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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32號原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304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062,758元,補徵稅額為267,538,281元。原告不服,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暨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等項,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5,367,877元,相對核減營業成本45,367,877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45,367,877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45,367,877元,全年所得額為800,123,61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258,200,419元,課稅所得額仍為1,605,062,785元。原告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利息支出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有關核定免

稅所得項下應多分攤交際費94,435,372元、利息支出67,162,449元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606,102,792元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部分:

⑴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下稱

83年函)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為求能更合理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下稱85年函)之規定,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原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對本案即應依上開85年函釋之規定處理,然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完全無視於財政部針對綜合證券商所發布之85年函釋,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不當及有應適用而未適用85年函釋之違法。

⑵原核定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並將

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之交際費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並未指出原告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限額並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此規定,且稽徵實務向將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視為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各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倘該項費用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大於最高限額下,稽徵機關亦准予核實認列,被告在法無規定下,逕行創設按部門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之制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再者,依原告經營之各項業務性質及員工人數判斷,經紀及承銷等非免稅部門所產生之交際費必遠超過自營部門,惟按原核定情形,竟使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遠超過其他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⑶又85年函釋中所載「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

」之意義,與所得稅法第37條「超限」概念,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蓋所得稅法第37條之目的,係避免公司浮濫申報費用,故針對交際費設有限額規定,超限部分則不得列支費用;而85年函釋則係基於稅負公平之考量,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須劃分免稅及應稅收入個別相關之二大區塊,以利正確計算其應稅及免稅所得,而給予綜合證券商之二個分攤原則。是有關綜合證券商交際費之分攤,徵納雙方均應依前開85年函釋規定辦理,而非得由被告逕行依照所得稅法第37條之超限規定,將超過限額之金額,全數轉列至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換言之,綜合證券商依85年函釋處理結果,對可明確歸屬以及因無法明確歸屬已可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因該等費用須調整至出售證券交易所得 (免稅項目)下,將導致綜合證券商在申報時必須自行調整減除該等費用以致增加課稅所得,由此可知,如被告於本件就所得稅法第37條之解釋為正確,財政部於判定85年函釋時,即會排除交際費,益證被告自創本件核定方式,絕非財政部於制定85年函釋時之本意,應不足採。

⒉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所謂利息支出歸屬之真義,係指該利息支出係某項

收入之資金成本,亦即該利息支出對於產生該收入有所貢獻,基於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該支出得以直接歸屬至該收入項下。是被告原核定係直接以營業內外逕行認定該等利息支出是否得明確歸屬,顯誤解歸屬之定義並與前揭85年函釋不合,且原核定係以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比較後,計算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數,無異認定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而認定非營業利息支出等同於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此認定顯與原告之事實不符。況若按被告原核定方式顯須逐筆歸屬配對方符合明確歸屬之定義,惟公司一般資金調度皆以整體為考慮及調度操作,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則不予併入比較,以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認列之情形。至原告並無單為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定義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皆為不可直接歸屬,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利息支出,依85年函釋規定,原告自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被告未調查前揭事實,逕為上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利息支出」之錯誤認定,而造成本件核定之錯謬,顯然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

⑵次按,85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針對綜

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利息支出得否明確歸屬之準則依據及計算分攤方式,然依該函釋亦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定。蓋利息收入無論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均應課稅,本無分攤及區分可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唯利息支出方有前開問題,而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分攤規定之意旨,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下,納稅義務人就利息部分既需負擔所得稅,則可推論其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之,而無需將本年度利息支出再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是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始符合前開函釋目的。故原核定將皆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錯誤之違法。

⑶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證券商資金除

由金融機構兼營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與他人或移作其他用途。且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用途為限:⒈銀行存款;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⒊購買國庫券、可轉讓定存單或商業票券;…」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72,843,089元係應稅所得 (已分離課稅)且亦已負擔相關資金成本,本即為利息收入之一部分,故為利息收支比較時仍應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納入,方為合理,並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⑷又依85年函釋精神,係將證券商在所賺得利息收入範

