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乙○○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林玲玉(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31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錢櫃KTV」7 樓712 號包廂內與訴外人許雅晴唱歌,訴外人許雅晴認遭原告騷擾,乃夥同訴外人詹宗華(於96年2 月13日更名為詹漢威,下仍稱詹宗華)、李育修及李國源,由李育修及李國源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達難治型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之重傷害。原告乃於92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之補償。經被告以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傷為由,以93年8 月14日92年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申請覆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3年度補覆議字第31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40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重傷害」之程度,因而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應無理由:

⑴判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為重傷害或輕傷害?應以事

發當時被害人受傷程度判斷之,原告於91年5 月25日送醫時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顏面裂傷(縫合20多針)擦傷。急診入院時深度昏迷,兩側瞳孔放大,光反射不良,意識持續不清,腦壓昇高,6 月22日轉至榮總治療時,仍呈意識混淆,無法自主行動。同年7 月及9 月,分別於神經外科及復健醫學科出院時診斷為意識混亂合併創傷後四肢不自主抖動,及平衡感失調,運動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器質性腦病變」。故而不應以事發後,經過治療、復健後,或1 年、2 年、3年…後之身體狀況判定,此合先敘明。訴外人李育修、李國源及許雅晴行為當時,在原告步出包廂後仍繼續以腳踹、重拳痛歐其頭部及前上胸部位置,造成原告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幾乎判斷原告腦死,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當時被害人深度昏迷(昏迷指數七)兩側瞳孔放大,光反射不良,腦壓升高,且意識混淆,無法自主行動等等可知,原告事發當時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⑵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北榮總)函表示:「(原告)腦傷後之肢體復原狀況良好,四肢功能正常,但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另外腦傷造成之性格行為異常,則使其出現人際關係障礙、固執、易與人起爭執、被孤立,使其整體社會功能下降…曾會診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病症候群…」,且原告亦已到庭證稱其因訴外人傷害行為導致協調功能受損,而喪失正常生活之機能,如不能打網球、無法開車、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等等,顯然訴外人之犯罪行為已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傷害,應屬對於原告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⑶退步言,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逕以原告出庭時

之外觀表現判定其受傷之程度,而忽略原告其他身體及健康方面所遭受之傷害,被告亦未加詳查,逕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判斷原告受傷之程度。畢竟原告受傷迄今已兩年餘,期間雖不斷復健治療,仍造成諸多身體及健康難以治癒之傷害,絕非開庭短短數十分鐘可見,原決定據此判定原告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應為違法。

⑷原告於91年5 月25日於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急診治療

,並自92年10月17日至臺北榮總接受復健治療,迄今仍持續復建治療中,依後附原告心理治療師鄭玲宜所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可知,原告「個案目前的行為表現包括記憶缺損、社交困難、性格變化和憂鬱症狀均為大腦受傷後遺症,符合精神異常診斷手冊(DSM-IV)中因生理因素引起之性格變化(Personality Change)與認知異常(Cognitive Disorders )的性狀。」、「建議調整降低生涯期待」、「亦建議家屬隨時注意其生活作息,防範自我傷害的可能」等語,證明原告因訴外人等人行為所受到之傷害,已明顯造成其腦部認知、記憶等功能受損,原告受傷期間雖不斷復健治療,仍難以回復至受傷前之健康程度,故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0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規定之重傷程度,原決定認為原告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應顯然違法。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12月17日北總企字第0920013653號函:「但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對複雜工作的組織能力下降,無法勝任原有工作…現今之精神症狀仍須繼續追蹤治療…」、93年11月19日北總企字第0930013380號函:「…依據當時鑑定結果,病患於鑑定時之性格行為異常之處,在客觀程度上,暫為輕中度障礙程度…」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原告所作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三者障礙(輕度職業功能障礙、重度社交功能障礙及無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合併,推估吳員(即原告)於鑑定時之性格行為異常之外在客觀程度暫為輕中度障礙程度」等語,皆指出原告受傷期間雖不斷復健治療,仍難以回復至受傷前之健康程度,故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10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規定之重傷程度。

