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17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93公審決字第02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原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市稅捐處)書記,其屆齡命令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3年6月1日部退三字第093233405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7年5個月、8年11個月13天,核定退休年資為7年、9年5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35%及19%在案。其中原處分填載原告退休事實於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欄二載自59年3月至76年12月於北市稅捐處擔任屠宰管理員年資,依臨時人員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年資,僅得採計至62年1月止;歷任職務欄三填載自76年12月至82年1月於該處擔任臨編書記年資,不予採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自62年1月至83年1月為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服務於北市稅捐處自62年1月至76年12月15日之年資,應予採計為退休年資,理由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北市稅捐處,係依照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
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該要點為前臺灣省財政廳於68年3月7日以(68)財稅三字第21625號函修正在案,而被告一直視「屠宰場管理員」為臨時人員,以62年1月以後年資不得採認,顯有矛盾;查前開管理要點貳、四明定:「自願或命令退職者,均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予1次退職金。」而臺灣省政府76年9月9日76府人二字第65414號函,略以屠宰稅法廢止後本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僱用之屠宰場管理員、獸醫、工友等人員安置案,業奉行政院函復准予備查。該函說明二之㈡:「除自願辦理或資遣(廿八人)...」,該資遣人員依前開要點貳、四規定,得領取1次退職金。原告當時未領前揭年資之退職金,保留至今,理應一併核發。
㈡依被告台為特字第12015號函,略以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
所附編制表為依據,又其退職、撫卹亦經貴省政府49年3月23府人乙字第5811號及61年11月18日日府人乙字第86929號令准比照雇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此項人員之服務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在案。查當時該函並無被告向保訓會答辯所稱:「...惟仍限於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資始得併計。」之字句。該函示發布之日期為62年4月20日,係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日期之後,若屠宰管理員年資之採認限於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該函亦應加註「惟仍限於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年資始得併計」等字句,以為遵循。
㈢當時屠宰稅廢止時,訴外人賴松溪(前北市稅捐處獸醫)向
臺北市政府請示前揭年資於退休時可否併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76年6月4日(76)財人字第16085號函復賴松溪,略以「各縣市屠宰場管理員服務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而被告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引用法條錯誤應由該局負責,與事實頗有出入。原告自知該職雖非正式公務人員,但絕非一般臨時人員,乃係依管理要點僱用人員,比照「雇員」敘薪,每年皆有考核,依考核結果而晉級或給予獎金並陳報臺北市政府核備有案,與一般「臨時人員」每年一聘之僱用有別。雖然被告於78年4月1日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敘明「屠宰管理員之年資於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須依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但依法律效力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前揭年資理應採計。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人事室係引據被告之函示而為上開函示,該局人事單位亦為被告所轄之下屬單位,下屬單位若引據法令失義,被告自難辭其咎,應概括承擔其缺失。若被告不願承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作之解釋責任,則因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10條、第126條等規定,原告退休年資之併計,應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支付,以符信賴保護原則。
二、原告服務於北市稅捐處「臨編書記」之年資(76年12月至83年1月)亦應採計,理由如下:
㈠前臺灣省財政廳76年9月9日76府人二字第65414函:「屠宰
稅法廢止後本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僱用之屠宰場管理員、工友及獸醫等人員安置,業奉行政院函復准予備查」,其中說明二之⒈管理員部分:以縣市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安置辦理各項稽徵業務之管理,俟取得任用資格後優先納編。由該函意旨雖未提及原告之退休年資可否併計,只云:「安置為『臨編書記』並辦理各項稽徵業務之管理,俟取得任用資格後優先納編。」等語,並未明示原告依照管理要點,領取1次退職金。與前臺北市財政局函復:「此項人員之服務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在案。」在在顯示原告退休年資,於退休時准予併計。否則該函應明示:原告應依該管理要點領取1次退職金。又臺灣省政府以76年6月25日76府人一字第150533號函之說明三之㈢,略以依其所安置職務之職㈡等標準支薪,如其所支法定待遇較原支待遇為低時,擬比照行政院61年4月18日台(61)人政貳字第12186號函訂頒「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健全組織功能作業計畫」有關規定,以補足差額方式辨理。該說明之四:前項處理方式,以解決該等(屠宰場管理人員)工作及生活問題。
㈡前開函示在在顯示政府照顧「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
場管理人員」工作及生活問題,故以「臨編書記」安置,此應視為依管理要點僱用人員效力之延伸,亦應依該管理要點
貳、四之規定,合併退休年資,不能以未銓敘為由,否定該年資。屠宰稅法之廢止絕非原告所願,原告亦配合政府之安置辦法,屈就於北市稅捐處為「臨編書記」,亦係奉行政院76年12月16日院人政貳字第34731號函准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臨編書記」安置有案,而該職缺亦如「屠宰場管理員」,每年皆有考核且每年依考核結果之不同而晉級,絕非被告所稱之「臨時人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62年4月20日台為特三字第12015號函釋,各縣市屠宰管理員服務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之規定,採計其62年2月至76年12月擔任北市稅捐處屠宰管理員年資併計退休乙節,查被告所以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得以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因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尚未臻健全,且當時各行政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而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各級政府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而進用臨時人員,以及時達成年度之施政計畫暨目標;加以是類臨時人員中亦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者,只因機關組織編制員額所限而以臨時編制人員先予進用並執行機關賦予業務,嗣後遇缺再予補實者,所為從寬之規範。惟被告於訂定前開規範時,因考量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已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之規定」,爰將臨時人員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限於前揭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地方機關於62年1月施行)之年資為限。
