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會計師)
郭嵩山律師複代 理 人 郭玉瑾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48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1,328,823,577元,經被告初查以非屬固定資產土地資本化利息計10,400,034元應予剔除,且依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信託資金帳之證券交易所得26,604,487元及股利收入30,734,288元(現金股利14,582,598元、股票股利16,151,690元)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應增列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57,338,775元,乃予以核定營業成本為1,261,084,76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關
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會計處理方式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採財務會計及稅
務會計之雙軌制度。茲就原告經營信託投資業務採取之會計處理方式述明如下:
①財務會計部分:
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分別為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是原告於財務會計之處理,須依照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銀行法之規定產生財務報表。
②稅務會計部分:
按「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後段所明文。次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復為商業會計法第62條所明文。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依上開財務會計得出「稅前財務所得」後,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62條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作帳外調整,以產生課稅所得。
準此,營利事業平時處理會計事項,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用以產生年度之經營損益,但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稅法徵免之相關規定調整增減項目及金額,以產生課稅所得作為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據以申報並繳納所得稅。換言之,帳務之處理雖係依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將信託資金帳戶與自有資金帳戶分別自設帳,並由信託資金帳戶剩餘數併入自有資金帳戶合併計算年度損益,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須回歸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就收入與費用各科目之發生及相關憑證按科目逐項依法帳外調整,稅務機關亦需按收入與費用之各科目,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逐一審核。經查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111條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用以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之規定,應為營利事業處理財務會計適用之依據,亦即屬財務會計之範疇,其內容與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無涉。本件被告所指之「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屬於上述財務會計之範疇,非為計算年度應納營利事業稅額之課稅所得,其稱「既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之問題」等語,顯係將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範疇予以混淆。
⒉次查被告援引財政部87年函釋及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第
111條等規定,認定系爭證券交易所得、股利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經查:①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
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作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87年函釋所明示。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是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享減免繳納的優惠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第496號著有解釋。
②系爭出售證券利益及股利收入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
第42條之規定,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帳外調整。而上開法條規定主要係為鼓勵納稅人投資行為所為之租稅減免,故除所得稅法第42條「股利收入」之免稅限適用於公司組織外,同法第4條之1之「出售股票利益」之免稅規定於適用時並無身分別之限制。又財政部87年函釋旨在闡述信託投資公司其信託資金業務之損益應併入自有資金損益計算及申報年度課稅所得,以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意旨,而就所得稅法第24條、財政部87年函釋觀之,並未明文排除系爭股利收入與出售證券利益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之規定。是被告以財政部87年函釋否定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③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固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
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而有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之別,惟該法條明示自有財產及受託財產均仍為信託投資公司所有,此為當然應有之解釋,否則信託投資公司所設立之公司專帳如何計入非信託投資公司所有之信託財產之帳。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亦可知受託財產之收益顯已與自有財產合一,不復有所「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之別。又銀行法第111條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對信託資金業務產生之損益,如何與自有資金歸併或撥補,以計算經營損益所作之規範,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並無明文排除信託資金之適用,因所得稅法為課稅之特別法,就此而言,銀行法即屬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既純屬課稅事實,則關於法律之適用僅得有所得稅法之適用而應排除銀行法之適用,是被告稱銀行法規定排斥所得稅法規定而得為優先適用,顯有違誤。
⒊本件原處分顯違反租稅法上整體適用原則,有損害原告權利、法律上利益之違法。經查:
①整體適用原則主要係針對法規適用之整體性而言,亦即
適用法規不能選擇性地僅適用有利之規定,排拒不利之規定。換言之,對於法規應將有利、不利之規定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意旨即明。
②原告就系爭信託資金運用業務,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前,依商業會計法及銀行法第110條等相關規定計算出稅前財務所得為虧損1,401,334,629元,復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將系爭之「出售證券利益」及「股利收入」等依所得稅法規定免課稅之收入自收入項下予以帳外調減,同時依所得稅法規定,將該業務項下之「證券跌價損失」、「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及「營業費用及雜項支出」作帳外調減,不予認列支出,故實際申報「本期虧損」之金額為1,238,083,446元。而被告就原告上開申報之「出售證券利益」及「股利收入」以「無免稅適用」為由,自撥補虧損下調減,調降營業成本39,987,085元,卻未就同屬系爭信託資金運用業務項下之證券跌價損失111,193,514元及其他費用支出等項計92,047,754元,於營業成本之「撥補虧損」項下予以追認。經查上開出售證券利益與證券跌價損失同屬系爭信託資金運用業務項下之損益科目,依銀行法第110條相關規定,均為計算信託資金運用業務經營損益之元素,同為構成信託資金運用業務「撥補虧損」之調整因素,是二者如發生應依稅法規定須調整之事由時,皆應反映於撥補虧損加以彙整,重新計算當期實際之撥補虧損數額及相應之營業成本,方可正確計算課稅所得。且出售證券利益與證券跌價損失既同受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範,又同屬信託資金運用業務項下之損益科目,若認定證券跌價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即不予認列損失,免予追認營業成本),出售證券利益當亦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適用。被告原處分對信託資金業務項下之出售證券利益及股利收入以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即認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2條帳外調整規定之適用),全數予以調減營業成本,惟對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稅法規定帳外調減之損失或費用203,238,268元(內含證券跌價損失與其他依稅法規定超限,不予認列之營業費用及損失),卻全數不予追認,仍維持原告於申報時帳外調減支出之金額(即認定有所得稅法帳外調整規定之適用),顯有割裂適用法規,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之違法。
⒋又被告以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
