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法定代理人 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部訴決字第81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投保單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依法退休退保,於92年10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經由原服務機關,檢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92年10月4日開具以90年6月20日確定成殘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半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89年6月7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開心手術,須終身服藥與追蹤治療,並無心臟功能損害殘情之陳述,亦無填載所符合之殘廢標準,因此無法據以辦理殘廢給付,乃以92年12月3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18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再檢送說明書及新光醫院於93年1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於93年2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經被告依新光醫院93年3月15日(93)新醫醫字第270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記錄紙1紙、病歷資料影本1份及X光片9張,委請專科諮詢醫師審視表示,原告心臟超音波報告顯示左心室收縮率為71%,尚屬正常,故無法認定已達法定之第3度心臟功能損害程度,依法不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規定,乃以93年4月15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056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925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時常回新光醫院複診,心臟病確實嚴重,根本無法活
動,多次治療均無起色,早已成半殘廢狀態,有新光醫院93年11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證明原告之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已達第3度功能損害,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規定。今再補呈診斷證明書,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350元,計算方式以89年6月7日接受開心手術已成半殘,以當月保險俸(薪)給數額,原告每月之薪俸為90,645元,30年計算共2,719,350元。
⒉原告從年輕進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服務,到退休服務35年
,為公積勞成疾,目前又查得原告罹患大腸癌,癌細胞已漫延至直腸,業經新光醫院將直腸、大腸切除,在腹部另立新糞口,又因傷及泌尿神經,無法自動排尿,病情嚴重。而原告在退休前就已得癌症,只是公務忙碌未作身體健康檢查,在病發時已是癌症未期,目前每天要打化療,生活起居都要靠子女幫忙,生活清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關於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規定,被告是否經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指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乙節,查被告業經考試院指定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並於94年3月2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公告。
⑵關於是否應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節,查
被告改制前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7條規定,屬行政委託之性質,其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辦理,並經鈞院判決肯認;惟被告自92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後,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銓敘部曾邀集有關單位會商,會議結論認為在行政訴訟上應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但上開結論於會議上非無有力之反對意見,且仍存有若干法律上疑義,茲分項說明如下: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明文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對
象為「民間團體或個人」,而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已明示被告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被告服務之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另被告為國家全部出資之組織及由政府所設立,並有獨立之法律依據,絕非民間團體或個人,非屬上開條文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②次按中央信託局條例第1條規定:「為執行政府政策
,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受財政部之監督。」上開中央信託局條例並未廢止或再次修正,是否得以「事實上」改制公司組織為由,否定中央信託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不無疑義(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規定,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屬法律保留事項)。
③如行政訴訟上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被告自己之
行政處分,認定為被告適格,則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上亦將產生疑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現行實務處理上,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公務人員公保案件,係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惟揆諸上揭規定,若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被告自己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並非復審人之服務機關,亦非人事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何能受理復審人所提出之復審申請,僅有透過「行政委託」之規定始能解決(訴願法第7條前段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此時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人事主管機關銓敘部所為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自得受理復審人所提出之復審申請)。
④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既已明示被告係國營事業「機
關」,其依法令在被告服務之人員,屬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自無援引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將被告地位轉變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再將其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必要。
⑤銓敘部會議認為被告改制為公司組織後,已屬私法人
範疇,非行政機關,至為明顯;實則按8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及7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銀行為法人,…。」,被告於92年7月1日改制公司組織前,已取得法人資格,該法人之性質應視為私法人(請參見會議紀錄財政部第2次發言,第2頁),仍一直援用「行政委託」規定辦理,則被告改制公司組織後與改制前私法人性質無異,如以92年7月1日為改適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區分點,法理上未見一致。
⑷綜上所陳,中央信託局條例在未廢止或修正前,不應僅
以「事實上」改制公司組織為由,否定中央信託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否則將形成本末倒置的情形,財政部於銓敘部所召集會議上第1次發言(會議紀錄第1頁),認為交通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也均已公司化,其各自條例亦均維持交通銀行條例及中國農民銀行條例之名稱,均未冠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然上開條例均有「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的條文(交通銀行條例第1條、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1條參照),中央信託局條例未修正增列如上文字前,不應否定中央信託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會議紀錄第3頁,法務部亦肯認在概念上「中央信託局」為機關,「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私法人機構)。按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謂:「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代表於銓敘部召集會議上亦明白表示,司法院見解係屬司法行政部門之意見,上開會議以存有疑義之前提(中央信託局事實上之改制,並不能否定中央信託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所得致之結論,是否加以援用,即本件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是否適格,請鈞院依職權認定。
⒉實體方面:
⑴本件新光醫院於92年10月4日出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