二、被告62年4月20日62台為特三字第12015號函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屠宰場管理員之服務年資於依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係在於規範屠宰場管理員之服務年資能依前揭臨時人員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仍僅限於前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且被告78年4月1日78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重申屠宰管理員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須依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是以,依後令優於前令之法律適用原則,原告自59年3月至76年12月於北市稅捐處擔任屠宰管理員年資,依臨時人員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僅得採計至62年1月止。
三、原告主張具有與其相同年資者,於依管理要點辦理退休時,年資可予採計乙節,因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係基於其為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主管機關,均應負責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管理員及獸醫等人員退撫事宜而訂定前開管理要點,並明定是類人員於成就該管理要點規定之退休條件並辦理退休時,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發給1次退職金,並非規定是類人員年資轉任行政機關,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併計退休。且該要點退休設計與行政機關對於編制內職員與工等人員分別規範其退休事宜之設計不同,此可由其退休給與,僅限於1次退職金可予印證。是以,該類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方式,係依據不同法令規定,自不宜據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要求依前開管理要點規定採計年資。故曾任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屠宰管理員年資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自當依行政機關體系之法令規定辦理。原告顯屬對相關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故其不宜執其在北市稅捐處擔任屠宰管理員年資得併計為管理要點退休年資為理由,即據以要求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原告主張依臺灣省政府76年9月9日76府人二字第65414號函釋有關屠宰管理員安置為臨編書記職務之支薪情形,而認定臨編書記年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乙節,查前開臺灣省政府函釋略以,管理員以縣市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安置,辦理各項稽徵業務之管理,俟取得任用資格後優先納編。原告曾任未具任用資格之臨編書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具有曾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認為依屠宰管理員安置為臨編書記職務之支薪情形之年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之主張,顯屬誤解。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其中第1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有被告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可資參照;第4款所稱雇員,係指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86年12月31日止)第3條規定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亦有被告62年7月17日(62)台為特三字第0514號函可考。是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為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上開規定,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62年1月至76年12月15日擔任屠宰管理員年資及76年12月16日至82年1月於北市稅捐處擔任臨編書記年資等2段年資,應併計為退休年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因此上開年資可否併計為退休年資,即為本案爭點所在。經查:
㈠有關屠宰管理員年資部分:原告於59年3月至76年12月曾任
職北市稅捐處屠宰管理員之年資,茲以屠宰管理員之遴用、進退及管理,均係依照臺灣省政府之單行法規管理要點及臺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辦理,其派免任職,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未經被告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薪給薪點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屬臨時人員性質,該段年資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亦未具有合法證件,因不屬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定之年資,亦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查被告所以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得以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因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尚未臻健全,且當時各行政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而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各級政府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而進用臨時人員,以及時達成年度之施政計畫暨目標;加以是類臨時人員中亦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者,只因機關組織編制員額所限而以臨時編制人員先予執行機關賦予業務,嗣後遇缺再予補實者,所為從寬之規範。惟被告於訂定前開規範時,因考量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已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之規定」,爰將臨時人員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限於前揭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地方機關於62年1月施行)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有被告63年2月6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可稽。而屠宰管理員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其原有屠宰管理員年資之併計退休,須依被告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函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辦理,且以未曾辦理退職領取退職金者為限。按屠宰管理員之遴用、進退及管理,均係依照管理要點及臺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辦理,其派免任職及薪給俸點,並未經被告或委託銓敘機關審定,屬臨時人員性質一節,復經被告78年4月1日(78)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釋在案。再查卷附原告59年至76年之考核(成)通知書,皆僅由臺北市政府或該府財政局核定,並未陳報被告核定。準此,原告屠宰管理員年資雖不符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可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惟其於62年1月以前未曾領取退職金之屠宰管理員年資,仍得從寬依被告上開有關臨時人員之函釋予以併計退休。此乃係基於授益理念所為之從寬規定,係為解決早期公務人員法制未備時期之人事紊亂情形而設,且限於62年1月以前之年資,非亳無設限全數採計,核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僅採認原告59年3月至62年1月之屠宰管理員年資予以併計辦理退休,核無違誤。
