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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59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2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薦任第7職等稅務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31 日以部退二字第0922315190號函核定自93年1月1日退休生效,並按其新制施行(84年7月1日)前、後任職年資17年9個月及8年6個月,分別核定退休年資17年及9年3個月、給與月退休金百分之77及百分之19,並於說明三、備註㈤載以:「羅稅務員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二,其自67年12月至68年9月止任職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助理員年資,刻正函請該處查證中,故該段年資暫不予採計,俟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退休年資重行審定。」嗣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縣稅捐處)93年2月12日北稅人字第0930010006號函查復結果,原告係67年特種考試關務暨稅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稅務類外勤組考試及格分發該處實習人員,於68年9月10日實習期滿並報請領證書中,因原告於實習期滿後,並未依規定於68年9月10日實習期滿後辦理分發任用及派代,旋於同年10月4日辭職,尚未辦理報派手續。被告爰以93年6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32333889號書函核定上開年資不予採計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應採計原告於67年12月4日到68年9月30日的年資為退休年資。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自67年12月至68年9月止任職北縣

稅捐處助理員年資不予採計,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67年12月4日至68年9月10日分發至北縣稅捐處學習期滿後,仍繼續任職至68年10月4日離職轉往臺北市國稅局服務,這段期間應屬有給專任職。69年2月29日北縣稅捐處函轉發考試及格證書,並規定於接到考試及格證書3日內檢齊證件逕向人事室辦理送審手續,當時原告已離職轉往臺北市國稅局服務(當時原告已因乙等特考及格經被告68年11月28日六八台楷甄一字第38973號函合格實授5等稅務職),且該機關於文內也未隨函發給所謂「補實、分、發、派代」之相關文件,如何檢證送原服務機關審核銓敘?即使有檢證送原服務機關審核銓敘,原告已離職,又該如何?何況同試同仁張永和等人遲至69年10月27日始接獲審定合格通知。故此乃客觀不能而非主觀不為,如因此而不採計年資,實不合理。

二、因原服務機關不放人,只好以考試重分發的方式轉換至臺北市國稅局服務,又為免服務年資中斷,故於68年10月4日上午辦理離職,立即於當日至臺北市國稅局報到上班,因此,就原告整體服務公職而言,服務年資並未中斷,所以此類離職、到職之形式,依實質內涵論,並非被告所謂之辭職,只是轉換服務單位。

三、又本案復審決定書內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部64年3月6日六四台特三字第06470號函釋規定:『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實習期滿合格後,奉准補實者,其實習年資,可併計辦理退休。』是以,考試分發實習期滿奉准補實,並依規定送本部辦理銓敘審定者,其實習及銓敘審定年資˙˙˙退休年資」、「˙˙˙系爭年資於完成考試程序,實習期滿後,並未依規定補實派代送審,˙˙˙退休年資˙˙˙」,顯已忽視原告「客觀不能」之事實,同為公務機關,行政需一體,故被告所稱應不可採。

被告主張: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查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又所謂「具有合法證件者」,係指具有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者而言。再查67 年特種考試關務暨稅務人員考試規則第10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財政部轉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考試類科分發關務機關及臺灣省臺北巿之稅務機關予以學習或訓練一年,經學習或訓練成績合格,函送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並依次分發任用。」復查67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規定:「(第一項)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初任第1、第2、第3、第5、第6、第8、第9及第10職等人員,須經考試及格。˙˙˙」同法第7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考試及格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者,如其考試類科及等級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資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程度相當時,得視為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同法第9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1個月內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不得任用。」另查被告64年3月6日 (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號函釋規定:「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實習期滿合格後,奉准補實者,其實習年資,可併計辦理退休。」是以,考試分發實習期滿奉准補實,並依規定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者,其實習及銓敘審定年資,始得依上開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自67年12月至68年9月止任職北縣稅捐處助理員之年資,係考試錄取後分發實習年資,依上開任用法相關規定,應於實習期滿,完成考試程序,即由服務機關陳報權責機關令派代理,並於1個月內辦理送審事宜,係法所明定,且由北縣稅捐處69年3月1日六九北縣稅人字第34398號函內所載:「請於3日內檢齊證件等逕向人事室辦理送審手續,逾期自行負責。」之內容足資證明。惟查被告及北縣稅捐處之檔存資料,均無原告該段年資之派代及銓審資料。茲以原告自67年12月至68年9月之年資,於完成考試程序,實習期滿後,並未依規定補實派代送審,核與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未合,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被告前開93 年6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32333889號書函,核定原告上開系爭年資不予採計,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所稱其因原服務機關不放人,只好以考試重分發的方式轉換至臺北市國稅局服務,又為免服務年資中斷,故於68年10月4日上午辦理離職,立即於當日至臺北市國稅局上班,因此,就原告整體服務公職而言,服務年資並未中斷,所以此類離職、到職之形式,依實質內涵論,只是轉換服務單位一節,查被告前開64年3月6日 (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號函釋規定所稱之「奉准補實」,係指正式派代及完成銓敘審定程序。又實習年資須跟隨其後之正式派代,始得採計該實習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若實習已期滿而離職,非因改分發職務或改分發至其他機關實習而離職,該原因即行中斷,縱嗣後經原實習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派代,效力仍不及於前一實習年資。又查原告於68年9月10日實習期滿後,並未依規定派代送審,即因個人因素考量,於同年10月4日辦理離職至臺北市國稅局服務。茲以原告上開系爭年資未派代送審即離職,亦即未予補實,原分發實習之原因即行中斷,縱其嗣後經臺北市國稅局派代,效力仍不及於該實習年資。因此,原告所稱其服務年資並未中斷,且其上開離職、到職之形式,依實質內涵論,只是轉換服務單位等語,與其實習年資得否採計,並無關聯。