圍內之利息支出,認定係為是其為了賺得該等利息收入而借入之資金,因此該等利息支出全數可作為其必要成本而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若有超過利息收入部份之利息支出,則認定該部份有可能運用於有價證券買賣,是須就「超過利息收入之利息支出」(即利息收支差額)以公式再行分攤。被告稱依前開函釋規定,應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決定是否需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方為適法。惟觀前開函釋語意,應非指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蓋僅利息支出有歸屬予應稅及免稅項下之問題,利息收入全應課稅,本不存在得歸屬與否之問題,如強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必衍生「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定義問題,且會將「應免稅歸屬」之真意扭曲為「營業內外之分類」,此即被告解讀85年函釋不當所生之謬誤,其結果已與該函釋訂定之本意完全相違。

⑸又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要求營利事業須將利息支出及

營業費用分攤至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項下,係基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不應稅所得項下減除,以免造成營利事業雙重獲益,是85年函釋所稱利息支出分攤公式之真意,應指以產生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數額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來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下,而不應將產生應稅利息收入之有價證券動用資金亦納入分攤比例之分子,否則即違背所得稅法第4條之1立法意旨,並顯使營利事業應稅所得之費用不得減除,其結果絕不合理。而原告之債券投資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惟其買賣之主要目的與股票不同,其主要所得應屬非免稅之債券利息收入,而非為獲取債券買賣差價,加以原告所收到的該等應稅利息收入又成為一項可動用資金來源,故退萬步言,縱被告認原告有應分攤至有價證券買賣之利息支出,亦應准原告將全部債券買賣金額均排除於利息支出分攤公式分子之計算,方為合理。

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

認購 (售)權證處理要點」 (現為「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4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2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目等現行證管法令可知,認購權證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須檢具載明其預訂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劃,向證交所遞送申請書。故預計風險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之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可由此確認。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時,業就所預訂採行之風險管理方式及沖銷策略向證交所呈報,其中有關原告所採之避險模型,於標的股票價格變動範圍在正負20%間、波動性變動範圍在正負2%間、暨原告採行適當之避險措施後,原告預計持有之部位(亦即預計避險部位)之相對變動,亦已同時載明,足認原告所執行之前開避險措施,實係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必要條件,並非獨立之之證券交易行為,此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1時所慮及,自不容被告於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如原處分所示之課稅規定。

⑵按所得稅法第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

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亦唯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雖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故訂有同法第4條之1規定,亦為前述「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體現。原告發行認購權之收入係屬應稅收入業由財政部函令規定,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即應准將產生該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發行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而依循證交所強制規定進行避險交易而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與原告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完全不同,然被告只對原告發行權證之收入毛額全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

⑶被告雖援引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規定,以認購權證業經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該函釋規定,原告發行認購權證後之買賣行為,均為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認列云云。惟該函釋雖係針對認購(售)權證之課稅規定,但該函對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應如何課稅,並未明定,此疑義迄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始予釐清,故原告所爭執發行認購權證之課稅問題,其爭點應為前開000000000號函之適用。經查,該函亦僅提及「…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並未針對認購權證發行人於認購權證合約之存續期間中,其遵循法令規定所必須從事之避險交易因而產生之相對損益課稅方式有明文規定,究竟財政部於公佈此一函釋前,就認購權證發行之實務運作等對於認購權證發行價款課稅議題有影響之時空背景,進行全盤了解?如該函所稱「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包含認購權證發行人於進行避險交易所產生之損益,財政部是否應會於同一函釋中明文列示?被告於核定及答辯時始終對此函釋略而不提,僅採對其較為有利之核定方式,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況從財政部官員先後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條文草案時所表示之意見亦足證明,財政部亦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

⑷又按,大法官釋字第420號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

係兼顧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之稅法解釋原則。揆諸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股票買賣,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價差而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釋字第420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再者,被告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價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益不得計入。原告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被告卻予以割裂適用,亦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涵。

⑸再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而來,故該規定係屬「收入配合成本原則」之具體化。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之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自必需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可明確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目的解釋不符。

⑹原告從事發行認購權證之業務業已單獨設帳,且避險

部位於認購權證發行、存續期間暨到期時,原告均需依主管機關要求申報持有數額,主管機關亦須依法審核,故依前開管理措施即可證並無權證發行人因無法獨立計算發行認購權證盈虧,因而導致應稅及免稅業務收入混淆而降低課稅稅基之疑慮,是依現行現行證交所限制原告之諸多規範,及原告已將其新金融商品部門之損益獨立於公司其他部門之外,於發行認購權證、認購權證存續期間以及認購權證到期時等時點,原告可立即非常清楚地、將系爭年度及其後年度之新金融商品部及自營部門間買賣認購權證標的股票(亦即避險部位)之損益為劃分,作為被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絕不致因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可認列而發生任何稅負不公平或無法明確核算問題。