託契約,故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為由,認定系爭證券交易所得、股利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顯然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經查:
①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就有關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
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由於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資金,其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並以信託投資公司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且經營之盈虧概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故就經濟實質而言,投資風險既顯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其因投資所生之利益或損失即應屬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投資所獲取之收益或損失,故系爭收益非為信託報酬至明。
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
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為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是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有兩種,一為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一為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本件原告與信託人於信託憑證「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第3條、第4條分別明定「信託人以...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及「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可知原告除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有自行決定權外,尚應負擔本金損失,並應依其與信託人約定之存款利率給付利息,本件信託屬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無誤。亦即信託資金之用途全權由原告處理,非但就投資項目原告有十足之自主性,且因係「保本保息」,故不論盈虧,原告均應支付約定利息並返還本金予委託人,有虧損由原告自行負擔,有盈餘悉歸原告申報課稅,故本件所謂「信託憑證」之契約,本質上類似存款性質之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931323號函亦明釋「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所稱『金融機構』,經本部賦稅署函准本部金融局86年11月3日台融局(一)第00000000號函略以,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銀行,係指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上揭銀行法所稱銀行,得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其中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另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依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規定亦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至於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均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依此,納稅義務人取得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利息均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至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等,因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故尚無上開公司之存款利息是否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問題。」。換言之,原告係屬銀行法所稱銀行之範疇,原告管理或處分系爭信託資金以獲取收益,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且該函釋亦認委託人取得之信託收益為「存款利息所得」,委託人取得之利息所得,始有所得稅法第17條存款利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另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亦指明「貴行(××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故原告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其以系爭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之扣繳稅款亦屬原告之稅捐。
③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號函釋(以下簡稱
財政部65年函釋)明示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1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可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資金,其經濟上之意義、性質及實質皆與銀行機構收受之定期存款相同。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於94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40026864號函明釋如下:
⑴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22條,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
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具保本保息特性,其性質與銀行法第5之1條及第8條所稱存款及定期存款(單)相似。
⑵信託憑證係基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訂立之信託
契約,惟亦與信託法之信託有別,該類契約係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及89年7月19日信託業法發布前即已存在,其辦理依據為銀行法第110條對於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業則需遵循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信託投資公司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其與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範之信託關係不完全相同。
⑶財政部於67年7月26日臺財錢字第17954號函釋,信託
投資公司收受信託資金,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其主要意旨應係基於信託憑證之性質既與銀行定存單相似,自不得再以收受存款招攬業務。
是原告就保本保息信託資金之運用確係與定期存單相似,除有決定運用方式、投資標的之自主權外,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確為系爭利益之實際投資者無誤,原告與信託人間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即應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另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以自己之名義分別於各證券公司設有證券存摺存放系爭證券證券如下:
項次 帳號 證券商名稱
1. 00000000000 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076110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000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00000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0000 萬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000 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 122K0000000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摺分別載有交易日期、證券名稱、摘要、提出股數、存入股數、餘額股數,益徵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確係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彰彰明甚。
④承上所述,系爭信託資金因屬「保本保息」,故交易所
得(包括股價及盈餘)應完全歸於原告,亦即虧損由原告負擔,有盈餘時,原告亦僅須給付約定利息,其餘仍歸原告,此與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方式確有不同,蓋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交易所得部分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此報酬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有間。是被告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利益之實際投資者為實質上之認定,遽以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為由,認原告非系爭利益之投資者,顯與實質課稅原則不合。