明書,除於治療經過欄記載:「病患於89年6月7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開心手術,須終身服藥與追蹤治療。」外,於首頁之「經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欄位卻為空白,並未記載原告所符合之殘廢給付標準之殘等及編號,且其內頁「殘廢部位詳況」欄亦勾選為「其他」,與公教人員保險法之殘廢給付規定不合。原告申請重行審定所檢附新光醫院於93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除重申原告於89年6月7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開心手術,須終身服藥與追蹤治療之記載外,另加註「術後遺留症狀,休息無症狀但活動時不適,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實無法據以認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所稱之第3度心臟功能損害之標準。被告以93年2月26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0324號函請新光醫院查復,原告於89年6月7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開心手術後,是否仍有心臟衰竭情形達第3度心臟功能損害?能否改善?並請詳述其術後心臟功能損害對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之情形,及請檢送相關病歷紀錄資料以供參酌。經新光醫院以93年3月15日(93)新醫醫字第270號函復,其中所送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病患因高血壓、冠狀動脈阻塞心臟病,於89年6月7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於門診追蹤治療。迄今,病患於術後仍遺存有第2度至第3度之功能不良情形,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能力。」經被告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相關病歷資料表示:「依據92年12月19日心臟超音波報告顯示,左心室之收縮率為70%屬正常,不可能有第3度心臟功能損害。故不符合第28之1號殘廢標準。」故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原告不服,於93年5月13日檢送訴願申請書,提起訴願,其中所檢附新光醫院93年4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83年6月7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現於門診追蹤治療,須終身服藥,且術後遺留症狀,休息時無症狀,但活動時偶有氣喘、胸痛,不適從事勞動。」被告為期審慎,以93年6月1日中公現字第09316001030號函再度向新光醫院再度查證,以依該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最近1次於92年12月19日心臟超音波報告顯示,左心室之收縮率為71%,尚屬正常,則是否可認定已達第3度心臟功能損害程度?經該醫院檢送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病患於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超音波顯示左心室收縮比為71%(92年12月19日),但在臨床上的確有運動不良的表現(exercise intolerance)休息無症狀,但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原因可能多因素:病患年齡66歲,體能狀況曾有咳血,疑似肺部慢性疾病或併肺功能不全,皆為可能原因…」,被告再度將相關病歷資料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後表示,其主治醫師敘明有運動不良之表現,疑似有肺部慢性疾病或併肺部功能不全,因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與肺部病變無關,仍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之殘廢標準,故未克同意所請。
⑵原告於93年11月7日檢送補充說明書1份,並檢附新光醫
院93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向銓敘部提出補充理由,因該部以93年10月22日部訴決字第815號訴願決定駁回,是以銓敘部以93年11月17日部訴字第0932431633號函,將原告所送資料影本1份轉送被告。其中所送新光醫院93年11月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現於門診追蹤治療。須終身服藥,且術後遺留症狀,休息時無症狀,但活動時偶有嚴重氣喘,符合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3度功能損害。」被告為期審慎,再次將相關病歷資料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後表示:
「陳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心臟超音波報告顯示,左心室壁功能正常,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及射血分率達71%,其心臟功能不足以產生或符合第3度之心臟功能衰竭。其臨床運動氣喘之症狀,應是其他原因導致(例如92年3月22日心臟外科門診時體重為73.5公斤,89年6月19日住院時有貧血,血色素為9.9mg%,或有疑似肺部慢性疾病等等),因此,若臨床症狀非因心臟功能不良所導,恐無法符合半殘第28之1號標準。」,準此,本案仍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之殘廢標準。
⑶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28之1號之殘廢標準,已善盡調查之責,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均予以注意。且3度將相關病歷資料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均表示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之標準不合,是以被告否准該項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提新光醫院94年8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與申請時所送資料係屬相同,且原告於92年6月5日已經退保,即使事後病症有加重,亦無法申請。
理 由
一、按現行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本局之業務如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該條文於作成處分迄今未修正,現行(即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而處分時(即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查中央信託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即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點之93年4月15日,依上開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及處分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規定,應係「中央信託局」始有對於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作成行政處分之管轄權,是本件原處分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作成,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未有法律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授權或委託,難認具有管轄權。惟嗣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經考試院指定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並於94年3月2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公告,有財政部94年3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400100910號函附卷可稽,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並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對於公教人員保險業務。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已取得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被告,故原處分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作成,其訴訟上之被告,原雖有爭議,但已補正。是本件以受託之團體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並以原委託機關即銓敘部為受理訴願機關,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時常回新光醫院複診,心臟病確實嚴重,根本無法活動,多次治療均無起色,早已成半殘廢狀態,有新光醫院93年11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證明原告之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已達第3度功能損害,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之殘廢標準,已善盡調查,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均予以注意,而依第3度心臟功能損害係指:「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美國醫學會制度):第3度:有心臟病,且有重度行動障礙,休息時無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氣喘心悸,或胸痛症狀,不能從事任何操作勞動者。」故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半殘廢給付者,應有上開所述有心臟病,且有重度行動障礙,休息時無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氣喘心悸,或胸痛症狀,不能從事任何操作勞動,本件原告之主治醫師均未能明確出具證明其符合該項殘廢標準,且被告3度將病歷等資料委請專科諮詢醫師審視表示,均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標準不合,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修正前(即原處分作成時)第13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個月。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個月。(第2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94年1月19日修正後即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個月。