⑺末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

之日起,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及「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次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日起,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分別為行政院及立法委員自行提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之修正草案,二者爭執者,僅就該條文是否有追溯適用之差異,尚未達成共識,而非被告所稱未通過修法。又有關證券商發行權證所引發的課稅爭議,已有部分證券商對於稽徵機關之補稅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94年訴字1244號判決為有利於業者之判決,併供參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

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為所得稅法第37條所明定。次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為財政部83.11.23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3.2.8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8.9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

⑵經查,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

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業務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前揭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分別依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部門薪資、員工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故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前揭規定,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屬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故原核定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94,435,372 元(計算式:申報數133,698,967-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38,539,617-自行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723,978=94,435,372),並無不合。

⑶次查,「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又依前揭85年8月9日函釋僅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前揭83年2月8日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抵觸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所訴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云云,核無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函釋比較利息收入是否大於利息

支出時,不宜僅限於營業外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而應以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總額比較才合理,又其本期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利息收入既全部應課稅,利息支出應可全部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無需再分攤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一節。查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有關利息支出分攤原則: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首揭財政部85年8月9日,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⑸又查,原告本期帳列利息收入總額2,871,713,767元

,其中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計2,800,001,450元,申報為本期營業收入。其餘71,712,317元係屬非營業收入項下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又本期帳列利息支出總額2,159,158,999元,其中可直接歸屬相關業務部門支出計1,890,373,769元,申報為本期營業成本,其餘268,785,230元,係屬非營業費用項下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故被告依首揭規定,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97,072,913元(利息支出268,785,230元-利息收入71,712,317元=197,072,913 元),按原告自行計算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08%,核定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67,162,449元,並無不合。

⒉認購權證所得部分:

⑴查原告本期申報認購權證損失457,036,800元。被告

初查以原告發行大華05至10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87,912,567元及避險部位之損失606,102,792元,合計694,116,359元作為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列入課稅所得,其中避險部位損失606,102,792元,係屬證券交易所得,非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乃否准減除,核定本期認購權證損失為1,063,139,592元,揆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⑵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釋字第369號解釋:「憲法第

19條規定…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凡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所得,享有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而證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關於「證券交易」定義,依文義解釋,不論是否為獨立交易、主要或附屬交易、投資或避險行為,凡買賣標的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均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行為。又參諸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增訂理由為「依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為簡化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爰另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而免除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及財政部於立法院答詢時亦表示「依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徵,過去行政院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27 條的規定停止課徵,但去年因證券市場蓬勃發展,故未再繼續停徵而自今年元月1日起恢復課徵,然大多數委員紛紛要求免徵證所稅。加以證券市場流行短線操作,交易額龐大,證所稅稽徵技術上確有其困難,為簡化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遂以提高證交稅代替證所稅。」足見所得稅法第4條之1立法目的,是為了簡化稽徵手續,原告主張系爭避險部位證券交易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乙節,核無足採。再者,若採原告限縮解釋前揭規定結果,雖原告得遂將標的股票買賣損失於發行權證所得中扣除之目的,對原告似無不利益,然如發行權證公司因標的股票買賣而有所得,依該解釋,亦將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證所稅之優惠,故原告就前開法條之解釋,除違反其立法意旨外,更因違反憲法第19條及前揭大法官解釋,侵害人民僅依法律繳納稅捐之憲法權利。

⑶次按,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適用

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至明。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關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各項所得應否課稅、及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是否得予減除,則須視所得稅法之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之1、第49條、第51條之1等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再者,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律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此在立法論與解釋論都是說不通的,所得稅法第4條之1即為同法第24條之例外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充其量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與得否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乃屬二事。原告卻將之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主張系爭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得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自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自有違誤,所訴核無足採。

