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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未○○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92公審決字第3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前係分別任職被告公司技術士,分別於民國85年12月至87年9月期間,申請依被告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精簡要點)辦理資遣在案。嗣原告等於92年7月1日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被告請求其依法不可扣除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支給之公務人員一次資遣費金額,經被告以92年7月9日台汽中人字第9202781號函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不可扣除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支給之一次資遣費金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以勞動基準法計算一次資遣費不足金額,給付退撫新制年資資遣給與,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具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依法律明文規定,資遣可選

擇對本身有利方式核算資遣金額。被告核算資遣金不依原告之意願,卻以命令先依公務人員身分辦理資遣事宜,將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權益之相關規定,視同具文,明顯否定政府保障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雙重身分)之美意,顯然以命令優於法律,違背憲法明文規定法律優於命令原則。

⒉原告是為了配合國家方案而依據勞動基準法資遣,原告是

適用勞動基準法資遣,但被告卻以公務人員身分給原告辦理退休。原告兼具勞工及公務人員身分,可以選擇最有利之方案,所以原告選擇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另外原告有繳納退輔基金,所領之金額應比勞工的金額優惠才對,結果原告所領的與勞工金額一樣。

⒊被告主張具有勞工身分之公務員退休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依原告所提附件第

1 頁是當時被告鼓勵大家退休時在網站上所公布的退休金計算表格及第3項原告甲○○實際薪資表,計算出來退休金額數目完全都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來計算的,被告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來辦理退休與事實不符。

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依原告甲○○年資計算退休金額應為

新台幣(下同)2,041,050元,但依被告核發給原告甲○○之金額表第2頁來看,公司給付之資退費金額為1,824,450 元,再加上退撫新制所給付之資退金為216,600元,即為2,041,050元,剛好為原告甲○○之退休金,顯然被告是挪用退輔基金補給原告甲○○退休金。被告設計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顯然不當,才會有包含原告及其他人之民事案件爭議。

⒌原告是依精簡要點規定來退休,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

定是91年6月31日以後,被告設計不當,當時亦未明說,原告才會有爭議,並不是法律有爭議。被告引用行政院頒布之87年第21036號函釋來辦理優退,該函釋意旨為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領之退休金與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金額不符是由被告補給,被告卻是以退輔基金來支付,且行政院87年函釋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相牴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原告等人資遣前均為被告公司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公務員,後因被告列入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致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又行政院為平衡渠等人員與勞工人員之退休金(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與公務人員退休金以本俸計算差距頗大),同意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自79年7月1日起得選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給付,因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施行退撫新制,改為政府(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負擔)與公務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退休時新制年資退休金不再由政府給付。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行政院85年8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說明二規定:「(1)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人員,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報由原規定之權責機關核定。如退休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一次退休給與者,同意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之差額。(2)上項補足差額所需經費由原服務機關(構)負擔。(3)……」,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9月17日85局給字第24336號函,就上開行政院函作更明確說明。上開行政院函示均屬行政命令規定。

⒉原告等人係於85年12月至87年9月期間,申請依被告公司

精簡要點資遣,依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修正核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精簡要點第3點(2)2、「有資位人員退休、資遣所支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有差額時,應予補足。」上開行政院函說明二規定:「依本院民國85年8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示,本要點第3點(2)2:『::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有差額時,應予補足。』所規定台汽公司應補足之差額,係指舊制年資計算出之退休、資遣給與數額、補償金及銓敘機關核定由退撫基金支給之新制年資退休、資遣給與數額等三項給與之總和,與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出之退休、資遣給與數額相較之不足之數。」準此,原告等均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人員,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如退休或資遣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一次退休給與者,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差額,其中除由退撫基金支給之新制年資退休、資遣給與數額外,其餘之退休、資遣給與均由被告支給。