四、另原告所稱,保訓會93年9月21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286號復審決定書內載被告答辯意旨:「˙˙˙系爭年資於完成考試程序,實習期滿後,並未依規定補實派代送審,核與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未合,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顯已忽視原告「客觀不能」之事實一節,查前開公務人員任用及退休相關法令,業已明確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應由服務機關陳報權責機關令派代理,並於1個月內辦理送審事宜;又考試分發實習期滿奉准補實,並依規定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者,其實習及銓敘審定年資,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查北縣稅捐處曾於69年3月1日以六九北縣稅人字第34398號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檢齊證件等逕向人事室辦理送審手續,逾期自行負責。是以,原告於68年9月10日實習期滿後,至同年10月4日離職前,即得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證件,由服務機關辦理派代送審事宜。又原告縱已離職,亦得依北縣稅捐處69年3月1日函通知,檢齊證件逕向該處人事室辦理送審手續,並無原告所謂客觀不能之情事。又查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因此,被告對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相關規定予以認定,而非以個案之客觀實現條件與否為認定標準。是以,原告以「客觀不能」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屬其個人見解,尚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查71年

2 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又所謂「具有合法證件者」,係指具有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者而言。另查67 年特種考試關務暨稅務人員考試規則第10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財政部轉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考試類科分發關務機關及臺灣省臺北巿之稅務機關予以學習或訓練一年,經學習或訓練成績合格,函送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並依次分發任用。」復查67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規定:「(第一項)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初任第1、第2、第3、第5、第6、第8、第9及第10職等人員,須經考試及格。˙˙˙」同法第7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考試及格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者,如其考試類科及等級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資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程度相當時,得視為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同法第9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1個月內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不得任用。」另查被告64年3月6日 (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號函釋規定:「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實習期滿合格後,奉准補實者,其實習年資,可併計辦理退休。」是以,考試分發實習期滿奉准補實,並依規定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者,其實習及銓敘審定年資,始得依上開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任臺北市國稅局薦任第7職等稅務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於92年12月31日以部退二字第0922315190號函核定自93年1月1日退休生效,並按其新制施行(84年7月1日)前、後任職年資17年9個月及8年6個月,分別核定退休年資17年及9年3個月、給與月退休金百分之77及百分之19,並於說明三、備註㈤載以:「羅稅務員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二,其自67年12月至68年9月止任職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助理員年資,刻正函請該處查證中,故該段年資暫不予採計,俟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退休年資重行審定。」嗣經北縣稅捐處93年2月12日北稅人字第0930010006號函查復結果,原告係67年特種考試關務暨稅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稅務類外勤組考試及格分發該處實習人員,於68年9月10日實習期滿並報請領證書中,因原告於實習期滿後,並未依規定於68年9月10日實習期滿後辦理分發任用及派代,旋於同年10月4日辭職,尚未辦理報派手續。被告爰以93年6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32333889號書函核定上開年資不予採計在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自67年12月至68年9月止任職北縣稅捐處助理員年資不予採計,是否合法?

三、經查,原告係67年特種考試關務暨稅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稅務類外勤組考試及格分發該處實習人員,於68年9月10日實習期滿並報請領證書中,原告於實習期滿後,並未依規定於68年9月10日實習期滿後辦理分發任用及派代,旋於同年10月4日辭職,同日以其另至臺北市國稅局服務之事實,有原處分卷公務人員任用送審書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依首開規定,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考試分發實習期滿奉准補實,並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不符合被告64年3月6日 (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號函釋規定之要件,其「實習年資」,即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雖主張略以已經在台北市國稅局實際上任職為公務員,就應該要採認前階段丙等考試稅務類學習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原告另稱其68年底就已經在台北市國稅局合格實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9年2月29日轉發及格證書時,原告已經離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事實上已經離開的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如何去派代、送審一節,經查北縣稅捐處曾於69年3月1日以六九北縣稅人字第34398號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檢齊證件等逕向人事室辦理送審手續,逾期自行負責。蓋原告於68年9月10日實習期滿後,至同年10月4日離職前,事實上繼續任職於台北縣稅稽徵處,僅係未完成派代送審之法定程序而已,而該程序並非不得補正,故前開函通知原告,得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證件,由 (原)服務機關辦理派代送審事宜。原告縱已離職,亦得依台北縣稅捐處69年3月1日函通知,檢齊證件逕向該處人事室辦理送審手續,並無原告所謂客觀不能之情事,原告所稱為其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