⒌第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為憲法上之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於79年1月1日前,對於證券交易行為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自79年1月1日後,依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件原告於79年1月1日前以信託資金買賣股票,被告一向係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對之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亦即被告一向認定原告為實際投資人、證券交易行為人;雖信託人間接因此亦有所得,惟僅係因信託契約約定固定或機動利率而產生之利息所得,尚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或投資所得有間。從而原告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增訂前既被認定係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於該條規定修正增訂後,本享有停止課徵之優惠,詎被告認原告不得享有此優惠,致本件信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皆無法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其行政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⒍再查系爭事實分別於82年度至88年度發生,其中82、83、
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先後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惟經原告提起上訴,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09號、93年判字第222號、93年判字第291號、94年判字第649號等判決)。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並發回鈞院更審,主要意旨為「...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固為信託業法第31條所定。惟同法第60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89年7月21日起5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又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亦未提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及何故無上開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按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顯見被告以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而非證券交易之投資者,認定本件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實屬不當,原處分不應續予維持。
⒎另就被告所提之「銀行定期存款與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
用途信託資金信託憑證比較表」(即附表⒉)陳述意見如下:
①被告於附表項目3.「資金運用收益歸屬」項下表示信託
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憑證所得資金之運用收益歸屬係由信託人保證息,超過保證息歸信託投資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之信託憑證僅有「保本保息」(即如: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之約定,並未有如被告所指「由信託人保證息,超過保證息歸信託投資公司」之約定。且信託投資公司於信託資金有收益時,係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規定,將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與被告所言不同。
②被告於附表項目4.「資金運用損失歸屬」項下表示信託
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憑證所得資金之運用損失歸屬係契約約定信託投資公司負責等語,亦與事實不合。如上所言,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之信託憑證僅有「保本保息」之約定,並未就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信託資金後收益及損失之歸屬問題,有任何之約定。且信託投資公司於發生信託資金損失時,係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辦理,並非如被告所言係依信託憑證辦理。
③被告於附表項目6.「運用收益區分應免稅否?」項下表
示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憑證各項收益扣除保證息後之信託投資收益,現行稅法無免稅之規定,相對本金運用損失以信託投資公司費用列支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信託資金各項收益,雖現行法無明確、具體之免稅規定,惟現行法亦無依租稅法定主義意旨所為之課稅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復分別為銀行法第10條、第110條、第111條所明定。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分別為信託法第1條、第38條所規定。再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經財政部87年函明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因該等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第111條規定,信託資金收益於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發生收益之餘額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之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前揭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收益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準此,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無足可採,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將系爭收入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
⒊茲原告主張財政部65年函釋及財政部金融局92年1月28日
台融局㈣字第0920002613號函(以下簡稱金融局92年函)均明示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基金,其經濟上之意義、性質與銀行收受之定期存款相同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94年9月20日就原告上開主張向金管會函詢結果
,金管會於94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40026864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信託投資公司屬銀行法第20條所規範之銀行,其客戶亦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另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具保本保息特性,其性質與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8條所稱存款及定期存款(單)相似。三、此外,銀行定存單係基於銀行與存款人間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信託憑證係基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惟亦與信託法之信託有別,該類契約係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及89年7月19日信託業法發布前即已存在,其辦理依據為銀行法第110條對於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四、財政部67年7月26日臺財錢字第17954號函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信託資金,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其主要意旨應係基於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存單相似,自不得再以收受存款招攬業務。此與...財政部65年、82年及92年之三則函釋內容尚無衝突。」等語。又財政部82年4月26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明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可作為授信之擔保品,而金融局92年函明示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單尚屬相似,得作為保證之用,均係闡明信託憑證與銀行存單均得作為保證之用。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惟此係信託契約就資金之營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事項為約定,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實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原告名義為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另原告對獨立於自有財產外之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別除權之保障,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原告因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足見原告僅係收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憑證與銀定期存
單之相關法條規定為何函詢金管會,經金管會於94年12月16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400352860號函明示略以「.
