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0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毓珊 律師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93年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仁光幼稚園使用房屋部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之行政大樓,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9日興建完工,並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機關於91年11月27日核定自91年9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惟原告主張其他校舍皆未課稅,為何僅行政大樓需繳稅,經清查原告房屋稅設籍資料始發現,原告之校舍僅游泳池教室、行政大樓、信徒訓練大樓有稅籍申報資料外,其餘房舍皆無設籍資料,所有校舍除游泳池教室及行政大樓有核課房屋稅外,其餘迄今皆未課徵房屋稅,並於92年房屋稅清查時實地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皆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房屋稅免徵之規定,遂於93年1月20日以新市稅房字第093023012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應自88年起補徵房屋稅,並檢附88年至92年補徵房屋稅繳款書,補徵稅額分別為:227,423元(88年)、223,505元(89年)、219,5 89元(90年)、202,773元(91年)、199,120元(92年)。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系爭房屋不符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補徵原告88年至92年房屋稅,是否適法?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依法登記宗教團體附設之神學院,所使用之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意旨(下稱62年函釋),應免徵房屋稅:
⒈神學院所使用之房屋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依財政
部62年函釋意旨,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免徵事由之適用:
按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此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財政部62年函釋略以:「已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使用之房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免徵房屋稅……。」(附件1)。準此,神學院所使用之房屋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⒉依內政部75年5月19日、93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0日
函釋意旨,已依法登記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基於宗教自由原則,無庸再經該部核備,則上開財政部62年函釋之適用自不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為要件:
⑴依內政部7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409630號、83年6
月11日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釋,神學院乃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
①內政部為宗教事務主管機關,其75年5月19日台
內戶字第409630號函謂:「……神學院之性質,本部向視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附件2)。
②參酌原告之教育目的,與內政部83年6月11日台
內民字第0000000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機構之定義並無悖離:
依內政部83年6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函釋:
「所謂『宗教教義研究機構』……一般泛指為宗教團體所附設,純粹為培育職人員或將來擬從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組織」(附件3)。而原告之教育目的在基督信仰的基礎上栽培有學識、信念和能力之人才,報考資格須認同該院教育宗旨及目的,主修領域部分為教會事工、外國語文、教會音樂等與發揚宗教教義有關之教育課程,此有原告之招生簡章可參(原證4號),與上開內政部83年6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機構之定義,並無悖離。
⑵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已
明示,已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所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無庸報經該部核備之旨:
「已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含寺廟、財團法人教會堂、社團法人)所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政府本諸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原則,允宜尊重,不予干預,無需報經本部核備,……。」有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文可參(附件4說明3)。準此,已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無庸報經內政部核備甚明。
⒊原告既經內政部認屬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依
法登記之廣義宗教團體組織,毋庸再報經該部核可,此業為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所採認,又原告曾向內政部申請補辦登記,經該部以93年5月10日函覆無補辦登記之需要:從而,上開財政部62年函釋之適用自不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為要件,應認為已與財政部62年函釋所指「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無異而有該函釋之適用。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認無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於法不合。
⒋倘將首揭財政部62年函釋所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
案」解釋為神學院免稅之要件,將與實際規範情形不一致,致其他主管機關非內政部之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無免稅之適用,而生課稅不公平之結果:
⒌參酌房屋稅、土地稅減免之立法意旨,對宗教團體減
免房屋稅乃籍以培植發展宗教團體,促進房屋、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故應以有利於人民之解釋為適用,從寬認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
⒍系爭房屋中信徒訓練大樓、行政大樓、宿舍等部分係