⑸訴外人李育修、李國源、詹宗華及許雅晴等人,教唆及

出手毆打原告,將原告打成當場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昏迷指數已達7 ,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甚至發佈病危通知,縱使經過3 年治療,原告腦部功能受損之情形,仍無法回復原來正常之水準,此有94年8 月19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即原告)於91年5 月有腦部受傷至目前為止其智能,及記憶和注意力均有缺損1.智力:77(正常以下)。2.記憶力:差。3.注意力:差。4.腦額葉執行功能差。故其心智受傷經3 年治療仍無明顯進步,難以恢復至原來正常狀態。」及同年8 月1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個案在腦傷後三年仍有明顯智能、思考、記憶、動作上的顯著後遺症,多數能力表現與同齡者相比較嚴重落後,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之『認知異常』(cognitivedisorder)障礙類別…」等資料可證。故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⑹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

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6 款之「重傷害」之程度,經原告聲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認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謹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申請上訴書意見,供鈞院參酌:

①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訴外人李國源供稱:「…在廁所時,李育修有打幾拳,我對他拳打腳踢,…我們出去包廂門口打算走了,剛好遇到許雅情在包廂門口,她跟我們說,詹宗華不是說要把被害人打成豬頭插香蕉嗎,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把被害人打到臉部腫起來…我們就過去拳打腳踢…。」、「…後來許雅晴在電梯出來左轉的牆邊告訴我說,這樣打才對,詹宗華的交代才有用。」,訴外人許添鳳亦稱「…之後聽到廁所有聲音,李國源說詹宗華交代要讓被害人豬頭吃香蕉」,顯然訴外人詹宗華、李國源、李育修、許雅晴等人已有致人重傷害之故意行為。

②原告於包廂內已遭毆打至頭破血流後,又遭訴外人李

育修、李國源繼續拖打至包廂外,再予痛毆,及至打到昏死,無法動彈,才停手離去,非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指之原告可自行步出包廂外且訴外人李育修、李國源毆打原告僅9 秒鐘,而後係自動停手離去云云(由監視錄影帶可知)。況且,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由本件觀之,訴外人李育修、李國源雖無攜帶凶器,但所攻擊原告之部位乃人體器官之神經中樞,影響至為巨大,因此重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實非普通傷害所能比擬。

③台北榮院93年9 月10日北總精字第0930010842號函認

為:「依本院病歷記載甲○○之性格行為異常,經本院診療後,已在康復中…目前吳患仍有殘餘之智能行為及功能障礙,雖無法完全確認吳患能否完全康復,但假以時日,吳患之病情仍有繼續進步之可能性。」,鑑定報告已承認「無法完全確認吳患能否完全康復」,應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

④又前揭鑑定報告表示聲請人有所謂「繼續進步之可能

性」,試問,原告要繼續進步,需要多少時間?1 年、2 年,或是10年、20年?要花多少代價?以目前的醫療水準聲請人是否可以恢復100%亦或至多50% 之未受傷害前之智能及心理功能?況且,原告係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原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業程度較高之程式系統測試工作,惟受傷後,原告已喪失正常生活之機能,如不能打網球、無法開車(因腦部受傷協調功能受損)、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註:被害人因腦部受傷,目前已調降工作內容,由原來用腦力的程式系統測試工作,降為一般行政工作)等等,原告智能、心理及社交能力等,明顯已與受傷害前完全不同,被告竟謂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屬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實難令人甘服。

⑤另附上與本案傷害程度相似之94年8 月25日中國時報

簡報乙份,乙名婦女將他人毆打成重傷,檢方將其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而在本件情形中,法院卻僅將被告等人論以普通傷害罪,非但與事實不符,亦應有違法之處。

⒉原告雖然目前回到原公司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卻因此頭部嚴重傷害事件,情緒容易激動、不安,亦無法信任他人,人際關係產生極大之困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同意原告復職,仍要求其簽署符合工作能力之保證書,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即可予以解雇,原告因腦部受傷,目前已調降工作內容,由原來用腦力的程式系統測試工作,降為一般行政工作;另外,原告於92年11月

5 日至7 日,參加保險專業人員LOMA考試,因被毆打後造成腦部損害,智力與記憶力減損,成績因而與90年度、91年度5 月份參加考試之成績相差甚多(90年度平均成績為

87.75 分,91年5 月份平均成績為89分,92年度11月份平均成績為74.3分),原告工作權造成損害,故原告在精神和心理上大受打擊,其損害實難以彌補。且原告受到之損害有永久性以及難以回復性,連原告任職公司內專業人壽承保人員皆建議「(原告)目前不適宜承保(醫療保險)」(註:人壽保險有其承保性,若被保險人身體有疾病等情形,一般保險公司皆不願承保)等等,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害」之程度。