⑷再按,「量能課稅原則」係指個人之稅捐負擔,應按

其可給付稅捐之能力加以衡量,惟其實際上仍留予立法者裁量空間,立法者非不得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或簡化稽徵程序等租稅目的,以立法裁量或限制「量能課稅原則」。查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行為種類繁多,依所得稅法規定均僅課徵證券交易稅而未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稅,亦不得將損失自所得中減除,此均屬「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均係基於立法政策考量下之明文規定。況證券公司其他證券交易行為亦屬「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情形,亦均係立法政策考量之明文規定,原告本期即依此例外規定,申報停徵證券交易所得450,043,491元,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此有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案可稽。原告以認購權證所生損益應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體現之量能課稅原則為優先,排除同法第4條之1之適用。惟第4條之1究竟是第24條之例外規範,還是立於第24條之下位規範?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依法准予減除或依法未予排除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項目之基本原則規定。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損失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既有明文,自屬第24條之例外規範,自應優先適用,以達成課稅公平、維護稅捐正義,並簡化稽徵程序之目的。原告以「標的股票買賣之實質經濟目的」為該股票交易損失能否列報為營業成本,及其交易所得應否列入應稅所得之依據,此劃分標準尚不在立法考量之範圍內,且破壞立法者對於證券交易所得徵免之整體規劃,反而可能造成課稅之不公平。

⑸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時,固無認購權證等金融商品

,惟並不表示此當然為立法者之疏漏。蓋完成立法後,縱有各種新型之證券交易產品推出,倘其本質仍屬證券交易時,自仍在原立法規範之範圍內,並無另行填補之必要。而本案交易之經濟實質與外觀上形式均為證券交易,其損失或利益之核心仍依附在一般證券交易之法律概念,並無超脫立法者所設規範之精神,因此當屬本條規範之範圍,不生所謂規範漏洞問題。且由證券商團體二度於91年、92年委由立法委員提案至立法院建議修法,主張將買賣標的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損失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以便將買賣標的票之損失自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中減除,惟因立法院內就是否溯及既往未能達成共識,故未通過修法等情,亦已足認,立法機關已明確表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法前之法律解釋及適用,確如原告所述: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為避險或履約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行為,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證所稅、不得將證券交易損失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法定要件。至於嗣後立法機關是否通過修法,是否一併規定溯及既往,則是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

⑹按「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為大法官釋字第217號解釋揭示之租稅法定原則。今立法者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則所有稽徵機關,均應予以遵守,如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明文,限縮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即屬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解釋,侵害人民僅需依法律納稅之憲法上權利。查原告避險交易所得之性質,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租稅法定原則,被告無法向原告課徵該部分避險股票交易所得,因而原告訴稱避險股票交易有損失可扣減,避險股票交易有所得應納稅等語,於現行法令之規範架構下,並無法實現。從而原告主張將避險股票交易損失列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將形成「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對於租稅公平、租稅正義之維護尤有嚴重之傷害,自不足採。

⑺綜上,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及實質上

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發行認購權證業者對前揭條文縱認有可斟酌之處,惟相關條文已於立法院修法中,然在修法完成前,或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違憲前,自有完全拘束之效力。原告訴稱業有類似案件遭大院判決撤銷,惟被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在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0.1%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萬元以上4500萬元以下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0.6%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0.4%為限;…。」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符合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予援用。

四、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額為425,186,130元、認購權證損失為457,036,800元,經被告核定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94,435,372元、利息支出67,162,449元,併計其他調整項目,核定本期證券交易所得額為238,052,872元;並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部位損失606,102,792元,係屬證券交易所得,非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而否准減除,核定本期認購權證損失為1,063,139,592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 (含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處分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未依前揭85年8月9日號函辦理,逕依所得稅法第37條之超限規定,將超過限額部分,全數轉列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減除,有不當解釋法規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㈡關於利息支出部分,被告曲解前揭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混為一談,創設以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為比較,以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且未將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納入利息收支比較,亦屬謬誤。㈢關於認購權證部分,被告未注意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正確適用方式,明知認購權之避險措施係基於主管機關規範而為之措施,且與其他真正證券交易亦不造成混淆之情形下,仍將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之認購權證避險措施成本費用列於免稅成本項下,亦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等語。

六、經查:關於交際費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

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有關交

際費部分未依揭說明列報,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屬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故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7條及前揭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計算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為38,539,617元(計算式:應稅收入6,402,269,542+0.6 %+126,000=38,539,617),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為94,435,372元(計算式:申報數133,698,967 -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38,539,617-自行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723,978 =94,435,372),於法並無不合。