供校舍或辦公使用(私立仁光幼稚園部分詳後述),並無出租供人住宿使用情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⑴系爭房屋中信徒訓練大樓(除4至6樓以外)、行政
大樓、宿舍等部分,係作為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圖書館、禮堂、倉庫、辦公室、會議室、研討室、教職員及學生宿舍等使用,業經被告於現場實地勘查屬實(參原證2號,原復查決定書第8頁倒數第1行以下),自屬供校舍或辦公使用無疑。
⑵系爭信徒訓練大樓4至6樓,係原告辦理信徒、長執
訓練課程或學生活動,或借予教會或其所屬機構舉辦活動使用,亦係供校舍使用,被告認此部分出租供人住宿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①信徒訓練大樓4至6樓,乃供原告辦理信徒、長執
訓練課程或學生活動,或借予教會或其所屬機構舉辦活動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原證8號,容後補呈)、信徒訓練大樓營會訂營規則(原證9號)、信徒大樓場地使用申請表(原證10號)可稽,並無單純出租供人住宿使用之情事。
②原告借予教會或其所屬機構舉辦活動使用時,雖
有酌收費用,有場地設備奉獻金額表可參(原證
11 號),惟該項費用僅係用以場地之基本維護,並無獲益,此應不影響其供校舍使用之性質。
⑶系爭房屋中信徒訓練大樓、宿舍等部分經另案新竹
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認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未予排除(參附件6),惟本件訴願決定卻認應予課徵房屋稅,二案均係涉及系爭房屋、用地,卻有完全相反之認定,實有違行政一體原則,於法不合。
㈡系爭私立仁光幼稚園(下稱仁光幼稚園)實質上為原告
之附屬機構,其校舍依台灣省財政廳60年12月9日財稅3字第119212號函(下稱60年函釋)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訴願決定徒以仁光幼稚園之立案證書上所載設立人非原告認無上開規定及函釋之適用,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⒈依台灣省財政廳60年函釋,教會所有經立案之幼稚園,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依台灣省財政廳60年函釋:「xx幼稚園既已向xx縣政府立案,且其所有人天主教會xx教區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有案,如該幼稚園能提示辦理具有成績之證明,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應准免徵房屋稅。」(附件12),準此,教會所有經立案之幼稚園,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⒉系爭仁光幼稚園業經立案:
系爭仁光幼稚園,業於62年12月14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立案,辦學亦具成績,此有該幼稚園之立案證書及新竹市政府核發之獎牌可稽。
⒊系爭仁光幼稚園實質上係原告之附屬機構,此由其創
設過程、人事、財務、及園內重大事項均由原告掌理決定之相關事證可稽。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有台灣省60年函釋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免稅事由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參酌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內民字第889488號、財政
部75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7544125號函釋,「教堂」無法定型式,只要係作傳道佈教使用即足:
依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內民字第889488號函釋略以:「……目前尚無法令嚴格限制其建築物必須具備教會、教堂之宗教型式……」(附件14)、財政部75年
5 月3日台財稅字第7544125號函釋略以:「xx2人將所有坐落xx號4樓房屋無償供xx教會傳教佈道使用,……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附件15),準此可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教堂」,法令上並未限定其型式,只要係作傳教佈道使用即足。
⒉參酌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65635號函釋意
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不以專供傳教佈道為限」,訴願決定以原告之教堂除供傳教佈道使用外,另作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及禮堂使用屬多用途設計云云,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實有不合: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免徵房屋稅。又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65635號函略以:「主旨:xx縣xx鎮天后宮所有xx大樓1樓附設圖書館『兼作』佈教使用,准予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附件16),準此,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並不以專供傳教佈道為限,只須該房屋兼作傳道佈教使用即足。
⒊宗教團體所有房屋,與傳教佈道教堂相連或同一範圍
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者,依財政部函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⑴財政部65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31806號函釋:「宗
教團體所有之房屋,其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者,應准照往例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附件17)。
⑵系爭房屋中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
系爭房屋中於新建行政大樓5樓、信徒訓練大樓2樓及舊教室之羅福瑞館,係舉行禮拜之處所,為傳教佈道之教堂,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原證48號)。
⑶系爭房屋均與教堂在同一範圍內,此有校區更新配
置圖可參(原證49號),依前述,自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訴願決定謂本件不符前開財政部65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31806號函釋云云,顯有違誤。
㈣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應予撤
銷: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對系爭信徒大樓、行政大樓、宿舍、附設幼稚園等建物自始迄今均作用以從事教義研究等事業,原免徵房屋稅核定所依據之事實亦無變更,從未課徵房屋稅,已形成免稅之正當信賴,被告仍應受其拘束,其遽予課徵93年房屋稅,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探究財政部62年函釋做成背景與目的,原告與依該函釋
比照學術研究機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免徵房屋稅之神學院實無二致,故倘認原告無得依該函釋免稅,顯有違平等原則:
⒈財政部62年函釋作成及適用對象並非「經內政部核准
設立者」,倘將該函釋所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解釋為神學院免稅之要件,將與實際規範不一致,致生課稅不公平之結果。故該函釋所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本非該釋免稅之要件,原告得依該函釋免稅。
