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12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30027409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9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原以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甲○○以其因罹患肝癌術後,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甲○○於92年9月因肝癌接受動脈栓塞治療,迄今未滿1年,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乃以92年12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26076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19日93保監審字第071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甲○○於94年6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乙○○、丙○○、丁○○及戊○○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及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440日,作成核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元及自9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對普通殘
廢給付請領要件之規定,均未強制規定治療未逾1年以上不能請領,而在於是否已「治療終止」;本件被保險人因肝硬化併肝癌,奇美醫院主治醫師,認其症狀已無法復原,即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不能以症狀尚未固定或治療期間未滿1年,而不予殘廢給付。
⒉查從醫理角度分析,所謂「治療終止」,是指實質的醫療
效果,而非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更非指「治療終止」就不能繼續治療或再治療;又殘廢後之繼續治療可分為兩種,一是延續生命的「維持性治療」,旨在維持生命或促使目前生理狀態不再變壞,另一為「療效性治療」,是投藥處理,可使病癒或病況減輕,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2106號判決可參,足見被保險人於92年10月22日審定成殘,以後之治療僅屬維持性必要之醫療,實屬治療終止;被告以形式上治療之多寡,拒絕保險給付,未慮及實質之醫療效果,明顯限制及剝奪甲○○可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於法不合。
⒊同是被保險人陳天豹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炎呼吸衰竭,於91
年5月11日初診,並於91年7月12日認殘,治療未達1年以上,被告以91年7月12日91保受殘字第24130號核定通知書已核付在案,而本件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卻以治療未滿1年以上為由,不予給付,顯然違反次按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以因罹患肝癌術後,於92年10月29日申請殘廢給
付,並檢送奇美醫院同年月2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證,該診斷書載略以:甲○○於92年9月證實罹患肝癌,安排肝動脈栓塞中。案經被告調取甲○○之診療病歷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92年9月張君因肝癌接受動脈栓塞治療,迄今未滿1年,症狀尚未固定,暫不符合給付規定。宜待術後滿1年,症狀較固定後再依當時病況另行申請。」據此,被告乃核定不予給付。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專科醫師據奇美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該院病歷資料審查,審查意見:「張君所患肝癌,於92年9月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治療未滿1年,且診斷書殘廢詳況欄中其他補充說明亦註明肝癌治療中,症狀應未固定,張君亦罹患肝硬化,惟未達肝失代償現象。」綜上,本件經2位不同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肝癌治療未滿1年症狀仍未固定;又其雖有肝硬化,惟未達肝失代償現象,並不符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請領規定。由此可見,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
⒉按「肝動脈栓塞療法」係治療肝細胞癌患者的治療方法之
一,將肝動脈供應阻斷(栓塞療法),肝細胞癌會因缺血而壞死,但正常的肝組織則因仍然有門脈相與的滋養而存活,故此栓塞療法就好像能選擇性地殺死腫瘤一樣,故此門脈的暢通與否直接影響著病人的存活率,有醫學資料可證,故原告主張肝動脈栓塞治療僅是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之治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實屬「治療終止」,顯實無稽。
⒊原告訴稱被告之核定有違「平等原則」等,並舉其他案件
為例,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等級之目的,乃在於就不同之病情及程度,給付不同等級,以維護「真正的平等」,故雖同為肝癌術後患者,惟因個案術後恢復情形不同,所遺存障害之程度亦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何況原告所舉之陳天豹為農保,且病情為「併發呼吸器依賴,需人24小時照顧」,與本案病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此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何立法之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而不以病名為規範之基準自明。是被告審核甲○○之診斷書,並就其病歷記載手術恢復情形,依上開標準之目的及精神,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違法可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甲○○於94年6月20日死亡,而原告乙○○、丙○○、丁○○及戊○○為甲○○之共同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乙○○、丙○○、丁○○、戊○○於94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肝硬化併肝癌,奇美醫院主治醫師,認其症狀已無法復原,即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不能以症狀尚未固定或治療期間未滿1年,而不予殘廢給付,被保險人於92年10月22日審定成殘,以後之治療僅屬維持性必要之醫療,實屬治療終止,另案被保險人陳天豹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炎呼吸衰竭,治療未達1年以上,被告核付在案,顯見原處分以治療未滿1年以上為由,不予給付,違反次按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被保險人以因罹患肝癌術後,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據奇美醫院92年10月2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被保險人於92年9月證實罹患肝癌,安排肝動脈栓塞中。