..說明:二、...(一)...。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憑證係基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惟該類契約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及89年7月19日信託業法發布前即已存在,其法律關係並非信託法所稱之信託,辦理依據為銀行法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信託投資公司非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至銀行定期存單,係基於銀行與存款人間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其適用法規為銀行法及相關規定。...」云云。參照89年7月19日公佈之信託業法第60條「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五年內將其兼營之證券自營商業務、生產事業直接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投資業務分割、出售或縮減完畢後,依銀行法改制為商業銀行或依本法申請信託業營業執照。」規定,原告於系爭年度屬銀行法第100 條規定之信託投資公司,非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至銀行定期存款與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憑證之同異性,詳如附表⒉。
③被告對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所秉持之課稅原則係
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只要係依法屬該帳戶之收益、成本或損費均為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如將證券交易、停徵及分離課稅收益自信託收益項下減除,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嚴重扭曲。茲以附表⒈為例,於信託資金帳戶運用所得足以支付信託人之收益分配金之情況下,假設信託資金帳戶利息收入260元,證券交易所得270元,扣除給付信託人收益分配金300元,信託資金帳戶剩餘數為230元,若當年度其自有資金帳戶所得為400元,則該公司所得總額為630元,倘如原告主張,將證券交易所得適用所得稅法免稅之規定,則信託資金帳戶剩餘數將變成虧損40元而非淨賺230元,進而使得該公司所得總額變成360元,亦即以自有資金帳戶之所得400元中之40元彌補根本不存在之虧損,可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運用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等適用所得稅法停徵或免稅之規定,除該信託資金帳戶將被嚴重扭曲外,並影響課稅之公平性。
另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原告82、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93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及92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予陳明。綜上論述,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所得稅等帳外調整之適用,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附表⒈】信託投資公司所得分析表(單位:元)
┌──────┬────────┬───────┐│ │ 資金剩餘數觀點 │適用免稅規定 ││ │(被告處理方式)│(原告之主張)│├──────┼────────┼───────┤│信託資金帳戶│ 260 │ 260 ││利息收入⑴ │ │ │├──────┼────────┼───────┤│證券交易所得│ 270 │ 0 ││ ⑵│ │ │├──────┼────────┼───────┤│信託人收益 │ 300 │ 300 ││分配金⑶ │ │ │├──────┼────────┼───────┤│信託資金帳戶│ ⑴+⑵-⑶=230 │ ⑴+⑵-⑶=-40││餘額⑷ │ │ │├──────┼────────┼───────┤│自有資金帳戶│ 400 │ 400 ││所得⑸ │ │ │├──────┼────────┼───────┤│所得總額 │ 630 │ 360 ││⑷+⑸ │ │ │└──────┴────────┴───────┘【附表⒉】銀行定期存款與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
資金信託憑證比較表┌─────┬──────┬──────────┐│ 項 目 │ 銀 行 │ 信託投資公司 │├─────┼──────┼──────────┤│1.辦理依據│銀行法及相關│銀行法及信託投資公司││ │規定 │管理規則 │├─────┼──────┼──────────┤│2.資金來源│存款客戶 │信託人(信託契約) │├─────┼──────┼──────────┤│3.資金運用│銀行 │信託人保證息,逾保證││ 收益歸屬│ │息歸信託投資公司 │├─────┼──────┼──────────┤│4.資金運用│銀行 │契約約定信託投資公司││ 損失歸屬│ │負責 │├─────┼──────┼──────────┤│5.帳務處理│未獨立設帳 │獨立設帳 │├─────┼──────┼──────────┤│6.運用收益│依稅法規定,│各項收益扣除保證息後││ 區分應免│所得免稅者,│之信託投資收益,現行││ 稅否? │損失不得核認│稅法無免稅規定,相對││ │ │本金運用損失以信託投││ │ │資公司費用列支。 │├─────┼──────┼──────────┤│7.收益分配│ │依銀行法第110條規定 ││ 可否提列│否 │,每年於信託財產收益││ 準備金?│ │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 │ │標準提撥特別準備金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及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復為行為時銀行法第110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1,328,823,577元,經被告初查以非屬固定資產土地資本化利息計10,400,034元應予剔除,且依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信託資金帳之證券交易所得26,604,487元及股利收入30,734,288元(現金股利14,582,598元、股票股利16,151,690元)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應增列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57,338,775元,乃予以核定營業成本為1,261,084,76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茲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信託人間之信託憑證其他約定條款第1、2、3條之約定,系爭信託顯屬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無誤,且「信託憑證」之契約本質應係類似定存契約之消費寄託契約,而非信託契約,財政部65年函釋及財政部金融局92年函均明示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經濟上之意義、性質與銀行收受之定期存款相同,是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各項收益,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該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原告僅係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答辯。本件爭點厥為銀行法所規範的「信託投資公司」受託處理「信託財產」發生盈虧時,在所得稅法制上,應如何對之課徵所得稅?經查:
