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被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會長)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農訴字第0930126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桃園縣○○鎮○○○段○○○○○號及924-3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915地號環頂支渠34B保留池毗鄰,分別遭被告蓄水不當淹沒全部面積,及未經同意挖掘作為排水溝使用,侵害其權益,其間多次陳情、請求賠償及價購土地,經被告先後以民國(下同)88年10月21日石農管字第5956號、及90年2月7日石農財字第0673號等函否准所請,價購土地部分則未回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0年2月7日石農財字第0673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
924-3號土地,依如附表1、2計算價購及賠償之請求,做成准予價購及賠償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環頂支渠34B保留池,因蓄水不當淹沒原告924-2號全部土地,及未經同意挖掘924-3號土地作為排水溝使用,侵害原告權益,自應依法賠償及價購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為公法人,
同條第1項亦明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則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為之行為,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次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既有前揭義務,竟對於原告價購之申請怠為處分,並對原告申請賠償部分加以拒絕,是以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 條第2項為公法人,同條第1項亦明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則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為之行為,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⒉有關請求損害金部分:
⑴查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因被告所有同地段915號土地
保留溜池越界挖掘溝渠做為水路及堆土築堤蓄水淹沒等情,有經濟部農田水利處88年10月30日經(88)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函可稽。而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被告雖以使用系爭農地,原係農民(前手)無償提供使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⑵次查被告既係因保留溜池措施不當,而淹沒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依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3項「農田水利會…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命被告為聲明所示之處分之判決。
⒊請求價購土地部分:查「本案經88年7月15日鑑界結果前
揭土地與本會同段915地號(環34B池)相鄰,且當時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924-2地號土地面積為2.781平方公尺需扣除0.0536平方公尺施作6-1小給水路用地面積),其餘土地均淹沒在蓄水池內及作為池堤使用,惟53年本會成立時該池既已存在,且本會於64年奉准征收該池就一直沿用至今,迄今並未辦理改善之相關工程,當時土地是否為現況(淹沒在溜池中)並無案可稽。至於楊梅高中圍牆與溜池間土地現況係作為溜池之池堤使用,另其餘土地均為淹沒在溜池內」等情,有被告89年8月16日石農管字第3826號可稽,依上開函件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事實上係長期遭被告水利設施使用所必須之工程用地予以利用,依其屬性,當屬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甚明。依法自應向原告承租或承購。
⒋被告雖主張使用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其使用系爭土地為合法,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查:
⑴按「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供左列各款
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四、森林用地。五、公立醫院用地。六、公共墳場用地。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土地法第144條、第192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時,仍徵收土地增值稅,有系爭土
地924-2、924-3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可稽,足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稅並未減免,被告自不可能無償使用,是被告所述顯非事實,應無可採。
⒌被告雖稱其已返還系爭土地,然查:
⑴系爭924-2號土地,被告除於924-2及915號溜池中間築
堤之外,餘仍依原占用狀態利用並未回復原狀。另924-3號土地則仍依原占用狀態使用,則被告自原告84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顯均在占有使用中。
⑵又依卷內附圖所示,被告占用924-2地號土地之面積部
分為2781平方公尺、924-3號土地之面積部分為735平方公尺。
⑶至被告占用系爭924-2地號土地之占用方式:
①924-2號土地,依附圖A係挖成溝渠作編號6-1給水路
;B部分遭堆土築堤作駁崁;C部分遭淹沒作蓄水使用。
②924-3號土地,依附圖D部分,係遭挖成溝渠作編號
6-1給水路使用;N部分,亦係遭挖成溝渠作編號6-1給水路使用。
⒍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權益受侵害,為維護權益且以有關
賠償事宜應先鑑界,乃於87年8月24日向被告遞交請願書。88年7月15日楊梅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土地之鑑界成果。88年8月24日原告於被告第2屆會務委員第4次會務委員會臨時會中首度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被告於88年9月2日函復有關補償事宜,另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後原被告就有關賠償事宜,多次公文往返,然未作成具體結論,原告乃於90年4月19日具文予被告及被告之會務委員會,請求就第2屆會務委員會第4次會務委員會議議決所遺留處理事之事項,提交第2屆會務委員會第7次會務委員會議立案進行審議,並請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5條申請被告賠償及價購。然被告就原告申請價購案部分,始終未作如何回覆;而就申請賠償案部分,則於90年2月7日之石農財字第0673號函中說明「照舊無償使用無適法可循辦理補償之依據」,加以拒絕,原告乃於90年2月15日起請求其上級機關糾正被告之處分。92年6月25日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原告有關協議賠償問題請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原告乃於92年7月24日提出訴願,行政院秘書處乃將上開訴願一部分自行受理,另一部分則載明「甲○○因損害賠償及土地價購事件請求撤銷石門農田水利會88年10月21日石農管字第5965號函等一案,係屬貴管,移請辦理」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查,誤為原告僅就88年10月21日石農管字第5965號函不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未就損害賠償及土地價購內容作任何說明,顯有違誤。被告依法既應賠償原告,則被告所為拒絕賠償之處分即顯然不當,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又訴願決定機關誤為決定,亦顯不當,自應一併撤銷。另原告向被告申請價購,被告竟遲遲就此價購之申請,怠於為任何處分,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命被告為聲明所示處分之判決。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