⒉依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財政部62年函釋作成本意係
在獎勵「有設置科系、公開招生、授予學位事實,但礙於教育法令不完備無法立案之『神學院』」,故原告雖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仍得依該函釋免稅,倘認原告因有從事類似私立學校業務而無該函釋之適用,顯與該函釋作成及適用之情況不一致,且有違平等原則。
⒊國內目前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神學院均與原告同
係「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設有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倘認原告無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適用,顯有違平等原則。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均予撤銷,以符法制並維納稅人權益。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相關法令:
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1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3、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⒉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函,財政部62年4
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規定:「已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使用之房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賦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現行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⒊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835號函釋(
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查私有房屋或土地申請依照上揭所列各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或地價稅者,須經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設立」為適用要件之一,本案既經 貴處查明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非屬立案之私立學校,又非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亦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主旨所揭房屋及土地,應無前揭所列各條款免徵房屋稅或地價稅規定之適用。」⒋台灣省財政廳60年12月9日財稅三字第119212號令:
「××幼稚園既已向××縣政府立案,且其所有人天主教會××教區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有案,如該幼稚園能提示辦理具有成績之證明,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應准免徵房屋稅。」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土地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9、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⒍財政部65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31806號函釋規定:「
宗教團體所有之房屋,其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者,應准照往例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說明:2、關於教會所有供傳教人員之宿舍、餐廳及辦公室等使用之房屋,如與教堂相連而在同一院落並以同一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者,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本案××教會聚會所有4層樓房屋,如查明確係專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自應一致辦理。」⒎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⒏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⒐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25805號函釋規定:「
說明:2、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⒑內政部8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函釋:「財
團法人附設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以培育神職人員無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有關該法人捐助章程第3條條文新增加強宗教教育之推廣,謀求宗教教化社會功能之健全發展乙節,請轉知該法人,宗教團體若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從事傳教工作者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在未公開招生,不設科系、不授予學位等不違反相關教育法令之情形下,開辦宗教教義研修課程,依宗教自由之原則,得自行為;惟若涉及公開招生、設置科系、授予學位等情事,則應依相關教育法令辦理。」⒒內政部83年6月11日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示:「有
關『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界定疑義:所謂『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法無明文,惟一般泛稱為宗教團體所附設,純粹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詳原卷第73至82頁及387至394頁)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私有房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1、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查原告雖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並出具證明書申明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屬下教育機構(詳原卷第11至13頁),惟於92年6月10日新市稅法字第0920205242號函請其提示『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等證明文件供核(詳原卷第21頁),原告僅於92年6月17日函復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民政局「詳原卷第24頁」,請逕向其查詢,被告機關另於92年6月11日新市稅法字第0920205257號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原告是否屬經核准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於92年6月18日以社救字第0920007299號函復,原告並非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單位(詳原卷第25至26頁)。