嗣經被告調閱原告應診之診療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92年9月被保險人因肝癌接受動脈栓塞治療,迄今未滿1年,症狀尚未固定,暫不符合給付規定,宜待術後滿1年,症狀較固定後再依當時病況另行申請。原處分乃核定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甲○○於94年6月20日死亡,甲○○生前以其因罹患肝癌術後,於92年10月29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另於92年11月19日申請老年給付並獲核發老年給付1,89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保險條例第77條之授權,為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及54條第1項,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母法。準此,「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蓋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受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否則被保險人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所罹疾病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治療終止定義?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請領殘廢給付要件?經查:
㈠依被保險人所檢附奇美醫院92年10月22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
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為肝癌。治療經過:92年9月證實肝癌,安排肝動脈栓塞中。殘廢詳況:肝癌治療中。」本件經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所調取被保險人於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92年9 月張君因肝癌接受動脈栓塞治療,迄今未滿1年,症狀尚未固定,暫不符合給付規定。宜待術後滿1年,症狀較固定後再依當時病況另行申請。」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張君所患肝癌,於92年9月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治療未滿1年,且診斷書殘廢詳況欄中其他補充說明亦註明肝癌治療中,症狀應未固定,張君亦罹患肝硬化,惟未達肝失代償現象。」有審查意見表二件附原處分卷、審定卷可稽。綜上,本件經2位不同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肝癌治療未滿1年症狀仍未固定;又其雖有肝硬化,惟未達肝失代償現象。
㈡承上可知,被保險人92年9月經確定診斷為肝癌,至92年10
月22日診斷成殘時,持續接受治療並安排肝動脈栓塞中,治療期間僅達1個月。關於一般癌症常見之治療方式,除手術治療(包括栓塞治療)外,常輔以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其中化學治療之基本療程大約2至3個月,而放射線治療之基本療程約需2個月,故並非診斷罹癌即構成殘廢,亦非做完手術後,即可判斷其身體機能是否構成殘廢,而是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即手術、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或電療)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殘廢。本件顯見被保險人因上症於「92年10月22日」之時點,仍在安排肝動脈栓塞治療,完整之療程顯未結束,自非屬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止」定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是被保險人之病況於「92年10月22日」之時點,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尚有未合。再者,被保險人92年9月經確定診斷為肝癌,至92年10月22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期間僅達1個月,即被保險人治療未滿1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亦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需治療1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不符。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審定成殘後之治療僅是延續生命之維持
性必要之治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實屬「治療終止」云云。查被保險人於92年10月22日審定成殘時,仍在安排肝動脈栓塞治療,而肝動脈栓塞療法係治療肝細胞癌患者的治療方法之一,將肝動脈供應阻斷(栓塞療法),肝細胞癌會因缺血而壞死,但正常的肝組織則因仍然有門脈相與的茲養而存活,故此栓塞療法就好像能選擇性地殺死腫瘤一樣,故此門脈的暢通與否直接影響著病人的存活率,有醫學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故原告主張肝動脈栓塞治療僅是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之治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實屬「治療終止」,即非可採。何況,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治療」,雖無針對療效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以區分,惟主管機關內政部已就「治療終止」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明定定義,且本件被保險人於「92年10月22日」之時點,非屬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保險人於92年10月22日審定成殘後之治療為「維持性治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取。
八、至原告舉其他案件,主張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等級之目的,乃在於就不同之病情及程度,給付不同等級,以維實質之平等,故雖同為肝癌患者,惟因個案病情及治療後恢復情形不同,所遺存障害之程度亦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此由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何立法之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而不以病名為規範之基準自明。原告所指陳天豹為農保,且病情為「併發呼吸器依賴,需人24小時照顧」,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與原告病情不同,被告認定有所不同,無違平等原則。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查詢被保險人所患肝癌、肝硬化之症狀,依目前醫學水準是否能回復好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