㈠首先應審酌者,系爭該「信託財產」項下之損益是否應該與
「信託投資公司」即原告經營「自有財產」所生之損益混同處理,而將之全部視為該「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盈虧?⑴由於信託契約係由委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在
自益信託下即委託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又舊銀行法下(在信託法施行前)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信託業務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參照銀行法第111條),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係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故應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即分屬「資金之信託人」與「信託投資公司」),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享有,亦即信託財產運用結果所產生之所得應歸屬其權利主體(即「資金之信託人」)所有。是在信託人為自然人時,該所得為綜合所得,由於銀行法第111條規定應就每一信託戶設立專帳,故應將該信託財產視為多數信託人之財產集合(非將眾人之信託資金視為一組織體,而無先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此觀信託法施行後配合制定之信託稅法-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範意旨即明),則信託人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取得之損益,即為各信託人自己之損益,應按其比例來歸屬,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10大類所得分別定性,並依各該類所得決定可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⑵若該二個權利主體間有進一步(即將信託財產所得再次移轉
予受託人時)之資源移轉行為時,係屬另一私法上之原因事實所生,此時,受託人取得財產之定性為何種所得,即與移轉資源一方之權利主體如何取得該移轉之資源本身已毫無關連。此際應視其移轉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以決定取得資源之一方是否有「收入」,如果有「收入」,再對「收入」之種類為定性,且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決定其「所得」金額(例如:因運用「信託財產」而買入有價證券致有收益,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上固屬「免稅所得」,但因其歸屬於信託人所有,當信託人之一方將其中部分收益移轉予「信託投資公司」時,「信託投資公司」收受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制上是否應列為該公司之「收入」以及其「收入之分類」,固然要由該移轉收益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來作決定,但與「信託財產」原始取得該收益時,該收益定性全然無關。此一關係詳附表圖示之說明,蓋此一關係乃信託契約本質所然,在舊銀行法下不問「指定用途」或「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亦並無不同。
⑶惟在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時,在前開標準下:①當受託人
從「信託財產」取得部分金錢,乃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中報酬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得將之定性為承攬報酬,而認定為課稅所得。②當受託人必須支付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失時,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中彌補虧損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亦得將之定性為該信託人自身之成本費用,而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然此並不影響信託人與委託人間之信託契約之本旨,亦即,即使信託契約中另有保本保息之約定,仍不使信託之本質發生異變,縱使在信託法制定後,信託法並未明文限制不得保本保息,僅在信託業法第31條明文規定禁止,惟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仍允許保本型基金之存在,係在信託法制定前之銀行法下,自無不許「保本保息」約定存在之理,且此約定亦不影響前開信託財產所得之歸屬(即信託財產所得為信託人依信託本旨享有,而將信託財產所得再次移轉予受託人時,則為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享有),亦即,信託契約可否作「保本保息」之約定,僅係在經濟管制考量下之立法形成自由而已。
財政部金融局92年函及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31477號函未予究明上開情形,率以信託憑證有「保本保息」之約定即逕謂其「保本保息」性質類同銀行定期存款,殊屬謬誤,委無可取,原告自不得遽以資為何有利之引據。
㈡次就本件中約定「保本保息」是否即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
金此點論述如下。按所謂代為確定用途或指定用途之信託,其區別之標準在於受託人之裁量權之多寡,亦即合約約定由受託人代為決定(即全權處理)信託資金之用途,即屬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雖不影響信託應由受託人為委託人利益管理財產之本質,惟早期金融業尚未發達,對從業人員之專業能力信任度不夠時,將財產全權委託予第三人處理,難免有所顧忌,為使信託資金易於籌措,故另為所謂「保本保息」之約定,即「保本保息」係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契約之附隨產物,兩者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但卻有經濟交易型態之附隨性,此亦徵「保本保息」之約定可視為信託契約之附約,與信託契約之本約兩者可切割處理,殊不因「保本保息」之損害賠償約定而影響其為信託契約之本質。經查⑴本件在行準備程序時,經命原告將本年度信託憑證抽樣6份
附卷【林素香(信託期限:87.06.30至88.07.30)、蔡榮裕(信託期限:85.01.19至88.01.19)、黃琬玲(信託期限:
