灣銀行」固係於民國35年間經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銀行,惟於74年銀行法第52條第1項修正為:「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後,被告之前身「台灣銀行」即已納入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於87年時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並於92年7月1日依公司法改制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87年2月21日台87財字第62275號函、財政部87年12月21日台財庫字第872711791號函及公司設立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既係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非地方自治團體,則於判斷被告銀行之法人屬性時,自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至其資本來源、組織規程或章程之訂立及修定程序、營業預算之審定、審計機關之審計、事業計劃及方針之核定、是否國營或公營等項,尚非決定法人屬性之依據。本件被告既受銀行法規範,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與一般私營銀行所營業務無殊,性質上為私法人,尚難認係屬公法上之行政機關。
六、次查被告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第2條規定:「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僱人員,不得超過總員額百分之15。」第8條規定:「各機構派用或聘用人員,所需資格條件,及聘僱契約原則,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備。其應依照勞工法規辦理者,從其規定前。前項派用或聘僱人員,其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第14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有關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前項退休、撫卹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支列。現職人員於退休、撫卹辦法施行前,其原有服務年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第15條規定:「各機關因歸併、裁撤、業務緊縮或無適當工作量之編餘人員,無適當職位可資調派時,得予資遣,其辦法由本部定之。」由上可知,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原告亦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兩造間僅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甚明;另就目前公務員相關法令觀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等皆規定有關公營事業人員考績、俸給、任用等事項均另以法律定之,非直接適用該等法令,具體言之,原告並非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任用並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銓敘部83台華審4字第1000481號函參照),而係適用財政部上開管理準則,原告亦不爭執其係於47年時參加被告對外辦理之大專生來行實習考試錄取人員;核非屬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任用並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規定亦可知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除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之人員,及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外,尚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故被告為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並未納入銓敘範圍,其有關人員之進用敘薪,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就本件所生爭執,無由依公法關係向被告請求,尚不因被告依修正前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對原告為停職之處置而異其性質。從而,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僅為私法關係,兩造間所生之爭議,自不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獎金,自係就兩造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始屬合法。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審判之權限,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七、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