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8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清雲(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3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202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暨簽結通知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對被告陳新埤、廖德聰提出瀆職等罪嫌之告發、告訴,後又對被告湯文祥、湯文華、湯文鐘、湯林金治提出恐嚇等罪嫌之告發、告訴,經被告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何犯罪嫌疑,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2029號不起訴處分書暨簽結通知函等為通知,原告對之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循求救濟,詎竟就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項,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至於原告所訴原告所有損失權益由被告負擔,除已失附麗外,無論是否有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