⒊本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原告等16人之

退撫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原告等人前由甲○○以郵局存證信函寄被告表示:「給付退休金等訴訟,業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判決,貴公司敗訴,判決資遣人員選擇依勞基法所定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資遣費時,原任職機關依法不可扣除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支給之公務人員一次資遣費金額;據此,請求貴公司應各別歸還資遣人員被不法扣除部分,其金額……」等等。經查原告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案件,係該案原告等人原申請依被告精簡要點資遣(適用期間90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並於被告90年7月1日民營化之日生效,於資遣後復向法院訴請主張,渠等係被告民營化之日離職,應改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規定辦理。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等人引用之案例情形不同本就不適當,且該案原告敗訴確定更無可援引之處。

⒋原告等係86、87年間申請資遣,並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退休金標準給付計算,其與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標準給付有差額予以補足之人員,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被告原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共同撥繳新制年資退撫基金之百分之65,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該段年資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法已明定,復可依行政院函示規定補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與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標準給付之差額,已較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優惠,依法令規定被告無重複給付之義務本就毫無疑義。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院85年8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撫卹建請恢復由當事人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一案,……說明:1、……。2、案經本院人事行政局邀集銓敘部等有關機關,於本

(85)年7月3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1)適用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報由原規定之權責機關核定。如退休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一次退休給與者,同意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1次退休給與之差額。(2)上述補足差額所需經費,由原服務機關(構)負擔。……。」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9月17日85局給字第24336號函釋:「說明:1、……3、……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退休、撫卹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案貴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者,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應即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其於退休時,參加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撫卹金,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支付。……。」因此,依上開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得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一次退休金給與,原服務機關(構)應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之差額;惟自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其退休時參加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支付。次按85年臺汽公司專案精簡要點3、(2)規定:「基本給與:1、……2、有資位人員退休、資遣所支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有差額時,應予補足。」及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釋:「主旨:所報『臺汽公司專案精簡要點』一案,准予修正核定。說明:1、……。2、依本院民國85年8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示,本要點第3點(2)2:『……如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有差額時,應予補足。』所規定臺汽公司應補足之差額,係指舊制年資計算出之退休、資遣給與數額、補償金及銓敘機關核定由退撫基金支給之新制年資退休、資遣給與數額等三項給與之總和,與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出之退休、資遣給與數額相較之不足之數。……。」

二、原告等人係85年12月至87年9月間依85年被告公司專案精簡要點規定資遣,並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金或資遣之人員,有被告精簡要點資遣案核定函及資退人員名冊附卷可憑。原告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公務員,並係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有關退休規定,自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原告指被告核算資遣金不依原告之意願,卻以命令先依公務人員身分辦理資遣事宜,將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權益之相關規定,視同具文,明顯否定政府保障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雙重身分)之美意,顯然以命令優於法律,違背憲法明文規定法律優於命令原則一節,並非可採。至於原告資遣所支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有差額部分,依上開行政院85年8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釋由原服務機關補足其差額。因此,原告雖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但其所支領之給與仍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或資遺之給與相同,並無因適用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而較不利。再依行政院

85 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釋說明,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有差額時,應予補足所規定被告公司應補足之差額,係指舊制年資計算出之退休、資遣給與數額、補償金及銓敘機關核定由退撫基金支給之新制年資退休、資遣給與數額等三項給與之總和,與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出之退休、資遣給與數額相較之不足之數。原告主張被告不可扣除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支給之一次資遣費金額部分,亦非有據。本件被告已依前揭函釋補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與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標準給付之差額,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是挪用退輔基金補給原告退休金,被告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顯然不當,不可扣除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支給之公務人員一次資遣費金額,應屬對上開規定及函釋之誤解。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不可扣除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支給之一次資遣費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向被告申請時所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請求臺汽公司依法不可扣除由基管會所支給之公務人員一次資遣費部分。經查,該案係該案原告等人原申請依被告精簡要點資遣(適用期間90年2 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並於被告90年7月1日民營化之日生效,於資遣後復向法院訴請主張,渠等係被告民營化之日離職,應改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該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且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據。原告等人自無從援引該案例資為有利原告等判斷之論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