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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88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送達代收人 己○○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庚○總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勞訴字第0930042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在實務或學理稱之為「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內涵為訴請行政機關作成所請之行政處分,同時包括廢棄原駁回請求決定之請求。是其特殊實體訴訟要件為㈠須請求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㈡須主張駁回處分違法;㈢須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㈣須踐行訴願程序(除應請求撤銷原有之駁回處分外,並應請求作成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即「課予義務訴願」);㈤須遵守法定訴訟期間(類推適用同法第106條)。

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行政處分「法效性」要素之判斷,涉及行政處分與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之區別,包含「第二次裁決」與「重覆處分」應如何區別問題。「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上審查,並所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歷史事實基礎及其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而「重覆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此等表示僅能算是單純之事實敘述,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三、緣陳羿原以博愛傢俱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而陳羿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7日因復發性小腸惡性腫瘤合併腹腔轉移死亡,原告甲○○○於92年7月22日檢據向被告申請其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陳羿於92年3月21日加保當日尚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住院中,顯無能力從事工作,乃依法自92年3月21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是其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其於89年9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距其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於92年11月27日以保承行字第0926063737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嗣原告甲○○○復於93年4月26日再次向被告申請陳羿之死亡給付,被告乃於93年5月26日以保給命字第09360204660號函通知,略以「台端申請陳羿君之死亡給付案,前經本局於92年11月27日以保承行字第0926063737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在案。」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遺屬津貼,前提須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核定,而本件申請前經被告予以駁回,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除甲○○○外,並非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人,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共同原告為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位,故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參照最高行照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他共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申請陳羿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實質審核後,既以92年11月27日保承行字第0926063737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原駁回處分即告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嗣原告甲○○○復於93年4月22日再次向被告申請陳羿之死亡給付,乃就同一事件為第二次申請,然本件申請前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而確定在案,被告93年5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360204660號函,僅係單純敘述本件申請前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不予給付在案,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之「重覆處分」,原告自不得再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