⒊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僅以

普通傷害罪論處,並分別論處訴外人許雅晴有期徒刑1 年

4 月;詹宗華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

1 日;李育修、李國源有期徒刑1 年,明顯輕判,縱放加害人。如此刑事判決,如何能令原告、家屬甘服,而被告僅依據前揭刑事判決,卻完全未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實際情形,即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輕傷害,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如何能令被害人即原告、家屬甘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訴外人許雅晴、李育修、李國源、詹宗華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224,434 元,該案並已確定在案,經查訴外人許雅晴、李育修、李國源、詹宗華等人名下均無財產,原告縱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仍無法實際獲償,倘被告仍拒絕支付原告補償金,則原告所受之巨大損害,將求助無門,尚請鈞院審酌。

⒋被告辯稱:「查原告所受傷害,經向榮民總醫院函詢後並

未認定原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有該院92年12月17日函可憑,依原告所述症狀,僅於日常生活中不能再打網球、無法開車、無法勝任原先之工作,亦無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一款至第5 款所列舉之功能毀敗情形,原告所受傷害自未達重傷害程度灼然明確,原告指摘上開決定,應無理由。」云云在案,惟臺灣高等法院97年6 月18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認定:「(四)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97臺上1441)。被告李育修、李國源毆打被害人致傷後,被害人有意識混亂合併創傷後四肢不自主抖動症狀,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結果為:器質性腦病變及慢性結膜炎,有該醫院91年7 月15日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害人經臺北榮總持續治療後,該醫院仍認『…目前吳患(被害人)仍有殘留之智能行為及功能障礙…無法完全確認吳患能否完全康復…』,有臺北榮總93年9 月10日北總精字第0930010842號函附卷(見偵查卷第101 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復於97年4 月17日再度致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被害人病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4 月28日以北總企字第0970008504號函說明,被害人服藥順從性並不規則,其因腦部受傷引起之器質性症候群所導致後遺症為認知功能下降,且情緒波動大,控制不佳人格退縮、消極,經數年治療進步有限致其無法正常工作,人際關係差,易被解僱,已達難治型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程度,並害及身體健康,是認被害人身體已處重傷狀態。」並判處訴外人許雅晴、詹宗華、李育修、李國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在案。

5.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請求因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0萬元、受重傷原告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之補償。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前以其遭受訴外人詹宗華、李育修、李國源毆打

致手重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之補償。經被告以原告所受傷害,尚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害」之程度,而為普通傷害,而予以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不服上開決定,無非主張判定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應以事發當時原告受傷程度判斷之,不應以事發後經過治療、復健或多年後之身體狀況判定。原告受害當時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幾已判定為腦死,被害人昏迷指數七,兩側瞳孔放大,意識混淆,無法自主行動,顯已達重傷程度。另經過治療後,原告之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性格行為異常,協調功能受損,喪失正常生活機能,如不能打球、開車,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訴外人許雅晴等之行為自已造成原告重傷害,認被告原決定有所疏漏。

⒉惟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查原告所受傷害,經向台北榮總函詢後並未認定原告有難以回覆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有該院92年12月17日函可憑,依原告所述症狀,僅於日常生活中不能再打網球、無法開車、無法勝任原先之工作,亦無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舉之功能毀敗情形,原告所受傷害自未達重傷害程度灼然明確,原告指摘上開決定,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依序由施茂林變更為林邦樑,再變更為顏大和,再變更為王添盛,嗣後變更為林玲玉,茲據歷任代表人遞序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1年5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台北市○○路○○○ 號「錢櫃KTV」包廂內與訴外人許雅晴唱歌,訴外人許雅晴認遭原告騷擾,乃夥同訴外人詹宗華、李育修及李國源,由李育修及李國源出手毆打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上址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達難治型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之重傷害。而訴外人許雅晴、李育修、李國源、詹宗華等人名下均無財產,原告縱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仍無法實際獲償,經向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之補償,被告竟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經申請覆議仍遭駁回,實無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40 萬元之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查原告所受傷害,經向台北榮總函詢後並未認定原告有難以回覆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有該院92年12月17日函可憑,依原告所述症狀,僅於日常生活中不能再打網球、無法開車、無法勝任原先之工作,亦無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舉之功能毀敗情形,原告所受傷害自未達重傷害程度灼然明確,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四、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中減除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10條及第11條所規定。同法第35條授權法務部制定施行細則,其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核該施行細則之規定為母法授權範圍內,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予尊重。又刑法上所謂重傷,同法第10條第4 項設有定義性規定,其中第6 款明文:其他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為重傷,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於人之身體有重大影響者而言。