㈢次按「已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使用之房
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賦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現行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為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函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所明定,依上開函釋意旨,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係以是否屬「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所有」為本函釋適用之基準。準此,被告機關於92年5 月1日曾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查復目前無法律得設立神學院,此有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183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卷第19至20頁」。且依原告所提供之法人登記證書,僅能證明其確經由新竹市政府許可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以傳揚基督福音並以聖經神學及基督教教育培養教會工作人員發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辦理教會公益事業為目的「詳原卷第13頁」,惟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或為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基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免稅要件不符,被告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向原告補徵88年至92年房屋稅,並無不合。
㈣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
左列情形之1者,免徵房屋稅:……3、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並未規定教堂需具法定型式,完全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依據,惟被告機關93年1月31日及93年4月14日實地勘察原告所稱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即信徒訓練大樓2樓、行政大樓5樓及羅福瑞館3處,除供傳教佈道使用外,並作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及禮堂使用,且另提供其他團體作為聚會場所,屬多用途設計,非專供傳教佈道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詳原卷第50至58頁」,亦為原告於訴委會陳述意見時所自承。原告另引用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65635號函釋規定主張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並不以專供傳教佈道為限,只需該房屋兼作傳教佈道使用即足乙節,查上開函釋案例xx縣xx鎮天后宮所有xx大樓,如經查明係與該宮相連,坐落同一範圍內,其1樓附設圖書館供民眾免費閱覽兼作佈教使用,准予比照首揭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以該函釋意旨係指兼作佈教使用之房屋,須與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或寺廟相連,始能適用免稅規定,則本案系爭房屋依其使用情形,與『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實屬有別,應無上開條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性質係屬內政部8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00000000號函釋所稱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乙節且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補徵地價稅之行政救濟案,經新竹市政93年訴字第30訴願決定已肯認原告係屬廣義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無庸報經內政部核可,有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基於行政一體性,本案房屋稅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惟查房屋稅條例並無對『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有准予免徵之規定,且內政部所謂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是指『宗教團體所附設,純粹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惟如前述,原告不只設置科系、公開招生,甚至畢業後授予學位,此與前揭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不能涉及公開招生、設置科系及授予學位等與教育法令有關事務之規定明顯相悖。
㈤原告援引內政部7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409630號函(
詳原卷第391頁)主張神學院性質內政部視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且依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詳原卷第67至68頁)及同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30072580號函(詳原卷第390頁)意旨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基於宗教自由,無庸再經內政部核准乙節,按內政部8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函、同年6月11日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詳原卷第70頁)及9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30072580號函釋(詳原卷第390頁)規定可知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僅是教會內部對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並不涉及對外公開招生,設置科系及授予學位等與教育法令有關之事務,而神學院所從事之事務則與一般私立學校無異,皆與教育法令相關,是以宗教教義研修機構與神學院二者性質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原告將其視為一體,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
㈥又原告指稱系爭房屋稅既經核准免稅在案,而被告機關
