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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08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於93年4月10日向新竹市政府陳情,指稱坐落新竹市○○段1317、1316、1310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屬其所有,請被告暫緩將地上物補償費相關費用發給地主,案經被告新竹市政府以93年4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30051971號函復原告並副知土地所有權人陳德明、陳家輝:「本府辦理『本市兒三公園旁8公尺道路工程』,台端申請暫緩發放坐落本市○○段1317、1316、131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相關費用乙案,因屬私權爭執範圍,請台端逕與陳德明、陳家輝先生等二人協商解決,並通知本府,俾憑核辦。」;原告復於93年7月21日提出陳情,新竹市政府以93年7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30082073號函復原告略以:「二、請台端提出前開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房屋稅籍資料等其中任何一項,足以證明該棟房屋為台端所有之證明文件,送府參辦。三、如無法提供前項證明文件資料,則請台端依本府93年4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30051971號函示內容辦理。」等語;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案件,請其補具相關事證,供其審查原告申請是否合法,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建築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