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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經訴字第09306226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0年1月16日以「智慧型點矩陣發光二極体顯示器結構與電路改良」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3年5月4日以 (93)智專三㈡04093字第093203931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規定,准予新型專利之要件在於

於「申請前是否有相同構造公開在先」及「是否具有增進功效」。惟被告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物品構件名稱作簡單之比較,並未深究相關案件之構造組織型態與功效上之差異,逕認二者同屬於顯示器電子技術之範疇,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推知轉用,且未能產生新功效云云,而否准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顯屬不當。

⒉依本案申請書之構造專利特徵內容所載,其功效主要係

在每一個點矩陣發光二極體單元背面附設的電路板中均設有一中央處理器,且該處理器分別與一輸入連接頭、一輸出連接頭及點矩陣連接頭連接,而可藉以串列數個相同構造之點矩陣發光二極體單元,以組成具有較大顯示範圍的一種大型點矩陣字幕機顯示器的構造者。因此,以數個點矩陣發光二極體單元串聯組成的大型點矩陣字幕機顯示器構造無需改變控制程式,及其背面之電路板或其他零件的製作,故在製作的成本與技術上較為低廉、簡單,且具有較大的尺寸變化彈性,以及可節省零件庫存的成本。

⒊又查,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結構與本案之技術差異相互比較如下:

⑴引證案係針對電腦液晶顯示幕所為技術之改良裝置,

其須在顯示幕加入控制器與影像隨機記憶體(VRAM);核與本案之處理器為簡單的(LED燈)匯流排控制線路不同,且不需設置影像記憶體的構件,要與引證案之組織結構及技術領域不同,而無法互為轉用。

⑵因該引證案係針對電腦的液晶顯示幕(LCD)作技術

的改良與設計,故其中之顯示幕結構須作四面銜接,因此在顯示幕的四面皆須有輸出/入埠,且需有(signal switch)做訊號通量管制,故其控制器必然要增加不少管制電路與成本,且不能轉用在本案LED點矩陣顯示器上。

⑶該引證案所述的液晶顯示幕係顯示由電腦或網路傳輸

過來的影像畫面,故其結構單位面積與解析度均較大,因此其控制單元須有大單位的影像記憶器 (VRAM),此種結構亦不適合於本案所述之LED點矩陣顯示器上使用。

⑷本案之構造在使用時,數個點矩陣發光二極體單元上

的輸出連接頭與另一單元的輸入連接頭作相互間的無限串接,而所使用的字幕顯示訊號自主機(或電腦)由第一個輸入連接頭輸入後,可就各個點矩陣發光二極體單元的位址儲存在其上所設置的中央處理器上,其後該一字幕顯示器則可與電腦離線而獨立執行其所輸入之字幕顯示控制,亦為引證案所無。

⒋綜上所述,本案與引證案顯為不同技術領域及組織結構

,當不能以同為電子裝置或相似零件名稱逕稱兩案為相同創作,又依前所述,本案具有首創性與實用性之創作,已符合前揭專利法第98條規定之要件,被告自應核准本案新型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申請案與習知前案間之比較,係以習知前案專利

說明書全部所揭露技術內容為依據,與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一比較,而非僅侷限於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標的間之比較,先予指明。

⒉經查,本案與引證案之國際專利分類同為G09G5/00 類

別之同一技術領域。本案主要將由單晶片中央處理器與點矩陣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路所構成之單體,藉連接頭將該各個相同之單體重複銜接構成一序列電路;而引證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揭露數個相同由控制器、連接信號\控制排線之信號開關和顯示器面板等構成之顯示器單元 (單體),彼此銜接組成大面積之顯示器。而利用中央處理器 (CPU)控制點矩陣發光二極體顯示器乃屬習知之技術構成;本案利用單晶片中央處理器 (ASIC)與點矩陣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結合成一單體,僅係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又本案以LED顯示字幕,雖與引證案為顯示幕者不同,亦僅為組成電路所驅動之對象差異,屬易於轉知運用者;且本案主要技術構成將各個由電路組成的相同單體彼此銜接,以加大顯示面積等構成特徵作用,既已為引證附件有相同之揭露,故本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仍應不予專利,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及「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0年1月16日以「智慧型點矩陣發光二極体顯示器結構與電路改良」 (下稱系爭案)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申請再審查,亦經被告以93年5月4日 (93)智專三㈡04093字第093203931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事實,有系爭案新型專利申請書、說明書、再審查理由書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係由控制電路板及點矩陣發光二極體單元組合,引證案僅係針對電腦液晶顯示示幕 (LCD)所為技術之改良及設計,其結構不能轉用於系爭案之LED點矩陣顯示器上,且不能脫離電腦而使用,二者之技術領域、組織結構及功效均不同,且系爭案與傳統LED字幕顯示器之構造及功效有極大差異,顯具進步性,自應准予系爭案新型專利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四、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 (熟習該項技術者 ),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 (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符合行為時專利法第1條揭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資為審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之依據與基準。

㈡本件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一種智慧型點矩陣

發光二極体顯示器結構與電路改良,其主要係藉由增加簡易的控制電路:由一控制電路:一單晶片中央處理器、一輸入連接頭、一輸出連接頭、點矩陣連接頭、數個電阻器、數個電晶體組合,它構成三迴路;第一迴路為一連接頭輸入,用來連接外部輸入設備;第二迴路為一連接頭輸出,用排線 (板)來連接下一個智慧型點矩陣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路,如此可一個串接一個,彈性、重複銜接,構成一序列電路;第三迴路為點矩陣驅動迴路,用以點亮該片點矩陣發光二極體顯示器。」 (見原處分卷附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是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將由單晶片中央處理器與點矩陣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路所構成之單體,藉連接頭將該各個相同之單體重複銜接構成一序列電路。

㈢惟查,引證案(即1999年11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已揭露一種包括有控制器、連接信號/控制排線之信號開關及顯示器面板等之顯示器結構,核與系爭案之中央處理器、輸出/輸入之連接頭及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單體相似。又引證案所揭露由控制器、連接信號/控制排線之信號開關及顯示器面板等構成之數個相同顯示器單元,彼此銜接組成大面積之顯示器,亦與系爭案將各個由電路組成的相同顯示器單體彼此銜接,以加大顯示面積等主要技術特徵及作用雷同。而系爭案利用中央處理器控制點矩陣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利用單晶片中央處理器與點矩陣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結合成一單體,僅係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至系爭案以LED顯示字幕,雖與引證案為顯示幕者不同,然僅為組成電路所驅動之對象差異,二者同屬於顯示器電子技術之範疇,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推知轉用,且未能產生新功效。故被告以系爭案僅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所為構成要件之簡易置換、省略及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認其不具進步性,揆諸前揭審查基準規定,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申請為核駁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