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82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施茂林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30088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0月3日檢附其於89年6月28日向法務部檢舉前桃園縣平鎮市市長葉步來違法興建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污染環境並有圖利廠商嫌疑之檢舉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向被告法務部申請發給檢舉獎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葉步來興建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涉嫌瀆職,惟並未提及前刑事判決所認定葉步來於擔任桃園縣議員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新臺幣 (下同)10,000,000 元,及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市長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000,000元之犯罪事實,且葉步來所涉前開貪瀆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 (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中心)發覺並指揮桃園地檢署協同偵辦,經桃園地檢署指派公股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並非因原告之告發而開始偵查,原告之告發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提經該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3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不發給獎金,並以93年5月21日法政字第093110823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檢舉獎金新台幣1,283,333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葉步來經一審判決有罪之貪瀆犯行,是否因原
告之檢舉而開始偵查、起訴及判決有罪?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平鎮市之垃圾污染危害市民健康,除陳情監察院
調查並公告糾正平鎮市公所,另於87年9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葉步來等人,前後二年期間,期間市長葉步來對垃圾公害嚴重狀況,未為改善措施,且運用各種手段使私人焚化爐運作合法化,推定其背後已形成黑金利益輸送,因此向法務部長舉發,而後有高檢署檢察官南下指揮偵查而起訴葉步來等人,原告勇於告發,自應受獎勵。
⒉被告之答辯狀雖載:「…再於90年1月19日傳喚林長松
,經其選任辯設人在場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黃股檢察官因相關刑事被告業經羈押乃於90年1月20日將所受理原告告發案移由公股檢察官併案偵辨,公股檢察官遂於90年3月15日將刑事被告葉步來…等人提起公訴…」等語,惟原告於87年9月16日即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該署亦於88年10月1日改依偵字案偵辦 (黃股承辦),黃股檢察官以相關刑事被告業經羈押為由而併入公股偵辦,實明該檢察官對原告之告發案件並未積極偵辦,否則何以歷經2年餘,均未見其有具體之搜索行為,自不能以該檢察官未積極偵辨,而謂原告之告發於法院之判決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再者,高檢署黑金中心係於原告告發後,始於89年8月5日接獲陳情書,而指揮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益徵原告之告發是有具體之事證足供檢調機關偵查。
⒊桃園地檢署88年偵字第15189號案件於90年5月31日偵查
庭時,檢察官訊問原告:「本件因妳的告發,我們經過調查將涉案的葉步來等人提起公訴,有何意見?」原告答稱:「我有收到起訴書,林長松一直在操縱焚化爐的事」等語,及卷存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載有:「…另陳訴人之妻(曾娟慧女士)於87年10月22日(另於87年11月21日、88年5月7日、88年6月9日遞交告發補充理由書狀)告發平鎮市長葉步來涉嫌瀆職部分…據桃園地檢署88年10月12日桃檢楠黃字第5385號函指出現正偵辦中…」等情,足認葉步來等人因貪漬被提起公訴確係原告所檢舉告發,今被告否認此一事實,實係失信於民;且地院判決書事實欄第5點載有:「案經甲○○○告發,及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若謂原告非本案之告發人?卻在判決書中載明其為告發人,豈非讓原告置於被報復之風險中,實有違事理之乎。
⒋又前開判決有關認定葉步來所涉貪瀆犯行,原告於告發內容均有明確指述:
⑴焚化爐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部分:原告於87年10月22日
告發補充理狀,已指出平鎮焚化爐未取得使用執照卻繼續焚燒垃圾,偵查機關若循此線索向桃園縣環保局函查勇烽公司有無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當可查得平鎮市公所為何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當中之隱情為何?有無利益輸送等情?是知,原告已提供偵查之方向及線索。
⑵葉步來擔任縣議員時取得一千萬不法利益部分:查平
鎮市前任市長莊玉光本已對勇烽公司提起拆爐還地之民事訴訟,在訴訟進行中,改選市長,由葉步來當選,詎87年3月1日葉步來上任後即與勇烽公司達成和解,姑不論和解內容對平鎮市公所有利與否?惟,其初上任即以讓步之方式與勇烽公司達成和解,足啟疑竇,原告87年11月21日告發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已觸及此部分不法事證,檢察官如循線追查,當查得葉步來於任縣議員向勇烽公司取得一千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⑶葉步來取得二百萬元不法利益及林長松詐得元四百萬
