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二九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再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於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文書組組長黃淑燕拒收及撕毀申訴書附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該校提起復審,經該校同年九月十九日北商技人字第○九二○○○五一二五號函檢送復審書及答辯書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二九號復審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文書組長黃淑燕拒收及撕毀申訴書附件,逾越處理期間,致原告不得不提起復審以為救濟,黃淑燕到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說明時,誣指該附件係學務長撕毀更屬不該,另原復審機關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逾期函復不處理,及對黃淑燕利用職權違法事件及誣指等情視而不見,認為黃淑燕個人行為,無視其利用職權行為代表行政機關之處置,及行政機關逾越法定期間函復應視為不作為處分,於法不符,請求撤銷違法復審決定,並為適法處分等語。經查,原告所不服為其所指黃淑燕拒收及撕毀申訴書附件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對黃淑燕個人之事實行為不服,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有所否准或有其他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告所不服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復審,依照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