㈡有關臨編書記年資部分:原告於76年12月16日至82年1月曾
任職北市稅捐處臨編書記,茲以屠宰稅廢止後,屠宰管理員在各稅捐稽徵處繼續以臨編書記安置者,均係以經行政院76年8月19日台76人政貳字第20874號及同年12月16日台76院人政貳字第34731號函准予備查為依據,且有關原告安置之部分,依卷附臺北市政府76年11月30日76府人二字第200924號函並未建議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為安置之依據,而前開行政院同年12月16日函,亦未准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為安置之依據。況縱如臺北市政府77年2月13日77府人二字第218754號令注意事項准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臨編書記安置,惟並無渠等具一定資格及經送銓敘審定之佐證資料。是雖原告所提出之北市稅捐處77年4月25日令載:係奉行政院76年12月16日76院人政貳字第34731號函准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臨編書記安置派免任職,惟既經原告自承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亦未經被告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薪給薪點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且無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法定文件之合法證件,則該段年資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自不屬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定之年資。又被告80年8月17日80台華法二字第0601263號函規定,76年4月屠宰稅法廢止後,臺灣省各縣市屠宰場原僱用之屠宰管理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係以縣市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予以安置。經查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編制內雖定有「書記」職稱,惟均為定有官等職等之職務,案內臨編書記因未取得任用資格,致無法納編,既非編制內之書記,又非適用雇員管理規則之雇員,應不屬機關組織法規編制內之職務。是亦不屬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之年資,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原告臨編書記年資亦不符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可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綜上,被告否准採認併計原告76年12月至82年1月北市稅捐處臨編書記年資辦理退休,經核亦無違法不當。
三、至原告指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6年6月4日(76)財人字第16085號函轉述該市府函復曾任屠宰場獸醫賴松溪之服務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宜比照被告62年4月20日函釋規定採認,故請准予比照賴松溪之函釋辦理云云,惟查被告62年4月20日62台為特三字第12015號函釋,係就臺灣省政府62年3月28日府人乙字第21639號函,為屠宰管理員雖非該府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亦非正式編制人員,惟仍建請同意其年資得從寬依被告61年10月23日台為特三字第35945號函釋予以併計退休乙節所為答復。查前開函釋規定固從寬准予屠宰管理員之服務年資比照臨時人員年資採認,然被告嗣於
78 年4月1日以78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重申屠宰管理員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須依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又敘明其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仍僅限於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是以,依後令優於前令之法律適用原則,原告所稱,尚無法遽予採信。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上揭76年6月4日函釋乃係針對有關北市稅捐處函詢有關屠宰場獸醫賴松溪之服務年資可否併計退休年資所為之答復,並非由被告所為,難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況原告雖謂訴外人賴松溪擔任獸醫之年資有併計云云,惟查賴松溪迄未辦理退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故賴松溪既尚未辦理退休,自無其獸醫年資被告予以併計之問題,原告主張比附援引及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均不足取。
四、又原告主張依臺灣省政府76年9月9日76府人二字第65414號函釋有關屠宰管理員安置為臨編書記職務之支薪情形,而認定臨編書記年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云云。惟查依前開臺灣省政府函釋略以,未具任用資格之管理員以縣市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安置,辦理各項稽徵業務之管理,俟取得任用資格後優先納編等語,此乃將未具任用資格之屠宰管理員先以臨編書記予以安置,並非謂以臨編書記安置即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言。原告曾任未具任用資格之臨編書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具有曾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認為依屠宰管理員安置為臨編書記職務之支薪情形之年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之主張,顯屬誤解。
五、再原告主張屠宰管理員安置為臨編書記辦理各項稽徵業務之管理,顯示當時政府對屠宰管理員之細心照護,此應視為依管理要點僱用人員效力之延伸,應依該管理要點之規定合併退休年資,又該臨編書記之職缺,每年皆有考核且每年依考核結果之不同而晉級,非如同被告所稱之臨時人員云云。然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係基於其為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主管機關,均應負責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管理員及獸醫等人員退撫事宜而訂定前開管理要點,並明定是類人員於成就該管理要點規定之退休條件並辦理退休時,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發給1次退職金,並非規定是類人員年資轉任行政機關,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併計退休。且該管理要點退休設計與行政機關對於編制內職員與工等人員分別規範其退休事宜之設計不同,此可由其退休給與,僅限於1次退職金可予印證。是以,該類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方式,係依據不同法令規定,自不宜據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要求依前開管理要點規定採計年資。故曾任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屠宰管理員年資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自當依行政機關體系之法令規定辦理。又如前所述,原告曾任北市稅捐處屠宰管理員及臨編書記之年資,係因原告未具任用資格,而未送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故其主張上揭在北市稅捐處擔任屠宰管理員年資及臨編書記年資,得併計為管理要點退休年資云云,顯屬對相關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自59年3月至76年12月於北市稅捐處擔任屠宰管理員年資,依臨時人員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年資,僅得採計至62年1月止,至於自76年12月至82年1月於北市稅捐處擔任臨編書記年資,經函准北市稅捐處查復略以,上開職務是否確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及有無送審,無案可稽,故該段年資暫不採計,乃為否准原告上揭年資申請併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