⒎有關賠價計算之法律依據:
⑴按「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
、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既因其供水利使用之溜池措施不當,淹沒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供溜池使用,雖非合法徵用,然其實際使用之結果,既與合法徵用一樣,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文規定,其每年之賠償或補償費,自應依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
⒏有關賠償金額部分:
⑴查系爭924-2號土地自84~9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4,5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另系爭924-3號土地自84~9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000~4,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另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924-2號土地為2781平方公尺、924-3號為735平方公尺。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84年12月27日。
⑵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①924-2號部分=【每年之公告現值】 (2781㎡ (10%。
②924-3號部分=【每年之公告現值】(735㎡(10%。
茲依上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列如附表2所示及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保留池 (34B池),毗臨原告所有同段924之2、924之3地號土地,原告認被告管理疏失,越界挖掘溝渠作給水路,堆土築堤作蓄水池一部,以致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失,被告乃於88年12月27日以石農財字第7288號函報經濟部水利處,以34B保留池使用到高山頂924之2地號土地面積0.2781公頃,經2次協調無法獲致共識,被告預定89年度內重新築堤不再使用高山頂924之2地號土地,至於使用期間補償費問題,擬自84年12月27日起 (原告取得土地)至築堤完成日止,比照國有地出租租金率辦理補償,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標準計算需266,976元。嗣經濟部水利處於89年1月10日以經 (88)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辦理,被告即據以89年1月25日石財農字第0438號函復原告所請補償費歉難辦理。嗣後原告多次陳情,關於賠償費協調迄無共識,礙難辦理;至於有關使用土地部分,被告築堤已於90年6月29日竣工並通知原告,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則本件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期間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認所請賠償損失既案屬私法爭執,尚屬普通法院審判範圍,應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⑵本件原告訴願前並無任何申請被告價購土地之意思表示
,僅於歷次請願或申請中請求回復原狀或侵權賠償損失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之處置措施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月14日之訴願決定書即無審酌原告所稱價購土地之必要,依法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告既未為價購土地之申請,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⒉實體部分
⑴請求損害金部分
①關於被告使用原告桃園縣○○鎮○○○段924之2地號
土地,並拒絕給予賠償乙節,被告已於90年2月7日以石農財字第0673號函通知原告在案,按被告使用被告系爭土地,原係農民 (前手)無償提供使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免」規定,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灣省水利局等函示意旨,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為無償使用,原告縱於84年12月27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屬合法,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所為拒絕賠償之處分即無不當可言,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
②退步言之,倘認本件被告並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援用或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應予損害賠償。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協調期間曾表示願意自原告84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被告所有34B池築堤完成之日止,比照國有地出租租金率辦理賠償,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標準計算,計269,716元 (2781×480×5/100×4),原告空言堅詞要求依照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計3,893,400元 (2781×3500×10/100×4),顯然毫無根據,所請撤銷原處分,亦無理由,應請駁回。
⑵請求徵收、價購土地部分:
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4年12月27日向其前手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有關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除積極協調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8年7月15日派員鑑定界址外,並於鑑界完成即陸續施工築堤回復應有狀態,且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已多次表意交還原告在案,有通知返還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所請徵收、價購土地,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所列規定,雖得徵收或價購土地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與事業,惟必基於前開公益事業之需要,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保留池,目前該溜池面積已大於下游灌溉面積,已無在再使用毗臨之高山頂段924之2地號土地需要,是原告空言指訴因情事變更,系爭土地利用已無回復之可能,尚乏根據。故所請徵收、價購土地,自難認為有理由,亦請准駁回。
⒊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被告係依法令或章程組織而成,有
獨立之團體財產、一定目的、設有代表人等,固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惟是否買賣土地有自行為意思表示之意志。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為宣示性要求被告處理使用土地之方式,至是否買賣或承租使用,被告有自我決定之權利。本件原告並無法律所明示之權利依據,徒以上開法律所訂被告處理使用土地之方式作為請求權根據,並請求課予一定義務之訴訟,顯屬無稽,應請准予駁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第3項規定「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惟上開規定係根據會員所為特別規定,且請求權人必須有符合該條項所示之特定法令依據及實際所受損害之條件,並須提出確切特定法令依據及損害證明資料,被告始得受理審查。查本件原告並無「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員證明,又所提損害賠償計算之主張均屬片面之詞或毫無關聯之個案,顯屬無據,自難憑信。
