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5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葉盛茂(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法訴字第0931700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親陳政敏於民國(下同)41年2月進入內政部調查局(45年4月後改隸司法行政部,69年8月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服務,於56年9月9日調派代理副處長一職,同年10月間經銓敘部審定准予試用,57年2月28日因涉嫌叛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備總部)羈押,並依法停職,58年9月20日前警備總部裁定交付感化3年,59年2月間被告以試用成績不合格,報經銓敘部函准停止試用登記,61年5月16日並奉行政院令核定免職。陳政敏於79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92年10月3日(92)基修法戊字第5862號函予以補償,核發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原告甲○○以其父親涉嫌叛亂一案既經「平反」,向被告申請補發陳政敏之薪津、眷補、保險金及退休金等權益,被告以93年6月16日調人壹字第0930022461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乙○○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賠償原告退休金151,200元、保險金30,600元

、房屋津貼255,000元、實物代金及補助金255,000元、薪

津255,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2,000,000元及退休金及保險金部分自61年5月1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房屋津貼和實物代金部分自57年2月2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1年12月12日向補償基金會申訴,經該會92年10月3日(92)基修法戊字第05862號函決定補償,足證當年前警備總部之「交付感化」裁定是不當的。而陳政敏遭免職完全是根據前警備總部之不當裁定,既然經補償基金會核定為不當裁定,則行政院的免職處分亦應為不當,應自動失效。

二、政府針對戒嚴時期叛亂、匪諜案的不當審判案件,成立補償基金會,凡被判刑確定並發監執行,嗣經補償基金會核准平反補償之人,皆可獲得金錢補償及名譽回復,若有其他損害,尚可依其他法律求償。因此被告稱原告既已獲得補償基金會補償,就應結案,不能向被告求償,乃是錯誤的見解。又冤獄賠償,係指凡在判刑確定前,曾被檢調羈押偵訊之人,可申請賠償。至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係針對公務人員、公職人員、教育人員在戒嚴時期,所遭受之損害,可向原任職機關求償。另外,曾任公務員者,原任職機關應給予退休金、保險金、薪津、眷補實物代金等等。

三、陳政敏於58年10月18日遭前警備總部裁定「交付感化3年」,於61年5月16日經行政院令以「該員經適用不合格應予免職」,按其文意應為副處長試用不合格,應回任試用前之職務,而非「撤職」。另被告主張陳政敏未辦理退休,因此無法申請退休金及保險金,但是陳政敏係遭受軍法不當審判,導致無法任職,被告應積極回復陳政敏之相關權利,而非百般阻卻。

四、據被告稱陳政敏被送感化教育,而不知地址,無法送達,故以「公示送達」方式使免職令生效。然而原告認為被告之承辦人員明顯怠忽職守,未能及時處理,事後推卸責任。蓋因陳政敏遭前警備總部裁定感化,早有公函寄達,只需依照案號以電話查詢即可知道,怎能說不知何處,無從寄達,而且依法可送達前警備總部,由羈押處所之主管轉交,亦可寄送至戶籍地址。因此當初免職生效日期,應以嗣後陳政敏實際收到的日期為準,而非被告所稱公示送達日期為準。

五、陳政敏於41年進入被告機關服務,58年發生「叛亂案件」,陳政敏於79年病逝,原告質疑被告依據89年修正的回復條例及85年施行的回復條例施行細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見解是否正確?假設可以引用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被告仍犯了以下錯誤:

㈠查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應不得當事人之遺族申請回復本款資格」之記載。

㈡依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各種專門職業、技術

、及教育人員之資格申請,是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但若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申請,其時效為5年,非被告所說的2年。

㈢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保險給付以其最

後在保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給付月數發給。

㈣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

保險金之回復,均依其在職時之最後職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絕非被告所稱依條文文義解釋,只能申請一個虛空的資格,不能實際領受,而被告及訴願機機關對於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的問題,不曾引用專門處理公務人員退休及保險事務的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豈不怪哉?

六、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㈠犯罪被執行死刑者。㈡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陳政敏未曾觸犯上述條款,為何遭扣發保險金?更何況在全部的保險金中有35%是陳政敏自費繳付,竟也被扣,而被告所依據的只是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但原告在前已對其正當性提出質疑。

七、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㈠死亡。㈡奪公權終身者。㈢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㈣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而陳政敏也沒有前述之情事,因此被告擅自扣發亦屬違法。

八、陳政敏遭非法羈押長達1年餘,致產生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提出求償項目及金額詳下:

㈠退休金:自41年2月任職暫計至61年5月16日免職止,計20年

3個月。按銓敘部核算42個基數。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規定,領1次退休金者,本俸加1倍,陳政敏於58年之本俸為1,800元,加1倍為3,600元,因此應領總額為151,200元(3,600元×12)。

㈡保險金:自47年1月29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至58年5月1日

停繳保費止,共繳費11年。按公保處核算,以本俸1,800元乘以基數,等於應領之保險金。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繳付保費滿5年者,給予5個月;繳付保費超過5年者,自第6年至第10年,每超過1年增給1個月;繳付保費超過10者,自第11年,每超過1年增給2個月。因此陳政敏應領保險金總額為30,600元(1,800元×17)。㈢房屋津貼:由於無法取得資料,暫按每月5,000元計算,自