全未為事先之告知及輔導,即溯及既往一次補徵過去5年之房屋稅,亦洵非合法妥當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及財政部74 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25805號函釋規定:「說明:2、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準此,被告機關於92年房屋稅清查時,發現原告所有房屋僅游泳池教室(稅籍編號:01F00000000)、行政大樓(稅籍編號:01F00000000)、信徒訓練大樓(稅籍編號:01F00000000)有稅籍申報資料外,其餘房舍皆無設籍資料。且所有校舍除游泳池教室及行政大樓有核課房屋稅外,其餘迄今皆未課徵房屋稅,及被告機關75年6月13日新市稅貳字第67747號函及78年10月21日新市稅財字第85940號函(詳原卷第246至247頁)核准原告之信徒訓練大樓免稅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有關核課期間規定,於93年1月20日以新市稅房字第0930230120號函(詳原卷第47至49頁)補徵系爭房屋88至92年房屋稅,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件補徵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查原告所有房屋分別興建於49年、51年、61年、75年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該等房屋自應於興建完成時設籍核稅,惟因被告機關疏忽致系爭房屋自始皆未核課,原告幾十年應納稅捐因已逾核課期間無法補徵而免納,而本案補徵88至92年房屋稅本應於各該當年度繳納,亦因上述原因,致原告可延至93年始繳納,原告不僅未因此而受損失,反而獲得遲延繳納之利益,併予陳明。
㈦被告機關為保障原告權益,旋於92年9月30日以新市稅
財字第0920233472號函將本案實情報請財政部核示「詳原卷第27至29頁」,經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835號函釋(略以):「依房屋稅條例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查私有房屋或土地申請依照上揭所列各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或地價稅者,須經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設立」為適用要件之一,本案既經 貴處查明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非屬立案之私立學校,又非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亦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主旨所揭房屋及土地,應無前揭所列各條款免徵房屋稅或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詳原卷第30至32頁)。又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是以本案自難有免徵之適用,另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前述函釋亦明白敘明:原告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則被告機關據以補徵原告88至92年房屋稅,尚難謂不合。
㈧據上論結,被告機關核定系爭房屋88至92年房屋稅分別
為︰227,423元(88年)、223,505元(89年)、219,58
9元(90年)、202,773元(91年)、199,120元(92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陳請予以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1、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3、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3條、暨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次按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函,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已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使用之房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財政部65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31806號函釋意旨:「宗教團體所有之房屋,其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者,應准照往例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說明:2、關於教會所有供傳教人員之宿舍、餐廳及辦公室等使用之房屋,如與教堂相連而在同一院落並以同一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者,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本案××教會聚會所所有4層樓房屋,如查明確係專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自應一致辦理。」內政部8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函釋:「財團法人附設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以培育神職人員無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有關該法人捐助章程第3條條文新增加強宗教教育之推廣,謀求宗教教化社會功能之健全發展乙節,請轉知該法人,宗教團體若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從事傳教工作者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在未公開招生,不設科系、不授予學位等不違反相關教育法令之情形下,開辦宗教教義研修課程,依宗教自由之原則,得自行為之;惟若涉及公開招生、設置科系、授予學位等情事,則應依相關教育法令辦理。」內政部83年6月11日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釋:「有關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界定疑義:所謂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法無明文,惟一般泛稱為宗教團體所附設,純粹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之行政大樓,於91年7月29日興建完工,並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機關於91年11月27日核定自91年9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惟原告主張其他校舍皆未課稅,為何僅行政大樓需繳稅,經清查原告房屋稅設籍資料始發現,原告之校舍僅游泳池教室、行政大樓、信徒訓練大樓有稅籍申報資料外,其餘房舍皆無設籍資料,所有校舍除游泳池教室及行政大樓有核課房屋稅外,其餘迄今皆未課徵房屋稅,並於92年房屋稅清查時實地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皆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房屋稅免徵之規定,遂於93年1月20日以新市稅房字第093023012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應自88年起補徵房屋稅,並檢附88年至92年補徵房屋稅繳款書,補徵稅額分別為:227,423元(88年)、223,505元(89年)、219,5 