⒋查系爭924之3地號土地被告從未使用該地。至924之2地號
土地,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後,已於90年6月29日築堤竣工並通知返還在案。原告主張系爭924之2地號土地仍遭淹沒,惟據鈞院94年7月29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已與被告所有坐落高山頂段915地號之保留池 (編號
34 B池)隔離,且無水道與保留池相通,有鈞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924之2地號土地有蓄水情形,乃被告依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對所有之土地未妥適處理,因天雨積水不退現象,所稱仍遭淹沒蓄水乙節,毫無根據,又所製作「本案現場環境圖示說明」,亦屬憑空杜撰,與實際情形不合。
⒌原告主張系爭924之2地號土地,仍有6-1小給水路 (小
給灌排水路)使用乙節,查所稱「小給水路」之形成,有「既成小給水路」、「農民自築小給水路」、「農田水利會協作小給水路」,該「小給水路」係密接農田灌溉地之水路 (石門大圳>各區支渠>小給水路 (農田周邊)),該土地所有權目前在我國各地均屬農民所有,本件小給水路編號6-1係方便灌排水管理,如無灌排水情形,該水路即自行消失,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支配使用;本件原告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924之2地號土地,經查已與被告所有編號34B池灌排隔離,並已通知返還原告,該小給水路灌排作用既已消失,已無再作灌排水使用系爭土地,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目前尚有社區水溝排水流通,自應由原告與其他相關使用人協商處理,尚非被告所能支配,則原告所稱系爭924之2地號土地,現被告繼續占有作為小給水路使用,顯與實情不符。另土地稅捐減免乙節,系爭924之2地號土地前手迄未繳納田賦及地價稅,至土地交易之增值稅與原土地使用目的不合,自非減免之列,則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⒍按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2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關於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力請求權,對於相當於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而為給付。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958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均闡釋甚詳。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基於法律上相同理由,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一再表示被告淹沒其土地之侵權損害賠償,並於94年9月20日當庭明確表示記錄在卷,且本件自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88年7月15日派員鑑定界址結果,原告即已知悉損害發生,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⒎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百分之8,此收租規定
,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土地為旱地(十等則),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該土地屬於狹長形狀,不利出入,面積不大,整筆利用價值不高,又該土地原告於84年間係以公告現值計價,以總價300萬元購買所稱2筆土地,原告所請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如租金之損害,不僅與法不合,且顯然偏高。
⒏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稱會員,除必須是耕地所有權人外
,且須為「受益人」始為相當。本件原告所有土地目縱然為10等則旱地,使用類別係農牧用地,惟與耕地尚屬有間,且耕地亦有自籌水源為耕作者,及自籌水源從事耕作者,尚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會員。本件原告自84年12月27日購地取得所有權,從未從事該2筆土地之農業耕作,且與被告並無任何耕地灌溉之互動,自難認為耕地之受益人,顯然與法律明示之農田水利會會員不符,又原告縱屬會員,亦應就會員之特別損失舉證以實其說。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915地號環頂支渠34B保留池毗鄰,分別遭被告蓄水不當淹沒全部面積,及未經同意挖掘作為排水溝使用,侵害其權益,其間多次陳情,請求賠償及價購土地,經被告先後以88年10月21日石農管字第5956號、及90年2月7日石農財字第0673號等函否准所請,價購土地部分則未回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環頂支渠34B保留池,因蓄水不當淹沒原告924-2號全部土地,及未經同意挖掘924-3號土地作為排水溝使用,侵害原告權益,自應依法賠償及價購系爭土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二、關於請求價購系爭土地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㈡查原告主張其系爭2筆土地,924-2號土地遭毗鄰之被告915
號土地環頂支渠34B保留池蓄水不當全部淹沒,另924-3號土地被告未經其同意挖掘作為排水溝使用,侵害其權益,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惟查依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得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並無申請農田水利會價購其土地之權利,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被告依附表1所示數額價購其系爭土地等如前所述聲明,揆諸首揭規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賠償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其系爭2筆土地,因毗鄰之被告915號土地環頂支
渠34B保留池蓄水不當淹沒原告924-2號全部土地,及被告未經同意挖掘其924-3號土地作為排水溝渠,侵害其權益,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命被告依附表2計算方式賠償其損害云云。被告則答辯稱:其並無違背法令、章程或不當措施行為,924-3號之排水溝非其所挖掘,原告亦未能證明係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自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查依原處分卷第2宗原告87年8月24日請願書謂:系爭924-2號土地,係於81年間因颱風致楊梅高中校門口路段坍方,陸軍2244部隊為搶救情急,挖掘上開土地後致地界不明遭毗鄰之蓄水淹沒。又原告之複代理人於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924-2號土地遭淹沒,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原告亦始終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公權力之不當措施致其會員蒙受損害,核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應屬民事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裁判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依附表2計算方式賠償其損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