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個月。(第2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第2項)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1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6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6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第49條第1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規定:「慢性心病,且有多次心臟衰竭,經連續治療6個月,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遺留第3度心臟功能損害者。⑵心臟移植者,須經治療6個月後,仍遺留第3度心臟功能損害者。」為半殘廢。該號說明欄記載:「第3度心臟功能損害之可逆性甚高,故病患必需連續治療6個月,而無改善者可視為半殘廢。」第6號規定:「慢性心臟病,且有多次心臟衰竭,經治療6個月,仍遺留第4度心臟功能損害者。」該號說明欄記載:「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美國醫學會制度):…第3度:有心臟病,且有重度行動障礙,休息時無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氣喘心悸,或胸痛症狀,不能從事任何操作勞動者。」為全殘廢。準此,公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致成殘廢,須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經醫治終止,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且其殘情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經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始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且被告辦理殘廢給付,必須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殘廢情況及相關規定加以審查,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始可據以發給殘廢給付,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
五、原告原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投保單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92年6月5日依法退休退保,於92年10月15日經由原服務機關,檢送新光醫院92年10月4日開具以90年6月20日確定成殘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半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殘廢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89年6月7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開心手術,須終身服藥與追蹤治療,並無心臟功能損害殘情之陳述,亦無填載所符合之殘廢標準,因此無法據以辦理殘廢給付,乃以92年12月3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18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再檢送說明書及新光醫院於93年1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於93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92年12月3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1870號函、原告93年2月17日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第28之1號規定之殘廢程度?經查:
㈠依新光醫院92年10月4日掣給90年6月20日確定成殘之公教人
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記載:「冠狀動脈心臟病。病患於89年6月7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開心手術,須終身服藥及追蹤治療。」惟於「經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欄位卻為空白,並未記載原告所符合之殘廢給付標準之殘等及編號,且「殘廢部位詳況」欄亦勾選為「其他」。職是,原告既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難謂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而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之請領殘廢給付規定不符。依原告申請重行審定所檢附新光醫院於93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除重申原告於89年6月7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開心手術,須終身服藥與追蹤治療之記載外,另加註「術後遺留症狀,休息無症狀但活動時不適,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未診斷為永久殘廢,或診斷為經醫治終止後,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仍與上開規定不符,實無法據以認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所稱之第3度心臟功能損害之標準。
㈡參以新光醫院以93年3月15日(93)新醫醫字第270號函送之
病歷摘要記錄紙固記載:「病患因高血壓、冠狀動脈阻塞心臟病,於89年6月7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於門診追蹤治療。迄今,病患於術後仍遺存有第2度至第3度之功能不良情形,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能力。」惟該院以93年6月18日(93)新醫醫字第737號函送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病患於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超音波顯示左心室收縮比為71%(92年12月19日),但在臨床上的確有運動不良的表現(exerciseintolerance)休息無症狀,但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原因可能多因素:病患年齡66歲,體能狀況曾有咳血,疑似肺部慢性疾病或併肺功能不全,皆為可能原因…」復觀之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其92年12月19日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壁功能正常,左心室收縮率為71%,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及射血分率(Ejection Fraction)達71%(正常為50-70%),足見原告之狀況,依醫學上之證明尚難謂心臟機能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達到有重度行動障礙,休息時無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氣喘心悸,或胸痛症狀,不能從事任何操作勞動,連續治療6個月,而無改善之程度,即尚未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殘廢程度。
㈢經被告就上開相關殘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委
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後表示:依據92年12月19日心臟超音波報告顯示,左心室之收縮率為70%屬正常,不可能有第3度心臟功能損害,故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殘廢標準等語,被告又因原告於93年5月13日訴願時檢附新光醫院93年4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83年6月7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現於門診追蹤治療,須終身服藥,且術後遺留症狀,休息時無症狀,但活動時偶有氣喘、胸痛,不適從事勞動。」被告再度將相關病歷資料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後表示:因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與肺部病變無關,且所附病症資料亦無肺部變化之相關記載,仍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第28之1號之殘廢標準,故未克同意所請等語。被告再因原告於訴願中檢附新光醫院93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中所送新光醫院93年11月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現於門診追蹤治療。須終身服藥,且術後遺留症狀,休息時無症狀,但活動時偶有嚴重氣喘,符合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3度功能損害。」被告為期審慎,再次將相關病歷資料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後表示:「陳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心臟超音波報告顯示,左心室壁功能正常,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及射血分率達71%,其心臟功能不足以產生或符合第3度之心臟功能衰竭。其臨床運動氣喘之症狀,應是其他原因導致(例如92年3月22日心臟外科門診時體重為73.5公斤,89年6月19日住院時有貧血,血色素為9.9mg%,或有疑似肺部慢性疾病等等),因此,若臨床症狀非因心臟功能不良所導,恐無法符合半殘第28之1號標準。」有意見表3件附原處分卷可憑,足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心臟病成半殘廢狀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8之1號規定之殘廢程度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原告於本院審查中提出新光醫院出具94年8月17日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接受冠狀動脈繞道開心手術後,現於門診追蹤治療,須終身服藥,且術後遺留症狀,休息時無症狀,但活動時偶有嚴重氣喘,符合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3度功能損害。」核與該院上開93年11月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大致相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