五、原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訴外人許雅晴夥同訴外人詹宗華、李育修及李國源等人,由李育修及李國源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刑事部分,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許雅晴等人涉有重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為許雅晴等人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許雅晴有期徒刑1 年4月、詹宗華處有期徒刑6月、李育修及李國源均處有期徒刑1 年﹔許雅晴及公訴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

(一)字第210 號刑事案件審理,以︰「被告李育修、李國源毆打被害人致傷後,被害人有意識混亂合併創傷後四肢不自主抖動症狀,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結果為:器質性腦病變及慢性結膜炎,有該醫院91年7 月15日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害人經台北榮總持續治療後,該醫院仍認:『……目前吳患(被害人)仍有殘留之智能行為及功能障礙……無法完全確認吳患能否完全康復……』,有台北榮總93年9 月10日北總精字第0930010842號函附卷。本院復於97年4 月17日再度致函台北榮民總醫院詢問被害人病情,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4 月28日以北總企字第0970008504號函說明,被害人服藥順從性並不規則,其因腦部受傷引起之器質性症候群所導致後遺症為認知功能下降,且情緒波動大,控制不佳人格退縮、消極,經數年治療進步有限致其無法正常工作,人際關係差,易被解僱,已達難治型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程度,並害及身體健康,是認被害人身體已處重傷狀態」為據,認定訴外人許雅晴等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重傷害罪,分別判處許雅晴有期徒刑3 年8 月、詹宗華處有期徒刑3年2 月、李育修及李國源均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除詹宗華提起上訴外,其餘許雅晴、李育修及李國源部分均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7 月22日院通刑昌97上更(一)210 字第0970011911號函在卷為憑。是本件原告遭訴外人許雅晴等人毆打成重傷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認確定,並無疑義。

六、原處分係以:㈠榮總92年12月17日函為據,該函僅謂:「(原告)腦傷後之肢體復原狀況良好,四肢功能正常,但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另外腦傷造成之性格行為異常,則使其出現人際關係障礙、固執、亦與人起爭執、被孤立,使其整體社會功能下降…曾會診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病症候群…至於是否已回覆或痊癒,以及與其異常行為之關係,建議安排並會接受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以釐清之」,並未認定原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㈡曾經傳喚原告到委員會,原告雖陳稱因為協調有問題而不能再打網球、無法開車、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等語,但無從認定原告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舉之功能毀敗之情事;㈢原告於原處分委員會調查時亦能明白陳述案情、表達意見、現於原公司擔任專案企劃或行政等工作,對於日常生活幾與普通常人無異等情;綜合判斷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刑法所稱重大傷害之程度,雖非無見。然查︰㈠前揭榮總92年12月17日函雖未明白認定原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已明白表示原告因腦傷造成性格行為異常,使其出現人際關係障礙、固執、亦與人起爭執、被孤立,使其整體社會功能下降之情狀。㈡被告顯然並未預見原告經遭訴外人許雅晴等人毆打後,癒後情形不良,經台北榮總持續治療迄97年4 月,該醫院仍認原告服藥順從性並不規則,其因腦部受傷引起之器質性症候群所導致後遺症為認知功能下降,且情緒波動大,控制不佳人格退縮、消極,經數年治療進步有限致其無法正常工作,人際關係差,易被解僱,已達難治型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程度,此有台北榮總97年4 月28日北總企字第0970008504號函影本可憑。而腦部乃支配人體的器官,感情思維之所在,對人體各項功能具有協調及控制的重大作用,原告受上開腦部傷害,歷經長期復健,依然呈現認知功能障礙及性格行為異常,未曾好轉,顯屬重大難治傷害。被告僅就原告之腦傷侷限於單純「物理器官」性觀察,以腦傷短期內並未造成肢體、語言等障礙為由,即認原告所受傷害非重傷害,尚非可採。從而,本件無論前述刑事判決之結果,或者依醫院出具之函文所描述原告受傷之情形,均足以得出原告係因訴外人許雅晴等人之犯罪行為致受重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犯罪行為致受重傷之被害人,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許雅晴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受重傷,為可採信,故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屬有據,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以原告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否准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40 萬元之處分部分,因原告之訴是否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其他要件,諸如原告是否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及被告是否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排除條款之裁量權等情,均待被告實質審查,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政訴訟法第20

0 條第4 款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