57年2月28日停職之日起至61年5月16日免職止,合計51個月,總額為255,000元。

㈣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同上,總額為255,000元㈤薪津:同上,總額為255,000元。

㈥以上退休金、保險金部分,自61年5月16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房屋津貼和實物代金部分,自57年2月2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㈦精神慰撫金:12,000,000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援引補償條例及補償基金會之決定,要求補發陳政敏薪津等費用。蓋依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適用該條例之條件,必須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者,始能依法請求補償。而依照84年1月28日施行回復條例及85年2月14日施行回復條例施行細則,如當事人已於回復條例施行前死亡,申請回復資格之主體既已不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及已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與實益,即無回復條例之適用。查陳政敏業於79年11月26日死亡,又既未於該2年法定期間內申請回復資格,其法律時效業已消滅,自不生原告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依前開說明,陳政敏既無申請回復其資格之可能,又無其遺族可代為行使申請權之規定,因此原告訴請回復其父親陳政敏之身分資格,辦理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即與法有違。

二、補償基金會決定予以原告補償金部分,被告無意見,但該補償金之審定,並非具撤銷前警備總部58年9月20日59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書(裁定陳政敏交付感化3年)、銓敘部59年5月23日(59)台為甄一字第06130號函(陳政敏停止試用)、行政院61年5月16日台61人政貳字第012816號令(陳政敏經試用不合格應予免職)及行政法院76年5月5日76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書(陳政敏請求補發薪津及退休金事件,裁定駁回)之效力,目前亦未有法令依據得逕以撤銷或變更上開裁定或命令。因此,陳政敏於61年因涉嫌叛亂案被行政院核定免職,已經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辦理退休,亦無法請求補發陳政敏薪津等費用。

三、陳政敏係於41年2月進入被告機關服務,46年4月至47年3月間因病辭職,47年3月26日重新任職後暫按照薦任2階7級支俸330元,57年2月28日因案停職,依規定每月發給陳政敏眷屬實物配給2大口及統一薪(簡任8級)之半數660元,61年5月奉行政院核定予以免職。另查陳政敏自73年8月接獲前警備總部裁定免予感化教育處分後,即以要求復職、補發免職後薪津、退休金等事由,不斷向相關機關投書陳情,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分別經法務部、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法院予以駁回在案。

四、至當年公務人員有關任免獎懲等人事命令係以發布為生效要件,非以送達(或公示送達)為生效要件;陳政敏因試用不合格經予免職,自應以行政院發布免職令之日為生效日期。此部分在前述行政法院裁定書、行政院76年1月27日台76訴字第1846號決定書等理由中,均已對於原告聲明予以駁回。

五、依銓敘部93年4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941號函釋示有關「已故人員於擔任公職期間,因涉叛亂罪嫌經判刑確定,經遺族平反回復名譽,其遺族可否請領其退休金及公保給付」之疑義,其內容以:「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揆其意旨並參照該條項各款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另查該條例第3條業已明文規定:『...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故該回復之權利係屬當事人專屬權利,非可以繼承者。又查退休金係屬公法上之給付,非屬遺產,遺族不得繼承領取,且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有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遺族亦不得代為領取。由於回復條例係於8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某甲於83年5月16日亡故,以其係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亡故,依前開規定非屬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遺族無法依該條例規定請領其退休金及公保給付。」經查,陳政敏於79年11月26日亡故,基於上述說明,原告請求發給陳政敏之退休金、保險金、薪津及所謂「權益金」、「精神慰撫金」等一切費用項目及金額,不僅原告顯非具請領人之資格,其請求均無法律依據,純係原告片面錯誤引用相關法條,任加無理求償而已。

六、至於原告所稱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乙節,應係指申請回復權利之當事人原即具有支領退休金或撫卹金、保險金領受人資格者而言,惟查陳政敏係於61年5月16日被核定免職,並非已領受退休金、保險金之退休人員,且非現職人員,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不得辦理退休手續。原告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主張陳政敏本人並未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及請求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顯係對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所誤解。

七、原告主張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9條,陳政敏並無不予保險給付之原因,被告不應扣發其保險金(含保險人按月自繳35%保險費部分)乙節,經查陳政敏於47年9月1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58年5月1日因案停職退保,依當時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復經確定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惟該法及相關法令均未有離職應予退費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補發陳政敏按月自繳35%保險費部分,於法未合。