不法利益部分:原告88年4月3日之告發補充理由狀內已提及垃圾車進場過磅不實之情事,亦述及試燒費用558萬元以上,檢察官循線當可向下發展查得葉步來取賄200萬及林長松詐騙400萬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3條第1項、第7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檢舉人於檢舉貪污瀆職犯罪時,須敘明公務員貪污瀆職之事實,並提供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使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得到蓋然性的心證,且該檢舉須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本件係因高檢署查緝黑金中心接獲民眾89年8月5日陳情
書(該陳情書從形式觀察,與原告無直接關聯。),交由桃檢署檢察長指派公股檢察官以89年度他字第2604號案件辦理,嗣經搜索、扣押相關帳冊,並傳訊葉步來、張步欽及林長松等人,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羈押獲准,受理原告告發案之黃股檢察官因相關刑事被告業經羈押,乃於90年1月20日將該告發案移由公股檢察官併案偵辦,公股檢察官嗣於90年3月15日將刑事被告葉步來、邱榮華、張步欽及林長松等4人提起公訴,並就原告告發之陳進祥、莊玉光部分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88年度偵字第15189號)。
⒊依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主要為:⑴葉步來於擔任桃園縣議員期間,對於焚化爐申請案之非主管或監督之職務,向張步欽表示可代向平鎮市長遊說,使焚化爐能儘快過關運作,而取得張步欽交付1千萬元之不法利益。⑵葉步於擔任平鎮市長期間,以可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協助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開爐運作為由,向張步欽要求插入勇烽公司20%至30%乾股,為張步欽所拒絕,嗣雙方期約在勇烽公司承包處理平鎮市公所之垃圾後,由葉步來按處理垃圾量從垃圾處理費中抽取每公噸280元之賄賂,張步欽並依其指示先支付賄款2百萬元,至期約抽成部分,則因張步欽已無力付款,遂不了了之。⑶葉步來於88年5月間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林長松向張步欽表示:需錢打點市代會內之市代表,以消弭市代會內反對焚化爐運作之聲浪等語,張步欽以4張面額1百萬元支票輾轉交付林長松。因此原告檢舉葉步來擔任平鎮市長時,對於興建焚化爐之職務上行為,有提供公帑圖利廠商之貪瀆行為,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⒋原告告發補充理由狀稱葉步來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市長時
,未經合法招標程序,即以公有土地無償提供廠商興建焚化爐及藉和解程序合法化其圖利廠商之貪瀆行為等情,查系爭焚化爐之興建始於78年及80年間,當時葉步來並未擔任平鎮市長,其指述與事實不符。又藉和解程序合法化其圖利廠商之貪瀆行為部分,上開刑事判決第32頁至42頁業已分別敘明「不能認為已違背其職務」、「不能採取」、「不能認為有舞弊情事」之理由,是以原告檢舉所提各情,未經第一審法院認定為犯罪事實,亦即其檢舉貪;污瀆職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
⒌綜上,原告雖曾告發「平鎮市長葉步來興建垃圾場及焚
化爐涉嫌違法圖利廠商」等情,然均未提及葉步來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開之犯罪事實,且本件係由高檢署發掘指揮桃檢協同偵查後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並非因原告之檢舉而開始,且原告檢舉所提各情,亦未經法院認定為犯罪事實,是以原告之檢舉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施茂林,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檢舉人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貪污瀆職行為之機關未發覺前,檢舉左列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獎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檢舉貪污瀆職行為,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提供犯罪之證據。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給獎金。」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舉人於檢舉貪污瀆職犯罪時,須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事實,並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且其檢舉須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依前揭辦法申請檢舉獎金。
三、本件原告以其於87年9月16日及89年6月28日,先後向桃園地檢署及被告告發訴外人葉步來擔任平鎮市市長期間,違法設置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涉有圖利廠商之瀆職行為,嗣葉步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有罪為由,於92年10月3日申請核給檢舉獎金,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之檢舉,與葉步來所涉前開貪瀆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及判決有罪,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核與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所請檢舉獎金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93年5月21日法政字第0931108236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葉步來經一審判決有罪之貪瀆犯行,是否因原告之檢舉而開始偵查、起訴及判決有罪?