關於利息支出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

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又依前揭85年8月9日函釋僅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前揭83年2月8日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抵觸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所訴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有關其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依前揭85年

8 月9 日函釋規定,有關利息支出分攤原則: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原告主張依前揭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比較利息收入是否大於利息支出時,應以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總額比較才合理,且其本期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則其利息收入既全部應課稅,利息支出應可全部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云云,核與所得稅法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亦無足取。

㈢又查,原告本期帳列利息收入總額2,871,713,767元,

其中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計2,800,001,450元(分別為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之證券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953,742,558 元;歸屬自營債券業務之附買回證券利息448,172,733元、政府公債及公司債利息1,391,016,965元、可轉換公司債利息7,069,194元),申報為本期營業收入,其餘71,712,317元,係屬非營業收入項下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分別為定期存款利息58,154,183 元,財務收入13,558,134元)。又本期帳列利息支出總額2,159,158,999元,其中可直接歸屬相關業務部門支出計1,890,373,769元(分別為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之證券融資及轉融通利息22,343,749元,歸屬自營債券業務部門之附買回證券利息1,662,610,462元,避險換利利息170,412,058元,公司債利息35,007,500元),申報為本期營業成本,其餘268,785,230元,係屬非營業費用項下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分別為發行商業本票利息166,553,756元、銀行透支利息9,018,910 元、銀行短借利息92,272,511元,財務費用940,053元),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故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將前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97,072,913元(利息支出268,785,230 元-利息收入71,712,317元=197,072,913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08%,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67,162,449元,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亦屬有據。

認購權證所得部分:

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㈡認購權證之發行與運作機制:

1.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依證券商與投資客戶間之約定,針對某一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之權利金後,證券商則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之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而認購權證之發行,則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內容予以證券化,提供社會大眾投資,投資人買入上開證券後,亦可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之權利金,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須於履約結算時始列為該時點之收入。而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如轉讓該權證予第三人,依財政部86年5月23日台財證⑸第03037號公告,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至履約階段,若當時持有權證之投資人行使該認購權證之認購權時,投資人因非買入證券復行出賣,並非屬證券交易,是其行使認購權所獲致之利益,即非因證券交易所生之免稅所得。

2.次按,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6款第7目:「發行內容需包括下列各條款: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第8條第11款:「發行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資格之認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第9條第1項:「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證交所86.9.18台證上字第29888號函:「主旨:為符合主管機關對發行人風險控管應予逐日控管之要求…說明二: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份避險,應另設避險專戶,作為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上開由發行人開設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並不得申請領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86.6.12 台財證㈡字第03294號函:「…㈠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數額限制如下:…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㈢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及證交所

86.8.9台證上字第23090號函:「…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⒊由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可知,證券商所預計採行之風

險沖銷策略,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證交所如對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認不適當或有不實,則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及上市。申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將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再者,發行證券商如欲承作認購權證,自發行之日起,其自營部門即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自營部門已有標的股票要全數轉結到權證部門,即所有標的股票均是為投資人而持有(當日持有之標的股票如是在發行權證日以前買受者,證券商應先於內部做一結算),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係可清楚區別。

㈢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承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而取

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應列為負債欄下之「預收收入」,而須至履約結算完畢後,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發生,始符合認列收入之已實現之要件,惟被告於計算前開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卻不將原告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認列為成本費用,顯違反前揭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再者,如未予減除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亦無法算出發行權證之證券商最後實際賺得之所得為若干,因此,如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失,須獨立計算其損益,而不得列為課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則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之情況下,幾乎會使權證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亦與事實大相背離。

㈣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亦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確係呼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自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的買賣行為外觀立論,固非無見,然依前所述,證券商須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證券交易」之實質。蓋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者買賣股票係為獲利而「低價買入,高價賣出」,然認購權證發行者購買標的股票 (或認購權證),係為避險減少日後履約之損失,而須「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二者之決策考量目的不同,且避險操作本身尚須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且由證期局隨時監控之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而僅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前揭審查準則第18條第2項參照)。再者,參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促進資本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須自行承當。是以,如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無絕對自由,且決策目的係在避險減少損失,而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至明。故被告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卻將其須支出且佔比例極大之避險操作而生之盈虧,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割裂適用法律,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洵非無據。

㈤從而,被告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於法有據;至被告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規定,認避險操作而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而否准該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處分;至原處分關於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