89元(90年)、202,773元(91年)、199,120元(92年);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依法登記宗教團體附設之神學院,所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意旨及內政部75年5月19日、93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0日函釋已依法登記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基於宗教自由原則,無庸再經該部核備;且神學院性質內政部視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參酌原告之教育目的與內政部8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00000000號函釋所稱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定義並無悖離,則原告系爭房屋自應免徵房屋稅;況國內目前依前揭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神學院均與原告同係「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設有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倘認原告無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適用,顯亦有違平等原則;又系爭房屋中於新建行政大樓5樓、信徒訓練大樓2樓及舊教室之羅福瑞館,係舉行禮拜之處所,為傳教佈道之教堂,系爭房屋均與教堂在同一範圍內,有校區更新配置圖可參,自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對系爭信徒大樓、行政大樓、宿舍、附設幼稚園等建物自始迄今均作用以從事教義研究等事業,原免徵房屋稅核定所依據之事實亦無變更,從未課徵房屋稅,原免徵房屋稅之核定,迄今未經撤銷,已形成免稅之正當信賴,如今竟予課徵稅捐,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亦應予撤銷;另仁光幼稚園實質上為原告之附屬機構,業於62年12月14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立案,且辦學具有成績,其校舍依台灣省財政廳60年12月9日財稅3字第119212號函釋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免徵房屋稅,被告以仁光幼稚園之立案證書上所載設立人非原告,認無上開規定及函釋之適用,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是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請予撤銷等語。
四、關於仁光幼稚園使用房屋以外部份:
(一)查私有房屋如屬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此為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函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意旨:「已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使用之房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賦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依上開函釋意旨,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係以是否屬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所有為該函釋適用之基準。原告雖主張參照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及內政部75年5月19日、93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0日函釋意旨,已依法登記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基於宗教自由原則,無庸再經該部核備;是上開財政部62年函釋之適用自不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為要件,且神學院性質內政部視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參酌原告之教育目的與內政部8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00000000號函釋所稱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定義並無悖離,則原告系爭房屋自應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被告機關於92年5月1日曾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查復目前無法律得設立神學院,此有內政部92年5月1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18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查內政部7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409630號函釋意旨:「神學院神學以外科系學生不得比照神學系學生辦理教育程度變更登記…神學院之性質,本部向視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如僅設置神學科系,純粹研究神學,且未違背法令者,其畢業學生得持證件作為變更戶籍上教育程度之依據,並非必然取得正規學制上之學歷,至神學以外科系學生不得比照申請為戶籍上教育程度登記。」,該內政部函釋視神學院之性質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係為釋明神學院神學以外科系學生不得比照神學院系學生辦理教育程度變更登記,並非指神學院即等同於教義研修機構;且房屋稅條例並無如同土地稅減免規則對『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准予免徵之規定。
(二)國內目前並無法律得設立神學院,原告亦未提出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之證明資料,依原告所提法人登記證書,僅能證明其確經由新竹市政府許可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以傳揚基督福音並以聖經神學及基督教教育培養教會工作人員發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辦理教會公益事業為目的,惟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或為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至原告所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證明書註明原告為其屬下之教育機構,惟均與前揭函釋所謂可享免稅優惠之租稅主體要件-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容屬有間。縱再依內政部7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409630號、83年5月10日(83)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及83年6月11日(83)台內民字第830405 3號函釋所揭「..