四、經查:㈠原告於87年9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略以:平鎮市
長葉步來興建垃圾場及焚化爐,距離住處約30公尺,影響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經向相關單位陳情均未獲解決等語,經桃園地檢署以87年度他字第915號瀆職案件偵辦,其間,原告陸續提出告發補充理由狀,陳稱葉步來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市長時,未經合法招標程序,即以公有土地無償提供廠商興建焚化爐及藉和解程序合法化其圖利廠商之貪瀆行為等情,桃園地檢署再於88年4月13日將前開他案改分88年度偵字第5385號案件偵辦。嗣原告於89年6月28日以檢舉函再向被告提出檢舉,陳稱桃園縣平鎮市長期執行處理垃圾,違法設置垃圾掩埋場及產權不清的焚化爐,有官官相護、政商難分、圖利廠商之嫌,並以公權力壓制污染聲浪,以回饋金收買民心,對環保而言,已到無法無天的境界,請求查辦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87年9月16日原告訊問筆錄、原告87年10月22日告發補充理由狀、87年11月21日告發補充理由續狀及前開檢舉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檢舉者,係葉步來於擔任平鎮市長任內,涉有違法設置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而圖利廠商之貪瀆犯嫌,已堪認定。
㈡惟查,依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所載葉步
來之犯罪事實為:⑴葉步來於85年間擔任桃園縣議員期間,對於勇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勇烽公司)之焚化爐申請開爐運作案,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然見有機可乘,基於圖利之犯意,向勇烽公司副董事長張步欽表示可代向平鎮市長莊玉光遊說,使焚化爐能儘快過關運作為由,要求10,000,000元公關費之不法利益,張步欽評估後認為可行而交付上開款項。⑵嗣葉步來於87年間擔任平鎮市長,以平鎮市公所可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協助焚化爐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開爐運作,勇烽公司得藉此向平鎮市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為由,向張步欽要求插入勇烽公司20%至30%乾股,張步欽認不敷成本予以拒絕,雙方期約在勇烽公司承包處理平鎮市公所之垃圾後,由葉步來按處理垃圾量從垃圾處理費中抽取每公噸280元之賄賂,張步欽並依葉步來之要求而先支付賄款2,000,000元,至期約抽成部分,則因張步欽已無力付款,遂不了了之。因認葉步來圖利10,000,000元部分,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其收賄2,000,000元部分,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所犯前開圖利罪及收賄罪二罪間,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7年、8年及宣告褫奪公權各7年、5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檢舉葉步來擔任平鎮市長時,對於興建焚化爐之職務上行為,有違背職務而圖利廠商之貪瀆行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再者,葉步來經判決有罪之前揭圖利及收賄犯行,係高檢
署查緝黑金中心因接獲其他民眾89年8月5日陳情書,而指揮桃園地檢署協同偵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長指派胡原龍檢察官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他字第2604號案件辦理,經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調查站追查,於89年12月21日搜索勇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步欽住處,查獲載有葉步來收受10,000,000 元公關費之勇烽公司設置平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一份,經傳喚葉步來、張步欽二人,認犯罪嫌疑重大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將上開他字案簽分為89年度偵字第19361號辦理,而受理原告前開告發案之承辦檢察官因相關刑事被告業經羈押,乃於90年1月20日將該告發案移由胡原龍檢察官併案偵辦,嗣經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0年3月15日將葉步來及其他被告邱榮華、張步欽及林長松等人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前開刑事判決葉步有罪等情,亦有前開高檢署查緝黑金中心89年10月7日檢偕紀麗89查0104字第17606號函、桃園地檢署89年12月8日第01796號函及前開各相關偵查卷、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訴稱係因其告發及向法務部檢舉,高檢署才開始偵查而起訴葉步來等人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㈣復參諸前開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葉步來以平鎮市公所名義
,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另以平鎮市公所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求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獲准,以此作業方式迴避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關於私人應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部分之規定,係出於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等人之建議,目的為解決平鎮市長久以來之垃圾問題,縱認葉步來此一作法有異平常,然自形式上觀之,既係出於上級主管監督機關之建議,亦難逕指為不合法。至事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另行撤銷上開操作許可,應係該局對焚化爐一案見解變更之結果,不能執以認為葉步來前開處置,有越權之處。再者,從實質上而言,平鎮市公所因垃圾問題嚴重,此前採取轉運方式,復因發生承包商在新竹縣新豐鄉偷倒垃圾之不法情事,以致平鎮市公所被處罰鍰7,000,000元,並應負清理之責,而平鎮市垃圾場已因超量及超高使用,被列為A級危險垃圾場,其餘租地、轉包等方式經評估後均認為不可行,故經平鎮市公所內部垃圾處理小組開會決議,暫時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佐以該次承租期限係自88年2月8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尚不足五個月(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參照),確屬短期契約,顯見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有其合理根據,不能認為該決定已違背其職務等語 (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2頁至第34頁)。益證原告檢舉葉步來擔任平鎮市市長期間,違法設置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涉有圖利廠商之瀆職行為云云,亦經前開刑事判決以平鎮市之焚化爐早在葉步來擔任平鎮市市長前,即已興建完成,而葉步來於擔任平鎮市市長期間,以該市公所名義,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使用,並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求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作業方式,係有其合理根據之行政裁量,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亦不足認葉步來此部分行為,涉有原告所指違法設置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而圖利廠商之瀆職行為。
㈤綜上事證,原告雖曾告發葉步來興建垃圾場及焚化爐涉嫌
違法圖利廠商等情,然均未提及葉步來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且該案件係由高檢署因其他民眾檢舉而指揮桃園地檢署協同偵查後起訴,並經判決有罪,尚非因原告之檢舉而開始,而原告檢舉所提各情,亦未經法院認定為犯罪事實,故原告之檢舉,核與葉步來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甚明。
五、從而,被告以葉步來所涉前揭貪瀆犯行,並非因原告檢舉而開始偵查、起訴及判決有罪,核與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規定不符,核定不發給原告檢舉獎金,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給檢舉獎金1,283,33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