八、按行政上之損失補償,乃指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而予以適當補償之制度,與國家賠償係針對行政機關違法侵害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有所不同。換言之,亦即行政機關如有違法侵害行為,始生賠償責任之問題,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失,由國家給予合理之補償,即合於公平之原則。因而可知,本案原係「救濟補償」,而非「違法賠償」案件,被告秉持依法行政立場,自始即就陳政敏係涉嫌叛亂案依法免職人員,其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當事人請求回復資格時效業已消滅之法令依據、補償基金會核發補償金之審定與前警備總司令部58年9月交付感化、行政法院76年5月5日駁回等裁定無涉等函復原告詳予說明。況補償基金會係依據前開補償條例設立,為專責辦理補償(非賠償)相關事宜之組織,其僅就個案是否補償及其補償金額予以審定、核發,尚無撤銷司法審判、行政裁定等公權力之法律效力及法源依據,審酌原告請求補發陳政敏退休金、保險金、房屋津貼、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精神慰撫金、薪津等費用,均無理由。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屬於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屬於第1項第4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回復條例第3條訂有明文,其中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依條文第2項「屬於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規定及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年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規定觀之,本款資格之回復,原則上應以該申請人仍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者為限,若當事人已逾退休年齡或無適當職缺可供回任,則得申請辦理退休、資遣及請領保險給付,至當事人若已死亡,應不得由當事人之遺族申請回復本款資格,是回復條例所謂得申請回復受損之權利,須係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且須由當事人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本款資格之回復,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至其中第1項第4款所稱「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依條文文義解釋,申請人僅能申請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其他公法上之財產給付,不得依本款規定申請回復。且該款應係指對於已發生之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等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受領資格,若當事人根本不具請領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自無從依該款規定請求回復。

二、本件原告係陳政敏之遺族,陳政敏於56年9月9日調派代理被告副處長一職,56年10月間經銓敘部審定准予試用,57年2月28日因涉嫌叛亂,經前警備總部羈押,並依法停職,並經前警備總部裁定交付感化3年,59年2月間被告以陳政敏試用成績不合格,報經銓敘部函准停止試用登記,61年5月16日並奉行政院令核定免職。陳政敏於79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甲○○依補償條例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予以補償,核發補償金800,000元,嗣原告甲○○以其父親涉嫌叛亂一案既經「平反」,向被告申請補發陳政敏之薪津、眷補、保險金及退休金等權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陳政敏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稿、司法行政部令、前警備總部裁定、行政院令、補償基金會函、原處分、法務部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雖為如事實欄之主張,惟查:㈠回復條例於8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條例施行細則於85年2

月14日發布施行,按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如當事人已於回復條例施行前死亡,申請回復資格之主體既已不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及已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與實益,即無回復條例之適用。查陳政敏業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之79年11月26日即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陳政敏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按,則依前開說明,陳政敏本人既無法依回復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其原任公務人員資格而據以再任用、依法辦理退休之可能,自無從由其遺族請求回復陳政敏之公務人員資格而得據以請求其任公務員之薪津、眷補及退休金等給付。又回復條例對於公布施行前業已亡故之權利受損人,亦無溯及既往得予回復權利之規定,自亦無法由權利受損人之遺族繼承而溯及既往回復陳政敏之原任公務人員資格並辦理退休,因此原告訴請回復其父親陳政敏之公務員身分資格,辦理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云云,即屬與法有違。況陳政敏於61年5月16日奉行政院令核定免職時,不具請領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迄其79年11月26日亡故止,亦未依法復職辦理退休,且陳政敏於其生前曾向被告申請復職,亦遭被告否准,經陳政敏提起行政訴訟復遭改制前行政法院駁回等情,有被告書函、行政法院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從而,依上可知,陳政敏於生前既已遭免職且未能復職,自難認其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請領依陳政敏公務人員身分或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薪津、房屋津貼、實物代金及補助金、退休金、保險金等給付。則本件並無薪津、退休金、保險給付等權利受損應予回復之問題,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補償條例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補償條例補償之;而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二者規範之立法意旨及要件範圍均不相同。本件原告之父親陳政敏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並無回復條例適用,與原告因遺族之身分依補償條例規定獲補償基金會決定准予補償之情形容有不同,原告自不得援引其業已依上開補償條例獲得補償即認有申請補發陳政敏薪津、保險金及退休金之給付權益。

㈢至原告主張補償基金會業已決定核發陳政敏前遭警備總部裁

定交付感化之補償金,足證當年警備總部之裁定有誤,銓敘部之「停止試用」函及行政院之「免職」令亦不能成立,被告應補發陳政敏薪津、眷補、保險金及退休金等一切「權益金」云云,惟查原告是否得回復陳政敏相關資格,應以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回復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而定,與補償基金會是否依補償條例決定補償無涉,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申請,尚未逾回復條例所定5年法定期間一節,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之申請,不符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要件,故原告之請求有無逾法定時效乃與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無關,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解。

㈣又原告主張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9條,陳政敏並無不予

保險給付之原因,被告不應扣發其保險金(含保險人按月自繳35%保險費部分)云云,經查陳政敏於47年9月1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58年5月1日因案停職退保,依當時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復經確定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惟該法及相關法令均未有離職應予退費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補發陳政敏按月自繳35%保險費部分,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陳政敏之薪津、退休金、保險金等給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以原告主張有理由為前提,被告之行政處分既無違法或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為退休金、保險金、房屋津貼、實物代金及補助費、薪津等給付及其利息之請求以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