神學院之性質,本部向視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宗教團體若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從事傳教工作者之職前或在職訓練,而在未公開招生、不設科系、不授予學位等不違反相關教育法令之情形下,開辦宗教教義研修課程,依宗教自由之原則,得自行為之;惟若涉及公開招生、設置科系、授予學位等情事,則應依相關教育法令辦理」「所謂『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法無明文。惟一般泛稱為宗教團體所附設,純粹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意旨;惟參諸卷附原告2004年招生簡章已明確表明其為長老教會設立之人文學院,其教育目的為『在基督信仰的基礎上栽培有學識、信念和能力,兼具人文素養,認同鄉土,熱愛生命,追求真理的台灣21世紀人才。』並設置科系、公開招生,修習畢業後授予神學士,幼兒教育學士、外國語文學士、教會音樂學士等學位,而其報名資格亦不限於教友,只要認同其教育宗旨及目的之高中(職)畢業或同等學歷者皆可報考;原告除設立人文學院外,78年間設立游泳池對外招生授課,91年新建完成之行政大樓,使用執照用途亦載明為『補習(訓練)班教室』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49之1頁)可稽;被告機關另於93年4月14日再至現場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勘查結果有關校舍皆作為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圖書館、禮堂、倉庫、辦公室、會議室、研討室、教職員及學生宿舍等使用,有勘查使用情形照片附原處分卷(50至58頁)可稽;是堪認原告係從事未經立案之類似私立學校教育業務,而與內政部前揭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修)機構之定義有別【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已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含寺廟、財團法人教會堂、社團法人)所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如其僅係教會內傳教、講解教義及訓練神職人員,且無牴觸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而為宗教性活動,政府本諸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原則,允宜尊重,不予干預,無需報經本部核備,惟如設立類似私立學校或補習班,應洽教育部辦理..」亦資參照】。
原告既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又與內政部前揭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修)機構之定義有別,自無援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意旨,主張免徵房屋稅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另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3、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及參酌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65635號函釋意旨:「…xx縣xx鎮天后宮所有xx大樓,如經查明係與該宮相連,坐落同一範圍內,其一樓附設圖書館供民眾免費閱覽兼作佈教使用,准予比照首揭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免徵房屋稅;惟該函釋意旨係指兼作佈教使用之房屋,須與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或寺廟相連,始能適用免稅規定,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固未規定教堂需具法定型式,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依據;查被告機關93年4月14日實地勘查原告所稱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即信徒訓練大樓2樓、行政大樓5樓及羅福瑞館等處,除供傳教佈道使用外,並作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及禮堂使用,且另提供其他團體作為聚會場所,屬多用途設計,非專供傳教佈道使用,有各樓層使用情形現場拍攝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中信徒訓練大樓(除4至6樓以外)、行政大樓、宿舍等部分,係作為與教
學有關之教室、圖書館、禮堂、倉庫、辦公室、會議室、研討室、教職員及學生宿舍等使用,系爭信徒訓練大樓4至6樓,係原告辦理信徒、長執訓練課程或學生活動,或借予教會或其所屬機構舉辦活動使用之情屬實(參原告起訴狀);均足徵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從而,系爭房屋依其使用情形,與『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容屬有別,無上開條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國內目前依前揭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神學院均與原告同係「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設有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倘認原告無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適用,顯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平等原則應建立在合法之基礎上,法理上並無不法之平等;原告所舉其他國內神學院之情形,是否與原告之情形相同,是否符合上揭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釋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所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定義,並非無疑,縱其情形均相同,亦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是否適法而應否補稅之問題,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對系爭課稅標的建物自始迄今均作用以從事教義研究等事業,原免徵房屋稅核定所依據之事實亦無變更,從未課徵房屋稅,原免徵房屋稅之核定,迄今未經撤銷,已形成免稅之正當信賴,原處分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惟房屋稅之核課,為1年1次,其效力僅拘束當年度,每一年度,被告機關本應就房屋之實際情況,於每年度依法確實核課;倘有短漏課徵時,按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尚且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前並未課徵房屋稅,本93年度予以課徵,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尚難採據。至原告所舉另案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價稅」事件之訴願決定,並非判例,且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地價稅」之減免要件,與房屋稅條例所定「房屋稅」之減免要件有別,尚難執此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
(七)被告機關於92年6月11日新市稅法字第0920205257號並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原告是否屬經核准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於92年6月18日以社救字第0920007299號函復,原告並非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單位(參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原告系爭建物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亦屬不符。
(八)綜上,被告機關於5年之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系爭房屋稅,除仁光幼稚園使用房屋以外部份,認未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該部份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仁光幼稚園使用房屋部份:
(一)按私有房屋如屬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此為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台灣省財政廳60年12月9日財稅3字第119212號函:「xx幼稚園既已向xx縣政府立案,且其所有人天主教會xx教區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有案,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應准免徵房屋稅。」財政部賦稅署84年8月10日台稅三發字第841641892號函釋:「……至於供幼稚園使用之房屋,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台灣省財政廳60年12月9日財稅3字第119212號令,則可免徵房屋稅。」
(二)原告主張仁光幼稚園實質上為原告之附屬機構,業於62年12月14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立案,且辦學具有成績,本諸實質課稅原則,其校舍依上揭台灣省財政廳60年12月9日財稅3字第119212號函釋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被告以仁光幼稚園之立案證書上所載設立人為紀彰龢,並非原告,認無上開免徵房屋稅規定及函釋之適用。
(三)本院查:
1、上揭台灣省財政廳60年12月9日財稅3字第119212號及財政部賦稅署84年8月10日台稅三發字第841 641892號函釋意旨,認私立幼稚園使用之房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要件為:(1)私立幼稚園經立案;(2)其所有人為財團法人者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有案;至如何認定私立幼稚園是否為財團法人所有,則未敘明;按諸「實質課稅原則」,自應為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以形式上之登記名義為斷。
2、私立仁光幼稚園業於62年12月14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立案,且辦學具有成績,此有該幼稚園之立案證書及新竹市政府獎牌、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敘獎函等附本院卷內可稽。又由以下事證得證明仁光幼稚園實質上係原告之附屬機構,仁光幼稚園實際創辦人確係原告無訛:
⑴、仁光幼稚園實際上係由原告所創設:仁光幼稚園係為應原告幼兒教育專科學生實習、原告院址附近之教內外兒童未能進入幼稚園之需要而設立,其實際創辦人為原告,此有仁光幼稚園設園計劃表、仁光幼稚園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又參諸仁光幼稚園董事會組織規程第4條亦明定:「本會董事名額定為9人,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即原告)為創辦人」
⑵、人事部分:仁光幼稚園之董事會組成須經原告決定,此觀仁光幼稚園董事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董事名額定為9人,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即原告)為創辦人,第1任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又仁光幼稚園董事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屆滿,應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會同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即原告)董事會就現任熱心園務董事或當地熱心教育人士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並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第13條規定:「本會如發生糾紛,不得解決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勒令解散,並由創辦人(即原告)重新聘請相當人員組織董事會,……。」又私立仁光幼稚園之登記設立人紀彰龢,係當時原告之董事長,此有該幼稚園之立案證書、原告於61年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其現任負責人甲○○即原告之現任董事長,有該幼稚園之教職員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91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又仁光幼稚園之董事乃原告董事之部分,此有原告89年變更登記法院公告、原告臨時董事會記錄附卷可參。另有關仁光幼稚園之園長選聘均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幼稚園教師、行政人員之選聘均經原告院長決定,此有該幼稚園之應徵教師甄選記錄表、行政人員甄選記錄表可稽。
⑶、財務部分:仁光幼稚園之收支雖有獨立之帳戶及記帳,實由原告之會計出納人員統支統收,此由原告自仁光幼稚園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證28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原證29號)及郵局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原證30號)等帳戶轉支費用即明,有原告之轉存申請單可稽。又仁光幼稚園之收、支、盈、虧均歸原告,併於原告之財務報表內報稅,此有原告
90、91年度財務報表、90、91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資料可稽。另仁光幼稚園員工薪資係由原告發放,此有原告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仁光幼稚園教職員一覽表可參。
⑷、仁光幼稚園之重要行政事項均經原告院長決定:仁光幼稚園之收費標準、註冊費減免標準須經原告院長核准;教職員寒暑假特休或請假計算辦法係由原告院長發布,此有仁光幼稚園簽呈、申請書、仁光幼稚園教職員寒暑假特休或請假計算辦法等附卷可稽。
⑸、綜上,原告主張仁光幼稚園係原告為應其幼兒教育專科學生實習之需要所創設,其後原告為求立案申請儘速通過,始以原告當時具有師範學校畢業資格之新任董事長紀彰龢為設立人名義申請立案,惟仁光幼稚園實際創辦人實係原告而非紀彰龢之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再者,原告於辦理仁光幼稚園立案申請時,亦以原告當時新選任之董事長紀彰龢為仁光幼稚園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土地借用契約,以證明該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土地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上開土地如乙方(即仁光幼稚園)存在之日永遠以無租金無條件借予乙方自由使用。」甚明。足徵仁光幼稚園實質上係由原告創設並經營無訛。
3、系爭業經立案之仁光幼稚園實質上既係原告財團法人「所興辦」,為原告所有之附屬機構,辦學亦具成績,原告又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有案,依實質課稅原則,該幼稚園使用之房屋,應有上揭台灣省財政廳60年函釋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被告就仁光幼稚園使用房屋部份,徒以該幼稚園立案證書形式上所載之設立人姓名為紀彰龢,即謂不符前揭函釋意旨,認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依上說明,與實質課稅原則未合,容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仁光幼稚園使用房屋部份,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