87.03.23至88.03.23)、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期限:87.04.07至88.04.07)、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信託期限:88.10.26至88.11.26)、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期限:85.11.25至88.11.25)等信託憑證共6份】,渠等之信託憑證其他約定條款皆相同,內容均為『一、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二、本契約信託期間依本憑證正面所載為準,但信託人以票據抵付部分或全部信託資金者,本憑證須俟票據兌現後始生效力。本憑證利率係依開立日之利率填載,起息日如遇利率調整時,以調整後之利率為準。三、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四、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前項收益,依本憑證正面所載之分配方式給付。信託期間屆滿後之收益,依有關法令及受託人業務規定計付。五、本憑證為記名式,但信託人得以之向受託人辦理質押借款。本憑證到期前不得提取。但信託人於七日以前通知受託人經受託人同意者,得中途解約,其收益悉依有關法令及受託人業務規定計付。六、信託人應填具印鑑卡交受託人存查,如有變更時亦同。凡領取本金、收益,辦理質押借款或其他事項均以各該印鑑式樣為憑。但受託人支付收益時,得視情形,免除信託人出示本憑證或簽章。七、本憑證如有污損、毀損、真偽難辨、遺失或因他人不法行為喪失占有等情事時,信託人應依受託人規定親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及申請補發。但在受託人接受掛失止付書面申請前,如占有人或準占有人已持本憑證及原留存印鑑辦理提款者,受託人概不負責。八、信託人如有下列情形時,信託人或其繼承人或管理人應即通知受託人,並按受託人規定辦理。因手續遲延或未辦理所發生之損失,由信託人自行負責。㈠名稱、組織、住所之變更。㈡重整、破產、死亡、禁治產或其他行為能力、管理權及處分權之變更或喪失。九、信託期滿或中途解約時,信託人應將本憑證加蓋原留印鑑交還受託人。受託人按其業務規定辦理結算及扣除有關稅捐、費用後,應將本金及收益交付信託人。如中途解約,按實存期間之牌告利率八折計息。存款未滿一個月不予計息。十、逾期兩個月內得辦理續轉存,其收益率依續轉存日之收益率辦理,並自原到期日起息,逾兩個月未辦理續轉存者其逾期收益分配金依本公司牌告之逾期息利率計算。、本契約債務之履行,以受託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因不履行本契約債務而致涉訟時,同意由受託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其他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受託人業務規章、信託投資同業及一般金融機構之慣例辦理。』,有上開信託憑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足資參照。
⑵自卷附信託憑證觀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同時係
有「保本保息」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信託財產運用產生之所得為信託人所有,則該等所得中,若有證券交易所得,自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僅其歸屬主體為信託人,信託人若為自然人,則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與本案無涉;若信託人係屬法人,其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項亦係屬該信託人列報範疇,亦與本件全然無關。至於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而取得或支出之部分,則為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支出(即信託人之其他收入);惟在計算上受託人損益之決定,純屬現金流量計算之結果(即與所得之類型、是否免稅或其他財稅差異無涉,蓋信託財產既屬信託人所有,只須從現金流量之概念去計算要給受託人多少報酬或由受託人給信託人多少賠償),即「信託資產運用收入-信託資產運用成本-支付信託人之固定或浮動報酬」之結果,若為正,則表示受託人有報酬發生,若為負,則表示受託人應支出損害賠償金額,至於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本即屬受託人之營業費用,而得自受託人自有財產之損益項下扣除,且有財稅差異之調整,即受託人必須支付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失時,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信託契約中彌補虧損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僅得將之定性為該信託人自身之成本費用,而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本件原告漠視上開情形,遽以信託人將信託投資收益所得之一部分用以支付其承攬報酬,逕謂其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殊屬砌詞曲解,委無可採。
㈢第以原告乃信託投資業,所營事業項目有信託業務、投資業
務、授信業務及其他業務,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因該等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故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即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且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即信託憑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參以原告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等情,足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甚明,故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堪以確定,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將系爭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列計為營業收入,並將系爭出售證券成本列為營業成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係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股票股利收入暨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殊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被告核稅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所謂之信賴原則係在處理行政處分存續力或法規命令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實務上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法規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除非有發展新類型必要(如違法負擔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各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包括信賴原則,應其適用之內涵及外延,不應隨便濫用。經查本件原告與信託人訂立信託憑證契約,本係屬契約自由訂立原則所衍生,且其「信託財產」項下之損益不應與其經營「自有財產」所生之損益混同處理,即不得將之全部視為其自有盈虧,已如上述,則被告依法核稅處分,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原告斷章取義,實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暨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審酌,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